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探讨

2020-09-12赵源

新世纪图书馆 2020年8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

赵源

摘 要 我国现行制度所要兼顾的作品私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绝版作品数字化领域发生失衡,公共文化机构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亟待解决。我国现行法律规则不能为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利用绝版作品提供理论支撑。文章结合域外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争议问题,在系统梳理法国、欧盟、美国成功解决方案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认为: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框架更符合我国本土化的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利益平衡诉求,需要我国立法从绝版作品认定、配套制度建设方面予以全面规制。

关键词 公共文化机构 绝版作品数字化 利益平衡

分类号 D923.41

DOI 10.16810/j.cnki.1672-514X.2020.08.006

Discussion on the Balance Mechanism of Copyright Interest in Digitization of Out-of-commerce Works of Public Cultural Institutions

Zhao Yuan

Abstract The imbalance between the private interest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of works in Chinas current system has occurred in the field of out-of-commerce works digitization. The copyright problem of digitization of out-of-commerce works in public cultural institutions is urgent to be solved. Chinas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can not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public cultural institutions to digitize out-of-commerce works. Combined with the copyright dispute over the digitization of out-of-commerce works in foreign collections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successful solutions in France,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 shows that the framework of extended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balanced appeal of copyright interests in the digitization of out-of-commerce works in China. However, it needs to be regulated comprehensively by Chinese legisl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recognition of out-of-print works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supporting systems.

Keywords Public cultural institutions. Digitization of out-of-commerce works. Balance of interests.

0 引言

在互聯网、大数据浪潮下,数字化阅读改变了传统作品的保存及传播方式。以图书馆为例,早在1971年电子书之父迈克尓·哈特就率先提出设立开放数字化图书馆的古登堡计划(Project Gutenberg)。直至今日,该计划才重新受到人们的广泛接纳与认同,世界各国也随之提出各自的数字图书馆建设计划,影响力较大的有法国伽俐卡国家数字图书馆战略(Gallica)、欧洲欧罗巴那数字图书馆战略(Europeana)及美国数字公共图书馆战略(Digital Public Library of America)。

我国于2011年印发了《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建设方案》,数字化图书馆建设也已取得阶段性进展。但是,在此进程中公共文化机构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归属于权利人的作品复制权与向公众传播权等合法权益,大量的绝版作品(Out-Of-Commerce Works)的版权取得问题将成为数字化发展的桎梏。这里的绝版作品并不是版权法上的固有概念,是学者为研究所创设的学术概念,特指仍处于著作权法保护期限内但无法通过传统商业渠道或不能合理预见到可以获得的作品[1]。而从保存与利用角度来说,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无疑是保护绝版作品的最优解,但这又依赖于我国现行版权制度的调整与发展,因此有必要对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进行深入探讨。

1 我国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制度检视

1.1 现行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制度的适用局限性

1.1.1 授权许可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明确了作者能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及可供转让的权力范围,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也再次强调了公共文化机构 “先授权、后传播”的作品使用原则。在理论层面上授权许可制能够得到完美适用,公共文化机构如能在数字化利用绝版作品之前获取权利人授权就不会产生任何版权争议问题。但授权许可制度要求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利用绝版作品需要获取每位权利人的直接授权或寻求著作权代理机构的间接授权,高昂的交易成本往往成为制约公共文化机构利用授权许可制度使用绝版作品的关键因素。具体而言,直接授权模式下,暂且不论找寻权利人的难度与时间,数字化利用受众范围较小且流通面较窄的绝版作品使公共文化机构不得不面对繁重的成本及资源损失,否则就将承担侵权的法律风险,导致公共文化机构对利用绝版作品望而却步。间接授权模式下,由于我国各类集体管理组织均秉持自愿加入的原则, 所以其所代表的会员数量非常有限, 目前还根本无法完全满足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海量的著作权许可要求[2]。综上,授权许可制并不能成为解决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问题的实现路径。

