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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的历史与实践

2020-10-21黄丽颖阳青杉

青年生活 2020年24期
关键词:历史渊源司法实践

黄丽颖 阳青杉

摘要: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之一,无罪推定的确立对于确保被告人能够获得公正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无罪推定之一的疑罪从无原则同样体现了刑法中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的发展预示着人权在法制中的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虽然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但是在现今社会的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却往往无法被真正的实行,什么导致了疑罪从无实行中的举步维艰,我们又该如何加以改进。

关键词:疑罪从无;历史渊源;司法实践

一、疑罪从无的历史回顾

萨维尼指出过:“对已经研究过的事物进行准确、清晰的研习以及令人满意的描述”。如果过分注重推崇创新观点的产生、刻意追求另辟蹊径的非传统观点,往往会表现出对历史的敌对心态,忽视传统、偏离根本。基于此,在对于法律制度研究上,回归历史是正确认识制度的根本。历史能给人们一种认识法律问题的新视角。大部分的原则制度并非一朝一夕的创新而来的,而是在历史的某个朝代、某个时期已经初露端倪,在之后的时间内不断臻于完善。疑罪从无无论在中西法系中都同样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史。

(一)英美法系中疑罪从无发展进程

疑罪从无来源于早期的无罪推定。有文字记述,西方在很早的时期就提出了类似于疑罪从无的概念。在公元前5、6世纪的古罗马历法中就有“罪案有疑,利于被告”的记述。19在我国刑法学界中一般也认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处理案件时所适用的原则最早就是来源于古罗马法中的“罪案有疑,利与被告”。除“罪案有疑,利与被告”之外,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学说汇纂》第48卷罗马法刑事法卷中也同样有记载: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他的著作《论总督的职责》中记述,图拉真神对阿西多·塞维鲁斯批复过基于嫌疑、不得判处。20批复所说的“基于嫌疑,不得判处”的基本含义是与其让无辜者被判处不如让犯罪的行为不受处罚。宁纵不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批复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十二铜表法》也有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处以死刑。在马尔其安《论公诉》的第2卷有记载,哈德良皇帝给尤利奥·瑟康多说:不应该完全信任那些将被指控者视为被判罪者而提交给总督的报告。21足以见得,疑罪从无原则在罗马法中已有雏形。

之后随着罗马的大范围征战,罗马法的启蒙思想也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其中罗马法中利于被告的疑罪从无思想就广泛的流传于西班牙、葡萄牙、法国、意大利等众多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二)我国疑罪从无的发展进程

在我国经历的特有的社会形态中,疑罪从无原则出现了不同的发展轨迹。在我国历史中对于疑罪的审判原则主要经历了从有和从无两个阶段。

1、罪案从触阶段

我国奴隶社会初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方面承袭了原始公社时期的触审制度。22触审,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用触豸抵触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如果豸用觸角抵触原告,就是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诬陷。如果,豸用触角抵触了被告,则被告就是戴罪之身。这样的审判形式中多罪及无辜,仅以触审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不以证据最为定罪根据的情况下没有疑罪的产生。这种裁决的方式是生产力的低下、思想的落后的产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豸触裁决的方式被淘汰是必然的结果。

2、疑罪从轻阶段

豸触裁决的出现与特定的社会制度是不可分割的。当外界社会环境一旦发生变化,一个朝代真正的建立,就需要真正的统一法制来巩固统治,豸触这种不固化的裁决方式就成了一种荒谬的存在。《尚书·皋陶谟》:“政事,懋哉,懋哉”,政与事是为审判中的两种官吏,《尚书·吕刑》中:“典狱非讫于威,惟讫于富,敬忌罔,有择言在身,惟克天德,自作元命,配享在下。”23所谓典,即主管。所谓狱,即告以罪名。由上述两篇尚书可见,在虞舜中后期废除了触审,以证据定罪量刑,以证据定罪就必然会出现疑罪。但是上古时期的疑罪和秦汉以后的疑罪还是有区别的。24虞舜中后期所言的疑罪只是事涉疑似,但是根据《唐律·疑罪》律注:“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旁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在有罪与无罪证据相当又不能相互否定时才能够认为是疑罪。但无论对于疑罪的定义相同与否,对于疑罪的处罚都秉承了惟轻的原则。《尚书·大禹谟》中:“罪疑惟轻”所说的就是对疑罪应当从轻处理,在虞舜中后期采取了惟轻,但因时代局限性,没有确定的罪刑相适应,故惟轻表现的并不明显。经过了唐尧、虞舜时期到了夏,《洪范》中记载“曰休征,曰肃”休,有美善之义,征,是证据解释的意思。曰休征就是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就需要减刑。其与《礼记》中的“罪疑有赦,刑疑有赦”原则一脉相承,根据这些原则,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确定了疑罪收赎的制度。如唐律之中的“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到殷商时期废除了疑罪收赎制,造成了历史的后退。西周之后,五听八议断案,《礼记·王制篇》中“疑狱泛与之众”经讯问群臣、讯万民之后任然没有结果的,则听民宥之,宥是宽免,仍承袭了惟轻原则,恢复了疑罪收赎制度。这样的疑罪从轻一直延续到清朝初期。

3、疑罪从无阶段

从有到从无是法律制度上的一个质的飞跃,疑罪从无是清末修律在大量吸收资产阶级进步法律思想的历史背景下出现在中国法律制度史中的。251906年起草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律草案》第86条规定,凡证据难凭,或律无正条,或原告所控各间有疑窦者,应即将被告人取保释放,令其日后自行检束。现代法治民主、尊重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逐渐体现在了法律裁决诉讼原则中。

