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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国家合资合作的风险管理实践

2020-05-20范树源

经营者 2020年7期
关键词:哈萨克斯坦风险管理一带一路

范树源

摘 要 “一带一路”倡议标志着中国向各国推广区域经济合作的开始。“一带一路”起點国家哈萨克斯坦出于自身发展需要,出台新政策,发展多元经济。大量工业合资建设项目,在两国政策相向而行的窗口期应运而生。尽管这些项目受到两国政府支持和鼓励,但却仍面临合资合作中的风险问题。在开展国际合作项目时,由于两国国情不同,哈萨克斯坦国的法律制度、金融监管、合作伙伴均与中国有较大区别,致使项目创业初期风险较高。在实现政治、产业目标的同时,如何规避、分担或降低项目实施中的风险,成为必要和迫切的目标。为实现此目标,只有充分收集识别信息,进而评估和分析风险,制定有效策略和解决方案,并监督落实,才能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本文在分析“一带一路”国家合资合作中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基础上,从与哈萨克斯坦本地合作伙伴合作时,如何利用被投资国政策、调查本地伙伴资信、设定文书限制;对投资的发起、注资义务完成和收益分配等财务活动预设机制;以及对法律方面问题做出系列安排等9个方面,总结哈萨克斯坦合资合作中的风险及其防范的实践经验,并分析在哈萨克斯坦合资合作中风险管理的实践效果。

关键词 “一带一路” 境外投资 合资合作 风险管理 哈萨克斯坦

一、引言

(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

2013年9月,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到访哈萨克斯坦,提出共同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当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把“一带一路”倡议升级为国家战略。5年来,从无到有,由点及面,“一带一路”建设成果显著。

丝绸之路经济带连接亚太地区与欧洲,从中国出发,以欧洲为终点,中间经过中亚地区。特别是哈萨克斯坦,它是这项宏伟蓝图的地理、经济和政治的起点,作为起点的哈萨克斯坦与中国的合作正成为“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家合作的范本。

(二)哈萨克斯坦新经济政策

自中国2013年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倡议后,哈萨克斯坦看到了双方观点上的契合,并提出具体的配合方案。2014年,出台“光明之路”新经济政策,与中国战略高效融合。

自2000年以来,哈萨克斯坦经济对石油出口收入的依赖性持续增加。至2012年,石油收入已占国家所有收入的51%。国际市场上石油的价格波动给该国经济发展带来极高的风险。

为此,政府在《哈萨克斯坦——2050》国家战略的框架下,授权投资和发展部专门制定了“创新和工业发展”滚动规划。其主要目标是重点发展进口替代产业,增强其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从原料供应国向工业化国家转型。

(三)合资建设项目

2010年2月,《哈萨克斯坦2050发展战略规划》被批准,提出7个重点发展方向,其中包括油气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等。在此背景下,为推进合资合作,2012年初,K公司提出建设本国的石油装备生产基地。

2014年5月20日,在习近平总书记和哈萨克斯坦时任总统的见证下,中国C公司与K签署《在哈萨克斯坦建设某工厂项目的框架协议》。2015年1月,C公司派人参加了国家发改委与哈国投资发展部组织的中哈产能和投资合作第三次对话。哈萨克斯坦某工厂建设项目(下称“项目”)被中国政府纳入早期收获项目清单。该项目正是两国政策呼应下,恰逢最好政策窗口期,在良好的契机下产生的投资项目。

(四)项目合资合作中的风险管理目标设定

项目尽管顺应两国国策而生,但却仍面临合资合作中的风险管理问题。跨国业务开展以国别风险识别和评估为首要任务,后期的风险管控也必须以国别风险识别为重要依托。[1]国际合作项目由于两国国情不同,哈萨克斯坦国的法律制度、金融监管、合作伙伴均与中国有较大区别,由此引发项目创业初期风险较高。

在实现政治、产业目标的同时,如何规避、分担或降低项目实施中的风险就成为必要和迫切的目标。为实现此目标,只有充分收集识别信息,进而评估和分析风险,制定有效策略和解决方案,并监督落实,才能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二、在哈萨克斯坦合资合作中的风险及其防范实践

(一)战略合作伙伴风险及防范

在境外开展合资合作活动需要的合作伙伴,不仅是财务投资者,而且要是战略投资者,同时也应是风险分担者。在伙伴的选择和合作过程中,应考虑规避政策风险,规避伙伴诚信风险,规避股权结构不稳定的风险。

1.政策风险

根据最新哈国企业法(2015年10月29日颁布)第286条要求:“第5款,投资项目实施法人中如有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参股,则不能获得投资优惠政策。”