1.1.2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3]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形,其中法律赋予了公共文化机构对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的馆藏作品复制权。该条款在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对数字化形式复制做出了特别规定,限定了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形式复制下的合理使用范围。该规定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在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利用中仍存不足:一方面,该规定明确了公共文化机构关于作品数字化的合理使用范围,只能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对于馆舍内的理解,结合字面含义及2005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4条第5款的规定,“馆舍只能指称公共文化机构的实体建筑,不能涵盖网络领域的馆舍”。该规定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判,学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公共文化机构仍能提供借阅等超出自身实体建筑的服务,新时代下互联网领域的信息资源反而受到更为严苛的限制,显然不合情理[4]。由于各地公共文化机构数字资源不能互联互通,致使读者需要到特定机构内才能阅读绝版作品,加大了读者获取知识的难度,也限制了公共文化机构的服务职能。另一方面,结合条例第7条规定,《著作权法》中允许公共文化机构合理使用绝版作品仅限于“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对于真正亟需数字化保护的馆藏绝版作品大多是以传统纸质印刷方式存储的图书期刊、摄影、美术等作品,那么公共文化机构能够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就仅局限于少量损毁或濒临损毁状态的绝版作品,大部分的绝版作品虽然能符合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情形,但很难达到存储格式已经过时的并列要求,因而无法得到适用。

1.1.3 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却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5]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33条、第40条、第43条、第44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了教科书使用、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制品、播放已发表作品及向农村扶贫情形下使用者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公共文化机构也可依据法定许可制度完成绝版作品数字化的工程。但我国《著作权法》未对法定许可制度作出完整制度设计,并未有概括性的总则条款,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仅能存在于上述情形,没有合理扩张的法律基础。因此,对于公共文化机构馆藏的分布领域广泛的绝版作品而言,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法定许可制度无法成为绝版作品数字化利用的法律依据。

1.2 利益衡量角度下的制度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体现了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权利,维系社会正义,促进知识广泛传播,有效配置智力资源。”[6]现行制度在绝版作品数字化的问题上,立法者所要兼顾的作品私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成为最尖锐的矛盾。具体而言,假设立法更偏重于维护作品私权利益,坚持“先授权,后传播”的绝对规则,那么绝版作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障,却意味着馆藏绝版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因授权许可制的弊端使之成为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的权利禁区。此种制度设计下,公共文化机构仅会为极具价值的绝版作品支付使用对价,大多数绝版作品的权利人仍然不能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此外,馆藏绝版作品依然对小众群体有其社会效用。绝版作品不能得到数字化利用则要求读者前往特定公共文化机构才能获取,阻碍了知识的发现、传播、利用及创新。倘若立法侧重于保护公共文化机构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因合理使用制度或法定许可制度不受限于版权规则来实现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那么将意味着绝版作品的权利人部分权益受到损害。在法定许可制度框架下,权利人不存在对绝版作品的授权自由及定价自由,作品著作权属性从支配权被迫降为报酬请求权。而在合理使用制度框架下,甚至权利人不能要求作品所享有的经济利益。虽然在一定时期某种程度上来看,开放绝版作品数字化增加了公众接触知识的速度与广度,提升了作品利用的密度与广度,但长期提供易于复制作品的渠道,会对绝版作品的剩余经济利益进行实质性剥夺,从而打击作者群体的创作积极性,使得公众可获得的出版作品大幅减少。因此,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的核心便是基于现行制度框架寻求作品私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新平衡。美國图书馆协会驻华盛顿办公室主任Carol.C.Henderson总结道, 图书馆是公共权利与版权人的交汇点, 图书馆既是实现法律平衡的重要中介机构, 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利益平衡所塑造的产物, 图书馆部门一直将自己视为该领域公共利益的护卫者而感到骄傲[7]。

2 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实证分析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及法律教义无法为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利用馆藏绝版作品提供确切依据。那么不妨使用基于实用主义后果分析的实证法学方法,并结合域外欧盟、法国、美国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绝版作品版权案例的具体解决方案,来探讨我国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法律构建。

