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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权的法律逻辑

2020-06-29陈侃

检察风云 2020年10期
关键词:侵占罪性犯罪刑法

陈侃

我国刑法规定了5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分别为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及侵占罪。与一般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不同,这5类犯罪需要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后者才能进行处理,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亲告罪。那么,亲告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现状如何,立法的背后又蕴含着哪些法理呢?

为何规定亲告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98条的规定,所谓亲告罪,亦即告诉才处理,指的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事实上,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亲告罪也并不少见。比如韩国刑法第318条就规定,该国刑法第35章规定的妨害私生活安宁类犯罪,如侵害秘密罪、泄露业务上秘密罪等,只有告诉才能提起公诉。德国刑法第248条规定,行为人犯该法第242条盗窃罪和第246条侵占罪,所盗窃或侵占之物价值甚微的,告诉乃论。日本刑法在224条拐取未成年人罪以及225条营利目的拐取罪等处也设置了亲告罪条款。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4条也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或者其他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第29章盗窃罪者,须告诉乃论。

刑事追诉在通常情况下是依职权进行的,无须考虑被害人的希望,这在德国刑法理论中也被称为职权原则或者官方原则。既然如此,刑法又为何要规定亲告罪呢?记者于近日采访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的检察官助理赵璐,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在赵璐看来,刑法之所以要对亲告罪作出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法律是社会现实的反映,刑法规定亲告罪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社会实际情况的认可和尊重。有学者认为,倘若被害人认为能够避免自己不断重复受害经历更重要时,便可采用诉讼以外的措施解决纠纷;若被害人认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更重要,则向法院起诉。亲告罪的规定意味着国家将全部或部分权利让渡给被害人,由被害人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只有在被害人要求国家机关干预时,国家机关才能介入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亲告罪的设置能保证被害人处于诉讼的中心。亲告罪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更为积极的介入将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能够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被害人的积极参与有助于增加其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信心。同时,亲告罪的规定也能避免被害人面对公诉机关、法官和辩护人需要不断重复自己的受害经历而在感情上承受精神二次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也就是说,在判决宣告前被害人有撤回自诉、与被告和解的权利,能够阻止双方矛盾升级,给修复家庭关系提供了可能性。

第三,亲告罪的规定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日本著名刑法学者佐伯仁志就认为,保护法益的手段存在多种,刑罚是制裁手段中最为严厉的,而且其社会成本也大,被许多学者比喻为副作用强的药剂。故而,使用刑罚应该限于其他制裁手段不充分的场合。这就是刑法的补充性和谦抑性。如果能够用刑法以外的手段,如道德、经济等方式解决纷争,就尽量不要动用刑法。亲告罪的设置在于阻却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避免刑法的负面效应,让国家能把有限的资源投入到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也体现了刑法的经济性。

是否影响打击犯罪

不难看出,告诉才处理,意味着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发或者起诉,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强调的是不能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进行刑事诉讼。从另一方面来说,告诉才处理也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因为,如果被害人不提出法律所要求的告訴权,甚至是撤回告诉权,并以该方式使得行为人免受处罚,实际上可以认为告诉权就是一种刑罚阻碍权。那么,既然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是否会对打击相关的犯罪行为产生消极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规定了5种亲告罪的情形——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及侵占罪。这5种犯罪中,每一种都有可能存在被害人不愿意,甚至是不能进行告诉的情况,比如虐待罪。当今社会,家庭暴力已然成为极易引起众怒的行为之一。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许多家暴案件中,不少当事人或是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或是出于“情况也许会慢慢好转”的想法而选择隐忍。亲告罪的规定,真的可以起到震慑家暴行为的作用吗?

赵璐认为,亲告罪的规定不影响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亲告罪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前提,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这里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姐妹。5种亲告罪中,只有侵占罪没有转为公诉的法定情节,其余4种亲告罪都规定了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情形。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虐待被害人致使其重伤、死亡的,或受虐待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都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如果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或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自然需要予以严惩,公权力在面对打击犯罪时绝不会置身事外。”

难点与困境

当然,亲告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亟待解决的难点与困境,其中最突出的难点在于证据的收集。

亲告罪案件是自诉案件,这意味着应当由被害人以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的形式启动追诉程序,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害人承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赵璐表示,被害人等自诉人提起自诉时,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如果被害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或者有价值的证据线索,就会遭遇被驳回的风险。“但被害人由于自身能力所限,可能不能像国家机关那样采用侦查技术进行调查取证,在举证方面力量较小。”

性犯罪的追诉

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是,不少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曾经将强奸罪规定为亲告罪。比如日本刑法在2017年修改之前就规定,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准强制猥亵罪、准强奸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都是亲告罪。其理由在于,对于这些犯罪的追诉会损害被害人的名誉,反而会给被害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要根据被害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追诉。

毫无疑问,亲告罪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社会实际情况的认可和尊重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呼吁将强奸罪作为亲告罪。理由在于,将强奸罪作为非亲告罪是“强行将妇女的耻辱揭示于众,以求威慑、预防犯罪的做法,于当代注重保障公民个体利益的时代潮流所不符”“以被害妇女的名誉、尊严为代价来换取对犯罪的打击预防和社会治安的好转,以极度牺牲个人利益来保全本可通过其他方式保护的社会利益”。

然而,这样的观点很难站得住脚。事实上,关于将保护被害人隐私权免受刑事诉讼侵害的“隐私思想”作为授予被害人告诉权以打破官方原则基础的观点也遭受过批判。德國学界就有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开私事所造成的损害将大于犯罪本身所造成的损害的,就需要对被害人进行保护。但即便如此,告诉权也并非适当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给予被害人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并由法院在权衡隐私利益与公开澄清犯罪嫌疑利益后,再对中止诉讼程序作出决定。

对此,赵璐表示:“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强奸罪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如将强奸罪规定为亲告罪,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未受到惩戒而在之后实施更恶劣的犯罪行径,使用更隐蔽的犯罪手法,为整个社会的安全秩序埋下更大的隐患。”日本将性犯罪修改为非亲告罪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性犯罪取证难度相当大,自诉难以定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被害人的隐私问题可以通过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预防二次伤害特殊措施来加强保护。综上所述,性犯罪不宜定为亲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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