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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机制分析

2020-08-16徐玲

青年生活 2020年30期
关键词:赔偿工伤保险

徐玲

摘要:近年来,工伤事故不断涌现,法律对工伤认定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导致工伤劳动者能够根据社会法和民法的不同法律规则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劳动者遭受的工伤事故后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也可以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由此便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本文旨在通过从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侵权的角度出发,提出适用于不同情境的处理方法,以期在保障工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工伤保险;民事侵权;赔偿;法律竞合

一、引言

为了缓解当代工业社会中劳资双方的冲突,工伤救济的归责原则逐渐由过错责任演变为无过错责任。但事实表明,该原则具有很大局限性,不利于工業的正常发展。为了合理地保障劳动者权益,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领域最早出现的险种,我国针对有关劳动者保护的立法在不断完善:2010年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并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了预防、康复、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但由于很多法律条文本身规定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等原因,加上实践中对工伤赔偿案件的司法处理不太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实现。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比较

工伤保险通过资金统筹等方式,将责任的承担转嫁给国家和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稳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权利基础和规则原则。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损害而取得,其所遵循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实务中,不同地区对两者赔偿的规定也不一样。一些法院支持工伤职工双重赔偿的请求,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但有的地方却制定了单种赔偿的规定,如重庆市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案件规定赔偿金先由保险机构垫付,当受伤职工已经获得肇事者支付的足额的民事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保险待遇。”通过观察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得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宽泛、赔偿标准较高、赔偿的金额较大 。

三、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法律适用

综合其他国家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当涉及到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通常采用四种模式:

一是选择模式,是指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既符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条件,又符合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条件,劳动者择其一获得救济,在进行选择后,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采用自主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二是替代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只能基于工伤保险相关的法律关系请求予以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而不能根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侵权人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完全被工伤保险补偿所取代。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德国,挪威,法国等地。在该模式中,职工没有权利对损害赔偿方式进行选择,其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三是相加模式,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的同时,又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此模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当劳动者赔偿的数额大于其实际受到损失时,就违反了损益相抵的侵权赔偿原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四是补充模式,指当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工伤劳动者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没有行使顺序的限制,但要确保其最终获得赔偿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实际受到的损失。

四、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建议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方面的法律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但目前这些法律对于两者竞合的处理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处理的混乱。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需要对适用何种法律多加关注。

(一)用人单位侵权时的救济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分担企业风险。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其不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异于一个责任主体承担了同一工伤事故基于不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两份赔偿责任,这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因此,当用人单位侵权时,用人单位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替代模式。

(二)第三人侵权时的救济

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救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对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关系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了解释。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应该是解决此问题最直接的法律依托,因而我们应尽快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将上述民事诉讼优先、工伤保险待遇为补充的处理模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 一方面,为工伤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 另一方面,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工伤保险制度本身并无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最主要的特点在于明确,使人们清楚地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将解决程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将使工伤劳动者在受到损害的时候知道自己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两者竞合的问题才能够得以清晰、高效、公平的予以解决,而不致使理论与实务脱节、地方与中央的规定不统一等混乱局面。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版第2期,第52-66页.

[2]杨立新,朱呈义:《侵权法篇》,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6页.

[3]郑尚元: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第 49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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