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性探析

2020-05-21郑旭东

电脑知识与技术 2020年9期
关键词:独创性人工智能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应在不考虑创作主体的前提下进行。而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主要依靠输入一定的源素材或指令,通过事前设定的算法而成。不考虑人格性与思想性的情况下,算法与素材混合产生的生成内容满足最低的独创性的要求,构成作品。同时,作品的权利归属可类推适用法人作品的归属,赋予该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作品归属

中图分类号:TP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20)09-0206-02

引言

自20世纪的《终极者》等科幻电影上映以来,人类与人工智能对抗这一跌宕起伏的情节,不得不令人开始产生未来世界人类是否会被人工智能统治的疑惑。而在《黑客帝国》电影系列中,给我们展示了尽管人类已经在机器人的争斗中处于下风,但人工智能在情感方面,却仍在向我们学习的一种趋势。似乎情感与感性思维是人类最后不能被人工智能所沾染的地方。而当下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在翻译、作诗、作曲、赛事报道等领域内,已经能够运用算法产出大量生成内容。引人深思是,在不考虑著作权人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的“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倘若人工智能的作品受保护,其权利应归属于谁?

1 人工智能的主体认定

在探讨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版权性之前,本文认为,应当优先厘清人工智能的主体,再进行考量。

1.1人工智能尚未达到民事主体的标准

鉴于当下的技术发展,现有的人工智能生出内容对人类社会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协助进行文字处理,机器语言翻译、图像处理等方面。其工作原理是由一定的算法自动生成或先由人类输入一定的源素材(如美图秀秀中待修图的自拍、新闻报道生成器待输入的事件)进而输出内容的人工智能。此类人工智能与能够进行深度学习的DeepAI、阿尔法狗本质上并无差别,皆无法摆脱人类注入算法,不具备独立思考能力、无法感知情感。在智力程度上,现有的人工智能的程序可认定为“弱人工智能”。即便现实存在電影中“具有独立思考能力,感知情感”的黑科技,只要其未大规模面世,远不至对此进行探讨的地步。

显然,基于现有的弱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尚不能对现在的民法原理中民事主体理论产生冲击。基于民法理论,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既无民事权利能力,更无法感知其著作权的存在与否,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性亦无体现。而人工智能永生不死,著作财产权失去意义[1]。亦有观点认为独创性与作者资格紧密联系,两者分开则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作品[2]。以现有人格理论来审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确实无法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同作品。诚然,人格理论并非没有缺陷,先验式地否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价值极为不妥。

在实践中,已有相关的案例对此亦是类似的处理。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就牵涉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性认定这一问题。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发布了被诉的侵权文章,侵害了原告相关权利。而被告辩称该被诉的侵权文章是原告通过计算机软件生成的,不是劳动而成的智力成果,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一审法院运用传统的思路,认可该案的文字独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因为作品的成立条件是自然人,且文章生成环节(开发与使用)与文章创作无关,开发者与使用者都不构成作者,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但法院也指出,不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生成内容具备传播价值,认可原告所发文章系法人作品,却又不具备署名权。

总之,现有的理论很难审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价值。固然,人工智能并非民法上的自然人,但是否是自然人也不应该成为考察该问题的桎梏,不妨另辟蹊径,换一个角度来看该问题。

1.2 考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前提

如前所述,现行技术下,人工智能多数是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工具存在,或自主或输入“源素材”或指令,经过算法加工后,从而最后输出生出内容。这也是人格理论诟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独创性的依据,认为通过算法加工生成的内容,这样的操作不具有“人格性”与“思想性”。而有学者则认为,所谓的人格、思想,本身难以琢磨,只能通过表达来倒推思想的具体内容,作者想表达的思想,作者以外的人不可能尽知。从文义、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上对此有明确人格、思想要求的仅有“舞蹈作品”明确规定[4]。实质上将是否具备“思想性”为前提进行探讨,则再次囿于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这一前提,陷入逻辑上的死循环。

总之,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主体之间分开考量。在排除民事主体的基础上,在考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版权性较为妥当。

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考量

2.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一定的作品外观

在脱离著作权主体后,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考察生成内容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独创性的要求与智力成果的定义。

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目前生成内容都是属于较低创作度的作品,其生成内容与人类生成的大量重复、劳动作品类似。即便是对于从事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类似工作的人(如翻译,UI设计师等)来说,在撰写新闻报道,翻译文章,图片处理时,其核心思想仍是依靠客观实在进行大脑加工后而产出。多数人恐怕并未携带太多其个体的“思想”来完成这一作品。这类工作本身可能是“低创作度”的,作为一种易重复的劳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出流程在本质与之异曲同工,并无不同。但著作权法并未对这类劳动的产出内容不予保护。

