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诽谤罪

2020-05-03杨彦芹

青年与社会 2020年6期
关键词:言论自由构成要件

摘 要:诽谤罪是刑法分则中一个较轻的罪名,法律规定其为亲告罪,当事人应具有维护自己权利、声誉的意识,要求维护权利的一个主动性。诽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存在共犯问题,客体要件表述为“人格尊严、名誉权”为妥,主观方面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客观方面要以捏造的虚假事实给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造成损害,并要求这种不利后果达到情节严重。网络诽谤行为的主体归责,应结合主观方面是否故意、主动,是否提供帮助来鉴别。对是否构成诽谤应具备甄别能力,在构成诽谤和行使言论自由之间应做好权衡。

关键词:诽谤;构成要件;捏造;散布;言论自由

一、诽谤罪的亲告性

诽谤罪是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中还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可知,分则中规定了诽谤罪,但在一般情况下都要求被害人自己行使诉权,只有被害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对公民自身的一种要求,当公民的人格、名誉等人身依附性极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其不利后果的直接受众应该是被害人本身。社会评价的降低、周围人的鄙夷,这些都会给被害人带来生活上的不便,精神上的伤害,以及其他相关的损害也会承继发生。但是当一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遭到周围人议论时,对于社会上的与其关联性不大,或者没有关联的人来说,并不至于产生现实性的或者潜在性的危害,因此就更要求被害人应当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维护的意识,被害人应当足够爱惜自己的名誉,重视诽谤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以及对自己造成的不良影响,积极行使自诉权。

二、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一)诽谤罪之主体

诽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16周岁以下的人有诽谤行为,其监护人有赔偿责任。

(二)诽谤罪之客体

诽谤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在大量资料中对于诽谤罪的描述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可见,将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作为诽谤罪的客体是我国刑法的主流观点。

(三)诽谤罪之主观方面

(1)直接故意

诽谤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传播散布的事实虚假,明知自己散布的虚假事实会带来折损、降低他人名誉的不利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这种不利后果持有积极期待的态度。

(2)间接故意

在诽谤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上,大部分的观点认为,诽谤罪中的故意是指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也有学者提出这里所说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的故意。因为存在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散布的可能是虚假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给别人造成名誉的损害非常明确,还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现象。

通说观点只肯定了诽谤罪的直接故意,但笔者也认为诽谤罪的主观故意应该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才更符合实践的需求。这是因为实践中也常有行为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但实际上,其行为却满足捏造虚假事实散布消息,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虽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侵害名誉权在民法上加以救济,但这种间接故意所造成的后果同样也应得到重视和归置,而不能以行为人没有直接故意为由就一再退让,对于行为人自己实施行为的放任态度同样也应严肃对待,才更有利于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四)诽谤罪之客观方面

诽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无中生有地编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向众人扩散的行为。

(1)捏造行为

这就要求要构成诽谤罪,首先,需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事实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即使有散布的行为,向大众公布了不为人知的某些事實。即使这种散布行为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可能侵害了其他的法律关系,但不构成本罪。

(2)散布行为

其次,需要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向社会公开的扩散。公然的或非公然的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虚假的事实。要求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给他人的名誉,人格尊严带来损害后果,或者在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虚假事实,对于被害人不可能带来损害,或者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能够构成诽谤罪。

(3)特定对象与情节严重

其三,诽谤行为必须是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并不要求一定要指名道姓的说出对象是谁,只要大众能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捏造事实和散布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有捏造和散布事实的诽谤行为,但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能以诽谤罪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极坏,如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诽谤行为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诽谤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甚至导致被害人自杀的情况等等。