负责建设和运营项目的,在哈萨克斯坦注册的合资公司在筹建期间即组织开展研究相关政策法规。针对企业法第286条第5款的要求,为规避投资人身份限制,公司发起人团经过磋商,权衡利益得失后决定:原哈方投资人K公司(该公司属哈萨克斯坦国有企业身份)退出创建人团。在2014年5月20日的合资框架协议里,原计划由K公司参股,为本项目能如期获得优惠政策,与各方签订框架协议第1号补充协议,约定K公司退出。

此后,创建人将合资模式重新设计为项目实施法人为中哈双方各持50%权益,其中,哈方股东SPH和DD公司与K公司和哈国政府均有深厚关系,尤其重要的是他们均为私营公司身份。这样一来就解决了政策障碍,并且使获得优惠政策成为中哈双方股东共同利益,哈方股东在本地的政商资源也将为公司所用。

2.伙伴资信

合作前期未充分考虑伙伴的业务优势,或对伙伴的经营状况及信誉度等调查不充分,导致选择不合适的战略合作伙伴的风险。中方投资人在伙伴选择上,为规避风险的两项保障如下:

项目实施法人A公司,哈萨克斯坦方面的股东:SPH和DD公司。他们是K公司指定的哈萨克斯坦合作方,因此有大型企业K公司对合作伙伴的背书,委托某国际律师事务所对哈方股东的资信情况进行尽职调查。这两家哈方公司是为本项目合资合作专门注册的法人,除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外,目前均无其他经营内容。该情况与中方股东(C公司的三级子公司)相似。B先生和T先生分别作为两个法人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如下:

B先生是哈萨克斯坦居民,生于1967年,在油气输送管材和其他石油器材的销售领域具有15年的经验。其曾任俄罗斯某大型公司驻哈萨克斯坦的销售总代表,在K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着深厚的人脉,长期向哈国兴建的油气基础设施供应物资,掌握独有的销售渠道和市场份额。

T先生是哈萨克斯坦居民,生于1951年,成功的企业家,资本雄厚,直接或间接拥有数十家企业,投资涉及石油工程技术服务、银行、制造业、地产和商贸等领域。其与K公司管理层保持着良好的合作,长期承揽K公司所属油田的工程技术服务业务,具备作为战略投资者推动A公司业务发展的影响力。

3.股权结构

项目实施周期中的两个重要阶段:项目建设期、项目运营初期。针对这两个阶段,“发起人协议”分别约束这两个哈方股东:自法人注册2年内,禁止互相转让股权;自法人注册6年内,哈方股东禁止向创建方之外的其他方出让股权。

保持创建时的股权结构的条款,防范限制哈方通过买卖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不兑现作为战略投资者的绑定责任。(包含协助优惠政策落实,协助办理项目地块相关手续,协助获取各类经营许可,协助进入其独有的销售渠道)

(二)资金流动性风险及防范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体系各不相同,在资本管制程度方面与我国存在很大差异。[2]在外国投资设立公司并持续经营,应考虑资金流动性风险,避免由于外部制裁、被投资国外汇管制等原因,外汇不能正常进出,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

1.注资义务

考虑到本项目的哈萨克斯坦合作方为私人企业,针对其在项目公司注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预先设置了法律约束和应对措施。

关于A公司注册资本,为防范哈方以实物资产评估作价入股,虚充股本,中方要求全额现金出资;同时,为规避未来债务风险和利息支出,中方要求项目投资全额依靠法人注册资金。经过谈判,与哈方对此达成共识,A公司注册资本:现金x0,000万美元,以“公司章程”形式约束下来。通过100%的权益融资安排,将项目初设概算y0,000万美元(小于注册资金)完全涵盖,对项目建设形成可靠的资金保障。

为防止哈方在出资的过程中不及时出资,对其各期出资分别设定有最迟期限;为防范在出资的过程中出现中方履约出资后哈方不出资的局面,特别设计分4期,中哈方交替分期出资的出资计划。此外,如果哈方形成部分未出资的事实,则应出让其所持权益,以出让价按市场价值的80%(惩罚性减值20%)售予中方。

2.收益分配

收益分配时的资金流动性风险:被投资国的金融系统被外部制裁,或者商业银行、中央银行自发对外汇进行管控,资金汇出环节审查严格,项目公司收益红利不能汇回中国,损害投资人的经济利益。为应对这种风险,公司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如下解决方案:

每个会计年度,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表决对该年底存留的净利润进行分配。在与两个前提(一是公司依旧有能力正常履行其所有义务;二是公司有经营所必需的足够资金)不冲突的情况下,当年分红不应低于留存收益的50%。

