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于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问题的探讨

2020-07-30李勇

经营者 2020年14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

李勇

摘 要:关于公司剩余财产股东如何分配,因公司法未明确应以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如何分配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从财务审计中的实际案例,结合法务角度来阐释该问题,期望能为股东正确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提供指导。

关键词 剩余财产分配 出资比例 意思自治

笔者从事审计工作多年,在企业清算审计中会涉及公司剩余财产股东分配问题,实务中通常以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按公司法规定剩余财产股东以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对“出资比例”的内涵未予以明确,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还是按“认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以财务审计中的实际案例,从公司法及法理学角度来阐释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问题,期望能为股东正确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提供指导。

一、案例背景

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由宁波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宁波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X年4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B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40%;C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60%。A公司实收资本为人民币4500万元,其中B实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比例为44.44%;C公司实缴出资25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55.56%。

201X年10月股东会决定注销A公司,同时成立清算组。经清算,公司清算前经营亏损为1150万元,清算期间损失为950万元,清算终结日A公司净资产为2400万元。A公司清算组分配方案如下:

B公司:

剩余财产分配额=B公司实缴出资额-公司经营亏损*B公司认缴出资比例=2000-2100*40%=1160万元

C公司:

剩余财产分配额=C公司实缴出资额-公司经营亏损*C公司认缴出资比例=2500-2100*60%=1240万元

二、A公司清算组观点

A公司清算组的分配方案中,股东剩余财产分配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理由如下:

按《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清算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期间费用、员工工资和社保以及补偿金、清缴税款及清偿债务等后的剩余财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其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该法条中并未明确剩余财产要以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根据公司法原则及民法总则,此“出资比例”指在公司章程第六章中规定的出资额比例,与实缴出资比例不能等同。实缴出资比例的运用仅体现在《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优先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認缴新增注册资本。除此以外,公司法均没有按照实缴比例或认缴出资分配的规定。

同时,A公司股东会也作出了决议:“各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该决议属于股东会意思自治,决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A公司清算组认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是否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法并未明确,同时公司法规定股东按认缴比例承担责任,股东会也对剩余财产分配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清算组作出的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A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应当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A公司清算组的观点中存在如下3点争议:一是如何理解出资比例;二是剩余财产分配能否意思自治;三是是否应适用公司法原则及民法总则。对上述争议点,笔者根据自己对公司法及法理学的理解,阐述如下:

(一)如何理解出资比例

在公司的解散清算分配环节中,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剩余财产是按出资的认缴比例还是实缴比例进行分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股利。法理上,股东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均属于股东自益权,三者的权能均以其所缴纳的出资为基础,其目的都是获得公司财产性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86条所称“出资比例”应为实缴出资比例。

(二)剩余财产分配能否意思自治

纵观《公司法》全文,但凡允许章程意思自治的条款均有法律明文规定。如《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优先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但全体股东如另有约定除外。”《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各股东表决权按其出资比例行使,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其股东身份,公司章程可作出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公司法》对可以意思自治的内容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体系解释,法律条文中未规定可以约定的不得另作约定。若如此,则《公司法》中所有允许章程意思自治的表述将失去其意义。

因此,剩余财产分配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来执行,并不存在意思自治的可能。

(三)是否应适用公司法原则及民总原则

公司法原则及民法总则均属于法律原则范畴,依照法理,法律规则应优先适用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只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时,除非为了保证个案正义,否则不可摒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采用法律原则,没有更强原由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而《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对剩余财产分配有明确规定,并不存在无法适用法律规则的情形,所有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时,对股东优先认购新股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作出相应的限制,如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该限制规定无效时应不予支持。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对《公司法》第186条未明确“出资比例”定义的一次明确。公司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为由,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根据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上海高院认为,捷仁公司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做法,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公司对于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可作出相应限制的规定。该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并没有违背《公司法》第186条不能意思自治的规定,只是明确了“出资比例”的定义,将应缴未缴出资排除在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计算范围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剩余财产应当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案例中,B公司应分配剩余财产的44.44%,即1,066.67万元;C公司应分配剩余财产的55.56%,即1,333.33万元。在A公司清算组的分配方案中,B公司多分配剩余财产93.33万元,C公司少分配剩余财产93.33万元。因此,在公司清算中,应当准确理解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公平、公正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保障股东权益。

(作者单位为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杨怡明,何伟,曹艳梅.论瑕疵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限制与恢复——戴某与J建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J].法制与社会,2014(19):1-4.

[2] 严武周.浅议具体案例中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泸州“二奶”遗赠案为例[J].商,2013(13):1-3.

[3] 王春雷.有限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2019.

[4] 石少侠.认缴制下公司资本制度的补救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5):129-143.

猜你喜欢

意思自治
自我规制与环境法的实施
法律选择条款的限制性规则比较研究
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成
执行和解之反思
我国城市群租治理立法的法律缺陷分析
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关于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的法律思考
论私法上的合意及其判定
关系契约理论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