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研究

2020-06-01付国庆陈涛

桂海论丛 2020年1期

付国庆 陈涛

摘要:自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启动刑事速裁程序以来,该程序在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刑事速裁程序处理案件中,如何协调处理公平效率间的关系是值得考虑的问题。而刑事速裁程序引入值班律师制度,正是为了解决上诉困境。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也是逐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积极尝试,力图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制度;被追诉人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20)01-0101-07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问题

(一)值班律师参与度不足

据统计,以辽宁省沈阳市法院系统为例,截至2018年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数量为5343件,判决书显示有值班律师参与案件数量为14件,约占全部案件数量的0.26%[1]。通过此数据表明,值班律师参与度有限、提供法律帮助服务率低。值班律师帮助内容仅限于权利告知与一般法律咨询,很难对案件疑点进行实质分析,在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程序选择建议方面力不从心,原因在于:

一是权利告知机制不完善。现行刑诉法第三十条第二款①采用“应当”字眼,“应当”在法律的语境下表示强制性规范,是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规定,这对保证值班律师制度的实施,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要看到:首先,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告知机制不完善。对被追诉人权利告知只是明确司法机关义务,但其权利意识薄弱,弱化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时,却缺少程序性制裁后果的规定。其次,权利告知机制缺少细致操作性规定。如缺少被追诉人如何方便快捷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途径、方法等细致操作性规定,直接导致律师无法及时参与刑事速裁程序。而这样的结果也极其容易造成惩罚中的法律实施问题,法律将自己打扮成理性的化身运用强制力来维持法律[2]。

二是被追诉人自身权利意识弱,消极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意识到自己本该享有的权利,并担心接受值班律师帮助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法获得从轻处罚。因此,积极认罪、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拒绝申请接受值班律师帮助。此外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在速裁程序中的地位作用理解存在误解,进而导致接受律师帮助、咨询律师热情降低,这也为值班律师充分参与被追诉人案件设置了障碍。

三是对值班律师缺乏激励奖励机制。我国律师资源本身就存在区域差异大、不均衡问题,所以充分调动现有律师参与到值班律师队伍中来,就需要采取积极的激励、奖励机制。被追诉人可获得值班律师的免费服务,但值班律师的劳务需要国家财政给予补助。各地区对值班律师的补贴标准不统一且存在差距。总体来看全国值班律师补助标准基本大约是200元/每天左右,这与律师付出的时间精力不成正比。此外,对值班律师缺少精神层面的激励奖励机制,应发挥现有互联网新媒体等对优秀值班律师进行宣传,增强责任感,吸引更多律师自愿参与到值班律师队伍中来。

(二)值班律师诉讼地位不明确

值班律师工作职责范围及诉讼权限受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一定程度的限制。而这也不符合法的不可缺少因素——法的效力,即法對其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3]。修改后刑讼法第三十六条②是以“法律帮助”来定位值班律师,职责围绕法律咨询、程序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主,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申诉、控告”等字眼。在目前官方文件中可看出,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身份,所提供的帮助也不是辩护服务。

值班律师身份不明,严重制约值班律师制度功能的发挥。主要分歧是值班律师是否与辩护人律师具有同等地位、是否享有独立会见、阅卷和调查等权利。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将影响其后续工作能否顺利开展,所以,理清值班律师的角色地位是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先决条件和基础,对确保刑事速裁程序顺利实施有着重要作用。

(三)值班律师作用虚置化形式化

一是对值班律师工作理解不到位,混淆值班律师与律师值班。目前,法律法规对值班律师工作职责采用列举概括式规定③。值班律师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前往法院、看守所等地,为有需求的被追诉人提供包括答疑解惑、程序选择、强制措施变更等服务,除此之外的其他工作不应由值班律师负责。但某些地区,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远超上述范围。例如陕西西安的《值班律师工作职责》中值班律师除为被追诉人提供帮助外,还需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与普法工作。甚至在某些地方要求值班律师为所有有需求的公民提供刑事案件、日常民事纠纷的咨询诉讼指导。此种现象的发生是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理清值班律师与律师值班的关系,这样不但浪费律师资源,而且也难以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

二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缺少必要的发挥值班律师实质作用的权利保障。其表现为地位不明确,无阅卷权、独立会见权等。值班律师不能准确真实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等具体的案件材料,也就无法对案件提出针对性意见,也会导致后续量刑协商环节缺少信息支持,无法与控方进行协商。这样情况下即使值班律师参与到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案件中,也难以明确认定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及诉讼程序选择的合理性,以致最终使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流于形式。现行刑诉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④。但实践中值班律师更容易沦为司法机关单纯的见证人而存在,而忽视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应警惕值班律师“见证人化”,沦为司法机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说服者”。

