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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2020-09-14杜敏捷

理论观察 2020年7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危害

杜敏捷

关键词:恶意诉讼;危害;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7 — 0107 — 03

一、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最初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学界至今对于恶意诉讼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如何对恶意诉讼进行定义是个难题。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诉权的行为是恶意诉讼,有的学者认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是恶意诉讼,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在民事领域中,由当事人提起的、违背法律目的诉讼行为。

但如何判断“恶意”是一个很难的问题,首先我们不能把恶意认为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样可能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恶意是通过行为人行使诉讼权利所表现出来的,虽然恶意是一个很模糊的词,但恶意和过错有些类似,如果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的定义,即恶意认为是加害人主观上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恶意当然是包括故意的,那么它是否包括过失呢,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到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依照过失的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本文认为判断恶意应当综合当事人基于自身的法律知识、判断和合理理由来判断,表现在当事人是否知道自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执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推知其具有恶意,可以判断为恶意。

(二)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

许多人认为恶意诉讼就等同于虚假诉讼,本文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合适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或虚构事实的方式或者其他非法方式,为谋取自身非法利益,不惜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用程序上合法的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它和恶意诉讼在主观方面相同,都存在恶意,都是以合法的诉讼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通常都采取了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但两者应当是并列关系,并不能完全等同。首先,实施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不同。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是原告单方行为,针对的是对方当事人,而虚假诉讼的典型特点便是双方串通进行欺诈,它是双方行为。另外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所实施行为损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双方串通诉讼,以虚构事实为手段,欺骗法院,使得法院误判,因此,它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审判权,而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合以上讨论,本文认为民事恶意诉讼在法律意义层面上应当定性为发生民事领域的,原告当事人没有诉的利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形成原因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产物,民事恶意诉讼的形成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道德诚信的缺失

恶意诉讼本质上讲还是社会问题,是诚实信用缺失在法律实践中的表现。自古以来,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拜金主义、利己主义滋生,出现小部分民众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了一些变化甚至开始扭曲,利益至上成为他们的价值追求。为此他们甚至不惜借助恶意诉讼将自己的利益诉求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诚信在当前社会环境下状况堪忧。

(二)诉讼程序存在疏漏

对于民事起诉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作了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可以看出,法院是只审查是否有明确的原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屬于法院管辖。起诉条件宽泛,起诉门槛低,被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所利用也就在所难免了。民事恶意诉讼利用法院对其起诉的形式审查原则,对于其规避法律制裁起到比较强的保护作用。另外,现阶段由于市场化的进程推进,恶意诉讼也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诉讼初期或者诉讼过程中,恶意诉讼的外衣保护较为严密,法官很难第一时间判断出来。

(三)惩戒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仅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惩处,这无疑给提起民事恶意诉讼的人提供了机会。出现民事恶意诉讼一定是在行为人权衡了风险与利益后的选择。这是行为人在自己想要追求的不正当利益与诉讼可能承担的结果进行了比较后的结果,通过比较,行为人认为恶意诉讼能胜诉更好,不胜诉也可以打击对方,使受害人遭受损失,也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就算败诉也仅仅只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如果法院不能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有力惩处,这无疑是助长了提恶意诉讼起诉人的嚣张气焰,使其变得更加肆无忌惮。

(四)忽视对受害者权利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事恶意诉讼对受害者的赔偿救济没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仅仅只能通过法律渠道对因民事恶意诉讼产生的直接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民事恶意诉讼对受害者的损失是巨大的,不但浪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更可能导致精神上的损失,而精神损失由于其复杂性很难得到诉讼支持。

四、我国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一)完善起诉受理制度和审前排查制度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确立了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由于去法院立案,法院只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可以立案,这一制度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给当事人滥用诉权创造了条件。立案登记制主要审查是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审查是否是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审查主体资格,来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

在起诉证据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应当附有证据,这显然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原告仅需一份起诉状被告便会轻易地被拖入诉讼,这便暗含着“有责推定”的意思,这对被告的程序保障来说是有失公平的。实践中,这一规定也成为一些人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依据。从规制恶意诉讼的角度考虑,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确有必要。有的学者认为,起诉证据对被告的保障作用完全可以通过实体审理后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实现。但是恶意诉讼一旦通过立案审查环节,其对被告的侵害即开始发生并随着程序的进展而不断累积,《证据规定》第1条即规定,原告如果起诉或者提出反诉,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文认为,建立原告的起诉证据制度并不会影响其诉权的正当行使,而是有利于平等保障被告的程序利益。

