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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方支付环境中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认定

2020-06-29王诗华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22期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盗窃罪支付宝

王诗华

摘 要: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进步以及网络科技的飞速进步,以手机银行支付与第三方支付为典型的一系列新型支付途径的产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由于其发展偏晚,配套法律规定尚存在诸多不足。与此同时,传统侵财犯罪的手段与形式也在日益变化,这无疑给我国传统刑法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伴随着这些支付途径的普及,更应当将关注重点放在网络侵财行为的认定上,对其与传统侵财的界限做出合理界分,以适应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支付宝;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1 侵财犯罪行为的概述

1.1 侵犯财产罪的概念

如其字面意思,侵犯财产罪必然是在客观上表现为以非法途径进而获得相应财产。理论界通常将其定义为“一定的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一定的非法手段取得财物,或是有意损坏财物的行为”。

对于此类犯罪所要庇护的法益,在刑法理论上有两种探讨路径,一种是从日本发展而来的“财物转移视角说”,即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破坏了所有人的占有状态,进而构造出自己所有的新状态,就自然而然地侵犯到了法益;另外一种则是从德国发展而来的“财产损失视角说”。此种学说重点关注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应当具有的性质,即只要被害人拥有的财产遭遇侵犯,尤其是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这时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在客观上的确侵害到了法益。

由于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较多,我国采取的是“财物转移视角说”,即应当把“占有状态”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准。而从《刑法》第2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此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正是财产的所有权。

1.2 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罪的包含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观阶层,我国刑法规定较为明晰,理论界也并无争议之处。而值得探讨之处在于其客观阶层的具体认定。

此类犯罪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物。但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极其广泛,在具体认定时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界分。

1.2.1 “财物”的概念

“财物”这一术语,早在西汉编撰的《礼记》已有记载。纵观封建时代对于这一术语的应用,大多将其理解为金钱物件的统称。作为在现实生活中也被广泛使用的“财物”一词,人们对其的理解无外乎就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因而从刑法的角度看,“财物”主要是指可以为自然人所支配的并且具备相应价值的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抑或是公共财产、私有财产,以及有形物或无形物,都属于“财物”这一概念的范畴。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德日刑法也把“财产性利益”归入了这一范围内。而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我国刑法学界也意识到了财产性利益的重要性。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等侵财犯罪的对象具有合目的性和具体的妥当性,因而也应属于本罪犯罪對象的范畴。

1.2.2 财物的特征

(1)一定的价值性。

财物因其自身所具备的各种价值而受到刑法的保护。也即是说日常生活中的根本不具备任何价值的物品,并不值得刑法的保护。例如餐巾纸、落叶等,其自身无法被交换使用,不具有任何的价值性,因而不属于刑法的保护范畴。

(2)能够被管理或控制。

人们只有先建立对于财物的控制或管理等状态,才能发挥其本身的价值,进而实现下一步的交换使用。如果行为人对某种财物根本不具有管理与控制的可能性,那么就不能认定其对这种财物享有所有权或占有权,进而也不必考虑侵财犯罪的成立与否。例如宇宙中有许多类似地球的资源,具有相应的价值甚至可以加以利用,但实际上依照现有的技术水平,不管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都无法建立对这些“财物”的控制与管理,因此不能认定这些宇宙中的资源属于刑法范畴的“财物”。

(3)转移利用性。

如果某一自然人根本不具备任何转移所有人所支配、管理财物的可行性,并加以利用,就像如前所述宇宙中的资源,行为人根本没有办法建立占有,当然也就没有转移并加以利用的可能性,则行为人不可能取得所有人的财物。

1.2.3 新型支付途径的产生致使“财物”的范围不易明晰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将“财产性利益”归入财物这一“领域”内。然而实际上,现实中人们对待这两种东西的态度不存在太大区分。新型支付方式的不断普及,使得纸质钞票等个人财产可被虚拟化、数字化,转化成为电子货币。还有一些新型货币例如比特币,其本身不具有实体化,但却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完全可以在市场中流通、交易。对于这些具备较高价值的虚拟财产应当也主张成为此处讨论的“财物”。而且虚拟财产具备了前述“财物”的三个特征。首先,其价值性体现在其能够作为个人财产被存入一定的账户、渠道,进而完成相应的存储、流通、支付等功能。其次,虚拟财产并没有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与占有。在日常生活中可以看到,虚拟财产的管理主要是借助于线上操控的方式实现的,就如同去银行办理开户,只需在网络上注册账户并存入一定的金额,就能够在线上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支配和控制。最后,虚拟财产也具有转移可能性,即只要从账户取出、向另外一个账户转账等方式,都可以使得虚拟财产发生移转。

2 新型支付方式的现状

2.1 新型支付方式的范畴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网络科技的飞速提升,市面上产生了种类繁多的新型支付途径,目前在经济发展中使用较多的主要是电子支付和网络移动支付等新型支付。