2.1 欧洲国家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2015年欧洲法院判决了Soulier和Doke诉法国文化部案[8](以下简称Soulier和Doke案),该判决引发了欧盟对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演进,对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利用馆藏绝版作品产生重大变革。

2.1.1 法国推定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争议

法国的版权制度自大革命时期就打上了“作者中心主义”的烙印[9],但是法国在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上,2012年颁行的《20世纪绝版图书数字化开发法令》更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放弃了一以贯之的“作者中心主义”,正式确立适用推定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法国推定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与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相类似,除当事人声明不得使用外,即可不经权利人合法使用,并由政府部门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但法国创新性地将其适用于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领域,并建构了保障权利人著作权的特别机制。

该制度下,法国国家图书馆负责运作绝版图书数据库(ReLiRE),对符合绝版作品要求的于2001年1月1日前发行的纸质作品能够依职权列入开放网络数据库,公众也有权向法国国家图书馆请求向数据库内添加绝版作品或指正错误。法国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版权高级理事会”来充当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能够代表在绝版作品被列入数据库的6个月内未做出退出表示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也包括将绝版作品授权给出版商再次有效利用[10]。由此可见,推定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设计初衷并不是只立足公共文化机构对绝版作品价值的保护与公众对于绝版作品的渴求,还想完成绝版作品剩余价值的彻底实现。

法国推定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虽然赋予了作者随时退出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但为了最大程度上合理使用绝版作品,法国并不要求实际告知作者他们作品的使用及收益情况。因此两位作家萨拉·多克(Sara Doke)和马克·苏里尔(Marc Soulier)认为该制度是对自身版权的严重侵犯,向法国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

2.1.2 Soulier和Doke案推动欧盟版权体系改革

欧盟对公共文化机构绝版作品数字化的调整可追溯至2001年《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提出了强制性集体管理模式。通过剥夺版权所有者授权或禁止对作品的某些使用的权利,并将这种权力下放给集体管理组织,这样的机制在公众获取和作者的私权之间取得了平衡,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欧盟各国均在该指令的模式下,构建本国解决方案。例如,德国允许国家图书馆对1966年1月1日之前出版的书籍、期刊、报纸和杂志进行数字化处理,版权费用直接支付给集体管理组织,同样未规定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寻找实际权利人。

Soulier和Doke案使得欧盟法院不得不对欧盟版权规则的系统性及协调性重新评估。欧盟法院认为,倘若不能切实保证告知作者打算使用的作品及禁止使用该作品的手段,那么作者几乎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所以直接推定作者存在默示同意纯粹是假设的,必须将作品未来的第三方使用情况及可能禁止使用的信息告知作者。因此,欧盟法院判决法国文化部败诉并裁定成员国法律规定必须承认“作者原则”——版权的保护不仅与权利人的享有有关,还与权利人的行使有关。“作者原则”是欧盟对公众获取和作者私权之间的再调整,即更趋向于考虑作者私权在欧盟版权法中的作用,并保护其应有权益。

2.1.3 欧盟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重构

Soulier和Doke案所确立的“作者原则”使得成员国公共文化机构大规模数字化进程再次因征求绝版作品的权利人同意而受到阻碍。该问题在欧盟2019年3月发布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得到重新规制。立法正式允许了公共文化机构对馆藏作品的非商业性利用,详尽规定了馆藏绝版作品的认定标准及确定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绝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上的具体适用,从而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其实质为授权许可制度框架下的变体,核心是间接授权理论,但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使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代理范围能够延伸至非会员作品。该制度的实行使欧盟的公共文化机构公益性数字化利用绝版作品更为便捷高效,大部分情形下仅需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达成绝版作品的许可协议即可合法使用。同时,该制度设计时也充分体现了“作者原则”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重要地位。一方面,作者选择性退出机制的构建充分保证了非会员作者的许可自由权;另一方面,非会员作者有权请求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所得的许可使用费,而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也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勤勉查找非会员作者向其支付报酬,以此维护非会员作者的获得报酬权。