三、关于诽谤罪认定问题的思考

(一)网络诽谤

近年来,新媒体的崛起,致使网络诽谤行为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重视。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了网络诽谤的入罪标准,即相关的造谣言论,诽谤言论被点击,浏览数量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超过500次可判刑,明知诽谤仍提供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其中涉及到发布者,网络管理者,新闻媒体等传播主体的归责问题。有学者提出,发布者作为网络诽谤行为中最为基础和关键的一个环节,是直接导致网络诽谤行为产生危害后果的最直接原因,只要能认定诽谤者自己有捏造、散布的行为并能够预料到危害后果,就应当对其进行处罚。但在传播者是否应当作为归责对象的问题上,考虑到对于网络诽谤内容的传播者来说,由于网络语言环境的特殊性,大部分人以自己的兴趣、喜好,经验与直觉来判断网络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分享、随手转发幾乎是大部分人的一种生活常态,如果要求对传播者的归责处罚十分严格,只要有传播,转发行为就要对其进行处罚,会加大司法成本,也可能对社会造成一种恐慌,导致言论自由的危机。因而对于普通传播者一般不提议追究刑事责任,但若有证据表明原本的网络诽谤内容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转发人出于侵害被害人的目的而恶意地进行广泛传播,或者修改、夸大原来的虚假内容,最终导致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则转发人应承担网络诽谤罪的部分甚至全部刑事责任。在网络管理者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上,认为网络管理者的主要任务是提供服务器,管理的是用户对于网络通信的使用,一般纠正或者检查的也是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网络行为。而对于诽谤罪涉及到要对用户发表言论的真实性以及其可能会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估和衡量,显得有些强人所难,所以对于网页的所有者、在线服务商一般也不对其进行刑事追责。在新闻媒体的追责问题上,一般采取相对严格的态度,这是因为考虑到新闻媒体承担着向社会传递信息新闻的重要责任,这些新闻时讯,往往具备及时性、真实性的特点,对于大众的看法、观点具有导向性的作用。而且新闻媒体一般都能掌握更多的社会资源,对于传播信息的甄别能力也应当明显的高于常人,因此当新闻媒体报道虚假信息,对他人构成诽谤时,也就应该对其进行更严格的归责。

据此,文章认为,在主体的界定和归责问题上,无论是诽谤者,还是传播者,或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新闻媒体,都要求其主观上有恶意,并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损害后果,诽谤者必须是故意才构成本罪。传播者,网络管理者,新闻媒体也必须是恶意提供帮助,明知是虚假事实依旧推波助澜的进行传播、散布才有可能成立犯罪或构成共犯。

(二)诽谤罪与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障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诉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和诽谤,前者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陈诉自己想法的权利,后者要求每个公民行使权利的同时做到“话不能乱说”,那么二者之间如何平衡?这就要求我们对诽谤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这里又要再次提到在网络上发表意见的相关问题,有学者提出由于网络环境相对虚拟,其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不致于太过严重,并且网络言论对于社会的进步也起到了很好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对于网络上的言论我们应以更加宽容的态度来看待。同时也存在另一种观点,正因为我们现在的网络环境已经足够宽容,才会导致越来越频繁的网络诽谤案件发生,而且正因为语言环境的相对虚拟,才会让行为人更加肆无忌惮的利用网络散布不当言论,如果与此我们只是一再的宽容,那将是对不正之风的推波助澜。

文章认为,两种观点都有自己的合理性,但当然在鼓励与合理控制之间要做一个权衡的话,顺应趋势,我们应该对于网络上的言论做出适当的归置,网络传播素来具有高效,便捷,迅速的特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已经对于网络诽谤做了相关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认定,但这还远远不够,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越来越解放,行使权利的意识也越来越高,在网络上发布一些言论时,也不会顾及太多。因此,若对此进行归置,就更应该严格立法,提高公民对自己言论负责的意识,从源头上让每一个公民认识到应该如何在不触犯法律底线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以此来达到一个更好的平衡。在言论自由的保障与惩罚诽谤罪的问题上,不存在谁给谁让步的说法,这两者都应该得到重视,应该并举。

四、结语

在我国,关于诽谤罪的问题研究上,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文章立足于诽谤罪的发展现状,理论联系实际,对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诽谤罪的认定问题,以及诽谤罪与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进行了简要的分析阐述,以期树立对诽谤罪的一个基本认识,目的在于更准确的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为受害人寻求何种救济提供指引。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83-484.

[2] 黄立.刑法分论[M].人民出版社,2008:269-270.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03-504.

[4] 屈学武.刑法各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82-285.

[5] 赵秉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42-349.

[6] 李希慧.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08-210.

[7] 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疑难解析[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271-274.

[8] 李晓明.中国刑法分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218.

[9] 刘家琛.刑法分则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676.

作者简介:杨彦芹(1994.04- ),女,白族,云南剑川人,硕士研究生,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猜你喜欢

言论自由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网络暴力”
浅论公民言论自由的尺度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英国隐私法发展进程及规则借鉴
西方又想用“言论自由”忽悠中国人
宗教式笃信“言论自由”挺吓人的(社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