2.1.1 电子支付

此种途径,顾名思义即通过相应的电子科技完成相互间交易的往来。当然因其在多个行业例如银行等经过授权的金融机构以及一些商业机构的广泛利用,不同部门规定的使用方式存在差异,进而对其内涵的解释也必然差别较大。归纳来看,2005年央行出台的文件对这一途径的概念和类型进行的相应规定,可成为本定义的通说,即一定的单位与个人借助于电子终端,完成资金的转移与支付。

2.1.2 网络移动支付

网络移动支付主要表现在借助于手机等互联网工具促进货币价值以及交易活动的实现。细化之下可将其分为网络银行直接支付、第三方辅助支付和第三方平台支付。对于网络银行的直接支付,其依旧是用户与银行进行直接对接,即通过手机银行的APP为载体,将账户里面的财物网络化,并不牵扯到第三方。而第三方辅助支付是在原有参与主体的基础上,额外引入了一个单独的中介。即这一中介的存在并不必使用户再去开设多余的账户,直接就能通过其中介作用的发挥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三方支付平台则以相应的财力和信用保证做支撑,然后与国家机关、金融部门等达成合约、使得其研发的支付平台能够实现各笔交易的顺利进行。目前我们的生活中已被支付宝、微信支付、易联支付、京东支付等多个第三方平台所填充。其中支付宝公司依托客户群,进而一跃升为目前我国规模巨大、最具有代表性的支付平台。在刑事实务中使用这一平台盗取他人钱财的案件屡见不鲜,因此选取其为例,进行相应的对比分析,能为后续的法律规制提供思路。

2.2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及法律关系

2.2.1 支付宝平台的性质

最初因支付宝能够提供便捷的支付、转账、收款和结算等功能,与信用卡在很多方面都具有相同或者是相似的功能,甚至在某些方面和信用卡可以相互代替。所以,一些论者提出这一平台具备金融属性,可将其归于和银行类似的金融机构。但若要严格依照我国银监会的管理办法,这一平台并没有特许的金融许可证,因而不能称之为金融机构。此外2010年央行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指出,非金融类机构若是要开展支付运算等,许可证的获取是前提条件。2011年其也的确得到了许可证。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平台的性质应当为非金融机构。

2.2.2 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钱款性质认定

用户对其存入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钱款享有使用、支配、随时提取等权利,同时第三方平台、银行对这笔钱表面上在行使管理权利。那么这笔钱款究竟是理解为用户对平台、银行所享有的债权,还是外化为数字货币的一般等价物,值得商榷。

理论界大致分为以下几种主流论点,即“债权凭证说”和“数字化财物说”。前者主张账户中的钱款即是用户对于平台、银行所拥有的债权,而存折等则代表着债权凭据;而后者则旗帜鲜明的指出,这些钱款并没有脱离其原有的本质,即与普通的纸质货币一样,仍然是市场当中用于交易、流通的一般等价物。

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第一种只是单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考虑账户钱款的债权性质。但这些钱款在实质上仍是普通财物,只不过是借助于一定的载体使其外化为虚拟形态,与纸质货币等无本质区别。相较之下,笔者更同意后者。这些钱款即便是外化为数字货币,仍然具有传统财物的流通、储存、交易等功能,无论如何使用都不会改变其原有的财物性质。

總之,这些账户中的钱款在性质上都是财物,都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3 第三方支付环境下认定侵财犯罪存在的困境

此类环境下的侵财犯罪手段五花八门,且科技含量较高。但无论采取何种手段都无法脱离其从属于侵财犯罪的本质。但因其犯罪手段的不同也决定了对其定性必然存在理论与实务上的争议。

3.1 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的特点

3.1.1 犯罪手段极为复杂

随着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传统的偷、骗等手段在与互联网技术结合之后,犯罪的手段更加复杂化。例如,可以通过植入病毒至他人的手机客户端或者是计算机系统,获取他人的账户信息进行财产转移;可以通过获取他人的身份证信息和手机号码,更改他人的账户登录信息进行财产使用或者转移。

3.1.2 隐蔽性极高

第三方支付环境下的侵财犯罪大多数是在网络空间内进行,采用互联网技术侵害被害人的账户信息从而进行财产的使用和转移。同时由于在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保密性很强,因而在查找犯罪分子时极为困难,此外更有甚者在实施网络犯罪时,往往会拟制或假冒他人,因而犯罪手段的过于隐蔽致使此类犯罪查处难度极大。

3.1.3 跨境犯罪较为普遍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跨国和跨地区的犯罪率也在不断的提高,许多犯罪人可能身在国外,都可以借助互联网来远程操控,进而完成自己的犯罪。

3.2 认定存在的困境

对于此类环境下侵财犯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主动获取”还是“被动交付”这一犯罪手段上的争论。“主动获取”主要表现为犯罪人以各种手段想方设法、创造条件、积极争取进而从受害人处取得财物建立自己的占有,而在这个过程里,所有人对于自己钱财的移转毫无感觉,更没有处分自己的财产权;而“被动交付”则是行为人捏造一定的事项,或是在客观上掩饰真相,使得财物的占有者因认识上的存在错误而“被迫”把钱财交予行为人。看似二者存在较大差别,但一旦带入到网络侵财里,往往很难区分。例如行为人发送虚假链接,诱骗被害人点进链接、输入账号密码进而获得财物。这个过程既可以说行为人以积极的手段主动获取到了财物,也可以说其诱骗被害人,使其被动交付了财物。二者区分的困难也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重点。