2.2 美国版权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适用

2.2.1 The 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案简介

2015年随着美国法院对The 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案[11](以下简称Google book案)做出最终判决,正式奠定了美国对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利用馆藏绝版作品的确切态度。早在2004年Google便率先与几个美国知名研究图书馆订立馆藏作品数字化协议,创建Google book图书数据库。2005年美国作者协会正式提起版权集体侵权诉讼,寻求依法对Google book超过两千万册的电子书籍中未得到作者许可的作品及绝版作品得到宣告性与禁止性的救济和赔偿。长达十年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及主审法官均针对Google book能否符合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所规定的判定合理使用的四要素提出獨到观点。终审法院创造性地利用转换性使用规则,并以此认定Google book符合合理使用。具体理由在于:第一,Google book对绝版作品的数字扫描目的仅在于完整保存提升作品可及性,并不赋予其商业性利用的价值,故不涉及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第二,公众利用Google book的检索服务,可以检索到数据库内所有包含关键词的作品片段。但通过技术手段的限制,最大只能零散的获取16%的作品,不涉及整本书的获取。此种检索服务开启了文本与数据挖掘(text and data mining)的新方式,使研究人员可从词频、句法模式和主体标记入手来完成对作品的转换性使用。第三,Google book向视障人士提供的盲文及有声阅读文本的作品形式无疑是赋予了作品新的功能与目的,扩大了潜在的读者范围。因此法院认为,Google book在促进了艺术和科学的进步的同时,也保持对作者和其他创造者的权利的尊重,并为作者和出版商吸引了新的受众而创造了新的收入来源。

2.2.2 版权转换性使用规则

美国版权转换性使用规则(Transformative Use)是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案件中的重要审判规则。具体来说,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12]转换性使用规则常常被用于裁判派生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在上述Google book案中,美国法院将版权转换性使用规则正式适用于公共文化机构馆藏作品数字化的问题。

美国绝版作品数字化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过多干涉作者的私权利益,而是结合行为人的使用方式综合分析能否达到转换性使用的程度,从而判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其一,美国对绝版作品数字化的问题并不局限于公共文化机构馆藏作品,也给类似于谷歌数字图书馆的商业机构以非营利的方式大规模数字化保护绝版作品提供制度支撑。其二,版权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合理使用制度规则对作者的许可自由权与获得报酬权的剥夺。版权转换性规则的适用意味着法律试图保障绝版作品本身能够给作者带来的最大限度的商业价值。而符合转换性使用的非商业化使用方式赋予了绝版作品新的社会价值及作者难以预见的经济利益,为适用合理使用制度限制作者的私权利益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总的来说,美国版权转换性规则在绝版作品数字化领域的适用更倾向于适当兼顾权利人的利益,而非谋求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13]。

3 我国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制度设计

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说道:“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好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在作品大规模数字化的信息时代,我国法律也应为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做出调整,在根植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给出我国的制度回应。

3.1 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选择

经过实证法角度的分析可知,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的解决是需要我国法律切实平衡好社会公共利益与作者私权利益的冲突。相较于上述各国,我国绝版图书的权利人基数更大。据统计,我国每年平均出版20余万种新书,但有55%成为绝版书并逐步退出市场流通[14],其中不乏存在对学术研究、学科教育、文化传承等方面有重要价值的作品。而我国社会公众对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也有更强烈的需求。据统计,2018年我国成年国民各媒介下综合阅读率为80.8%,阅读人群持续增加。其中成年人数字化阅读方式接触率便已高达76.2%,倾向纸质阅读的读者比例下降,数字化阅读已经成为了公民获取信息的主流[15]。故在我国价值向度下的机制选择需遵循如下相关原则。

