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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朝法律制度研究综述

2020-05-14田富

关键词:辽代习惯法法律制度

田富

摘 要:辽代法律制度一直受到国内外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通过学术史的梳理发现,学界对辽朝法律制度的研究集中在契丹习惯法、辽代犯罪与刑罚制度、辽代法律制度的特征及辽代法律的意义与影响等几个方面,研究范围不断拓宽,研究内容更加深入。

关键词:辽代;法律制度;习惯法;刑罚

辽代法律制度是指辽政权施行的与法律有关的各项制度,包括习惯法和建国后制定和颁布的成文法典等。《辽史》纂修者对辽朝的各项刑法制度进行了考证,认为辽代各个时期刑法互有轻重,只有景宗和圣宗可以处理得当[1]。其后清代学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也对辽朝的刑罚问题做了考证,认为辽代刑法严酷,多为历代所不经见[2]。学界对辽朝法律制度的研究始于上世纪三十年代,主要代表是日本学者岛田正郎。随后国内众多学者也开始探讨。本文拟对辽朝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总结,以期全面了解辽代法律制度。

一、契丹习惯法研究

辽代习惯法是指在太祖神册六年(927)定制成文法之前,契丹社会内部所遵守的行为规范。研究契丹习惯法有助于探究辽代法律的起源和契丹建国以前的社会特征。学界普遍认为契丹在制定成文法以前有通行的习惯法。舒焚认为契丹在建国以前尚无文字,所以只能“权宜立法”。辽太祖初年对“诸弟之乱”的处理即依据辽代的不成文法[3]。陈述认为契丹在建国以前即有简单的习惯法和管理习惯法的官员,在阻午可汗之后不长时间契丹就有了从事司法的刑狱专官[4]。李锡厚通过借鉴北方其他游牧民族的传统制度,认为契丹习惯法沿袭了鲜卑人的传统制度,且契丹不成文法的最大特点是刑罚的不确定性[5]。武玉环认为在契丹氏族社会中,为了约束部族成员的行为,维护氏族社会的秩序,已经有了适用于部族中的刑罚与习惯法,成为后来辽朝制定刑法制度的基础[6]。

除了论证契丹习惯法的存在和发展,张志勇和任大卫还论述了契丹习惯法的内容。张志勇《契丹习惯法研究》将契丹习惯法分为从社会组织习惯法、刑事习惯法、军事习惯法、生产习惯法、交易习惯法、财产继承习惯法、婚姻习惯法七个方面予以介绍,基本展现了契丹习惯法的全貌[7]。任大卫《契丹习惯法的沿用》独辟蹊径的以断案工具“牙籌”为线索,发现了契丹习惯法的独特程序和风俗[8]。总体而言,契丹习惯法的研究虽取得了一定成果,但还不够深入,对习惯法的内容和适用等问题还有待深入发掘。