4 第三方支付环境下盗窃罪与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关键

4.1 盗窃罪与诈骗罪构成要素的区分

二者虽同属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且在构成要件上也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不过表现为“秘密窃取”的前者与“骗取财物”的后者在犯罪手段上的差别显而易见,能够直接区分。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第三方支付下的侵财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既采取了秘密窃取,又实行了欺骗行为,在定性中容易出现困难。例如“偷换二维码案”,对商家来说,其因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遭受了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失可以从两方面予以理解。一是其因行为人私下的转移财物占有而遭受财产损失;二是具有财物处分权的客人因被蒙骗,主观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进而将应属于商家的钱财转移给了犯罪人。行为理解的不同关系到之后的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在认定上还是要看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的首要途径是骗取还是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手段主要是窃取,诈骗只是辅助手段甚至几乎没有发生作用,那么应以盗窃定罪;反之应认定为诈骗。仍以“偷换二维码”为例,若犯罪人因在客观上捏造了事实、编造圈套等方式,使得客人行使了错误的财产处分权,进而使商家遭受了财产损失。认定为诈骗罪,不仅能够从刑法上评价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同时也能够对被骗人即客人的知情权予以保护。所以对于类似的案件定性,应当首先关注到转移财物占有的方式。

4.2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可以被骗”?

随着支付方式的不断创新,出现了目前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例如支付宝APP,它与银行的ATM机相像,它们都是通过置入的智能程序,输入用户的账户和密码进行操控。在信用卡支付占据主流地位的时候,“机器是否可以被骗”成为刑法争议的焦点,一直到现在还是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机器不能被骗,只能定盗窃罪。如果机器可以被骗,一些案件的定性就会发生改变,则在客观上可以构成诈骗或信用卡诈骗。与“机器是否可以被骗”对应,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可以被骗,也大致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经过高科技编程处理过的现代机器,通过代码与数据的处理运算,使得这些机器已经具有一定的“意志”能力。这些机器通过智能程序的操控来处理相关金融业务,实际上是相当于金融机构中现实的人在处理业务。因而其同金融机构的人员在诈骗罪面前并没有太大不同,既然都是一定的意志支配下处理相应的业务,那么二者都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根据这一学说,有学者认为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密码进行操控使用,与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没有本质上的差别,那么,对于“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号与密码”的定性可以按照“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这种情形进行处理,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否定说认为从机器的角度来看,即便其经过了一定的程序编写与运算,进而能够独立处置业务。但实质上其并没有脱离人类的控制,不具有自由的意志,故而不用考虑其是否“被骗”。只要以正确的账号密码、合规的流程就能自由实现对账户钱款的使用。对于盗取账号密码信息进而转移钱财的,直接以盗窃罪处置即可。对于第三方账户来说,只要以正确的账号密码登入,即可实现对账户的控制。因而按照前述论点,第三方支付平台同样不存在“被骗”之说。

由于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的观点不同,也不可避免的导致对案件定性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机器由于不具有认识错误的问题,不具备诈骗的基本构造。另外在日常生活的实际操作中可以看到,如果使用者键入了准确的账号密码,那么支付宝会直接依据键入的指令,把账户上的余额用以支付或者转账,而支付寶平台自身无法辨识有没有冒用行为。故也倾向认为第三方平台不具有被骗的可行性。

4.3 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转账消费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近几年,有犯罪分子使用一定手段对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进行重新设定,借助于其和银行卡之间的绑定进行转账和消费付款。对此种犯罪行为的认定产生了很多争议,有人认为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支付宝平台内资金的控制,应当判定为盗窃罪;有人提出应该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人认为应当是上述两罪的想象竞合犯。

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首先,刑法要确保其保护的法益不存在遗漏,但对盗窃罪的处理只考虑到了对于财物所有权的保护,反观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理,其不仅将财物所有权纳入庇护的范畴,也考虑到了正常金融秩序的维护,可以说其包含了刑法所要保障的全部法益,适用起来更凸显优越性。其次,在网络侵财犯罪中,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高科技手段,盗取他人的借记卡信息资料或是冒用他人的账户密码进行侵财的行为,在形式上也等同于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持卡人假借原持卡人的名义进行非法利用的行为。最后,既然刑事判例将信用卡诈骗罪的“冒用行为”评价为“欺骗”“诈骗”,那么对于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盗取利用他人账号信息或是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欺骗”“诈骗”,直接视为“冒用信用卡行为”,以本罪论处。

5 结语

信息时代科技与经济的双重进步使得侵财犯罪的形式出现了变化,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应当及时予以回应。对于第三方支付环境中侵财犯罪的认定,应结合实际情况以占有财物的主要途径厘清相应的界限;对于具体案例中的不同情形,也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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