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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调解抵债的房产被司法拍卖,偿债后剩余的拍卖款归谁所有

2020-06-04常运鹏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2期
关键词:房产

关键词 房产 民事调解 剩余拍卖款

作者简介:常运鹏,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69

一、案情介绍

因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有债务,2000年12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甲公司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偿给乙公司。民事调解生效后,甲公司将房产交付乙公司占有、使用。因甲公司在调解前将该房产为自己向银行贷款设定了抵押登记,故调解抵债的房产一直未能过户登记至乙公司名下,乙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贷款到期后,因甲公司未能清偿银行贷款,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讼,法院判决甲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因甲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已抵偿给乙公司的房产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以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事项不能对抗抵押权为由,对已抵偿给乙公司的房产强制执行。2018年7月,抵偿给乙公司的房产被执行法院司法拍卖,在清偿银行债务后,拍卖款仍有剩余。对于剩余拍卖款的发放和归属,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剩余的拍卖款应发放给乙公司。理由为甲公司已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将房产抵偿并交付给乙公司,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甲公司已无权对该房产主张任何权益,剩余的拍卖款系从房产直接转化而来,甲公司亦无权对剩余的拍卖款主张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剩余的拍卖款应发放给甲公司。理由为甲公司与乙公司虽经法院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房产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乙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根据登记公示的物权原则,因被拍卖的房产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且乙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剩余的拍卖款应发放给甲公司。

二、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实体权利上应发放给乙公司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将本案被拍卖的房产抵偿给乙公司,虽然房产由于设定了抵押登记,未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关于变更房产物权的民事调解书一经作出,便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便对甲公司及乙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乙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享有了足以对抗甲公司的实体权利。虽然双方由于设定抵押的客观原因未办理房产物权变更登记,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影响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甲公司不能对已抵偿给乙公司的房产主张任何权利。既然甲公司不能对已抵偿的房产主张任何权利,那么,甲公司便不能对由房产直接转化而来的拍卖款主张任何权利。而剩余的拍卖款系整个拍卖款的一部分,甲公司在不能对整个拍卖款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自然也不能对偿债后剩余的拍卖款主张任何权利。

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根据该规定,乙公司可以在房产被拍卖之前,代甲公司清偿对银行的担保债务后使银行的抵押权消灭,便可以取得完整的物权。此时,无论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乙公司均取得了完整的物权,不但足以对抗甲公司的任何主张,甲公司对于已抵偿的房产,仍然不能享有任何实体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是以房抵债取得,请求排除执行,符合条件的,可以排除执行。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能够同时满足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于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排除执行”。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拍卖的涉案房屋是以房抵债取得,能够同时满足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于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乙公司若在房产被拍卖之前,代甲公司清偿对银行的担保债务后使银行的抵押权消灭,本案被拍卖的房产便完全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即乙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此时,便不会产生已抵偿的房产被拍卖,以及偿债后尚有剩余拍卖款,更不会产生剩余拍卖款的发放和归属之争。

(二)从诉讼程序上不应当发放给甲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解决的是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问题,本案在银行的抵押债权得到清偿之后,强制执行程序便应当终结,应当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同时,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应当恪守“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活动,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活动是否完全遵守法律规范。本案甲公司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也从未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将已抵偿的房产退回给甲公司,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剩余的拍卖款归其所有。虽然即使甲公司提起诉讼,也完全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人民法院简单的考虑问题,机械的适用登记公示的物权原则,决定将剩余的拍卖款发放给甲公司,那么,无异于人民法院违反“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在强制执行终结之后,主动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活动,打乱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动帮助甲公司取得了甲公司通过正常诉讼程序都无法取得的利益。

(三)从情理上不应当发放给甲公司

本案甲公司原本对乙公司便负有债务,又因自己一方未清偿银行到期债务,由于甲公司长期的违约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已调解抵偿给乙公司的房产被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司法拍卖,甲公司已未能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乙公司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律责任,应当赔偿乙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及预期可得的利益。在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法院决定将剩余的拍卖款发放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收到法院发放的剩余拍卖款后,又应当赔偿给乙公司。法院将剩余拍卖款发放给甲公司,不但加重了乙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而且人为的增加了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并实现权利的困难。如果甲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发放的剩余拍卖款后,拒不赔偿给乙公司,那么乙公司的实体权利便无法保障。这样等同于甲公司作为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因自己的违约行为,经过了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后,反而获得了在正常诉讼程序中都无法获得的额外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甲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将案涉被拍卖的房产抵偿给乙公司,甲公司对该房产及剩余拍卖款依法不应当享有任何权益,剩余拍卖款依法应当发放给乙公司。

三、结语

本案被拍卖的房产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如果不考虑甲公司已将房产抵偿给乙公司的客观事实,简单适用《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很容易得出剩余的拍卖款归甲公司所有的结论。但如果机械的适用该条规定,不但违反了《物权法》第十五条及《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也违反“不诉不理”的司法中立原则,不但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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