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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020-06-15梁珠琳

世界家苑 2020年5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环境污染

摘要:学术界意见分歧与现行法律规范不明,使得生态破坏侵权的司法实践陷于困境,明确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破除该困境的有效途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二者之间互为因果,且同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因力,在引起的后果上并无截然差别,应当同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关键词: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随着生态破坏案件的频发,理论与实务界越来越开始重视对生态破坏侵权的研究。立法层面,《环境保护法》第64条已经明确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共同作为环境侵权的类型之一。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生态破坏侵权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全文缺乏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仅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所幸《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中明确了生态破坏侵权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针对其作出精细安排,致使生态破坏侵权实践限于困境。本文在梳理学术界和立法规定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生态破坏责任的定义及内涵、生态破坏行为的种类,以证成我国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1 明确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指主体实施行为所产生的致使生态环境受损的既定事实或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时,需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主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原则。

1.1 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需要以证据证明的有:行为的主体、行为系该主体所实施、有既成的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较于其他民事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显得尤其困难,可与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的难度相持平甚至更胜一筹。因此,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影响诉讼结果之意义。

1.2 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

学术界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分歧,分歧之因源于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我国现有立法将环境侵权列为特殊侵权的一种,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环境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弱化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以体现法律对受害人权利的及时救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采纳何种归责原则,会直接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若依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行为人对损害事实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论证,且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若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由受害人对主体、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直接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

1.3 体现责任的价值取向

不同法律责任的设定及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不同的价值取向。在特殊侵权或是环境污染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现的是使受损害尽快由行为人负担。这种通过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强化行为人的举证责任的原则,能够更有利实现受害人的请求,其最根本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最及时的救济。我国现行立法未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具体规定,只是在相关法律中偶遇提及。学术界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定义也有所不同,由此导致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至今未得到明。无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其最终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应与现今社会发展相一致。就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应为呼应这个时代的潮流,即生态文明建设,是以能够平衡行为人、受害人以及生态利益的多元化价值取向的归责原则。

2 我国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困境

我国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归责原則的困境具体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学术界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未形成统一观点。另一方面,现行立法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偶有提及,规定不明且有冲突,缺乏实践操作性。

2.1 学术界意见分歧

目前,学术界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看法:其一,适用过错原则,主要理由是基于现行立法缺乏对生态破坏侵权的特殊规定,认为应将生态破坏侵权视为一般侵权,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处理。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第64条之规定实际上是以准用性规范和特别立法的方式扩大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对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还有学者基于生态破坏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的致害过程和适用特殊规则的内在机理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认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三,适用区分性归责原则,认为可通过对生态破坏作类型化处理,区别于环境污染,分别适用过错或无过错原则。陈海嵩教授认为,破坏生态侵权不应该规定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该视不同的生态破坏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张新宝教授认为,将生态破坏看作是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力之一,对于因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未造成环境污染的生态破坏责任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

2.2 现行立法规定不一

通过考察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立法考察发现,存在这三个方面的立法悖论:其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即在环境侵权方面,《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即《侵权责任法》仅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而《环境保护法》则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环境侵权责任。其二,适用的范围不一致,适用范围的不一致主要体现在损害上,即适用范围除了涵盖既成的损害后果外,还包括是否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中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即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损害包含既成的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两种情形,但其他法律则无此规定。其三,适用的归责原则不明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都缺乏对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明确规定。虽然在《最高法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8条规定了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包括了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是该司法解释第1条至第17条讲的都是环境污染侵权适用的具体规则,对于生态破坏侵权适用的何种归责原则,该司法解释的态度存有暧昧之嫌。

3 生态破坏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则设计

环境污染侵权成为特殊侵权,是因为加害人通过污染创设了一种特别危险,使污染受害者呈现出资金、信息、能力等方面的“结构性”弱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是否具备这种“特殊性”,需要从生态破坏侵权本身特点出发。

