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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

2020-04-16张鹏飞

商情 2020年10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正当性合理使用

【摘要】著作权的限制可以看作为著作权人享有专有权利的例外,其存在有一定的正当性,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的充分保护,在著作权法中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和限制是并行不悖的。本文主要论述了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重点分析著作权中最主要的一种限制——合理使用。在了解我国著作权限制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模式和内容提出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限制  正当性  合理使用  利益平衡

一、概述

著作权是保护作者以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是有创作的作品,其主要调整的是作者与传播者、作者与使用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

为了鼓励和促进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权利,著作权人每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除非存在免责事由。但是,有权利就必须有限制。我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著作权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系统的扩张,可以看出我国不断重视扩张著作权权利体系,完善对著作权的保护,却忽略了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是,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思想是在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如果对著作权进行不合理的扩张,则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

二、著作权限制存在的正当性

所谓著作权的限制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他人对著作权作品的利用可以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制约,既可能是不需要取得其授权和支付费用,也可能是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不需要取得其授权等形式。《著作权法》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最终服务于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对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认识。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著作权限制典型地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作品的创作离不开他人的素材,离不开全人类长期的知识积累。比如,要完成一篇论文,你必须先收集、查阅、整理相关的知识。作品本身具有跟强的社会属性,它既是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也包含了对同代人和先辈智力成果的吸收,打上了社会产品的烙印。所以,从正义、公平的价值观来看,著作权限制建立起了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其次,从著作权价值构造的角度看,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是为了确保公众能参与文化生活,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从而增进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在合理范围内所有权人必须容忍那些维护和促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的限制。从确保文化教育方面的基本人权的角度看,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方便地接近作品,是落实公民文化教育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必要保障。在制度构成上,权利的限制制度是公共利益在版权上的直接体现,权利限制制度构建了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利益平衡机制,两者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权利制度体系。

综上所述,著作权的限制有其存在的正当性。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的充分保护,这是因为确保公众能够获得作品的前提是存在大量的为社会公众需要的作品,这就需要通过激励作者创作来实现,而在著作权法中激励作者创作的重要机制则是对作者作品予以充分保护。

三、我国著作权限制的现状分析

目前,美国规定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即不需要经过版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只是规定了法官在判断他人实施一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可供考虑的因素。同时《美国版权法》还规定了一系列无须经版权人许可,但需要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称为“法定许可”。相比较美国,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将所有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作品行为归入“权利的例外与限制”条款,没有规定一项判定特定行为是否属于“例外与限制”的一般原则,而是作出非常具体、全面的列举。

我国对著作权限制的立法模式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并未规定一项判定特定行为是否属于“例外与限制”的一般原则,而是列举了属于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具体情形。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合理使用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法定许可则必须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支付报酬;第二,著作权人是否声明不得使用不会限制部分合理使用的行为,但法定许可在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情况下,便全部不得进行。由于我国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数量、模式、程度都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导致了很多不合理的结果,以下就重点分析我国合理使用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早在2006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一案中,法院认定中国教育电视台不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中的学校课堂教学,应指面授教学,不适用于函授、广播、电视教学,同时法院又从被告实施行为的目的与该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利益影响两方面因素进行解释。另外,本款的复制行为也存在争议,根据国际上的“合理使用”标准,此种情形下“合理使用”在复制范围上要受到必要限制,即不能“整本复制”,但在我国实践中,“少量复制”针对的是整个作品被使用的份数,而不是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份额的多少,“少量复制”并不排除整本全文复制,正是这一点,使得很多出版者的权益救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遭遇窘境。

裁判表明,法院已经在事实上突破了立法的规定,如果立法不及时作出回应,一方面会损害立法的权威,使当事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立法的原则性指引,法院的司法裁量有可能行使不当。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具体全面的列举模式,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选择开放式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即规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可供参考的因素。

四、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的具体建议

首先,我国采用成文法的立法模式,所以对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进行列举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成文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往往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所以在立法上应当尽可能明确条文的具体含义,避免模糊的概括,对于其他国家和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予以规定。保证语言的言简意赅,防止产生歧义,对于目前存在的不合理规定应予以修改,比如上文所说为学校教学或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中的复制行为不应该包括全文复制,以及前述案例中出现的拍卖品的合理展示行为,作品中附带性的再现其他作品等。

其次,应当在具体列举合理使用行为之后,再引入合理使用的弹性条款,在不符合列举的合理使用行为之后,允许法官运用弹性条款进行判断。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在以往的立法模式下,我国法院并没有积累足够的经验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所以,弹性条款应当尽可能描述详细,保证法官在特殊情况下有在立法列举的情形之外认定“合理使用”的机会,而不是赋予法官任意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42条笼统的规定“合理使用”包括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形”,在接下来的一款中规定了《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中的两个条件: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三步检验法”是国家条约对各国立法的拘束标准,是立法的指导原则,作为司法认定的原则显得过于抽象。因此,可以借鉴美国法中关于认定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适当的予以细化,既要赋予法官自由判断的权利,同时也要避免其滥用自由裁量权。

最后,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宣传,正如前文所述,对著作权的保护和限制并不向悖,只有加强对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才能让著作权人清楚自己的权利范围,也让使用者清楚自己的合理使用权。

参考文献:

[1]范星.浅议著作权的扩张与限制[J],法制与社会,2017.03:285-286.

[2]冯晓青.论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及其在著作权制度价值构造中的意义[J],湖南社会科学,2011.05:49-52.

[3]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9-100.

[4]王迁.知识产权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17-218.

[5]李琛.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知识产权,2013,(1):12-18.

作者简介:张鹏飞(1993-),男,安徽阜阳人,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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