(四)值班律师资源不足

值班律师制度广泛实施遇到的一大难题是值班律师数量少、资源不均。比如,对值班律师制度探索最早的河南省武修县,当地司法局工作人员表示,“本地律师少,难以满足值班律师制度的开展,只能聘请外地律师才能支撑值班律师制度到现在”。相对发达地区拥有丰富的司法资源,值班律师工作也较顺利。如上海有1600家律所,23000多名执业律师,丰富充足的律师资源为上海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提供了保障。同时,如前所述因对值班律师缺乏激励奖励机制,而导致律师从时间精力与效益等方面衡量,对此项工作积极性不高,也是制约值班律师资源不足的重要原因。

二、域外值班律师制度考察

(一)英国值班律师制度

英国值班律师计划由两部分构成:警察局的值班律师和法院的值班律师。前者指值班律师采用当面或电话谈话方式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追诉人及可能涉及犯罪事实的人提供咨询服务的一项制度。后者指值班律师在法庭内为面临刑事控告且没有聘请私人律师,或没接触到自身聘用律师的被告人提供律师咨询或案件代理。

值班律师由私人律师和公设辩护人组成。律师自愿报名经审核并通过资格考试合格后,管理部门根据制作的值班律师名册轮流开展工作。值班律师薪酬完全由国家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支付,以确保值班律师薪酬稳定以吸引更多律师参与该计划并为被追诉人获得服务提供强有力支撑。

运作模式:在警察局当犯罪嫌疑人或协助调查的公民提出申请,值班律师会通过当面会谈或电话连线的形式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侦查阶段涉嫌犯罪的被追诉人被逮捕,侦查人员不能直接展开訊问,只有在被追诉人律师在场时,侦查讯问才能开始,否则将构成非法调查。如果嫌疑人不委托律师,警察局有义务为其联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接到通知到达警察局后与调查员进行沟通,初步了解嫌疑人基本情况等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4]。同样,在实施值班律师计划的法院每次开庭前应至少派一名值班律师当值。

(二)加拿大值班律师制度

加拿大值班律师包括:首先是24小时值班律师热线。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可通过此热线电话联系值班律师并与其协商。其次是驻在法院的当值及其他类型的值班律师。按案件类型分为民事、家庭与刑事两类,以便值班律师提出专业针对性意见。刑事值班律师职责如下: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值班律师告知被告人法庭审判事项、解释所受指控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二是帮助申请人向法庭申请案件延期审理及法律援助具体事宜;三是对符合保释条件的被告人,值班律师代理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四是当事人作有罪供述时,值班律师会代理被告人与控诉方进行辩诉交易量刑协商⑤。反之,只能通过法院审判来解决,但值班律师无权利参与案件庭审。

在刑事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及时介入,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及监督侦查机关行为。

(三)澳大利亚值班律师制度

澳大利亚值班律师的职责属于各地及州的法律援助署或法律援助委员会。由两类构成:一类由该机构聘任的专职律师担任;另一类是法律援助署与律所签订合同,购买服务的形式。州和地区法律援助部门在本地法院和监狱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为申请人及时提供援助。

澳大利亚值班律师申请人类型来源包含刑、民两类案件。刑事案件值班律师集中处理简单程序及轻微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接受被追诉人申请后,根据案件类型指派值班律师并优先考虑被拘留公民,其次是非被拘留公民。此目的是为更好发挥值班律师作用、合理配置律师资源。

澳大利亚值班律师职责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履行。包括申请保释缓刑令、罚款令等。如被告承认有罪,值班律师将接受被告人的申请,出庭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反之,被追诉人尚未完全认罪并对案件提出异议,此时必须通过申请值班律师或私人律师为自己辩护。

(四)日本值班律师制度

日本值班律师分为“待命制”和“名薄制”。前者是基于个人意愿参加值班律师,律协根据工作时间、地点等信息制作值班表。根据值班表,值班律师在办公室待命,一旦被羁押人或其他人员提出申请,当值律师在得到通知后立刻去警局进行会面。后者指律协根据律师参与申请,将值班律师相关信息编辑成册。律协收到申请后,按名册联系在岗律师并指派前往为申请人提供援助。如果是重大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律协会主动联系、询问是否需要帮助。

在日本,值班律师集中于审前刑事法律援助。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到侦查起诉结束,再到法院拘留与审问,确保被告能及时得到值班律师的帮助。