3.1.1 率先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立足于我国绝版作品数字化的国情下,应首先排除美国版权转换性使用规则的移植适用。虽然该制度能够良好平衡代表公众利益的合理使用制度框架对作者私权利益的过度侵蚀,但也因此牺牲了过多的社会效用。该制度下由于绝版作品整体数字化不能与作者的复制权与向公众传播权相冲突,也就是说向公众提供未经处理的绝版作品仍会面临向作者取得授权的困境,所以公众对绝版作品本身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另外,即便我国法院在审判中有援引转换性使用做出裁判的先例,但立法者为使版权转换性使用规则具有灵活性,对使用者的使用方式是否能够达到转换性使用没有设定明确标准。我国的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争议均须依靠司法机关的个案审查进行判断,增加了我国法院审理压力的同时,也使该问题过度依赖于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不能得到妥善解决。

3.1.2 实现作者私权保护的并行并重

基于法定许可制下的法国推定集体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作者私权利益。较为明显的特征是管理机构对绝版作品数字化的利用不负告知义务,需要权利人进入数据库时自行确认作品状态,该规定剥夺了作者对绝版作品使用的知情权。由于Soulier和Doke案的败诉,2017年法国政府撤销了《20世纪绝版图书数字化开发法令》,正式放弃推定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对于我国而言,法定许可制度并不存在有效的事后退出机制及报酬支付机制[16],且在海量的绝版作品数字化进程中移植法国推定集体管理制度也不可避免的会遭遇不合理的侵犯作者知情权的情形。故我国也无法沿用法国推定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定许可框架。

基于此,相较于美国与法国的解决方案,欧盟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框架及其所蕴含的版权利益平衡机制更值得我国借鉴。在公共利益层面上,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能够促成大规模绝版作品数字化的实现,以此满足公众对文化作品的精神需要。在作者私权利益上,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非会员作者行使授权虽然侵犯了作者的许可自由权,但我国绝版作品存储量大且潜在价值有限,作者许可自由权也很难得到实现。除此之外,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下选择性退出机制的灵活运用也能对作者许可自由权作进一步保障。另外,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适用市场定价的授权模式,并督促集体管理组织找寻权利人向其付酬的制度安排也能在我国最大化地保护作者获得报酬权。

3.2 我国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制度构建

3.2.1 合理界定绝版作品的具体范围

无论我国针对馆藏绝版作品的版权问题采纳何种制度框架,首当其冲的便是绝版作品的认定问题。我国目前对绝版作品概念的探讨都停留在学术层面,法律并未给出详细回应,导致我国公共文化机构对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范围被限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的模糊规定内,无法准确保护我国现有的绝版作品。而法国选择的依据发行时间及公众需要来界定绝版作品的方式相较于惯常以市场流通为标准的模糊認定模式,能够为公共文化机构划分作品真实状态指明方向,并解构市场调查所需的繁琐性与高昂成本。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经验对绝版作品认定问题做出立法规制。首先,综合我国公共文化机构对馆藏作品保存状态的判断来为我国绝版作品确定具体时间标线。其次,在此基础上授权国家图书馆对需要数字化保护的绝版作品具体名单,在合理期限内线上及线下同步公示,给予绝版作品权利人提出异议的余地。最后,开放公众参与管理渠道,使公众能对绝版作品的具体选择建言献策。

3.2.2 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本土化考量

(1) 我国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可能性。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认可能够追溯到2001年《著作权法》第8条的规定,并于2005年出台《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作进一步规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第63条便率先在音乐作品领域尝试确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这也从侧面说明我国法律对欧盟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认可与接纳,也意味着我国存在绝版作品版权问题适用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实可能性。有学者担忧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易于导致权利分配上的市场垄断情形的出现[17]。具体来说,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使单一组织能够代表除声明退出外的我国所有绝版作品作者,可谓是拥有海量资源。因在绝版作品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及政府调节机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许会出现损害弱势参与者利益的情形却无法得到规制。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正在不断发展,国务院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优化保护机制,能够有效遏制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侵权行为。此外,2019年1月1日,世界首例在最高法院层级上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办公。这意味着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也为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审查与救济提供具体途径。

