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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定价之正面因子研究

2020-05-21任灏玮

时代金融 2020年11期
关键词:交强险定价

任灏玮

摘要:从立法者的角度对我国交强险定价进行分析,阐述保险公司赔付定价原则,总结交通事故赔付责任划分原则,并给予具体交强险责任划分、赔付定价实际案例,对案例进行解析,进一步解释我国交强险定价正面因子,最后提出定价、责任划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解决建议。

关键词:交强险  定价  正面因子

交强险作为世界各个国家金融保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由相关保险企业对被保险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死亡、受伤或者财产损失,在规定的额度以内进行强制性的赔偿。其实施依据来源于国家立法部门相关制度,保费全国统一标准、统一制定。

一、我国交强险事故损害赔偿定价的正面因子分析——立法者角度

(一)保险公司赔付定价原则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中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机动车辆一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情况发生,由保险企业在机动车辆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定价范围以内进行相应赔偿”。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人员表示,这条法律对什么需要赔偿,什么不需要赔偿进行了明确解释,其中的重中之重就是“定价范围内”。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需要先对责任方进行分析,然后在对责任人赔付多少,也就是“定价范围以内”。认为“责任定价范围内”这七个字,指的是责任与定价范围,其关键就在于责任人的分析,并不是不管不顾的全部赔偿。简而言之,对于该条法律条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其立法初衷就是赔付需要以交通事故责任方为前提。

(二)交通事故赔付责任划分原则分析

交通事故赔付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和交强险赔付定价原则具有密不可分的重要关联。在本世纪初期,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立法期间,对该法律法规进行了五次修复,导致多次修复的主要原因是,超出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价额度的部分,需要与什么样的责任划分原则相对应,而对于交强险定价范围以内的损失又和什么责任划分原则相对应,还有就是对相同交通加害行为,在强制险定额以内或定额以外,是否对应的是差异性的责任划分原则。

(三)案例分析

原告方张远光、张远方的父亲李大强是大众速腾小型客车的持有者。2019年3月35日,一审被告方马致远驾驶大众宝来小型客车(在一审被告Z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在哈同高速公路上,大众宝来小型客车车头装在李明远驾驶的大众速腾小型客车上车(在一审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内被害人李思雨、李大强同乘,二者是夫妻关系)。所以,大众宝来车方向失控,与韩德恒驾驶的凯迪拉克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宝来、速腾、凯迪拉克三车受损(简称第一事故)。十分钟以后,一审被告赵峰驾驶着本田思域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一审被告林东方驾驶的丰田霸道车(在C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以后,与第一事故发生以后,停驶在车道内的速腾车相撞后,导致停留在低速车道内的汽车外的 李思雨、李大强死亡的另一事故发生(简称第二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在第二事故当中,赵峰和李明远的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一致,二者需要负事故的相同责任。受害人李思远和李大强,在事故出现以后,未及时移动至路肩、停车道或应急车道当中,仍然长时间停留在慢速车道当中,应对自身生理死亡后果负相同责任,林东方没有责任。除此以外,一审的原告李立东、柴凤新是死者李大强的父母。鉴于此,一审的四名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Z、A、B、C四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元52万元人民币(130 000* 4),被告马致远、李明远、赵峰、林东方对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负相同责任的时,交通事故加害人普遍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认为:受害人李大强在第二事故中对自身的死亡负相同责任,可以减少被告 李明远、 赵峰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彼此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明远和赵峰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六十。李明远、赵峰各负本起事故相同责任,所以也就是各负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且因共同侵权互相给予连带责任。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定价范围以内死亡赔偿金十二万元人民币以内担负赔偿,所以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位位受害人,应平均受偿六万元人民币。被告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定额以内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之十,也就是一万两千元人民币,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的两位受害人员,应平均获得培养六千元人民币。被告方马致远、林东方以及Z保险公司不担负赔偿。

在二审的过程中,对部分具体赔偿款项的定价标准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与此同时,维持一审责任培养、定价与责任比例宣判。

(四)案例解析

在一审判决的实际过程当中,首先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基础,充分明确当事人多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和过错水平。当汽车方完全不存在错误和过时的条件下,该汽车交强险相关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定价以內,进行相应赔偿。当汽车方存在错误和过失的条件下,不管错误程度的高低,相应保险企业必须首先在交强险有责赔付定额中承受相应责任。超出部分,需要在交通事故加害行为者与受害者彼此之间重新制定责任划分。继而,责任划分方式和前面我们说到的法律条款立法观点达成共识,也是现阶段我国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经常用到的方法。对于道路交通法规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企业赔付原则,我们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讨论。

道路交通法规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的法定赔付原则,其赔偿责任是立足于规定而强制性发生的。企业在承受赔付责任的过程中,不需要综合考虑被保险者的错误与过失以及合同当中的各项约定,在损害行为发生以后,企业必须无条件的在责任定额以内进行相应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表示,这项原则在实践的过程中,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和实际价值,在审判交通事故相关案件期间,若明确保险企业赔付义务和责任,那么就不需要考虑被保险者应该承受的责任。企业不能够将相关合同当中的条款约定而对赔付责任义务进行逃避。除此以外,还有部分学者的观点表示,该赔偿原则在实践的过程中,对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员的人身财产形成强有力的保护屏障,大幅度简化了事故处理期间的复杂程序,能够使受害者以最快的速度获得相应赔偿,进一步确保了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使其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充足资金进行身体上的救治。

二、结论与建议

在保险、房地产等各种金融产业快速发展期间,我国相关领域不断向世界发达国家看齐,明确提出与世界发达国家先进金融行业接轨的战略发展目标,在这个过程中也获得了大量成就,可以说我们和世界高水平的距离越来越近。从受害者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定价原则,其有利于受害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能够使受害者在第一时间获得资金进行身体上的治疗。然而,站在保险法的角度审视这种受害者救济方式,却缺乏一定光的合理依据,使保险法、保险公司受到实际上和理论上的困境。与此同时,也为保险公司进一步增加了经济压力。交强险定价的原则,需要坚持不盈利也不亏损的初衷。然而,我国部分保险公司在近年来连续出现亏损问题,这对于受害者来说,虽然能够解决一时的问题,但并不利于未来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发展和保险公司的发展,极有可能形成一种恶性循环。鉴于此,相关立法部门需要对当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则、赔付原则、定价原则等进行进一步优化和改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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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承铎,阎语.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与保险问题研究——以法经济学为视角[J].保险研究,2016(05):59-70.

基金项目:2016年度湖南省教育厅科研项目,一般项目,《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编号:16C0737。

作者单位:湖南理工学院外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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