三、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提高值班律师参与度

一是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知情权。疏通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渠道,完善权利告知机制。例如,英国1993年规定:未来对执法人员培训时,应加强履行告知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内容的培训[5]。《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1982)》第十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一般原则静态的规定⑥。司法实践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并处理有关上诉案件,以此完善侦查人员应向被逮捕人或拘留人充分履行法律帮助权利的告知义务。我国应根据羁押场所的实际情况,探索建立与完善羁押人员的权利告知制度,确保每个被羁押人员能及时获得值班律师帮助。首先,要求侦查讯问羁押看守人员向每个被讯问、被拘留者告知有权获得免费值班律师的帮助。此权利的告知不仅是口头上且还要留存佐证材料,可采取告知录音录像,制作统一的权利告知书并要求被追诉人签字捺印,确保权利告知落到实处。其次,要告知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途径并为之提供尽可能的帮助。比如电话连线或申请会见驻所值班律师的具体方式。再次,要制定程序性制裁后果。当司法执行人员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人未被告知且在没有值班律师的帮助下,应中止讯问、不能选择刑事速裁程序。

二是完善值班律师激励奖励机制。一方面要依靠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推动,加强政策倾向引导。另一方面要完善值班律师奖励机制。比如,提高值班律师基本值班补助标准,改革完善新的值班律师补助模式。

(二)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诉讼地位

为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制度价值,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应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

现行法律法规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结论。其一,“法律帮助”与“律师辩护”不能仅从字面理解武断割裂两者关系。《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被大多数国家视为获得公平审判权的国际标准。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援助”包含“法律帮助”与“律师帮助”⑦,其都是广义的法律帮助,因此不能人为的割裂理解。其二,刑事辩护不应局限在实体辩护,更应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辩护人责任”的表述发生变化⑧。这丰富了辩护的内涵,使得我国辩护含义延伸到程序辩护。在此背景下,就不能因值班律师不能出庭辩护来否定其辩护人地位。

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不能仅凭职责简单理解,应注重实质内涵。相关法律对辩护与法律帮助、辩护人与值班律师作了区分,但从本质看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除辩护侧重点不同外,几乎没有区别。值班律师在审前阶段发挥及时性优势为被追诉人提供帮助,初步了解案件情况解答疑问与可能产生的后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通过前期阅卷与会见被追诉人,获得案件信息的情况下,与办案机关人员交流沟通。相比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存在争议,控辩双方需要激烈对抗来寻找真相。特别是注重辩护人出庭辩护,对案件处理与控诉方就案件证据、程序等展开辩论,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追求利益在法律框架内的最大化。这就造成对辩护人内涵的误解或狭隘理解,不出庭并不代表能否认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效性的现实,需要被起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明知性,这是刑事诉讼速裁程序合法性的先决条件。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效果好坏取决于是否具有履行工作职责的权利保障。值班律师因不享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参与案件处理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工作流于形式难以实质性深入案件,仅靠被追诉人对案件的描述难以完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造成值班律师提供的帮助效果难以保证,被追诉人获得帮助的效果也大打折扣。因此,值班律师应该拥有辩护人权利及阅卷权,在全面掌握案件情况下给出合理的意见。

刑事速裁程序作为一种快速审理方式,其辩护的重要性可从国外经验中得到启发。其一,正义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价值追求应两者兼顾。因为法律是国家权力机构的司法法律律令体,而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司法正义与实施正义,而且正义观念是实施法律的指导性原则之一,同时这也符合正义是社会制度首要价值的体现[6]。为缓解办案压力,各国都在积极探索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刑事速裁程序,对刑事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进行明确规定并予以保障。因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其参加诉讼的前提和保障,也是速裁程序正当权威性的保证。英国法律规定在治安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处理轻微违法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并为其辩护。如果被追诉人因经济原因无法支付律师费,地方法院有义务为其指派免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其二,一些人对值班律师的理解都基于国外经验,将其职能仅限定为法律咨询,或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助推者”,认为不具有辩护人地位。这些都是狭隘的认识和主张。因为外国值班律师除法律咨询外,还具有其他内容,甚至还要出庭代理及辩护。比如,英国值班律师不仅在羁押场所为被追诉人提供咨询,而且还接受申请代理出庭提供辩护。除回答被追诉人的问题外,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值班律师也可代理被告人与法官商谈被告人应受到的处罚种类或财产罚金额,还可协助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等。

(三)强化对值班律师权利的保障

一是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目前,人民检察院依照修改后的刑诉法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应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以便了解案件。本文认为此规定包含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的内涵。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值班律师获取案件信息基本是靠审查起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但这些材料内容有限也并不能全面了解真实案情。刑事速裁程序不同于其他审判程序,虽简化了审判环节,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侵害威胁较大,如果值班律师在审前阶段不完全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及控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是无法对案件给出有效意见的。因此,值班律师阅卷很有必要。

