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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

2020-08-04苏利君

河南科技 2020年9期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

苏利君

摘要:“互联网+”业态的出现,让信息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和速度进行传播,这不仅给信息网络服务商和版权人带来了挑战,也给侵权责任法等的实施等带来了挑战。本文先是将网络服务商分为网络连接服务商、信息网络服务商,探讨了相关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在阐述立法、司法、行政行为现状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分类中“避风港”规则应用的局限性以及信息网络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在借鉴学者观点的前提下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信息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版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09-0068-04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日新月异,网络服务商越来越承担着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在涉及网络版权侵权的所有法律问题中,网络服务商(也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是国内外理论热点话题。尽管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有规定,但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法院对法律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导致网络服务商权利义务并不明晰。信息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更值得探讨。鉴于此,笔者欲在以往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1 网络服务商的相关概念界定

为了更好的阐述信息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将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进行分类还是有一定必要性的。在版权法的意义上,马治国将ISP分为了三类:第一种类型是IAP (Inter net Access Provider,因特网连接服务提供商),只向网络使用者提供访问服务;第二种是网络服务商自身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即网络内容服务商,简称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第三类是提供特殊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比如电子公告牌系统经营者之类的②。本文将网络服务商分为两类:一是网络连接服务商,二是信息网络服务商。不同的网络服务商承担不同的责任状态。

1.1 网络连接服务商

从网络连接服务商的内涵可以看出,其角色与电话公司非常类似,电话公司拥有“公共渠道”法律之定位且不对用户的通话内容负责。显然,网络连接服务商仅是信息流通的“渠道”,网络连接服务商不应对版权侵权作品的传输负责,也不应对用户侵权负责,法律应使在系统上进行活动和发布信息的人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完全免责的责任状态③。

1.2 信息网络服务商

对于信息网络服务商,本文将其分为信息网络内容服务商和信息网络技术服务商。以下分别对这两种服务商的版权责任状态进行阐述。

1.2.1 信息网络内容服务商:如果信息网络服务商是通过系统地收集、筛选和处理各种信息,然后通过其自己的网站(或个人主页)呈现给用户,且用户只能浏览或下载而不能更改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信息,也即信息网络服务商是直接向用户传递信息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扮演着与出版者相似的传播者角色,并具有与传统发行人相似的地位,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发行人的版权责任,其一般的构成直接侵权责任。即这时信息网络服务商承担的责任状态是完全责任,宜适用积极的合理注意义务,而不再适用“避风港”原则。比如,学校主页发布的相关信息等。

1.2.2 信息网络技术服务商:该主体是根据第三方的要求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提供信息存储、快照、定时/同步转播等技术服务,类似于百度文库、贴吧等这类的信息网络传播渠道,因为所有的网民都可以在上面自由发表言论、发表作品等,所以版权侵权问题更是泛滥。而信息网络技术服务商通常构成间接侵权,其侵权责任在证明“主观方面”为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避风港原则”进行辩护。

综上,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主要就是信息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信息网络内容服务商的版权侵权是一种直接侵权,要承担完全责任,所以信息网络内容服务商在平常要对上传的每一篇作品承担积极的合理注意义务,一旦有版权侵权事件的发生,不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对于信息网络技术服务商,其侵犯版权的责任主要是由于其用户未经授权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引起的,那么在信息快速传播的今天,技术服务商要对用户上传的每一篇作品承担积极的审查义务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原告通常乐于将网络服务商作为被告。面对这种情况,网络服务商更多的是借助“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

2 信息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的制度现状

2.1 版权侵权责任立法之现状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的“避风港”规则是对美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移植,这一移植再次降低了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选择性的舍弃了其应在预防、制止网络用户重复侵权等方面要承担的义务。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第36条第2款规定了“避风港”条款:网络用户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服务商进行侵权的,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信息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一并承担扩大的损害赔偿責任。如果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正在使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的公民权益并且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则该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也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⑤,其中第6、7条以“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第8、9、11、12和13条规定了过错的具体标准。