二、犯罪与刑罚研究

犯罪与刑罚是辽代法律制度重要的部分。学界对于辽代犯罪与刑罚制度的研究由最初的对辽代刑罚制度概述逐渐发展为研究一些具体刑罚。清代沈家本认为:“辽代刑法严酷,多为历代所不经见,车轘尚是古法,特以废而复行,遂为辽代酷刑之一。”舒焚《辽朝法律与刑罚概述》介绍了辽朝法律与刑罚的发展演变和主要内容,对部分刑罚做了考证[9]。嵇训杰《辽朝刑法概述》将辽朝的刑罚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身体刑和财产刑四类进行研究[10]。赫伯特·弗兰克《国外对辽史中有关“刑法”的研究》对辽代刑法制度的特征及成因作了论述,认为不应将辽代刑罚的严酷归因于契丹人天性野蛮,辽律所以残酷的原因在于“在广漠的领土内逮捕一个骑马奔驰的罪犯是不容易的,而越是难于逮捕的罪犯,越是易于使用严厉的手段。”[11]陈述《辽代(契丹)刑法史论证》对契丹不同于中原的刑律做了考证,并且对于“决杖之刑”及其影响做了专门的论述[12]。李锡厚《辽朝“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探源》专门考证了辽朝的“治契丹及诸夷之法”,认为其一方面保留了北方游牧民族的某些传统,同时又深受辽朝法律的影响[13]。黄震云《论辽代的法律》指出辽代的刑罚制度,从以兵法为特色的原始酷刑逐渐形成具有系统性的法律,然后走向规范化。同时指出辽代的刑名分为四类,即死、流、徒、杖。与隋唐的五刑接近,但辽朝在具体的量刑条目上有自己的特色[14]。杨黛在《辽代刑法与〈唐律〉比较研究》将辽代刑法与唐代刑法制度进行对比,论证了辽代刑法对《唐律》的继承和发展[15]。武玉环《辽代刑法制度考述》将辽代刑法制分为番律及其刑罚、律及其刑罚两个部分进行考述,对两个部分包含的刑罚进行了全面考证,也揭示了刑罚的发展历程[16]。刘肃勇、姚景芳在《辽朝刑罚制度考略》中介绍了辽朝刑罚残酷性和随意性[17]。武玉环《辽制研究》对刑法制度作了全面考证,认为辽代刑法严酷,刑罚名目繁多,保有契丹民族的习惯法,用法尚严[18]。白光《契丹族刑讯制度略述》将辽代的刑罚分为死、流、徒三种进行考述,并且对拷讯之刑进行了专门的论述[19]。王珊珊《论辽金刑法中的“罪”与“刑”》将辽金刑罚制度进行对比研究,探讨了辽金两代刑罚制度的共性与区别,认为导致辽金统治者在相似历史环境中的立法和定罪量刑的过程不同的根源在于民族文化不同,封建化、汉化水平不同,社会经济发展存在差异[20]。付爱云《辽代法律中的酷刑》对辽代刑法中存在的苛法酷刑进行论述,认为辽代刑法严酷是由契丹野蛮习惯法的遗留、王权超越法权以及统治阶级的反人民本质决定的[21]。

除了对辽代犯罪与刑罚的总体概述,近年来学界对辽代一些具体的刑罚也开始关注。死刑是刑罚的重中之重。项春松《辽代死刑述略》对辽代的死刑以及死刑适用范围做了专门考证,认为辽代是死刑适用在中国历史上条款最少、行使范围最小的朝代[22]。刘海涛《辽代死刑研究》将涉及到辽代死刑的问题做了全面考证,认为辽代死刑具有残酷性和民族性,这种特性根源于北方游牧文化与中原农耕文化的不断碰撞[23]。吴焕超《辽代刑罚适用原则及其破坏——以死刑为例》通过研究具体的死刑案例对辽代的刑罚适用原则进行了分析[24]。与死刑相关的是死刑的执行方式,《辽史·刑法志》载:“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又有籍没之法。”[25]学界普遍认为“凌迟”作为正式的刑罚写进国家法律始于辽代。清代学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认为“凌迟”作为一种刑罚始见于《辽史·刑法志》[26]。阎步克《说“凌迟”》认为“凌迟”作为正刑首见于《辽史·刑法志》,但契丹多不依律令行事[27]。马泓波《凌迟入律时代考》提出确认凌迟入律时间的标准,并且得出凌迟入律的时间最早不早于辽太祖神册六年的结论[28]。陈其斌《凌迟入律在辽代》也认为无论以入律还是有无相应案例为判断标准,凌迟入律都应该在辽代[29]。射鬼箭也是契丹执行死刑的一种方式,而且颇具民族特色。岛田正郎认为射鬼箭,可能是从认为弓矢具有法力的游牧骑马民族的独特思想产生的“清袚”的一种形式[30]。唐统天《契丹射鬼箭浅谈》对射鬼箭进行了全面考证,认为射鬼箭源自契丹的多神信仰,射鬼箭是同“鬼”作斗争的一种形式。射鬼箭的执行机构是“虞侯帐”[31]。茸箪《射鬼箭》也对射鬼箭做了简单介绍[32]。冯继钦、孟古托力、黄凤岐《契丹族文化史》列举了契丹射鬼箭的案例,认为射鬼箭的适用对象是叛人、贪官污吏,战争的俘虏、侦查人员和间谍[33]。张志勇《射鬼箭与辽代法律文化》对射鬼箭的起源、演变转化、适用对象和作用做了考证,认为射鬼箭的演变转化的过程揭示了辽代法律封建化、一元化的发展历程[34]。杨波《多元民族文化影响下的杨家将故事考察——以契丹族射鬼箭仪式与杂剧<昊天塔>为中心》对射鬼箭的性质和形式进行了考察,并以戏剧对射鬼箭的变相运用探讨了射鬼箭这一辽代独特刑罚对汉文化的影响以及胡汉文化的涵化和交融互动[35]。籍没法也是辽代特有的一种刑罚方式。王善军《辽代籍没法考述》通过分析具体的籍没法案列,认为辽代籍没法的特点主要在于实施的宽泛以及将籍没人员用为帝后的私奴[36]。项春松《辽代财产刑研究-契丹“籍没”刑及其相关问题试析》认为辽代籍没人员的流向均在皇族之内,是皇族势力对财产的重新分割、重新配置。籍没法有着“错判易纠”的优越性以及较大的经济效能[37]。程麟《辽代连坐制探析——兼与契丹籍没法比较》对辽代法律中的连坐制作了详细考证,将连坐制与籍没法对比分析,认为连坐制与籍没法在实行对象上有重合之处,但在适用群体和实行结果上存在差异[38]。黄震云《辽代流刑考》对辽代的流刑做了考证,认为辽代的流刑继承了古代流刑的精神与概念,但具体的执行和安排是按照自己的方式,是适合北方法治的自为体系的法律制度[39]。