对值班律师阅卷权可从两方面保护:第一,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时间节点。目前法律虽没有明晰规定,但可参考现行刑诉法对辩护律师阅卷的时间安排,换句话说,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就应通知值班律师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查询、复制并提取案件材料。第二,审查起诉机关应为值班律師阅卷提供尽可能的方便,如建立数字档案材料,推广电子阅卷等。

当然本文并不是要求值班律师对所有案件都去查阅案件材料,这不是设定义务而是赋予权利,值班律师通过阅卷全面准确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情况,并根据所掌握的案情对被追诉人提出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意见建议,同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此外也为后续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参与量刑协商等提供信息支撑,切实保障控诉方与被告人地位的实质平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保障值班律师独立会见权。现行刑诉法规定,各阶段司法工作人员都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值班律师的义务且要为被追诉人会见当值律师提供便利。此规定可理解为对值班律师会见权做了反向规定,为此应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保障值班律师这一权利。独立会见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司法机关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条件且积极配合,只要被追诉人申请就应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安排会见;二是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在场不应录音录像,要给予独立会见空间,让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自由充分交流⑩。新西兰法律援助计划规定,被追诉人可选择与免费当值律师交流,见面的地点方式等都很有弹性,被追诉人可要求同律师在独立隐秘的状态下会谈[7]。在日本,值班律师接待被追诉人咨询时不得有警察或司法人员在场[8]。只有这样才能消除被追诉人内心恐惧焦虑表达出真实想法,安心接受值班律师帮助。同时为确保此项权利的顺利实施,要明确怠于通知会见的责任后果并加强权利救济。

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见面更深层价值在于:一是在会见被追诉人前,值班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件可能会发现问题或不理解、有争议的地方,有必要通过进一步交流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二是值班律师通过会见观察被追诉人的表情、态度与身体状况,看是否有刑讯逼供,不自主的认罪处罚,了解被追诉人真实想法。

三是探索值班律师讯问在场权。被追诉人被司法机关人员讯问时他的律师必须在场,律师的这一权利对司法机关可能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有巨大的制约作用,因而被西方国家采用。目前,我国尚未规定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且见证人的适用范围还没有扩大到审问过程、视频监控存在选择录取等方面。确立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可以说是对目前侦查讯问方式存在弊端的反思[9]。由于我国司法环境等条件限制,律师讯问在场权不宜大范围实施,但可尝试将刑事速裁程序与值班律师制度结合进行探索。

值班律师讯问在场权包含两阶段:一在侦查机关调查阶段。不管被追诉人是自首还是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带到讯问场所,在讯问前,侦查讯问人员按执法规程告知被追诉人有权申请值班律师。被追诉人申请的讯问人员应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被追诉人签署权利确认书。反之,侦查人员应保证被追诉人是在知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愿放弃此权利,并向其宣告放弃权利带来的后果,并要求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值班律师接到申请后与侦查人员一同进入询问室,再次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权利并予以书面确认。在讯问过程中,值班律师不得随意打断侦查人员的讯问并记录讯问过程。对讯问人员有不合理之处值班律师应给予提醒。倘若侦查讯问人员没有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权利或其申请后没有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被追诉人所做供诉和认罪应按照严格证据规则予以排除。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在场一方面可能是新接手案件,负责解答犯罪嫌疑人疑问告知权利;另一方面是量刑协商,此部分在后面有专门章节进行论述。

因侦查讯问人员所处角色的影响,他们难免会带有“有罪推定”的倾向,在讯问中可能会不时地表露出来。况且,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心里难免害怕焦虑不安,在这种条件下口供的真实性和认罪的自愿性难以保证。当侦查人员一旦发现被追诉人可能有犯罪情形,他们就会选择努力去证明自己的看法,而不是去检验自己的看法是否合理。所以,值班律师参与讯问过程意义重大。一方面值班律师介入到讯问过程中可增强被追诉人的信心,及时为被追诉人答疑解惑,解决办案人员“一饰两角”的尴尬,缓解紧张对立气氛,平衡双方的力量对比。同时,还可有效防止被追诉人人权被侵害,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保障被追诉人所供述的事实都是在自愿、明知的状态下作出的保证认罪的自愿性;另一方面方便被追诉人及时有效行使权利,监督制约侦查权滥用,增加程序透明度,维护程序的正当权威性。

