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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提出解约是否为拒绝履行合同

2020-06-11樊浩天张亚东

旅游 2020年4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违约金出境

樊浩天 张亚东

【全文要旨】

拒绝履行合同,是指在旅游行程开始后,在客观上具备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下,旅行社为胁迫合作方(如地接社要求组团社支付团款)、游客(如不购物就不再提供食宿)等达成旅行社的某项愿望,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拒绝为游客提供后续相关服务,且实际上中止甚至终止了对游客服务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4日,石某與A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石某等2人出境旅游事宜,其中出发时间2019年1月31日,结束时间2019年2月13日,旅游费用两人合计47200元。最低成团人数×人,如不能成团,旅游者不同意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不同意延期出团,不同意改变其他路线出团,解除合同。

合同第六章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出境社的违约责任:

1.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或者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内收到出境社不能成团通知,出境社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的违约金……

2.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出境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总额30%的违约金,旅游者采取订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出境社承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出境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石某如约向A旅行社支付了全部旅游费。2019年1月10日,A旅行社通过邮件方式向石某发送了《终止协议》,称由于旅行社(不成团)原因,需解除合同,特此通知,并主张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944元,再无其它沟通,石某收到后未签署该协议。

【处理经过和结果】 

石某主张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成团人数,故A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其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当适用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诉求A旅行社向其支付旅游费总额30%的违约金14160元。

质监所经梳理出上述基本事实后认为,案涉合同在签订后因A旅行社原因导致不能履行,A旅行社应当就此向石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违约条款的适用,根据案涉合同(实际上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七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第一款是关于旅游者出行前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第三款是关于旅游者出行后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特别是包括在出行过程中出现甩团、造成旅游者滞留等情形。由此,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石某主张A旅行社按照第十七条第三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难以支持的,但A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向石某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即944元。

综上分析,A旅行社最初的处理办法并没有违规性硬伤,质监所遂向石某梳理式讲解了行前、行中、行后等不同的解除情况与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获得了石某的理解。但石某确实为本次出行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因此,也希望旅行社采取妥善措施进行适当补偿。

最终,双方互谅互让,达成1100元的调解协议。

【质监所引伸评析】

由于拒绝履行合同的责任为旅行社高额赔偿款的付出,一些游客在维权时,将其视为旅行社出现各项违约行为后的“口袋罪”:取消出团=拒绝履行合同,减少服务项目=拒绝履行合同,导游未全程陪同=拒绝履行合同,不一而足。随即游客便提出旅行社应支付30%的违约金乃至赔偿三倍旅游费用的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法中的拒绝履行合同是一个涵盖性的概念,应用到具体法律关系中时,应根据该法律关系对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来评判拒绝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以及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

根据《旅游法》第七十条、《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第一百条有关规定的意见》、《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七条的内容及层次结构,旅游法律关系中的拒绝履行合同,是指在旅游行程中(行程开始后),在具备为游客提供服务的条件下(客观有条件),旅行社为胁迫组团社(如要求旅行社支付团款)、游客(如不购物就不再提供食宿)等达成旅行社的某项愿望(存在主观故意),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拒绝为游客提供后续相关服务,且实际上中止甚至终止了对游客服务的行为,即业内俗称的“甩团”。其责任承担有两个档次,第一即旅行社“甩团”的,旅行社应支付旅游费用总额的30%的违约金;第二为旅行社“甩团”后造成游客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行社应支付旅游费用一至三倍的赔偿金,同时,还应当承担《旅游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

此外,由于导游是代表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应为导游的行为向游客负责,因此,如导游在具备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前提下,经游客请求仍拒绝提供服务,造成游客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相关服务的,除导游本人应承担“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责任外,旅行社亦将面临承担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律风险。

而对于行前提出解约、行中减少服务项目等其它各项违约行为,法律法规及合同中有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从其对应的规定与约定,而不能一竿子全部打进拒绝履行合同责任关系中。

同时,对于本案例中探讨的旅行社行前解约事宜,质监所在此提示旅行社:签约后出现需行前解约的事由的,应尽早向游客通知到位,如游客已到达机场、车站等待集合(一般认为此时行程已开始),此时再提出“行前解约”,将可能被认定为拒绝履行合同,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拒绝履行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指引】

1、《旅游法》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3、《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第一百条有关规定的意见》(旅发〔2013〕280号):在实践中,个别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虽然具备履行合同条件,但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发生行业俗称的“甩团”等行为,用此种威胁达到某种目的,导致旅游者滞留异地,发生较坏的社会后果,甚至人身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大,后果较严重,不但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旅游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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