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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档案权利的内容及立法完善建议

2020-07-13刘亚娜

卷宗 2020年12期
关键词:责任

摘 要:本文以2019年10月8国务院常务会议谈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为切入点,阐明该草案首次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但现行档案相关立法对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利内容、行使方式、责任承担并未予以明确,不利于档案信息的合法使用及使用效率。本文作者在探讨公民档案权利与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后提出相关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档案权利;隐私权保护;责任

1 档案法历次修订介绍

我国现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近期准备进行第三次修正: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草案围绕完善档案管理相关制度,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责任,增加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定,明确了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并扩大档案开放利用,缩短档案封闭期。会议决定,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而本次档案法修订草案还有一大亮点,就是“首次明确公民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档案法修订草案第3条规定了:“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本条第一次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2 公民档案权利内容

2.1 档案权利的含义

档案权利应包含档案知情权和档案使用权。档案知情权指公民知悉、获取档案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虽未对知情权明确予以规定,但从广义上理解,知情权应该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本条即为对公民档案知情权的限制《宪法》渊源。而档案使用权,指公民依法使用档案的自由和权利,表现方式为阅览、复制和摘录。[1]但是,这种知情及利用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 、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央及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2.2 档案权利的客体

在档案管理中,档案开放利用的目的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档案开放与限制利用的程度、对档案开放范围的划分以及档案开放鉴定等,将直接影响到有关公民权利的档案是否存在、公众能否充分利用这些档案。[2]从档案是否依法被公布,可将档案分为已公布档案与未公布档案。笔者认为,这两种档案形式对公民来说均可以作为档案权利的客体。

1)已公布档案。根据《档案实施办法》第19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针对上述依法已经公布的档案,公民可以根据科研、学习的需要依法获取。但并非所有档案都应根据年限长短予以公布,根据《档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如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2)未公布档案。但并非所有档案都应根据年限长短予以公布,根据《档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如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以上档案形式都可归于未公布档案的范畴,针对未公布的档案,因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及个人隐私,公民对该部分档案不能自由获取。对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档案,公民如要获取应征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且获取该部分未公布的档案仅能用于科学研究等公益事项,不得用作广告宣传等商业用途。对于设计“个人隐私”的档案,只有公民与该档案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并经档案所有同意后才能有条件的获取。

3 档案权利行使与隐私权保护的利益冲突

隐私指的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愿知道的消息,当事人不愿他人侵犯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3]公民隐私保护的强化与现代信息社会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由于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手段不断更新,计算机、网络、等各种科技在档案管理中的发展及使用,使国家、企业或个人能够迅速的搜集、储存、传送有关个人的各种资料,以不同方式加以组合或呈现,可用来预测个人的行为模式、消费习惯而作为一种资源或商品加以使用。受侵害者难以知悉或防范其隐私资料、档案被搜集或利用,信息社会使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所谓的“透明人”。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及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现代化的档案管理手段充分运用到档案活动的各个方面,并且在不断发展、完善。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不能忽略现阶段我国在档案隐私保护立法方面还存在不少空白,《宪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具体,《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中也缺乏对档案使用过程中的隐私权保护。

4 档案权利使用的立法完善建议

保护隐私权不论是对个人还是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价值。对于个人而言,隐私保障着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而言,隐私权的保护直接影响着社会信息的形成。[4]档案作为载体承载着大量的信息,隐私权应如何保护,并与公民档案权利加以调和应该值得立法者的重视。故此,笔者建议,在《档案法》未来修订中,有必要对档案权利的使用与隐私权保护及相应责任设立专门的章节,使之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1)严格设定档案权利的行使范围。从档案权利本身而言,要明确权利主体能够知道、利用的档案信息和不应当知道、利用的档案信息内容。明确档案管理机构、档案利用者、隐私保护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2)明确设定档案权利的行使方式。现行《档案法》中对于依法获取档案的方式仅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但如何行使确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各地做法不统一,损害了档案信息利用的效率及价值。立法应该为档案权利的实现提供一个明确、合理、合法、高效的途径。

3)规定对行使档案权利造成对国家、集体、第三人隐私损害的侵权责任。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现实的权利。对档案利用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按其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及造成损害程度予以明确、细化。

参考文献

[1]王改娇.公民利用档案权利研究[M].上海: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1:25-26.

[2]李杨新.论档案開放与公民隐私权保护[J].山西档案,2001(1):23-25.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08-120.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1.

作者简介

刘亚娜,女,汉族,陕西西安,医学院助理馆员,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档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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