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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2020-08-03马哲涵

大经贸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摘 要】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是辩论主义的产物,它为提高司法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自认对法院应当具有拘束力,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却模糊了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对法院职权能否介入的问题给出了不同回答。但基于民事诉讼意思自治的原则和自认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本质,坚持辩论主义和当事人的支配性地位仍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自认 辩论主义 协同主义

自认制度是民事证据中的重要部分,它基于辩论主义而生,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根据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自认对法院应当具有约束力,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92条第三款却將“法院的查明”凌驾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上,与此同时,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也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提出了不同观点。

一、自认制度概述

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组成部分,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某一事实并无争议,或者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表示认可或接受,那么对此事实无需当事人再行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即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调查义务。

二、自认对法院拘束力的法理基础

(一)原则上。自认的效力基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主义体现的是对当事人主导性的强调和尊重,排除法院职权的干涉,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符合这一原则。

(二)作用上。设立自认制度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力,为减轻法院的调查责任,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对法院应具有拘束力。若自认对法院不具有拘束力,那么对法院调查责任的减轻就成了无源之水,难以达到设立自认制度的法效目的。

三、不同学说下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针对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辩论主义和协同主义。辩论主义认为自认对法院应当具有约束力,协同主义则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事实从而否认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一)辩论主义。

1.概述。在辩论主义的原则下,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认可对法院应当具有约束力。(1)强调私法自治。辩论主义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一切都应当倚赖当事人的提出以及当事人的辩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充分被尊重,通过自己的意志不受干涉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对私法自治的强调决定了辩论主义认为当事人自认对法院应当具有的约束力。(2)反对法院的职权干预。辩论主义原则排除了法院通过自由新政依职权介入调查的权限,要求法院必须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不得以自行查明的事实改变当事人的自认,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强调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支配性地位。

2.弊端。(1)难以排除虚假自认。辩论主义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绝对强调使得虚假自认难以被排除。辩论主义要求法院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排除了法院自行调查自认事实的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自认,即使存在虚假的情况,对法院仍有拘束力。即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存在不实之处,也不能使用职权进行调查,也不能否认该自认的事实。

(二)协同主义。

1.概述。协同主义认为,法院应以实现实质公正为目的,追求客观真实,即便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法院也有权依职权查明。(1)追求客观真实。协同主义认为民事诉讼应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其制度理念,应当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强调当事人陈述的真实。如果法官不履行发现真实的协同义务,则裁判结果将不能够满足纠纷解决所应当带来的社会效果,反而会导致被社会大众质疑的尴尬局面。(2)强化法院的职权作用。为弥补辩论主义下难以规制虚假自认的缺陷,协同主义通过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的手段以期实现客观公正,即当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为当事人自认存在虚假情况时,有权查明事实,并以此否则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2.弊端。(1)模糊了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分配。辩论主义之所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是因为其在事实提出层面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限配置作出了明确划分。据此维护和保障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和主导性地位,防范了法院职权的不当扩张。而协同主义的最大问题则在于模糊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限分配,其重点不在于作为裁判资料的事实与证据是从法官还是当事人处获得,而是要求法官在收集诉讼资料的过程中应有更积极的作为。这将导致当事人在事实提出方面的支配性与主导性消退。而且即便在德国,协同主义也从未取代辩论主义的地位。[3]并且在我国的司法现状下,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主导地位的趋势仍受到过去职权主义的影响,这时又通过自认对法院拘束力条款的规定赋予法院职权介入的空间,可能使得职权主义回到主导地位。(2)无法给出确切的标准。协同主义的一大缺陷在于对法院的职权范围无法给出确切的标准。即便不谈其对辩论主义的动摇和违反,《民诉解释》第92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至多也只能作为倡导性规范。因为其中对于法官行为的适当性,是难以进行评估或监督的,也就是说通过加强法院职权以达到客观公正的目标只存在于理想之中。

四、辩论主义对自认制度的重要意义

虚假自认难以避免,为减小其影响,当事人自认也仅限于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而基于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性,我们不能盲目追求绝对排除虚假自认效力以至于牺牲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支配性。

综上所述,辩论主义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和自认制度的基础,对维持自认制度有效性的作用不言自明,不应为查明部分虚假诉讼牺牲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应当寻找虚假诉讼的根本原因,从营造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上入手。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我国的自认制度仍有改进之处,从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角度上看,坚持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在我国司法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阶段中具有必要性。因此,除去《民诉解释》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应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通过法院依职权调查而随意否认其效力。

【参考文献】

[1] 孙丹.我国民事诉讼虚假自认问题研究[D].浙江大学,2019年.

[2]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9.

[3] 傅向宇.虚假自认效力的辩论主义回归[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第26卷第1期:147.

作者简介:马哲涵(1999—),性别:女,民族:汉,籍贯:浙江东阳,江南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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