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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贸公司诉A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2020-09-0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奋斗 2020年15期
关键词:社局工作岗位工伤保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基本案情】

某经贸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国内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雇用宋某某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6日17时36分,宋某某与客户鲁某某约定半个小时之内去鲁家取快递。同日18时许,宋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进到A市某大街东市场路口时,突发疾病昏迷,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2017年11月13日,宋某某的妻子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认定宋某某与某经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未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效力。2017年12月29日,孙某某向A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A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决定,认定宋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确认为工伤。某经贸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快递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快递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相对不确定性。本案中,宋某某在收到鲁某某取快递件的信息后,承诺“半小时之内”过去取快递,后在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在以上时间内路经某大街东市场路口去取快递,应认定为工作性质决定的合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某经贸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宋某某的死亡系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A市人社局认定宋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法院遂判决驳回某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公司仍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审查认為,依据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宋某某与某经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宋某某的死亡符合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A市人社局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排除了宋某某死亡原因系其他原因所致,认定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法院遂裁定驳回某经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从立法本意上看,该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动者权益。本案中法院判决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责任编辑/胡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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