(2) 建立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我国现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条款下对非会员作品的使用仅含有事前退出机制,并未借鉴欧盟更为灵活的选择性退出机制,使得我国规定更偏向于法定许可制度的运行逻辑,非会员作者的许可自由权未能得到全面保护。并且,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存在对许可费的分配和发放不按时等问题[18]。但经历2次修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均未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付酬义务加以明确约束。若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框架在我国得到广泛适用,現行规则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没有对非会员作者的合理勤勉查找义务及法定期限内的付酬义务,那么非会员作者的获取报酬权也难以得到真正落实。因此,随着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出现,有必要再次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在其中加入相关配套机制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以约束。

3.2.3 成立合法有序的版权交易市场

法国创造性的对绝版作品的商业使用模式,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能够有效利用绝版作品的纸质出版社订立独占许可合同的权利,无异是优化绝版作品资源配置的一剂良药,能够使我国现有的价值仍存的绝版作品在市场中焕发活力。当下,我国并未能成立合法有序的版权交易市场,盲目的在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框架下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权利人作品,市场的逐利性可能导致多次转授权的乱象频生,难以从实质上保护作者著作权。数据时代下,若能将区块链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融合应用,就可实现精准记录,并可追踪每一次的版权交易详情。在利于监管版权交易市场的同时,也便于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具体举证及提供具体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托此种成熟的版权交易市场,才能使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职权管理的绝版作品得到有效的再商业化,而无实质侵权的隐忧。

4 结语

综上所述,因我国现行版权制度在公共文化机构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进程中仍有一定程度的缺失,致使公共权益与作者私权未能被合理保护。从制度适用角度和域外实践经验分析,有必要在合理使用制度框架上建构我国本土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新增或改动能够达到在公共文化机构大规模数字化的趋势下维护多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参考文献:

[ 1 ]李英珍.国外规制绝版作品数字化利用的版权制度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9(10):41-48.

[ 2 ]吴高.公共数字文化建设著作权问题:困惑与思考——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4(11):34-39.

[ 3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

[ 4 ]马卫平,刘净净.对“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理解:商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1(9):40-42.

[ 5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370.

[ 6 ]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J].中国法学,2006(5):97-106.

[ 7 ]赵刚.《20世纪绝版图书数字化开发法令》述评及启示[J].数字图书馆论坛,2019(4):62-67.

[ 8 ]Marc Soulier and Sara Doke v. Premier Ministre and Ministre de la Culture et de la Communication Directive 2001/29/EC, Arts. 2, 3[EB/OL].(2017-08-22)[2020-04-15].https://link.springer.com/article/10.1007%2Fs40319-017-0626-6.

[ 9 ]林秀芹,刘文献.作者中心主义及其合法性危机:基于作者权体系的哲学考察[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83-92.

[10]See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14September 2016), Recital(22)-(23)[EB/OL].(2016-07-14)[2020-04-15].https://ec.europa.eu/digital-single-market/en/news/proposal-directive-european-parliament-and-council-copyright-digital-single-market.

[11]The 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 954 F. Supp. 2d 282(2015)[EB/OL].(2015-10-16)[2020-04-15].https://www.authorsguild.org/where-we-stand/authors-guild-v-google/.

[12]华劼.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研究:以欧盟和法国的版权制度调整为视角[J].电子知识产权,2018(9):31-41.

[13]孙琴.试论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保护问题:兼谈美国HathiTrust案的启示[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6(6):34-38.

[14]张立.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趋势及对策分析[J].出版发行研究,2008(10):5-11.

[15]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全国国民阅读调查课题组.第十六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主要发现[J].出版发行研究,2019(6):33-36.

[16]管育鹰.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2):18-29.

[17]熊琦.大规模数字化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创新[J].法商研究,2014(2):100-107.

[18]窦新颖,蒋朔.集体管理组织或成反垄断审查对象[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08-24(9).

猜你喜欢

利益平衡
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论国家主权维护与投资者保护的适当平衡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从版权纷争到版权合作
加大版权保护力度,促进版权产业发展
基于利益平衡的数字资源权益保护策略研究
“街区制”模式下小区道路公共化的法律规制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分析
司法行政的公正性
上市公司是否应当强制现金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