此外,人工智能的创作,尽管体现的是软件开发者的意志和软件使用者的选择输入素材或指令的意志。但其产生的结果很多时候并非由两者所想象得完全一致,其中的逻辑性难以考量。总体来说,现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作品的外观,具备作品认定中的“表达”。

2.2 创作性的价值取舍

学界对此的争议除外“独创性”的“独”之外,另一方面就是主要作品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创作性”。认定不具备创作性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是应用算法的结果,不具有独创性[5],支持方则认为满足最低创作性要求即是作品[6],不应加以特别考虑“思想”性[5]。

就笔者来看,这一争议实质上体现的是:作品的认定中除却由自然人完成外,其创作性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高度?这又似乎又能追溯到,知识产权法到底是传播知识为重还是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重?现有的知识产权法正当性依据(劳动理论,人格理论等)很难解释清楚上述争议,两者的争论面临是不同的价值取舍。

倘若认定作品需具备一定创作高度,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排除于作品的范围之外,在实质上则将是此类简单易重复的人类作品价值在法律上进行了否认。对于一作品究竟评价,如何进行量化本身就是一个难题,“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历史上作者生前作品默默无闻,死后声名远扬,此类例子并非少数。强行要求作品的创作具备一定程度创作性,恐怕对此的认定又需大费周章,徒增经济成本。行文至此,笔者并非完全粗暴式认同“额头冒汗”理论。不同于“额头冒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最低创作高度,可以认定为作品。现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经很难进行区分是由机器还是人来完成的。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方能促进其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符合功用理论的含义。功用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法可使社会财富最大化,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知识传播、方便人类生活具备一定的效益的。

基于前述的考虑,有观点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认为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上的保护会导致“反公地悲剧( Thetragedy of anticommons)”,权利过多存在,会阻碍利用,进而导致创新停滞,对此应从产业规模、现实状况来考量人工智能的版权性[7],亦有观点认为反而会倒逼人类作品提升[嘲。本文认为,这种冲击实无担忧必要。现有的人工智能发展尚不至给法律带来巨大冲击。何况,在前述领域行业中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饱和,且绝大多数的软件制造者可以通过授权获得收益。而对于软件使用者,或支付价款或免费使用拥有其相关知识产权。就免费使用来看,譬如以图片处理类知名软件“美图秀秀”为例,其在用户协议中的第5节、第6节中表面作品归属由用户享有[8]。很难想象这类饱和的,重复性强的行业会对现行作品制度产生冲击。不妨加强制度建设,明晰产权,根据科斯定理可以得出,在交易成本较低,作品的归属无论赋予谁都能导致帕累托最优。

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如前所述,现行的人工智能皆是无法摆脱人类注入算法,尚未拥有独立思考能力、感知感情的窄域人工智能。对现行的民事主体基本法理尚不构成冲击,至于技术何时发展到如《黑客帝国》《终结者》中所呈现的那般技术,尚未可知。在人工智能无民事权利能力,又无法维护自身权利被侵犯的技术形态下,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毫无必要。

就现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其内容生成内容主要依靠算法进行,就算法的权利主体而言,毋庸置疑属于软件制造者,而软件的使用者则未必。但在产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或软件制造者自产自用,或软件使用者获得授权。无论何者,输入指令与源素材都是人工智能的合法使用者。故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类推适用法人作品的思路,可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尽管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与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和使用者并非完全一致,但究其本质,行使权利时,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必然是人工智能使用者。在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的思路同样如此,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具有一定的传播价值,但权益由菲林律所享有[3]。总而言之,著作权由人工智能使用者享有,则民事主体制度则可顺延适用。

参考文献:

[1]陈虎,著作权领域人工智能“冲击论”质疑[Jl.科技与法律,2018(5):68-73.

[2]王果,论计算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29(1):20-25.

[3]参见(2018)京0491民初239号。

[4)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知识产权,2018,28(11):60-65.

[5]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48-155.

[6]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27(3):3—8.

[7]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l.知识产权,2017,27(9):44-50.

[8]美图秀秀用户协议.https://api.meitu.com/agreements/xiuxiu/in-dex.html?lang=zh.(2019-5-24).

【通联编辑:唐一东】

作者简介:郑旭东(1995-),男,浙江衢州人,上海大学2018届在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猜你喜欢

独创性人工智能
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模式
我校新增“人工智能”本科专业
人工智能与就业
议作品之独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