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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及其完善

2020-10-10汪海燕

人民论坛 2020年24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审判中心  证明标准  值班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要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试点办法》),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正式拉开帷幕。经过两年多的试点运行,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至此,刑事诉讼法典正式吸纳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并比较系统规定了该制度。

为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共同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6条);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第7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保障,同时对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但是,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时间不长,在实践适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在厘清相关理论问题基础上予以完善。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探索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因此,从制度设立初衷考查,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伊始就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例外,更不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悖离。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义是由裁判者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裁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此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偏离这一标准,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仍应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的程序决定被告人的罪与罚。毋庸讳言,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不仅主导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还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同时还主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但是,检察机关上述作用的发挥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逻辑主线并不矛盾,即对于经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最终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权力仍由法院行使,只是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而言,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审理侧重点发生了变化。《刑事诉讼法》第190条、201条等条款明确了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即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因此,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也是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的罪与罚,这与审判中心的核心要义完全契合。

当前,理论界争议较多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具结书等材料。”而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第201条)。此规定有其合理性。在一般情形下,量刑建议是在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控辩双方协商之后的合意,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法院应对该合意予以尊重与承认。量刑建议被采纳的可能性越高,犯罪嫌疑人的预期就更有可能实现,其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就越高;反之,如果量刑建议没有一定的约束力,犯罪嫌疑人的可期待利益就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该制度也就无法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进而会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

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議,至于其最终是否被采纳还要经法院依法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据此,定罪量刑权具有专属性,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行使求刑权的体现,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建议”,而不能等同于裁判本身。质言之,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职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此,经过法院审查,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认罪认罚的具结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或合法性时,包括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以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等情形,其仍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不受量刑建议或认罪认罚具结的约束。

不能降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有罪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由于刑事证明标准关乎被告人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最基本权利,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说,证明标准的坚守是公正处理案件、防止冤枉无辜的关键。对于定罪量刑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或推定。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但仍应该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有:首先,此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和普通程序审判等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程序往往较为简化,在审判阶段一般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被简化甚至完全省略,审判程序把关作用弱化;其次,我国虽然设置了相关制度、规则等以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值班律师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和规则还存在诸多缺陷,如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较少,援助任务繁重,风险较大而收益较少等,这些导致在一些案件中法律帮助效果不尽如人意;再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存在替他人顶罪情形,同时也不排除一些被告人担心不认罪可能会被判处更重刑罚而违心认罪等情形。此外,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很可能产生连锁效应,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将工作重心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结果上,而忽视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的收集。此种情形不仅有可能导致案件质量下降,也有可能引起“侦查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的回潮。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轻罪案件可以降低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轻罪案件虽然对被告人处罚较轻,但是其一般适用速裁程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完全省略,审判程序的把关作用更加有限。令人担忧的是,很多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乃至社会大众认为,轻罪对于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在证明标准把握上不需要像重罪案件一样从严把握。实际上,这是一种置身于当事人之外的思维方式。对于当事人而言,即使是轻罪往往也要承受囹圄之苦、名誉贬损、丧失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甚至失去工作等后果,有时其家庭成员还要受到直接或间接影响。这些对于轻罪案件的当事人,也是难以承受之重。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无论是重罪案件抑或是轻罪案件均应明确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其实,自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伊始,相关文件就要求恪守定罪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指出,改革要“坚持证据裁判,强化权利保障,确保从快不降低标准、从简不减损权利”。《指导意见》中将坚持证据裁判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当然,对法定证明标准的坚守并不排斥对证明过程的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之一是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同时可以适当简化证明程序,适用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证明规则,从而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值班律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制度对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具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作以及能否对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持续性助力,离不开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值班律师的职责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帮助。在此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检察机关等应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指导意见》对值班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作了进一步的充实与具体化,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从而不仅规定值班律师有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还赋予值班律师阅卷的权利。

应当说,《指导意见》对值班律师制度作了较大程度的完善,然而,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并影响其实际功效的发挥。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临时性、应急性的法律帮助,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在本质上,值班律师履行的是辩护职能,属于“辩护阵营”。但是,由于值班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较少,尤其是其工作方式一般实行轮班制,一个律师同时要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很难在充分掌握个案信息基础上为其提供个性化服务;同时,由于其工作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获得的补贴较少,这也在一些案件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服务的积极性和服务质量。这实际上就使得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者的角色大打折扣。但与此同时,由于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工作较为程式化,值班律师一般均能“不折不扣”完成见证的任务。因此,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呈现一种异化的趋势,即从应然的法律帮助人蜕变为诉讼权力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这就背离了制度设置的初衷。

针对上述现象,法律应充实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要落实《指导意见》中的会见权和阅卷权,为其履行法律服务职责提供支撑。同时,制度的设计还要为值班律师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提供时间上的可能。如果仅有形式层面的规定,而不能为其提供实现的时空条件,此种权利还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就此而言,法律需要改变值班律师轮班制的工作方式。《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为这一转变提供了支持,明确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位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实践中亦有部分地区探索值班律师向辩护人的转任机制,即为保障法律帮助的连续性,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经过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此种做法避免了值班律师轮班制带来的法律帮助不够连续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值班律师制度向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衔接。与之配套,国家在加大对值班律师制度经费投入的同时,还要从制度上落实国家法律援助的责任,即一方面需要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由国家公职律师承担具体法律帮助职责;另一方面,国家应通过招标等方式向律师事务所等购买法律服务。

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

从逻辑上看,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如果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就表明其愿意接受控方的指控和量刑建议,随之也应当接受裁判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情形并不鲜见。其中,由于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上诉并不会带来不利后果,一些被告人心存侥幸,希望通过上诉获得较轻的刑罚;一些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即通过上诉拖延诉讼以便获得继续留在看守所羁押服刑而不被转送监狱而上诉。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不能适用,一些检察机关为了应付被告人的无理上诉而采取“技术性抗诉”,即对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提出抗诉,从而达到对上诉被告人加刑或威慑被告人不敢上诉的目的。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具结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合意,以此为基础的裁判应得到被告人的尊重与认可,基于此,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必要赋予其上诉权。

法律不宜限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在此价值体系中,公正仍应居于基础的、首要的地位。申言之,以牺牲公正换取的效率不具有正当性。我国二审制度在本质上是救济与纠错程序,即只要一审存在裁判错误的可能,那么该制度就有其存在的必要与价值。就此而言,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与公正的价值目标相吻合。与此同时,对于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还应当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反言之,如果“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得不到遵守,一些真正需要二审救济的被告人可能顾忌上诉可能被加刑而不敢上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一些检察机关为了抵消上诉不加刑而采取“技术性抗诉”的做法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显然,只有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才可以对其抗诉。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一审裁判正确,检察机关也就失去抗诉的前提和基础,即使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合法的抗诉理由。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

①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

②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寬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

责编/张忠华    美编/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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