三、辽代法律特征研究

关于辽代法律的特征,学界的观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即认为辽朝法律存在严酷性、随意性、民族性与二元性等特征。元末史家在纂修《辽史》时,指出辽代法律轻重不定,只有景宗和圣宗可以处理得当[40]。清代学者沈家本认为辽代刑法严酷为历代所不多见[41]。陈述具体论述了辽朝法律中具有特色的刑罚,从而揭示出辽朝法律的民族性[42]。李锡厚认为辽代习惯法较唐律为重,且法律规定不健全,不完备[43]。

黄震云认为辽朝法律具有随意性、严酷性、等级性和歧视性[44]。杨黛用辽朝刑法与《唐律》做对比,指出了辽朝刑法的民族特色的部分[45]。武玉环认为辽代法律严酷,是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的工具[46]。张志勇认为契丹习惯法中带有很多落后、野蛮的因素,尤其是刑法手段的残酷及任意处分[47]。付爱云认为辽朝法律具有残酷性是因为契丹以暴禁暴野蛮习惯法影响的遗留[48]。张志勇《大辽皇后萧观音冤狱的多维视角研究》通过对萧观音冤狱的多角度分析,认为辽朝法律残酷与随意的特点是造成萧观音冤狱的重要原因[49]。

严酷性与民族性是辽朝法律的重要特点,但是辽代法律的二元性才真正将辽代法律与其他法律区分开来。若诚久治郎考证了辽代汉人和契丹人所适用法律的不同[50]。岛田正郎、瀧川政次郎认为辽律的第一特色就是汉族法律与契丹固有法律的共存,是农耕民族与游牧民族在复合国家下的法律并存适用[51]。仁井田陞对辽代的法律从管辖层面作了分析,用法律专业视角审视辽代法律的二元性的特点及成因[52]。大庭修认为:“辽朝便把唐朝的法和契丹的固有法融合起来,其所制定、颁布的重熙新定条例、咸雍重修条例等等,在形式上是属中国的法,实质上是和北方民族的法混合起来的东西。”[53]苏钦认为辽代二元制法的形成是历史的必然,且这种二元特色是动态发展的[54]。王继忠论述了辽代法律的二元现象及其融合趋势,认为辽法的汉化在法律进化史中十分突出[55]。《剑桥辽西夏金元史》从血统主义法的角度论述辽代法律的二元性,“血统主义承认对不同种族集团做不同的法律处置。所有的征服王朝都是多民族的并且包括了大量汉族人口,它们的法律体系,一般地说运用的是血统主义的原则。在辽代,汉地的法律被用于汉人和渤海人,但做了某些修改,主要是在处罚方面比唐律更为严厉。部落的习惯法则适用于契丹人和其他非汉人的种族集团。”[56]杨鸿烈指出辽代的二元法并非是静态的,它表现出一种相互补充而又相互冲突,相互吸收又相互融合并趋向统一的动态过程[57]。