3.1 适用范围

3.1.1 区分生态破坏侵权与生态侵权

笔者发现,虽然多数学者都认同以生态破坏为代表的纠纷是一种新型的环境侵权纠,但并未区分生态破坏侵权与生态侵权两个概念,而是将其杂糅一体进行论述。生态侵权是指行为人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过程中造成生态损害,如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功能的严重退化或破坏,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笔者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对生态环境损害所作的定义与部分学者对生态侵权所作的定义进行对比后得知两者的内涵是相通的。生态侵权的侵害客体是一定地域内的居民所共有的生态系统功能,而生态破坏侵权的侵害客体是私法上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现实中,生态侵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成生态破坏侵权。例如因林木采伐导致水土流失而引发的泥石流灾害,开发矿产资源引起地面沉降,属于生态侵权的范畴。当这一类灾害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时,生态侵权就转化成了生态破坏侵权,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3.1.2 包含既成的损害后果与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两种情形

现行立法缺乏预防性环境侵权排除的具体规定,导致无法事先对加害人进行规制,而对受害人的救济也只能在实际损害后果发生后实行。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损害后果一般只限于既成的损害后果,而不包括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相对于一般侵权,在行为上更具高度危险性,在损害结果上更具严重性,而且往往还伴随着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生态破坏侵权损害后果二元性和生态损害填补制度的滞后性要求将损害扩大至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以体现当下对生态环境大力保护的决心。

3.2 因果关系

由于现行立法缺乏生态破坏侵权作为独立案由的规定,因此只能冠以“环境污染侵权”之名。有学者提出,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存在两种因果关系,即确定的因果关系和不确定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在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这两种类型的因果关系。

3.2.1 确定的因果关系

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的确定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能够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确定的因果关系一般适用于简单的生态破坏侵权案件。正因为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有学者主张这类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笔者认为,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会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否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才是区别过错和无过错归责的唯一因素。确定的因果关系是对“因果关系”这一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的细分,细分的益处是利于生态破坏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一定程度上保证诉讼效率。因此,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3.2.2 初步的因果关系

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初步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不要求受害人举出强有力的证据去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只要能够举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较高度的盖然性即可。与确定的因果关系正好相反,初步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多适用于复杂的生态破坏侵权案件。例如,采矿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又由于当地的气候、地质形态等不同的环境因素的结合,进而产生了如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对人类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的各种灾害。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规定初步的因果关系的原因有两个。第一个是源于生态破坏侵权本身的特点。生态破坏行为的多样性,生态破坏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异于一般侵权责任。第二个是源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加害方和受害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在生态破坏侵权中,加害方处在强势地位,受害方处在弱势地位。要求处在弱势的受害方举出充分证据去证明因果关系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在诉讼中仅要求受害方提交证据去证明初步的因果关系是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

3.3 可抗辩事由

生态破坏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不意味着侵权结果出现时,一定承担责任,而是仍可存在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3.3.1 受害人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了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可成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1款规定了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免责事由。《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可见,在传统环境侵权法中,受害人過错或第三人过错可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法典侵权编》中规定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并非是可抗辩事由。生态破坏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共同构成我国的环境侵权体系,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可抗辩事由同样可参照适用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但为呼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应剔除第三人过错的情形,而将受害人过错作为可抗辩事由。

3.3.2 不可抗力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列举了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灯塔或助航设备主管部门的过失行为的免责事由。《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了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参照环境污染侵权相关规定,将台风、地震、洪水、冰雹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

4 结语

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是造成生态损害的原因力,司法实践囿于学理界和立法界的双重困境中,难以施展。确定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破除当下司法实践困境的重要一环。在承认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内在机理具有高度相似性前提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既可打破目前生态破坏司法实践不一的尴尬局面,又应当下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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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生态修复性司法模式及其实践路径研究”(编号:18CFX072);2019年海南省研究生创新科研课题:“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研究”(编号:Hys2019-170)。

作者简介:梁珠琳,女,海南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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