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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不可抗力”的运用探讨

2020-10-12许留芳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33期
关键词:不可抗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冠肺炎疫情

许留芳

摘 要: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在我们国内基本得到控制,企业复工复产、各项经济活动逐步有序恢复,但2020年初政府为防控疫情颁布了一系列隔离等限制人员流动的禁令,致一些外贸合同履行受阻,一些外贸主体提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申请仍记忆犹新。本文通过不可抗力构成条件、法律效力等分析,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外贸合同履行受阻可以此为由请求免责,并提出不可抗力主张的一些程序要求。

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行为免责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33.021

1 问题的提出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我国为控制疫情蔓延,各地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人员尽量宅家、劳动力流动、货物运输受阻、企业开工延迟等,这势必造成部分外贸企业合同履行受阻、合同履行不能或不完全能。网络、新闻报道了多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开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等。如浙江省宁波市已为3家企业出具了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广西柳州市贸易促进会通过全程不见面的办公方式,出具了广西首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预计可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哈尔滨首张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为企业减损等。面对疫情,外贸主体为什么向当地贸促委申请以不可抗力为由开具证明书?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带来什么法律效力?程序上主张不可抗力又有什么要求?

2 不可抗力事件

我国《合同法》所指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三个“不能”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要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指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非他能控制的障碍,其含义也是三个“不能”,但这三个“不能”,不需同时满足,满足其一或其二都可。可见,《公约》意义上的“不可抗力”要件相对我国《合同法》较为宽松,自然灾害及战争、罢工等社会异常事件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不论是依据《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一般都没异议;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以后,如同抗疫情采取的隔离政府行政措施等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对照《公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但对照我国《合同法》是否是不可抗力,学术界争议较多。作者本人认同大陆法系、《公约》等将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等都归为不可抗力的范围的观点。

世界卫生组织(WHO)紧急委员会日内瓦时间2020年1月30日召开会议,宣布中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疫情发生来中国政府调动医疗人员、科研人员、医疗物资服从应急安排,春节法定节日后学校、企业人员推迟上班。该传染病传播速度较快,但疫情前的外贸合同当事人是无法预见的;由于新冠肺炎的传播特性,又没有治疗特效药,政府不得已发布禁令、强制隔离人员、限制人员流动等阻断病毒传播措施,导致正常的企业生产、人员流动、货物流通,势必也使外贸交易受到严重影响,如卖方交不了货、不能按时交货等,这种障碍不能避免并且暂时不能克服。所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具备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要件。

3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之法律效力

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并不意味着疫情以来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外贸主体都可据此免责。我国“合同法”对此规定需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特殊情形下不符合不可抗力要件不可免责:如合同的签订是在疫情发生以后,由于当事人没有预见到疫情的严重性、持续性。同时疫情对不同主体的客观影响是复杂的、受疫情影响的同一主体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也不同。法律上疫情作为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定性,还要求疫情的发生及政府禁令与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就具体一单外贸合同履行受阻是否与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否可免责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分三种情形探讨。

3.1 完全免责

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所在地政府为隔离病源不允许外贸主体春节法定节日后开工,一些外贸合同主体按照疫情发生前的外贸供货合同无法履行供货合同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供货合同义务,此属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交货不能是因为防疫政府条例或命令,又由于买方市场销售旺季已过,不愿意延长交货期,在此情形下,疫情与造成供货方不能履约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供货方依据《公约》、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完全可以免除其交货义务,免除其未能供货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则是“当然免责”。

3.2 部分免责

上文的完全免责是指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合同主体满足不可抗力免责之条件。但如果合同还有履行的可能,如延迟或变更部分合同的内容还是能使得合同较好的履行,则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全部免责。为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以通过延迟或变更部分合同的内容等情势变更予以调整,尽量使履行仍有可能,在确定不可能时,再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往往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协商、决议。此延迟履行、部分履行及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情势变更,筆者归结为部分免责。

3.3 不能免责

如果履约不可能是因为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如合同是在疫情发生后签订,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应该预见到疫情蔓延的危害,但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履约不可能的后果;再如仅仅因对疫情的恐惧,当地及当事人没有受到强制措施,生产与交易受疫情影响不大,则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不可要求免责。虽然英美法有所谓“履约困难”的情形,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实际情况之改变,致使一方之履行,发生极端之困难而言,如果强制履行,必发生不公正之结果。按照英美法,法院在衡平法上可判拒绝强制履行。但这不意味不可适当履行,如能克服“极端之困难”,而采取延期、部分等适当履行展开救济,对合同主体双方都有利。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适用趋严,对此不作为不可抗力是适当的,外贸合同市场主体也不可以此要求免责,需结合具体情况、公平、公正的分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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