2.2 版权侵权责任的司法现状

众所周知,网络技术的跨越式进步带动了信息存储和技术传输的快速发展,这不仅提高了用户进行盗版的能力,而且提高了网络服务提供商防止版权侵权的能力。在面对新技术对网络著作权案件审判的挑战时,人民法院一般会通过灵活解释一般侵权法规则下的正常人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来协调各方利益。例如,2007年之后,人民法院在意识到网络视频盗版案件横发的时候,会有意无意调整其注意义务的标准,致使许多网站纷纷败诉。当然也有法院指出,网络服务商事前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是网络服务商应尽的义务,但“避风港”规则的僵化适用以及红旗标准(只有用户的侵权行为像鲜艳的红旗一样在网络服务商面前飘扬时,才可以说网络服务商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的存在给了网络服务商一把保护伞,限制了法官对此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和余地⑥。

2.3 版权侵权责任的行政执法现状

在打击网络盗版中大量使用行政执法手段使得既定的标准几乎不存在。在国家强制力下,版权内容预审查机制渐显成熟。比如,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有关规范网络的通知、2016年发布的有关加强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通知,开展了名为“剑网行动”的特别整治活动,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自我检查和整改,并主动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来预防版权侵权。行政部门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充分的体现了行政权力在打击网络盗版的反应力和行动力,从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们不认同“避风港”规则对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的过度免除①。

3 信息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避风港”规则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避风港”规则制定初期,此规则还能按照我们预想的那样进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不法信息网络服务商就會用“避风港”规则这把保护伞去从事一些非法活动。特别是在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信息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和速度进行传播,面对信息爆炸式的今天,侵权内容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侵权基数也可谓是指数式增加,从理论上说信息网络服务商就要承担较之前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而现实是,信息网络服务商在面临相关诉讼时还是优先以避风港原则来为自己寻求保护,那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多数都会以失败而告终,这不仅会打击权利人通过法律寻求帮助的信心,也会助长信息网络服务商的不正之风,从这方面来说,“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也势必要遭受更大的挑战,在现行立法上是否对“避风港”原则加以舍弃,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3.2 注意义务过低

如果信息网络服务商主动履行了版权内容审查的注意义务,也就不会有那么多的版权侵权事件发生。而事实上,在以往网络技术还不如今天发达的时候,网络上每天上传的作品都可能要以万或者千万计数,如果服务商要对每一件作品进行审查,那对他们来说将面临庞大的任务量,从另一方面说,作品内容千奇百怪,服务商工作人员并不是对每个领域都有所涉及,所以,人力、资源对他们来说都是很大的损耗,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信息网络服务商在面临相关诉讼时总是以“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来为自己寻求保护。人民法院有时候为了维持服务商、版权所有者和公众之间一种微妙的利益平衡关系,在对版权侵权案件进行裁判时,会灵活解释一般侵权规则下的正常人合理注意义务范围,以此来协调各方利益。但是过度免除其注意义务就会导致盗版作品的泛滥,实践表明,“避风港”规则不合理地降低了信息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损害了信息网络服务商预防第三方侵权的积极性,使得网络盗版泛滥⑦。

4 完善信息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的建议

4.1 完善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机制

我国对于网络版权的保护与“避风港”规则设立之初的期望值是有一定差距的,为了更好的保护版权作品、版权人权利,有必要对现有的版权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修正。学术界对此也有论述:比如崔国斌教授通过比较法分析,提议重塑信息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制度,在修改版权法时放弃美国式的“避风港”规则,恢复侵权法一般规则的适用⑧;叶亚杰在《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的基本设想与实现路径》一文中谈到,要抓住《著作权法》的这次修改机遇,改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有关规则,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修正,重新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打击网络盗版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建立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机制,从而强化技术措施在当代网络环境中保护网络版权的功能⑨。笔者比较支持前述学者所提的建议,并希望国家将版权侵权责任制度的修正尽快提上日程。