二、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疑罪从有到从无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但是在制度已经比较完备的今天,疑罪从无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行。最明显的表现是,无论中外每年因案件证据不足的疑罪而别释放的被告少之又少。甚至在我国的某段严打时期,法官为了追求诉讼判决数量,严重违背了疑罪从无原则,造成了很多疑案、冤案的大量出现。26为何会出现这种好的法律制度叫好不叫座的状态,这与疑罪从无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身性质以及现在的法律实施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

从性质上来说。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中大面积占据我们视野的便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无,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理想状态。但当真正面对出现的疑罪,一个法官很难真正的做到不受外界舆论和诉讼过程中已然验证过的证据的干扰做出从无释放的判决,在当法官不能肯定一桩不法行为或罪行时,都倾向于不这种不确定转化为较轻的刑罚而不是无罪判决。因此看似不偏不倚的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真正的实行,更多的时候滑向了宁枉勿纵、疑罪从轻的裁决。

自由心证制度中表述“确信有证据支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确信应与具体的犯罪构成对应,如果最后的证明不能使法官确信被告有罪,即使最轻微的刑罚也不能施加。”自由心证制度中所说的“确信”是疑罪从无最大的特点,确信从理性的角度为有罪无罪划出了一道明确的分水岭,非此即彼、非有即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一个具有感性情感的人,在“确信”这样具有极大地主观裁量权的标准下,法官是无法真正做到排斥理性之外的所有影响因素的。在要求“确信”却往往做不到“确信”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会做出在有罪无罪之间的含糊不清的比例性定罪,即我们所说的从轻。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出现从轻的比例性判决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这种从轻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却是无可避免的。“确信”建立在极其理想化的基础上,但是法官不像是软件程序,无法按照严格的步骤输出、裁决。情理判决的出现是在所难免的事情。因此在疑罪从无原则的性质上就很容易出现无法真正实行的情况。

在外在的法治环境中,我国曾在一段时间内片面的追求破案速度,忽视了正当严格的法律程序,造成了一些疑案成为了冤案。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案中警方对于DNA这样的关键证据不加以求证,先入为主的认为被告犯罪,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迫使被告认罪,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盲目追求破案速度,造成了张辉、张高平叔侄两人的十年冤狱。无独有偶,河南省平顶山市李怀亮涉嫌杀人的冤案、2005年的佘祥林杀妻案、2010年的赵作海案,都是在没有正当行使法律程序,遵守疑罪从无的原则下犯下的判决错误。

三、如何确保疑罪从无能够真正应用于实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够严格遵守疑罪从无,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法制层面的漏洞。很多法官对于疑罪从无的思想是认同的,但是并没有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巩固疑罪从无原则的地位,美国有保持沉默权等制度来维护疑罪从无的实行,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完备的体系。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的一个子原则,我国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并没有一个完全以无罪推定来命名的法律条文,只是将无罪推定涵盖在几个法律条文之中。在宪法之中,只是有关于无罪推定的大体概述,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因为法律基础的不够完备,被告或是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中并没有确切的法条维护自身利益。其次取证程序、诉讼程序的不能够被严格的恪守,进一步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的损害。

其次,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的设立是解决情理法治冲突的重要保障。但在我国陪审制度只是流于形式,并没起到真正的作用。但值得强调的是我国现存在的舆论监督是不能够等同于陪审团的作用的,大众的舆论监督很容易被恶意网民利用,利用大众的不明真相和从众心理使舆论监督演化成言论暴力,通过外界施压迫使法官做出不符合法律原则的判决,因此大众舆论监督是无法代替陪审团制度的。

第三,程序规范。道格拉斯曾精辟的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條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美国法官对法律制度的严格遵守是疑罪从无能够良好实现的重要保障。与美国严格的法律程序相比较我国并有严格的司法程序监督体系,疑罪从无这样的法律原则很容易留于形式而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第四,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取舍。美国司法制度对于程序公正和证据确凿的重视性远远高于判决结果,这种重程序轻结果的法治思想使得美国对待每个案件的判决都极其谨慎。而很多时候我国司法对于结果的重视程度更大于程序。

四、结语

疑罪从无是人权和自由的社会环境下对疑罪做出的最好的选择,“宁枉勿纵”的重刑主义已经被历史证实了是不能够有效的治理社会的,而“不枉不纵”只是存在于理想中的一种状态。法治社会的最终并不是判决所有的坏人,而是应当确保每一个合法的公民得到保护,疑罪从无不能够保证百分之百的不放掉一个坏人,但是却可以保证不冤枉每一个好人。对犯罪一定程度上的放纵是这个制度确立和实施所要付出的一定代价。疑罪从无不仅是枉与纵的抉择,更是保障人权与保护国家利益之间的抉择。疑罪从无是民主发展的必经阶段。从中西法的历史渊源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经历怎样的社会形态的演变,最终只要一个社会是进步的发展的,就会必然的出现民主人权和自由,在民主人权和自由的推动下疑罪从无制度的出现是必然的。疑罪从无是遵循认识规律不可避免的结果。疑罪从无是重程序的民主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建构正当的诉讼程序,反对刑讯逼供、反对违法取证,严格的法制程序极有可能导致证据的不足,重要证据的无效力继而产生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额、被告被疑罪从无释放的结果。

或许,“法制”并不必然会带来“法治”的效果,与其一味的从法律制度本身改变,不如将视角转移到实践中刑法的具体运行机制,尤其是司法运行机制,这样才能够将“法制”的效力发挥出来,达成“法治”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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