四、辽代法律文化及法律思想的研究

辽政权的二元性决定了辽代法律的二元性,也决定了辽代法律思想的与众不同。研究独具特色的辽代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成为必要。张志勇《论辽代的法律思想》对辽代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思想的发展变化做了专门的论述,认为辽代早期、中期和后期分别有不同的法律思想[58]。其《论辽圣宗时期的法制改革》介绍了辽圣宗时期的背景和改革原因,认为辽圣宗的法律思想改革对于辽以后的历朝历代法理思想都起到一定影响[59]。张冠梓《浅论中国古代的民族法制及其精神》对辽代的法律思想也有所涉及,并从宏观的角度分析了辽代法制的社会思想基础[60]。黄震云《辽代的文化转型和法令修订》从法令修订角度分析辽代的法律文化,认为辽代在文化转型后形成了儒家思想为根基,兼修佛法,传统仍在的格局[61]。丁玉玲《浅析辽代法律与中原法律思维上的异同》对辽代法律思维与中原法律思维作对比,认为辽代法律在内容和科学性上都无法与宋朝相比[62]。李玉君《文化认同视阔下的辽代立法与司法实践》通过考证辽代法律的制定过程及具体案例,指出辽代法律思想中蕴含以民为本、忠君孝亲和贵贱有序等浓厚而典型的儒家理念。辽代刑法所体现出的对中原文化的强烈认同取向,与我国多民族统一与融合的历史趋势是相一致的[63]。贾少龙《辽金时期情理法问题研究》对有记载的辽代皇帝和大臣的语言及辽代司法的具体案例,分析辽代皇帝和大臣的情理法思想,以及情理法对当时社会产生的影响以及意义[64]。

五、其它专门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制度是社會关系的集中反映。随着辽朝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处理犯罪与刑罚之外其它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也逐渐形成。毋庸讳言,辽代各种部门法之间的区分模糊。治史者需从复杂的法律制度中提炼出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内容加以研究。张志勇《辽代法律史研究》将辽代法律分为刑法、行政法律、民事、商业法律以及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等几个部分展开研究。为辽代法律制度的分类研究提供了示范[65]。其《辽代惩治官吏犯罪的法律规定考述》对辽代针对官吏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考述,包括官吏犯罪的罪名与处罚、定罪量刑的原则、官吏犯罪的特点与时效等内容,并指出辽代统治者从整顿吏治入手,严明法律,注重执行,收到了一定的效果[66]。武玉环、尹宿湦《辽代职官的犯罪与惩罚》对辽朝职官的犯罪和惩罚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通过归纳辽朝职官犯罪和惩罚的特点,得出辽代司法、刑讯的演变趋势,即由初期的严刑酷法、惩治不均、番汉分治到后期的法制完备、番汉二律逐步走向统一的规律[67]。岛田正郎《大契丹国:辽代社会史研究》对辽代契丹人的婚姻与家庭法规进行了探讨,认为辽代的法规有继承汉族政权的婚姻法规,但只是针对汉人。契丹人的婚姻习俗虽然受到了汉人影响,但仍然保留着本族的禁忌等风俗习惯[68]。李文军、袁俊英《辽代后期法制的败坏及其原因分析》认为辽代后期的法制败坏主要表现在统一适用的法典被废除,吏治腐败,冤狱迭兴,野蛮残酷的刑罚复活。其主要原因在于统治者的腐朽昏庸,政治黑暗,国家权威的丧失以及封建法律固有的局限性[69]。张志勇《辽朝畜牧法与渔猎法考述》专门对于畜牧和渔猎有关的法律进行了考述,指出辽代虽然没有制定出系统、独立的、完整的畜牧与渔猎成文法律,但这些法律、禁令对辽代畜牧与渔猎经济的发展起了保护作用[70]。黄震云《辽代法令考》就令的产生、执行以及和唐律的关系、价值等展开分析,认为辽代的令与唐律没有根本关系,尤其是针对辽代实际情况而颁布的诏令,为辽律的补充,在辽代的法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71]。张敏《辽代女性的犯罪问题研究》专门分析了辽代女性犯罪的罪名和原因,认为辽代女性终究还是夫权社会的附属,其法律地位也与夫权紧密相关[72]。孙建权《守本纳新:辽金赦宥制度研究》对辽代的赦宥制度作了专门介绍,认为辽代的赦宥制度在巩固政权与稳定社会秩序、保证农业生产、弥补司法错误以及勉励人心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但过度使用会加速制度混乱、破坏社会秩序[73]。