另外,对案件进行审前排查也是有必要的。在进行审前排查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对于案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判断问题,对此问题法院应当更加注重利益上的衡量,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原告提起诉讼是因其追求一定的利益,有可能并非是正当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也许只为给被告造成困扰,而只要纠纷被立案,便会继而进入到审理程序中,原告的目的便已经得逞。而被告则会为了应诉付出极大成本,包括其物质与精神两方面的损失,甚至原有的生活状态也会发生改变、不再稳定。因此,为了防止因原告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而侵犯被告的合法利益,法官便要对以下两种利益作出衡量,即原告行使诉权、使用损失资源与被告不受诉讼所拖累,只有在法官确信原告提起诉讼是有正当的理由,并且被告也不会因诉讼而无辜地付出代价时,法官才能判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

国外的诉讼保险制度给规制民事恶意诉讼提供一条新的思路。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民众通过投保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融入到社会保险业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所带来的费用风险,诉讼保险的意义就在于,由保险公司帮助当事人在诉前较为客观地预测出诉讼费用,并让当事人对利用诉讼制度的得失作出合理判断,当事人可以根据目前和将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对自己的经济能力与将来有可能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否持平作出预测。从事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扮演了一位帮助的角色。由于诉讼保险制度使民众在提起诉讼之前需通过保险公司对其诉讼的可行性进行审查,并获得由保险公司指派的律师对诉讼进行必要性的建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恶意诉讼情形的发生。

(二)对于恶意诉讼的拦截

一旦恶意诉讼已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来,是否还有解决之策?通常只有驳回起诉和原告撤诉两种情况。一般原告撤诉是为了使纠纷得到司法外的解决,而民事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并不以追求胜诉判决为目的,其启动诉讼程序将被告拖入诉讼时,就己经达到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以及造成对方精神和物质上损害的目的,所以行为人为了避免败诉,通常会申请撤诉。我国现行的撤诉制度规定,宣判前原告如果申请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同时原告还可以通过“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方式来达到撤诉的目的,即只有法院和原告可以决定是否撤诉,诉讼程序被启动之后,被告为了应诉常会付出极大代价,而原告只需在最后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这对于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

这就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恶意诉讼进行驳回起诉。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如果审查发现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为恶意诉讼,法庭可以选择对其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判将恶意诉讼遏止在萌芽状态。但是驳回起诉应仅限于的无根据的起诉、欺骗性等具有明显恶意的起诉,否则会导致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未审先判”的不良后果。

(三)救济和责任追究

在程序上,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或者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民事恶意诉讼已经造成损害之后,进行事后救济。其中提出执行异议指的是案外被侵害人可以在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取得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以阻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制度对案外第三人的事后救济来说效果最直接,但是适用阶段只限于执行阶段。当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且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时,对因不可归于己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而言,此时最直接的救济效果就是如何阻却正在进行的执行,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这种时候是没有办法产生这样的效果的,而能够阻却正在进行的执行的救济程序应当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由于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当已经造成侵权结果,如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呢?惡意诉讼包括民事与刑事两方面,且限定在恶意起诉和反诉的范围,将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内容扩大至精神损害,那么同时就否定了国家赔偿。在民法典中规定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在法院受理本诉原告的起诉之后,一方面,只有当案件被法院立案受理,才有可能造成相对方的利益损失,否则将难以称其为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经过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环节之后,法院可以更好的了解纠纷内容,从而准确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恶意诉讼,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包括财产方面的赔偿责任和人身性质的责任,比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同时应注意赔偿的范围,只有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时,才可要求赔偿。

由于民事恶意诉讼本身具有加害他人的目的,行为人在实施恶意诉讼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违法意图,想通过诉讼行为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占有他人财产等,直接表现为如捏造事实、伪造或隐匿证据、串通或胁迫证人作伪证、虚构当事人等,行为人经过诉讼程序获得生效判决,最终实现不法目的。对于此类行为,2018年0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单方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该司法解释正式将恶意诉讼纳入刑法规制。

民事恶意诉讼的不断发生给我国司法工作带来了挑战,同时也显示出我国法律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法律常常存在滞后性,现在民事领域的恶意诉讼已经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问题,本文对法律规制方面提出了些许建议,相信只要在立法上和司法上采取措施加以完善,民事恶意诉讼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参 考 文 献〕

〔1〕宋朝武.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规制〔J〕.现代法学,2014,(11).

〔2〕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01).

〔3〕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J〕.江海学刊,2012,(01)

〔4〕王晓,任文松.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15,(09).

〔5〕温宝璇。我国恶意诉讼法律规制问题的探讨〔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4.

〔6〕桑琳瑜.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探究〔J〕.公民与法,2014.

〔责任编辑:韩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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