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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之版权问题思考

2020-06-29郭欢欢

出版广角 2020年11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著作权法智力

郭欢欢

【摘要】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在版权领域的运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以及在实践中引发的一系列版权纠纷,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著作权法修改热潮之下,应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等归属和适当的法律保护当予以明确。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问题,须从是否构成作品,版权归属如何确定,版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关  键  词】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

人工智能(AI)是新一轮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社會生活各领域都逐步形成智能化新需求,版权领域亦是如此。2017年,人类历史上第一部AI创造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问世,随之而来的还有人工智能创作的绘画、音乐作品等,由此引发了学者对此类作品的一系列思考:人工智能能否赋予法律主体资格?其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作品版权归属又当为何?等等。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

我国当下关于“作品”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三条对“作品”做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透过法条修订可见,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独创性

无论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是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作品”的定义共同点都是对其独创性的肯定,独创性是创作物构成作品的实质性要件。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作品也必须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就作品表现形式而言的,指独立创作产生作品,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否则就会构成抄袭、剽窃。这种独创性一定意义上就是作者主观特性的体现。

当前阶段的人工智能为弱人工智能,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其在大数据整合之下形成的所谓文学、艺术创作虽然具有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征,但并非人工智能的主观表达。

2.“可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与“能以某种形式固定”

“有形形式复制”与“某种形式固定”最大的区别就是复制与固定的差别。“有形形式复制”主要是指作品的无形性,“有形形式复制”使得作品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被外界所感知,且这种“有形形式复制”往往也是作品遭受侵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以“某种形式固定”则是直接将作品的载体固化。这种用词上的差异主要是为了提高版权的保护水平,但却忽视了那些现实中无法实现固化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无论是“有形形式复制”,还是“某种形式固定”,二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的构成都没有实质性影响。

3.“智力成果”与“智力表达”

“智力表达”的范围要比“智力成果”的范围更加宽泛。“智力成果”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智力成果”的内涵是指主体只能是“人”,“智力成果”是人所特有的独创性产物。当前,人工智能的智力仍是存疑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弱人工智能非真正意义的人工智能,那么其创作物就不能称为“智力成果”。“智力表达”除却“智力成果”的内涵,还包括一定思想的表达,这一修订是扩大版权保护范围、提高版权保护水平之举。

在我国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中,委员虽然各抒己见,多次指出应当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进行肯定与保护,但是草案中体现得并不明显,反而草案中的个别条款甚至排除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认定。笔者认为,草案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日本在《专利法》中增加了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司法解释,即除了人类劳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由计算机自主创作的、能够与其他创作作品进行区分的文学创作物,同样受到知识产权保护。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如何确定

当人工智能利用深度学习技术自主生成作品时,其创作物版权归属问题换个角度即是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如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那么其创作物版权理应归属人工智能本身;如果否认其法律主体资格,那么人工智能就不具备版权人资格。如果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那么其版权的归属主要考虑人工智能研发人、所有人、使用人,并由三者适当分配版权的多项具体权利,或者像有些学者提倡的让人工智能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也有学者综合多种观点后提出,人工智能应享有署名权,但由其研发人、使用人、所有人适当分配其他财产类权利,等等。

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版权人的规定,主要变化为将第二条、第九条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有学者指出法律中有拟制的版权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因此也可以从法律拟制角度赋予人工智能作者身份地位。但无论是修正案草案还是现行著作权法,都未将人工智能这一特殊主体列入版权人范畴。因为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都不归属其中。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一定意义上就是肯定其智能,使其具有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可能性。但当前人工智能的智能源于研发人的程序设计,这种由研发人赋予的智能使得人工智能本身缺乏作为法律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在权利义务一致性方面存有先天缺陷。

由于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享有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法人正是因为具有相应的承担责任的能力,才能作为法律主体和法律拟制人格而存在。如果赋予人工智能一定的权利,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人工智能具有署名权,那么其作品对他人作品构成侵权时,人工智能如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如果权利与义务无法达到平衡,那么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就是存疑的。而且当下人工智能以弱人工智能为主,人才是人工智能的控制者,对人工智能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对人的规制实现的。即人工智能的社会伦理道德也是研发者在程序设计中赋予的,因此使用者在人工智能使用过程中承担了一定的道德约束之责。由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是可行的,而适当分担首要考虑的就是权责一致性,即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相应责任的负担。

