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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

2020-10-09赵丹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价值评估

赵丹

摘要:目前离婚案件审判实务中,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类型的案件逐渐引起重视。网络电商平台运营模式多种多样,以C2C网店为例,其离婚财产分割不仅涉及到对网店的分割,而且还有一些以网店为依托带有营利为目的的个人账号的分割,比如微信账号,网红账号等。而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界定不清、财产主体认定难、价值评估难等尴尬现象。因此,针对这些困境,应尽快出台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夫妻离婚分割的司法解释,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规则,建立评估价值机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法律属性;主体认定;价值评估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20)03-0085-04

网络虚拟财产在个人财产中的比例持续增加,这种变化革新了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给人们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然而,个人生活可支配的财产和互联网平台经济联系日趋紧密,使得在涉诉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和分割夫妻网络虚拟财产便成为审判难题之一。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为网络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依据,但规定较为概括抽象,司法实践中适用性低,而2019年12月16日新公布的《民法典(草案)》总则篇并未对其进行修改完善,且《婚姻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也无明确的立法规定。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离婚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须在立法和司法体系中进一步完善。

一、案情简介

2017年,原告叶超和被告小露签署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合意,但是对被告前妻小露名下的淘宝店铺如何分配产生了分歧。被告小露认为网店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是此网店虽是自己实名注册,但实际上由母亲鲁晓芳借自己名义注册并且由母亲经营。原告叶超为证明网店是共同经营,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店铺资金等业务的记录证明,认为应当把网店及名下的5个微信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9年1月,在法院的调解下三方达成和解,原告叶超获得第三方鲁晓芳支付的35万元,其自愿放弃该网店及微信群客户资源的任何权利,相关权益和债务等均由被告小露与第三人鲁晓芳自行协商处理。

本案是目前众多涉及网络虚拟财产中离婚纠纷案件的缩影,争议难点在于当网络虚拟财产的注册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以及除夫妻外还有第三人共同实际经营时,应当如何认定权利主体并且分割网络虚拟财产,除此之外用于可营利的个人账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范围。

二、网络虚拟财产離婚分割面临现状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不清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关注已久,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对其进行规定,但是其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使其存在争议。首先,目前为止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一个科学、严格的定义,甚至大多时候存在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概念混同的情形。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学界也是各有纷争,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再具体到离婚案件中,《婚姻法》对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形财产作了规定,而对于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相似性的无形财产,例如知识产权、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解释。尽管网络虚拟财产与无形财产都有虚拟的相似特质,但两者并不尽然相同,因此无法直接适用其法律规定。法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无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处理涉及这类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时无法援引明确的法律依据,多数只能靠调解来结案,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夫妻矛盾激化得不到缓解,不利于社会生活的安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认定难

在生活中,较少会有夫妻会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就将自己的财产份额作出明确的规定,更不用说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预先份额规定。在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离婚案件中,法院面临着究竟将网络虚拟财产判给哪一方的难题。在实践中,经常会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账号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二是由一方注册账号,但是由多方共同经营使用的情况;三是一方注册共同使用,但具有混合属性的账号。现如今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方式具有多样性,例如网店,许多网店经营者将个人的生活与网店的运营紧密连接在一起,以其作为生活收入来源,所以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权利归属时应当综合考虑,以夫妻双方各自的生活需求状况,经济收入来源以及夫妻双方的运营投入程度和日后的经营效益等作为依据加以判断。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评估方式不完善

目前实践中,我国有专门的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或者是通过市场交易流通的方式来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标准,至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首先,网络虚拟财产以其虚拟性特质,相对于实质性财物而言,价值较难评估,这无疑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无体财产的现实化造成了巨大困难。其次,由于网络更新换代的迅速性,现有的评估机构很难快速跟上时代变换的步伐用权威的数据分析和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最后,由于通常将个人账户中的流动资金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收益紧密结合,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收益与其他财产混同,例如网店或具有营利性的微信群,即其价值无法清晰地通过其收益率和个人账户中的流动资金进出账数据来确定。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有其复杂性,所以导致其成为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时的审判实践难题。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分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当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这两个概念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大多数学者通常将两者作为同一概念使用。应当认识到尽管两者有其相似性,但并不是相同概念,须对两者进行区分。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具备一定的现实经济价值,可以由所有人随时调用的具有排他性的数据资料[1]。其应被界定为权利客体,这有效含括了多元化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更有利于适应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2]。虚拟财产存在于计算机的二进制数据中,可以多媒体技术为媒介进行实时信息交互。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网络虚拟财产要想实现其价值须以网络环境为依托,而虚拟财产价值的实现则无此要求。

2.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争议

一直以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对其法律属性争议总体分为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权利说、物权说四种学说。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不管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体现出独特新颖的特质,其都只能是权利客体,应当认定其属于物权客体的范畴[3]。笔者亦赞同此观点,正如网络虚拟财产概念所示,其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数据资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利客体。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债权说。根据 《民法典(草案)》总则篇第118条第2款规的规定,表明民事主体的“行为”才是债权的客体。而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表明网络虚拟财产是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种独立于人类主观意识以外的权利客体,并不是一种民事主体行为,因此它不可能是债权客体。