分配给本地股东的红利,公司在股东决议做出之日起1个月内以哈萨克斯坦本币坚戈支付,通常没有问题。分配给中方股东的红利,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做出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地央行于相关支付日的市场汇率兑换成美元支付。

若由于适用法律的限制或其他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导致红利无法支付给中方股东,应将该等金额汇至中方股东及关联方在哈萨克斯坦境外设立的账户。若该情况持续超过一年,则中方股东有权,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出让给其他人士(能境外支付购股款的收购者);若不能出让股份,则中方股东有权提请对公司清算,使其能够通过出售其股份或清算公司的方式撤出。

(三)法律风险及防范

承载合资合作的实体是注册在哈萨克斯坦的法人,所以应遵从本地法律法规。因此,应对投资经营计划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加以识别整理,并做出对策,制订解决方案。

1.依法维权

哈萨克斯坦是法治国家,规范对外合资合作活动的法律为2015年10月29日颁布的《企业法典》。涉及对投资者的支持在第25章第273~296条中给予详细阐述。

企业法对投资者给予保护,要求政府应有法必依。该法第278条要求政府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公开透明,利益相关方可依法查询审批流程和申请复议。该法第289条承诺哈国相关立法过程中,对企业法中的支持投资和保护投资者的规定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

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缺少现代法治发展的基础,法律变动的风险比较大。[3]外国投资者应预先系统跟踪,收集整理,学习研究本地法律,依法保障合法权利,规避非法活动,进而降低法律风险。

2.先决条件

跨国合资合作的复杂性,在于要考虑股东及其母公司的管理以及母公司所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规监管。各自的审批流程漫長,一旦某个环节未能通过,则引发项目公司发起人不能履行义务的风险。

为应对该风险,中方投资者通过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约定:

公司注册为哈萨克斯坦法律法人,以及各发起人享有并承担与公司注册和经营管理有关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是,先决条件在本协议签署之后的9个月之内得到满足。先决条件是:第一,各发起人均已获得任何适用法律项下成立和注册公司所必需的(含中国适用法律法规)一切审批、同意、许可及其他类似的授权。第二,各发起人均已获得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公司决议、同意和其他类似授权。

如果在各发起人签署本协议之后的9个月内,先决条件尚未得到满足,本协议将自动终止并立刻失效,且各发起人不得因此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3.僵局事项

当外国投资者和本地投资者的意见发生分歧时,就会触发项目公司经营不可持续的风险。

如果股东大会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在连续2次股东大会上审议后,均因未能获得一致意见而无法通过决议,称为“僵局”。

中方投资者通过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约定,各发起人应根据本安排解决该僵局。

(1)各发起人的母公司领导层协商解决,通过买卖所有者权益解决僵局。如果(1)不能解决僵局,则启动对公司100%所有者权益市值的评估。评估完成后,向各发起人发出出售或收购对方权益的要约。发起人可以在通知中列明的价格选择下述两者之一:一是收购僵局解决通知发出方所持的全部所有者权益;二是向僵局解决通知发出方出售其所持的全部所有者权益。

(2)如各创建方未能就出售和收购所有者权益的条款和条件达成一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则任一创建方均有权根据发起人协议的规定提请对公司的清算。

4.仲裁事项

任何要求清算公司的诉讼以及哈萨克斯坦《民事诉讼法》第31条及第467条下所有的争议应当在法院解决,其他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对仲裁事项风险的应对应该载入发起人协议,事先约定解决机制。

如果发起人未能通过相互磋商友好解决争议,则该争议应当提交并最终通过仲裁解决,但与公司清算有关的请求除外。仲裁应当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照新加坡國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裁决应当以英语书写,具有终局性,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排除所有上诉权。

三、在哈萨克斯坦合资合作中风险管理的实践效果

本部分以A公司为例,分析风险管理的实践效果。A公司在实施本项管理创新(一系列风险管理措施)后,按风险价值量化的期望金额和统计法测算,将避免共计1~1.5倍x0,00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

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经济损失得到避免,使项目投资经营安全得到保障,实现了项目合资合作风险管理设定的目标。

总之,本次风险管理的实践及本管理创新总结的主要做法的基本思路,对在有共性的被投资国开展投资经营业务时规避风险具有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为中国石油国际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徐梓原.“一带一路”跨国投资中的国别风险管理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19(4):37.

[2] 黄超.“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风险及对策探讨[J].国际商务财会,2018(12):9.

[3] 张晓权.“一带一路”沿线国投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煤炭经济研究,201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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