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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是否等同于借款人

2020-06-09司荣邓岚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0年5期
关键词:年利率肖某朱某

司荣 邓岚

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30日向黄某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2.3分计算,朱某出具了借条,并指定收款人为肖某(开户行为某银行高安支行)。黄某于2015年10月31日将70万元借款转至肖某的上述账户。后朱某按约定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每季度支付利息40250元,共计支付了前三个季度的利息,第四季度朱某仅支付了300元利息,同时,朱某提出因资金紧张,要求续借一年,黄某考虑到朱某的实际情况,同意再借一年,朱某于2016年10月30日向黄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利息按年息2.3分计算,原2015年10月30日的借条由朱某收回。借款到期后,黄某多次催讨,朱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前一年第四季度剩余利息及续借期间的利息。为此,黄某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87533元(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见利息清单,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止,以后的继续按年息2.3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朱某,被告肖某仅为指定收款人,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自称已收到被告朱某归还的借款计121050元,故被告朱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950元;原告主张的高额利息无任何依据。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佐证,被告朱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收到121050元,该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但因被告朱某于2016年10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出具之日的借款本金仍为70万元,而121050元利息折合利率为年17.3%,未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法院对被告朱某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认定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朱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称其与被告朱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23%,被告应按年利率23%支付利息,该主张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年息2.3分计算”相悖,法院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3%,故法院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2.3%的年利率自2016年10月30日起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肖某应为共同借款人,但被告肖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指定转賬便条及被告肖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可知,被告肖某仅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指定收款人,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2.3%的年利率,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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