三、人工智能版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法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上的“人”,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存在,是因为法人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作为一种组织,法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也使其具有作为法律“人”的资格。但是人工智能不同,人工智能不是法人、组织,而是一种技术,是人类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开发的一种科学技术,应用于各大领域、为各大领域科技化进程的提升所服务的一种技术,依附于自然人的智慧而存在。

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法律主体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不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如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意外事故等。人类的生命只有一次,具有不可逆转性,正是因为如此,人们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尤其是侵犯他人生命或有重大犯罪行为时,须付出生命为代价。这种以生命承担责任的做法,一是为了震慑他人,使社会秩序得以保障,二是为了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人工智能是通过计算机程序存在的,其生命的核心就是程序,程序具有可复制性、可再生性,因此要求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够保证法律价值——公平正义的实现。例如,当版权侵权严重构成刑事犯罪时,除金钱处罚外,还处以一定的自由刑。无论是一定的刑期还是一定的金钱赔偿,人工智能这种非生命体都无法同人一样在生命意义上付出代价,无法成为责任的主体,因为人工智能不具有生命,其寿命的长短会因程序的可复制性而具有不确定性。

人工智能技术的可复制性、可再生性决定了人工智能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的低成本性,可能会助长所有者、研发者、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侵权的势头。所以,将人工智能作为客体,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研发者、使用者作为自然人或者法人,这样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才能回归现有的法律体系。由所有者、使用者与研发者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同时承担人工智能版权侵权责任,是实现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可行之举。这种责任划分,一定意义上也是对所有者、使用者、研发者进行严格要求,使其更为严谨地对待科学知识,对自己行为负责。反之,如果由人工智能本身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程序的可复制性无疑成为侵权低成本化的一大动因,可能导致所有者、使用者、研发者利用人工智能进行侵权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笔者认为,由于所有者对人工智能程序的熟知度、掌握度往往远不及研发者,所以程序错误导致的侵权应当主要由研发者承担。鉴于被侵权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应将所有者与研发者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是所有者主观过错导致侵权的,则由使用者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中,内部责任的分担也应当予以明确:(1)研发者存在过错或程序自身存在瑕疵,且交付时研发者已经予以情况说明的,可以适当减轻研发者的责任;(2)研发者存在过错或程序自身存在瑕疵,且研发者未对实际情况予以说明导致侵权的,所有者承担责任后可向研发者追偿。

四、结语

除却自然人、法人、国家作为法律主体,2017年新西兰通过的《旺格努伊河理赔法案》还赋予河流法律人的资格,创设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新型法律人格,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新型法律人格的创设适用于我国或者其他国家。新西兰赋予河流法律人格的做法,源于其本土特殊的社会价值观念:当地毛利部落将旺格努伊河视为无形的生命体,认为其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与灵魂,所以产生了河流这一法律人主体资格。新兴法律人格的确立必将对现行的法律体系形成猛烈冲击,因此对新型法律人格的确定应慎重。

虽然现代民法体系中,法律上的“人”不一定是生物上的“人”,有法人、国家这种立法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同样可以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人工智能不是法人,也不是组织,而是一种技术工具,为“人”所支配,作为被支配的工具自然不享有法律主体资格。虽然人工智能有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之分,但当前社会主要研究的是弱人工智能。不可否认的是,人工智能的初始即为程序,程序是人工智能的“生命”且具有可复制性、可再生性,这种特性使得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人时,其权利与义务不具有平衡性,所以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新型法律人格。

在版权领域亦是如此,人工智能这种法律主体资格的先天性缺陷,使其创作物的版权问题必须虑及相关人员。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对现实产生重大的影响,忽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则意味着人工智能创作物会进入公共领域可以被任意复制、抄袭,这必然导致学术的混乱、文化发展的阻滞以及科技发展的懈怠,所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保护势在必行。但是,若严格按照当前法律规定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作品认定又存在很大不足,无法对其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因此,为响应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及切合当前发展实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应当在立法中得以体现。但鉴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自身的特殊性,对其提供的法律保护可以另行规定,如各项权利在研发人、使用人、所有人之间的合理分配等。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主要是弱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至于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如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具有主观能动性,应当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等,并不在当前立法的考量范围之内。程序作为人工智能“生命之所在”,主观能动性的欠缺、程序的可复制性和可再生性等都决定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尚有所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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