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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乐队部分权利的归属和保护

2020-07-23杨珺娅

丝路视野 2020年2期

摘 要: 乐队作为目前最重要的音乐表演主体之一,在演出行业和音乐市场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乐队在组建、创作、演出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被保护。本文就乐队相关权利的确认归属和保护做简要整理、分析。

关键词:乐队名称保护 乐队著作权保护 乐队名称商标

乐队作为目前最重要的音乐表演主体之一,在演出行业和音乐市场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乐队在创作、演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同样需要得到的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其构成的特殊性,与单个的权利主体的保护又有所不同。就目前而言,乐队的存在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以核心人物为主的伴奏乐队和共同创作运营的原创乐队。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原创乐队的相关权利保护问题。

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可以将原创乐队基于民法中个人合伙的形式进行相关法律权利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一、乐队名称的归属及保护

对于一支原创乐队而言,乐队名称是其出现在公众视野区别于其他演出主体的重要标志之一。目前很多文化公司、经纪公司会挑选乐手组建乐队进行演出,这种情况下的乐队名称可以看作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文化产物,其归属权应当属于公司所有。本文所说乐队名称的归属指有不同自然人主体自发组建的演出主体,在此情况下,乐队的成员之间可以看作是个人合伙的关系,可以在签订书面的乐队组建协议,就乐队的组建、成员的退出、加入以及乐队名称的使用、乐队作品的归属及使用等作出具体的约定。但在实践中,很少有乐队成员之间签订这些书面协议来进行约束和规范,而也因此导致乐队在后期产生一些争议的时候很难确定相关权利的归属。

乐队名称可以该认定为个人合伙中所起字号,并确定归属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即乐队名称应当归属于全体乐队成员共同所有,在乐队存续过程中,某个成员的离开应当看作是退伙离开,乐队名称(合伙字号)应当由继存的成员继续享有并使用,但如果是在乐队成员分崩离析、整体解散的情况下,关于乐队名称的使用可以在成员之间进行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按照各个乐队成员在乐队中的作用、贡献等作为参考来确定相关名称的继续使用。

当然,乐队成员在乐队存续期间,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委托其他公司将乐队名称注册为商标,所注册商标应当属于全体乐队成员共同所有。如果在商标注册之前某成员已退出,则其不能再享有相关商标的任何权利,但如若在商标注册完成之后才退出的,则应当考虑在特定类别下该成员可以免费使用相关的商标,在“零点乐队”“黑鸭子组合”的相关案件中,也是由于乐队前成员在离开乐队后在演出中使用已被注册为商标的乐队名称而产生争议。

就乐队名称而言,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未注册为商标的乐队名称在具有一定社会知晓度之后被其他第三人注册为商标,或已在某类别下注册为商标的乐队名称在其他类别下申请商标注册,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相关乐队的知名度或相关已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相关商标的异议申请或无效申请,因为在乐队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情况下,部分提交商标申请的申请人可能某种程度上具有抢注的主观立场。而乐队作为特殊主体,其名称又无法依照名称权、姓名权或其他相关权利进行保护。

二、乐队作品的相关权利归属及保护

乐队成员共同参与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是合作作品,且属于是无法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根据现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即乐队成员在离开乐队之后除非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放弃相关著作权的权利行使,或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将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其他乐队成员之外,该离开成员依旧是相关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依旧有权利在其个人演出中使用相关作品,但如果是在带有商业盈利性质的活动中演出相关作品,则应当将收益作为该作品的收入由所有著作權人合理分配。

在实践中,乐队作为特殊主体与第三人之间或其成员相互之间,除名称、商标、著作权之外还可能牵扯成员肖像、影像作品等等的权利争议,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而言,与乐队有关的法律规范及乐队相关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非常匮乏的。在此情况下,乐队成员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可以为日后的纠纷提供重要的处理依据。

作者简介:杨珺娅,(1992—),女,学历:硕士研究生,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