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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探讨

2020-04-17梁子宇

青年时代 2020年2期

梁子宇

摘 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逐渐深刻化,社会各界对调整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不断升高。目前,我国现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于1997年被制定后未有修改,考虑到我国国情出现了较大变化,该制度可能存在需要修改以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的因素。本文在介绍了我国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前提下,对修改相关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社会变化;认识与控制能力;主观恶性

一、我国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评价

我国现行刑法对实行危害行为并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具有以行为年龄为依据、相对明确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原则。其中,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所实施的任何危害行为,均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措施仅有“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一条。

上述条文自1997年《刑法》制定并颁布以来,并未做出任何实质性修改。在信息科技尚不发达,未成年人认知、识别能力发育相对现代较为缓慢的当代社会,将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设定为14岁符合当时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情况,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但是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对过去已有显著升高的现代社会,以我国1997年社会状况作为参照制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否已经表现出了法律所固有的滞后性局限,则是一个为现代刑法学界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即便不能否定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对因年幼而尚无完全辨认、控制自身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人權保护作用,该制度在某些典型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案件中,也有被部分生理上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最低责任年龄,却在心理上已具备相对成熟认知能力犯罪行为人作为保护伞利用之嫌。制定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是我国刑法立法工作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调整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

现代法学理论普遍认为,法律虽被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但仍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因而相对于实施时的社会情况可能出现超前或滞后的特征,只有与该时代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法律规范,才具有促进社会稳定的良好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法律条文必定会出现不合时宜的倾向,这同时也正是法律解释乃至修改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所在。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10个《刑法修正案》,也正说明了在面对现存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存在部分矛盾时,适时修改法律以满足社会需要的重要意义。

具体到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关制度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修改的合理性如下。

首先,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岁,与一般未成年人通过身心发育,初步取得刑法意义上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的平均年龄相比可能存在偏高的情况。

一般刑法理论认为,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包括刑法能够苛责行为人的可能性,而判定该可能性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即在于行为人在进行危害行为时是否能够准确地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即是否具有完整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从法理来说,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设置意义在于防止追究由于年幼而尚不具备完整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危害行为,本质上来说仍然是由于行为人意识能力与意志能力的缺失,使该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本该追究而不必追究的问题。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与生活质量的改善,现代未成年人身心的发育相对制定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20世纪90年代更为迅速,信息的便利流通使未成年人在可能接触到更多的负面信息时,也相对过去更早获得了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是犯罪的能力。此外,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更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原规定的10岁下调为8岁,从立法的层面侧面肯定了我国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上,相对于过去发育情况更为完善的事实。既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定的现实依据有所改变,修改该法条的相关内容以适应社会状况具有保证刑法社会适应性的现实意义。

其次,调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我国现行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相衔接,追究罪名仅为具有较大主观恶性的极其严重的故意暴力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14周岁仅是区分无刑事责任年龄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而14~16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仅对由我国刑法所明文规定的8种严重暴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上述8种严重暴力犯罪由于其行为的严重性,具有对社会初步理解的未成年人也理应知晓该种行为具有非同寻常的社会危害性,应该避免实施。基于该8种罪名均属于故意犯罪的性质,倘若行为人出于故意的主观心态而实施上述8种犯罪,本身便可以说明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即便是相对年幼的未成年人,也不能仅因为其年龄较小而忽视其基于主观恶性的犯罪故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理论中存在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差别。前者指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仅凭人的道德观念也能断定属于危害行为的犯罪。诸如故意杀人等危害性极强的犯罪便属于自然犯,即便在普通的道德观念中也为一般群众所排斥。在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上,我们不能要求相对年幼的未成年人知晓较为专业的法定犯,也不适合运用在调整方式上最为严苛的刑法对诸如多次盗窃等较为轻微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诸如故意杀人、强奸等为社会正常公民难以容忍的行为底线,现行刑法应考虑当今未成年人对事物理解的程度,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予以适当调整。在负面信息能够轻易传播的当代社会,通过调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强调法律对严重犯罪行为的强烈谴责态度很有必要。

最后,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内,对因未达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惩罚措施过轻,威慑力过小,对年幼犯罪行为人的教育感化作用不足。

刑罚实施的功能不仅在于惩戒,还存在着诸如教育、感化、安抚被害人等诸多功能。从相关法律的实行效果来看,刑罚的功能得到了充分实现,然而由于法律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则不得适用刑罚乃至非刑罚处罚措施。与此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与刑罚相适应的、对尚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处罚措施,在对该问题的相关规定上同样存在含糊不清的问题。法律仅规定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缺乏专门针对低龄犯罪的司法制度,加之对后续处理、矫正断档,教育感化成了一句空话。

针对《刑法》第17条规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条款,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普遍感到作为前一条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实际作用不大,而“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起来也存在众多阻碍,并不具有较强的可行性,进而导致了这一规定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惩戒、教育作用有所不足。现有的刑法制度在以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理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没有安排相对应的处理措施,该现状无论对犯下了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还是对危害行为的受害者的情绪安抚均无益处,客观上更可能成为某些极端人员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保护伞。

三、结语

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在量刑等情节上使低龄犯罪分子与普通犯罪分子完全相同,也不意味着我国放弃了重视对低龄犯罪分子的感化、教育政策。忽视我国的国情,相对20世纪90年代已经产生巨大变化,未成年人更早地取得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客观事实,对产生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仍然以未达年龄为由对其不施以任何有效处罚,如此现状难以称之为合理。

如何使未成年人远离犯罪,是学校、家长以及政府等社会团体所需解决的问题。但在未成年人已经犯下了主观恶性极大的严重罪行,需要一个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的问题上,如何在借鉴诸如弹性制等外国刑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国情制定更完善的法律,是目前刑法立法面对的重要问题。毕竟“不实行犯罪”这一社会要求并不是为全体公民所崇尚的道德要求,而是无论何人以何种理由均不应违反的行为底线。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2000(1).

[2]张全林.低龄未成年人犯重罪呼唤矫正制度的完善[J].人民法治,2019(3).

[3]肖建国.“低龄作案者”刑事责任年龄的探究[C]//上海市法学会社会治理研究会文集,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