4.2 版权内容过滤技术提供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通过分析最近几年的信息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事件可以发现,由于我们国家相关的侵权制度方面的不完善、惩罚力度不够大,刑事案件的归责门槛高等方面的因素,致使未能对版权侵权事件的发生产生实质性震慑。为避免这种局面的无限放大,是时候利用技术手段来保护网络版权了。近些年,对于大力推崇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呼声逐渐增多,司法部门、行政机关发出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也对此做出了回应。2017年4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2016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中指出,“技术手段成为解决网络环境中侵权问题的重要方式”从另一方面说,使用传统的“通知-删除”模式打击盗版的方式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成本高昂。对于新闻、体育节目和热门电影等某些作品,当权利人在互联网上发现侵权时,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所以,网络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的进步使得版权所有者与网络服务商合作共同预防盗版的方式成为必然⑩。

过去,技术过滤的方法原理很简单,但是错误率很高,不仅需要大量的人力,而且成本高昂。更重要的是,服务商所采取的这些过滤措施会不同程度地损害用户的言论自由以及服务提供商的合法利益。所以,强迫服务提供商采取这种过滤措施以防止盗版显然是不合理的?。如今,文本的分析、索引和比对技术已经很成熟了,只要文字版权作品包含在过滤系统的版权作品特征信息库中,任何用户上传的文字内容中只要含有该作品的实质性内容,都能被准确而及时地识别出来。在技术上,文本比对的错误或误差已经可以忽略不计。比如,我国高校广泛使用的中国期刊网的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可以快速、准确地确定学生的毕业论文是否含有数百亿字数的的公开文献的内容。这一技术进步远远超出了立法者在制定网络“避风港”原则时的想象?。所以,基于现代网络技术的进步,让信息网络服务商承担版权内容过滤的审查注意义务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笔者认为,立法的速度是远跟不上科学技术发展的速度的,当发现立法已经不适应某些新兴侵权事件的时候,应该由最高院根据现下制度的不足紧急发布相关解释,以遏制新兴侵权事件的扩大。而让版权内容过滤技术成为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的一个必需品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所在。

5 结语

为了平衡行业发展和社会利益,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时,我们应该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我们的法律环境和行业发展与发达国家不同。在网络技术跨越式发展的今天,网络版权侵权现象呈现井喷之势,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这种趋势迫在眉睫。

为了有效制止信息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现象,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客观上都应不断提高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版权内容过滤机制可以说是其中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还在修订中,希望能将“避风港”原则这一法律障碍进行修改,并把网络服务商具有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这一条纳入其中。

注释:

①马治国,任宝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版权责任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04):59-66.第60页.

②马治国,任宝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版权责任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04):59-66.第60-61页.

③载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05260,最后访问日期2020.5.14.

④此规定的前身是2006年1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于此规定颁布之时被废止.

⑥⑦叶亚杰.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的基本设想与实现路径[J].编辑之友,2018(09):90-93.第91页.

⑦张文瑾.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5.

⑧马一德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之侵权责任[J].法学评论,2017,35(03):55-63.

⑨叶亚杰.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的基本设想与实现路径[J].编辑之友,2018(09):90-93.

⑩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J].中国法学,2017(02):215-237.

?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J].中国法学,2017(02):215-237.第216-217页.

?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J].中国法学,2017(02):215-237.第217页.

参考文献:

[1] 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J].中国法学,2017(02):215-237.

[2] 马一德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之侵权责任[J].法学评论,2017,35(03):55-63.

[3] 张文瑾.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5.

[4] 马治国,任宝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版权责任问题研究[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04):59-66.

[5] 刘群.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J].法制与社会,2011(24):261-262.

[6] 叶亚杰.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的基本设想与实现路径[J].编辑之友,2018(09):90-93.

[7] 杨一豪.百度文库侵权案例分析[D].长沙:湖南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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