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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股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

2020-09-10麦学礼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0年10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

麦学礼

摘要:夫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所产生的效力问题涉及到公司法领域和婚姻法领域,笔者一共引用了三個案例来展示在实务中是如何处理两者关系的,并且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证了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性质应定性为共同财产;第二部分阐述了夫妻一方处分股权的行为是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第三部分论证了配偶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四部分提出了实务中应当以商法思维来解决相关夫妻股权纠纷的建议;第五部分是结语。

关键词:共同财产;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商法思维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直是学术和实务当中的热点问题,其中夫妻持股一方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更加备受关注。在实务当中法官分为两派看法,一派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受让方是善意的即为有效,具体而言,即对于股权的处分,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配偶主张协议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但受让人为善意的除外。另一派认为无需考虑善意与否,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则为有效,即符合《公司法》第71条的股权转让规则和《合同法》第51至53条的合同效力规定。[1]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意见分歧,首先必须理清的就是对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性质问题,即夫妻一方所持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性质

在谷某与赵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东谷某在其配偶赵某(非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谷某的女儿,于是赵某诉请法院认定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要获得配偶同意,因此夫妻一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或没有违反公司内部章程,就认定为协议有效。理由为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东谷某可以自由行使股东权利。1

笔者对此判决中“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有效”的部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判决理由中把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性质认定为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相关内容,也表明了夫妻的特殊关系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要其不违法公司法和合同法即可。并不是因为股权不是夫妻共同共有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是基于合同本身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其效力应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此公报表明了夫妻一方所持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学者认为之所以把股权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在婚姻关系当中,持股的一方处于强势地位,为了保护非持股一方的弱者地位,因此把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也视作共同财产。[3] 我认为这样的论断是有偏颇的。其一,在现实生活中,非持股一方不一定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二,夫妻的共同财产并不是为了保护弱者,而是鼓励夫妻双方共同创造财富、共同享受成果,因为每一笔收入都有对方无形的帮助。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股权应当视作共同财产。但股权是一种特殊共同财产,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同时具备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人身权包括表决权、召开会议的权利、执行事务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不可能由非持股方的配偶所享有,否则将导致公司运行的混乱局面。[4] 但笔者认为股权具有人身性与股权为夫妻共同所有并不矛盾,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股权财产的收益,但同时只能由夫妻中持股的一方享有股东地位。换言之,夫妻双方仍然是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因为股权的取得通常是夫妻双方用共同的资金注入公司,但关于股权中公司人合性的部分,只能由持股一方行使,非持股一方所享有的是附着在股权上的财产收益。下文将从股权处分的角度具体阐述笔者此种观点。

2.夫妻一方对所持股权的处分权

在武某与张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东武某是在其配偶张某(非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武某的父亲,案件事实与上述谷某与赵某的案件基本一致,但却获得了完全相反的判决,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理由为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武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未经追认,以及武某的父亲明知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并非善意第三人。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中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这个基础上展开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探讨。

其次,应当明确谷某作为持股一方享有股东地位和权利,其有权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允许的情况下,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股权处分权等等。而这些与公司相关的人身权利,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的配偶可以代为行使或者共同享有。换言之,只有正式注册成为公司股东的人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与非持股一方的配偶无关。《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是人合性和资合性并存的独立法人,股东与公司具有联结性,股东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独一无二”的存在,因为股东地位的变更和股东权利的行使,涉及到公司的运营、员工的工作、市场的利益等方方面面举足轻重的因素。另一方面,公司的诞生也是一群志同道合的股东共同促成的,股东们是一个共同体。若股东滥用权利即超出公司意志去行使权利则必须承担超出公司范围的个人的连带责任,这也是股东共同体的体现。因此那种认为股东的配偶也具有股东地位和权利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股东的配偶没有任何的法理和情理能够默认地加入这个股东共同体,更加不能干涉股东的行使股东权利的所有行为,包括股权转让。否则,本案中的武某便丧失了完整的股东权利,其不能自主行使公司事务,所有股权相关问题都得征得其配偶同意,这是相当不合理的。

有学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认为股权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股东武某的配偶张某也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但笔者认为,对以上《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系统解释可以发现,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是财产方面的平等处理权,并且这种处理权不能违反其他法律。本案中张某作为非股东一方,其平等处理权就是和武某平等享有股权收益,而不是平等享有股权的转让。《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本条款说明了两个问题:其一,夫妻持股一方对配偶转让股权与普通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基本一致,说明配偶在股权转让上的地位和任何第三人都是同等地位;其二,夫妻双方可以分割的不是股权,而是转让出资所得财产,即金钱。即使是出让股权也有金钱对价,那么这个金钱对价就是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言下之意,股权是共同财产,但不能在夫妻间分割,也不能由非持股一方进行处分,非持股一方只能获取平日的股权收益和股权折现后的金钱。这再次说明股权是具有法人性质的特殊财产,具有股东身份才可以主张相应权利,并且股东权利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因此本案中武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

最后,关于本案中股权受让人即武某的父亲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武某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一种有权处分,因此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判断问题。无论武某的父亲是否知情,都不能成为阻碍作为股东的武某对外转让股权的因素,能够影响武某对外转让股权的只有股东共同体里面的股东。