六、辽代法律制度的意义与影响研究

辽代法律制度对辽代政治与社会以及后世的法律制度影响深远。陈述认为辽国北南两面官制和“一国两制”的法制模式,对以后各封建王朝都产生了很大影响。契丹人在辽西夏金元时期最早组成国家、建立法制,法制的“因俗而治”原则,虽非契丹创始,但他们运用得当,以后金、元、明、清统治者,都自觉地运用这一原则,在民族杂居地区,产生了较多积极的影响[74]。张志勇《辽代法制建设得失及其对社会的影响》认为辽代法律对于规制辽代官吏行为、保障社会经济和促进民族融合发挥了重要作用。辽代法制建设的得与失,对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对辽代社会以及后来的金、元、清的法制建设影响颇大[75]。张志勇、李春凌《辽代法制建设的成效与借鉴》认为辽代法制有六个方面值得借鉴:一是因时制宜与审慎、简明、宽平的立法思想;二是强调法律的作用,重视法典的编制;三是判决的慎重和对死刑执行的严谨;四是诉讼程序的严格和直诉制度;五是依法办事,执法必严,维护法律权威;六是整顿吏治,严惩贪渎,注重实效[76]。徐晓光《辽西夏金元北方少数民族政权法制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贡献》认为由于辽西夏金元等少数民族统治者在法制建设上没有过多的框框限制,能从自已的实际出发,在融汇前朝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突破旧法统局限,取得新的进展,充实和发展中华法系的形式和内容[77]。张秀杰、赫维彬《辽代刑法制度对辽王朝的影响及历史贡献》总结结了辽代刑法的历史贡献。认为辽朝刑法制度为我国北方的繁荣提供了保障,为我国法律注入了新的活力,值得借鉴[78]。丁慧敏《辽代德法并重治国方略初探》通过分析辽代德法并重的治国方略,发现了辽代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促进了辽代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我国多民族国家的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79]。

七、结语

如上所述,辽代法律制度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涉及到契丹习惯法、辽代的刑罚制度以及其他专门的法律问题、辽代法律制度的特征、辽代法律思想与文化和辽代法律制度的影响等诸多方面。但因辽代法律制度相关的史料较少,研究尚存在很多问题。如研究过于集中于辽代刑罚制度,其他问题较薄弱;对于辽代法律形式的认定较模糊;对于契丹习惯法以及对其他边疆民族法律的继承缺乏研究等。刘浦江认为辽金史研究要注重穷尽、旁通、预流。即穷尽现有史料和挖掘新史料、注重与其它断代史的联系和跨学科的研究方式、学习民族语言文字知识以利用民族语言史料[80]。见之于辽代法律制度的研究就是要注意挖掘除《辽史·刑法志》以外的相关史料,充分利用石刻、墓志以及契丹文字史料;学习运用法学、法史学的思维和视角研究相关法律问题。此外,研究辽代法律制度要注意其执行情况的动态研究,发现辽代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可能影响因素。最后,就是要注意辽代法律制度与辽代社会的互动研究,发掘法律制度与辽代社会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制度入手,更好地认识辽代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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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孙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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