四是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权。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的工作重点是量刑协商。被追诉人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是认罪认罚,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在诉讼环节中,被追诉人、值班律师和侦查机关就犯罪事实认定已达成共识,接下来就是对被追诉人进行量刑。量刑环节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如缺少值班律师参与而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将不利于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目前,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被追诉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比例较低的背景下,值班律师通过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协商沟通,提出案件量刑情节意见,以免侦查公诉机关忽视对被追诉人无罪、罪轻、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考量,使检察与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考虑更加全面、谨慎,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

现行刑诉法规定,审判机关对审查起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过案件审理后一般会予以采纳,但案件判决中是否采信认可的决定权是在法院,因此不能将此绝对化理解,因为审判是维护被告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与国外诉辩交易不同,刑事速裁程序简化,但案件证据认定标准没有改变,必须依法审查案件,控辩双方不能私下交易。量刑协商需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同时确保刑事速裁案件审理各方合理诉求都得到表达且相关部门机构都积极给予回应。在量刑协商中,当值班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合理或有量刑情节遗漏时有权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进行审查并与值班律师沟通,如经过审查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纳。如经审查决定拒绝,应书面向值班律师和被追诉人说明理由。所有意见建议文书都应记录在案,随案移送至法院。因此,可看出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发表意见是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五是值班律师程序回转建议权。现行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审查起诉环节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和适用速裁程序后,可能因各种因素影响不再认同检察机关指控和量刑,这就导致被追诉人案件程序适用发生变化。究其原因可分为:

一方面值班律师与申请人并非私人委托关系,即提供法律服务方与需求方具有随机性。同时,基于成本效率考量值班律师不可能持续负责一个案件,只会在自己负责的诉讼阶段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当新的律师接手案件,通过了解案件情况及被追诉人心理状态变化,被追诉人很可能拒绝承认之前的供诉,新的律师重新审查案件后也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另一方面,法律规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需满足相应条件,但实践中并不排除办案人员为追求案件效率,或审查起诉机关疏忽、被追诉人故意隐瞒捏造虚假信息,导致案件错误用刑事速裁程序。

被追诉人拒绝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是依法行权,在被追诉人做出撤回陈述前,值班律师应与其进行沟通交流,了解其真实想法,明确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权利并敢于维护自身权益。值班律师通过沟通交流及阅卷等途径掌握案件情况下,发现有不适宜选择用刑事速裁程序处理案件时,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办案机关应对异议要给予重视且进行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不能因被追诉人选择放弃适用速裁程序而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建議从重处罚。当被告无法准确行使权力时,赋予值班律师程序回转建议权是对被追诉人自我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可提前纠正出现适用诉讼程序错误浪费司法资源及平衡双方力量,防止滥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权利。

(四)完善值班律师来源组成与服务方式

一是值班律师主体多元化。人员数量少、资源不均是当前值班律师队伍建设的首要问题。本文认为当前值班律师主体多元化是现实选择。我国应探索建立由社会律师和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组成的值班律师队伍。社会律师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主力,应继续给予政策支持和经费补助,使其持续发力。此外,可探索建立扩大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作为补充,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司法资源匮乏的地区,以弥补社会律师数量少的处境。

二是探索值班律师服务方式多元化。目前我国值班律师服务方式单一,缺乏灵活性,大多在固定的值班室提供法律帮助。而域外值班律师则采取灵活方式。例如英、加、澳等国除固定的值班律师办公室外,电话咨询服务也是值班律师开展工作的重要途径。因此,我国有必要整合各方资源,尝试在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法院、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间建立统一的24小时值班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完善电话咨询程序流程且要积极探索新的网络服务方式,如网络视频会议等。同时,值班律师在实践中也可根据申请人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服务方式,以此一方面延伸了值班律师服务触角,扩大服务区域;另一方面也可节约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④具体到各省,值班律师的职责和服务范围有所差别。例如在安徽省,刑事法庭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出具简单的法律意见、引导保释听证、协助当事人提出异议、开展有罪答辩、申请延期等。

⑤《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1982)》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拘留时享有律师帮助权”。

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⑦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参考文献:

[1]开放法律联盟[EB/OL].http://openlaw.cn/ search/judgement/court.

[2]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M].邓子滨,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7:245-246.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33.

[4]陈卫东,刘计划.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人民检察,2003(3):57-62.

[5]黄斌,李辉东.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99年接近正义法》为中心[J].诉讼法论丛,2005(1):240-261.

[6]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刚,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7]郑自文.新西兰法律援助制度及其最新发展[J].中国司法,2007(7):96.

[8]白春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比较研究[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4):92.

[9]田圣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8.

责任编辑陆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