3.夫妻一方的优先购买权

在夫妻双方中只有一方持股的情况下,持股的一方可以不受配偶的影响自由行使股东权

利,对配偶来说,所谓的股权属于共同财产只是指股票带来的财产收益或亏损。那么在夫妻双方都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所持股权的性质和股权转让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在麦某和蔡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本案中的麦某和蔡某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蔡某因职务侵占被逮捕,麦某对外转让自己以及蔡某的股权以换取钱财填补己挪用公款的缺口,股权受让人为李某。后蔡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無效,理由为麦某侵犯蔡某的优先购买权。本案最后以夫妻关系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5]

法院对本案的的判决理由主要有二:其一,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包括股权;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麦某是为蔡某填补挪用公款的缺口而转让股权,第三人李某有理由相信这是麦某夫妇在处分共同财产。3

首先对于第一个判决理由,笔者持反对意见。根据公司法,优先购买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蔡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因其是股东麦某的配偶而丧失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否则,非配偶的股东反而比身为配偶的股东的权利还要多,这种不符合逻辑和不平等的观点难以被接受。从股东和公司的角度来看,股东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并不在公司所规制或限制的范围内,蔡某应当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包括优先购买权。其次对于第二个判决理由,笔者持赞同意见。对于婚姻法解释一中的“有理由相信”应进行实质解释,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而不是先入为主将凡是夫妻关系的股东,就默认为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行为。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夫妻一方处分财产的行为通常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夫妻双方都是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的关系和两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无异,即麦某、蔡某、其他股东之间都是平等独立的,无论哪一方对外转让股权,都是转让方自身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受让人李某知道麦某是为了妻子蔡某而出让股权的,虽然麦某对妻子股权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李某有理由相信此转让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从婚姻法角度注重的是夫妻财产的共有性,而从公司法角度注重的是股东权利的完整性。在股权转让的背景下,面对这两种利益之间的权衡,后者无疑是更加优先的。因此应保护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另外,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属于共同财产,因此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共同体,并且在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已婚,则有义务去查明夫妻双方的股权归属情况。[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不利于股权市场的交易和流通,公司经营追求的是效率性和流通性,给股权交易设置过多的障碍是不利于公司发展的。若在每一次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都必须严密查明出让股东的家庭背景等等与公司无关、与交易无关的因素,则无疑加重了受让人的审查义务负担,致使潜在的购买者不敢购买股权,对公司和市场发展都极其不利。

4.夫妻一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处理思路建议

首先,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持有的股权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件一和案件二中,论证了股权具有财产性质,并且这种财产性质的产生来源于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支出,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处理。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夫妻双方是否有达成财产分割证明,是则将股权收益的部分也各自独有,不将股权认定为共同财产。若在夫妻双方均持股且进行了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侵犯配偶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仍然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概言之,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签署了财产分割证明则否定其极有可能让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的适用。

其次,对夫妻一方处分股权的行为定性为股东独立行为。有三种情况:第一,仅夫妻一方持股。此时持股一方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其行使处分权不受股东以外的人限制,但其因出让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应当与配偶共同共有;第二,夫妻双方都是股东,夫妻一方处分自己的股权。此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章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履行程序即可,另一方配偶并没有超出其他股东的特权,而是平等享有同等的优先购买权。第三,夫妻双方都是股东,夫妻一方在配偶不知情下,一同处分双方各自的股权。 此时出让方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但由于公司是一个人合性很强的法人主体,股东地位的变动影响着公司的命脉走向,不能类比善意取得制度使得股东地位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因此,笔者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不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出让人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最后,對夫妻一方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夫妻对股权此种共同财产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观点是违背公司法基本逻辑的。究其根因,在实务当中过多地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而忽视了在公司法领域中股东是否为夫妻并不影响正常的股权转让,或者说股东的夫妻身份不应该在公司法考虑的范围之内。只有当股权通过收益或折现的方式脱离公司色彩时,才正式进入婚姻法管辖的领域。因此,在处理夫妻一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亟需转变的是司法机关的商事法思维,不能生搬硬套婚姻法思维导致法律依据混乱和冲突的局面。

5.结语

通过对三个夫妻一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对股权性质的认定至关重要,它不只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特殊的共同财产,它的处分权、表决权等由持股一方享有。即使在双方都是股东的情况下,也应当分别享有自己份额的股权中的处分权、表决权。因此只有当股权产生收益即转化为金钱时,才是可以享受处分权,在此之前,处分权只能为了公司的人合性、法人性而暂时让渡出去,但这并不影响股权属于共同财产。这样的认知,究其本质,就是商事法律思维。而实务当中正是缺少这种思维才导致案件判决理由的不一致,甚至前后矛盾。在公司法领域和婚姻法领域的关系处理上,一定要综合案件事实进行正确的价值权衡,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交易的自由性,不能仅以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对前者进行破坏。

如前文所述,实务中法官两派看法,显然是后一派观点更加能够体现商事法律思维,公司法作为一种特别法,其处理法律问题的思维不能采取传统的民事法律思维,这样才能更好地厘清商事和民事的界限,从而发挥商事法对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作用,促进商事活动合法合理进行和维护商事主体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杜甲华.未经一方同意的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社会科学辑刊.2014(6):69

[2]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3):215-217

[3]张诗芳.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贵州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9-6:20

[4]张诗芳.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贵州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9-6:21

[5]潘杰.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J].人民司法.2011(22):28-31

[6]朱程斌.夫妻身份权优于股东的身份权-兼论民法分则增加家事代理[j].时代法学.201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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