其次,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以作品的方式呈现出来的智力成果,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作品,而是由网络平台提供者创造的客观存在,因此它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再次,新型权利说。不能因其具有内容上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就将其界定为新型权利,尽管其具有独特性,但此种独特性也离不开权利客体的本质,即受权利主体支配,具有利益性和客观性的特质。因此不能将其与现实割裂开来,夸大其属性把其当作新型财产权利客体[4]。

最后,应当属于物权客体。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在反反复复的变动中突破理论争议上的束缚,把其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范畴,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也未对其进行改动。在排除我国目前争议中认为可以成为债权、知识产权、新型财产权的客体后,就可以理所当然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的法律范畴,认定其成为物的一种新的类型。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网络环境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和物权的其他权利客体属性一样具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大权能,这种定性也能为网络虚拟财产被分割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提供理论基础,更全面诠释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认定

在诉讼请求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的离婚案件中,先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分割的前提。网络虚拟财产类型众多,不仅涉及到夫妻间的财产权益而且也触及到他人的相关利益,所以不能直接对网络虚拟财产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来判定其权利归属。需要先保障第三人的权益,在确定何种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财产分割[5]。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我们可以结合这两条法律规定针对不同情形下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从法律意义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如果具有营利功能,并且给夫妻双方带来了现实的经济价值,那么就应当归属于第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例如本案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使得网店获得收益,并且建立的微信群用以扩大销售人脉,增加收益,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成为离婚时夫妻间可分割的财产权益。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涉及第三人参与时的认定,由于注册账号的是夫妻中的一方,虽然是为第三人注册,但是有证据证明是三人共同经营,所以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离婚分割时可以协商对第三人的份额进行补偿,然后再分割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另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建立的用于扩大销售量以获得收益的微信号,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对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果只是生活中娱乐消遣之用,应当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例如微信账号、QQ账号、游戏账号,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使用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账号通过对外经营以获得经济收益,可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在离婚时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予以分割。

四、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的完善构建

(一)出台《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

网络虚拟财产相比于其他财产存在特殊属性,在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有了法律的依据,但是其规定过于概括性,而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也未对其进行完善,除此之外《婚姻法》对网络虚拟财产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离婚案件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才产生较大争议,无法完好地处理此类型案件。相对而言,部分国家与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可供我国学习借鉴。比如美国司法机关将其视为“动产”或“不动产”来进行保护;日本采用设立两部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单行法的方式,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台湾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定位也出现从不动产到动产再到不动产的反复变化,对性质进行不断界定[6]。但由于其作为新兴事物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状态,一些国家和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司法、执法都处在探索完善的边缘,所以我国必须要结合本国司法实践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可以先尽快出台《婚姻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解释,明确其性质,完善离婚分割夫妻共有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规定,使其具有适用性和实操性,以期更好处理此类型案件。

(二)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规则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 离婚时分割财产的前提须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通常认定类型即财产利益型、人格利益型、混合利益型。对于财产利益型和人格利益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草案)》和《婚姻法》中有明确的分割规则,但对于兼具隐私空间和营利性功能的双重网络虚拟财产即混合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却仍规定模糊[7]。比如,可营利的个人微信号、游戏号、网红账号、微博大V的微博账号等混合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对于混合利益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分割应当慎重对待。对于混合型网络虚拟财产,如果采用公开方式且具有营利性质,在认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分割过程中应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等普遍性原则,注意根据当事人的情况着重保护经营者的贡献和个人专属性,实现裁判利益最大化[8]。

(三)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

网络交易量的不断上升,随之而来的是相关纠纷案件量的不断增长,而在处理这一类纠纷时不得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法官的知识面不可能全面涵盖。处在这瞬息万变的时代中,在缺乏专业的评估机构及评估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也无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断定。如果能够将相关专业的司法评估机构纳入司法审判實务的运行体制中,那么依据权威部门的评估数据作出的判决会更加有说服力。与此同时,在引入专门的司法机构的同时,其他网络服务平台也可联合多家评估机构形成专门评估中心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评估,确保网络虚拟财产评估的准确性,会使评估结果更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使得审判有理有据[9]。

参考文献:

[1]吴佳颖.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其民法保护[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7(5):87-90.

[2]刘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5(2):77-84.

[3]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64-72.

[4]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兼评《民法总则》第127条[J].法学,2017(9):145-157.

[5]郭英华,徐亚男.离婚案件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以淘宝网店为例[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5):49-50.

[6]唐震.网络虚拟财产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5:126-127.

[7]徐卓斌.虚拟财产法律问题探析:论虚拟事物上之利益及其保护方式[J].网络法律评论,2015(2):142-154.

[8]边远霞,刘雪琳,林挚.探索与规范:离婚案件中网络店铺分割的裁判径路[C]// 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1304-1305.

[9]刘婷.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关于离婚案件中网店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以C2C交易模式下的淘宝网店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6(1):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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