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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纠纷中交易主体的确定

2020-07-18郑菊芳

汽车维修与保养 2020年4期
关键词:交易平台被告经营者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行业内企业在保持传统线下销售模式外,也在向电子商务领域不断地拓展,通过自主线上交易平台或借助其他线上交易平台开展线上销售。伴随企业线上交易数量以及交易规模的日益扩大,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假货泛滥、支付纠纷多、侵犯用户隐私等,尤其是网络经营者采取集团化交易模式下,存在交易主体不清晰而由此引发的一些纠纷案件。本文以一起线上交易纠纷为例,对于司法实践中,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认定做出简要分析,为规范企业线上交易行为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3日,上海A公司法定代表人登录域名为WWW.360BUY.COM的“京东商城”网站,提交购物订单,订购一个笔记本硬盘,质保期为三年,并注明发票抬头为上海A公司,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2015年5月9日原告上海A公司收到了上海B公司加盖印章的发票和货物。该发票上同时印有“京东商城360BUY.COM”字样。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使用中硬盘无故损坏,登录网站要求送修,客服回复“发票未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因此无法提供返修服务,并且硬盘已经无法修复。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系WWW.360BUY.COM的网站经营者,在该网站上并未披露上海B公司的名称及其与被告京东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海A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将上海B公司和京东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两个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京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并从原告处取回问题硬盘,原告予以配合,被告上海B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分析

本案系因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引发的纠纷。在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环境下,因交易平台管理不规范,尤其是开展集团化经营模式下,存在接受订单的经营主体和负责实际送货、收款、开票的经营主体相分离的情况。那么,此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交易主体呢?如果由此发生争议,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呢?

首先,从合同法角度分析,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主体是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情况下,以书面合同约定的主体作为交易主体。本案中,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京东公司在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订单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合同的交易主体,故涉案合同交易主体无法根据双方书面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书面约定交易主体,但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从履行合同的义务来看,被告京东公司负责网站维护和经营并接受订单,被告B公司负责京东商城在上海地区的销售、送货服务及开具发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由二被告共同完成,故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应认定二被告均是本案的交易主体。

其次,从消费者角度分析,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也常常只能看到所需要购买的产品信息,对于卖家的主体信息是无法看到或获悉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称其购买商品是向京东商城购物,鉴于被告京东公司也未及时向其披露实际交易主体,但在开具的发票上有显示“京东商城”的显著标识,法院认为原告将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实际交易主体的认识,符合消费者的一般习惯。网络经营者以开具发票的单位即合同的相对方进行抗辩,实际上限制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交易主体选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和自由交易原则。

第三,从网络平台经销者的角度分析,目前很多经销商为了扩大网络经销的规模,会采取集团化运营模式,即将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内容交由集团内负责不同业务的企业分别完成。本案中,京东商城其实并不是企业法人主体,其实际运营主体为北京就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B公司是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也是该集团的内部成员,负责发货及开票。在合同交易主体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被告之一作为唯一交易主体,承担全部风险,显然与上述集团化的经营模式不符。而且,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下,对交易主体的审查及判断本身就很困难。因此,法院认定,集团化经营模式下,网络经营者在网络销售业务中未披露实际交易主体信息,网络平台经营者也是交易主体之一,对于消费者的退货承担连带责任。

为规范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的问题,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如果从《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分析本案中的交易主体,该如何确定呢?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当因线上交易发生纠纷且交易主体难以确定时,消费者对于交易主体具有有选择权,即消费者可以选择选择网络经营者或平台内实际参与交易的经销商任何一方作为交易主体,也可将二者作为共同交易主体,并在诉讼中作为被告。

因此,为防范出现上述法律风险,对于企业自主经营的网络平台或采取集团化的网络平台,在进行交易时,平台运营商应加强平台内经销商的管理。在进行交易时,除对平台内经销商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外,还应要求经销商在与用户签署线上合同时主动披露交易主体信息,以防止出现本案中被列为交易主体或诉讼主体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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