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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的适用性

2020-03-31孙茂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适用性

关键词 暴力袭警 妨害公务罪 《刑法修正案(九)》 适用性

作者简介: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级职称,研究方向:刑法实务、民商事法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105

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案件,严重影响到警察依法行使社会管理的职权,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有明确规定,展開对暴力袭警这一社会现象的整治,实施从重处罚情形处理[1]。

一、 暴力袭警的法律分析

(一) 法律渊源

暴力袭警条款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国家权威不容侮辱、一般预防,明确警察不能被侵犯。在刑法中,袭击一词出现两次,其一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 451条),其二是本罪。两条款中袭击指的是一种突发的受到攻击的行为状态,未具体地对此状态的结果或程度进行描述或评价,说明此法条的重点并不在此。应考虑暴力与威胁的紧密联系[2]。

而暴力袭警条款的增设,是基于现实法律条件下的折中考虑,是对袭警罪设立的回应。袭警罪的定义在单独设立袭警罪的海洋法系国家中,较为宽泛化。国内学者田宏杰认为,所谓袭警,不一定能够造成警察的人身伤害,也不一定是强制力量的攻击。我国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结合,并未实施准确的把握,所以说暴力袭警不能简单套用国外经验,不能机械照搬字面意思,应当积极的结合现场情况和国内实际实施综合化的判断。

(二)法律背景

在刑法上特别说明,暴力袭警和当前法律环境紧密联合,说明侵害警察案件频发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较长的时间中处理我国的袭警行为时,我国依据《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进行[3]。但是基于暴力袭警案件的频繁发生,明确了袭警行为,有极佳的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以此确认在妨害公务罪中,袭警的行为是使社会管理秩序受到侵害的一种犯罪行为方式;其次是对暴力袭警的法律制裁极其重要。从犯罪客体上来说,受害警察代表国家执法的任一警察个体,并非嫌疑人预先设定的个体,不管是哪个警察进行执法,受到的暴力袭警依旧属于纯粹的妨害公务行为。因此说暴力袭警并未发生本质上的变化,是妨害公务行为特殊的表现形式,是在法理上的一种认可,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定义。

二、暴力袭警事件的发生机制

(一)惩罚力度不够

在面对暴力袭警行为人的时候,因为我国《刑法》并未专门设立“袭警罪”,经妨害公务罪来实施规制,3 年有期徒刑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所以说针对暴力袭警案件,司法机关对其打击力度不足[4]。总体上实刑率偏低、刑期较短,甚至会有行为人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出现,说明在我国袭警的成本太低,对有关案件的态度相对宽容,最终间接助长了公民暴力袭击警察的嚣张气焰。

(二) 警察执法不规范

警察的执法活动,要求规范执法和文明执法,本质上是应用公权力干预和协调管理公民的私权利,但是会有“重处罚、轻教育”的现象出现于实践中。在对情绪激动的执法对象,或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最终造成警民矛盾激化并升级。一些教育方式简单,缺乏执法的艺术性,水平较低,现场处置方法不当,造成暴力袭警事件的发生。

(三) 公民选择性守法

我国普通民众的权利意识随着公民受教育水平的提升而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权利意识发生根本性转变,能够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主动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活动。当警察在实施执法活动时,一些公民因产生不满而选择极端的方式进行反抗,造成只知道行使权利而不遵守义务的现象频现,属于选择性守法的表现。当公民只形成权利却未形成义务意识时,对法治建设的进程产生严重化的阻塞性,腐蚀法治建设的成果。因此在后续的防治对策中,需注重培养公民的法治素养,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5]。

(四)警察职能的泛化

我国单纯在《人民警察法》第 6 条规定警察的职责,法律体系中却无“警察职能”的概念的明确规定,造成了法律规范上的模糊,无清晰和明确地界定,制约警察职能的发挥。社会矛盾日益增多转型时期,因警察职能缺乏明确规定,一些地方政府滥用、随意扩大警察权。所以说“泛化”的警察职责,影响警察的整体形象定位、职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在其职能泛化的过程中,一些人民群众自身利益受损时会对警察执法产生阻碍作用,损害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暴力袭警事件的发生。

(五)社会矛盾的突出

下述五个方面是我国基层社会矛盾突出表现:城市建设征地和拆迁、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环境污染、民营企业用工劳动纠纷。同时还存在社会纠纷、人口、资源等引发的矛盾。因此公安机关承担着打击违法犯罪重任的同时,还经常介入像征地补偿、消费纠纷、政府强制拆迁等非本质的警务工作的社会矛盾。处理不当极易引起暴力袭警事件的发生[6]。将本身为公民矛盾转化成警察和公民的矛盾,最终引发袭警事件的产生,人民群众会把不满和矛盾的情绪宣泄在警执行公务的警察身上。

三、暴力袭警实施加重处罚的合理性

面对社会中存在的严重袭警的行为,为了更好地凸显警察的特殊执法地位,保障警察社会管理职能、人身利益的实现,尽管现行的法律体系可规制住袭警行为,仍需把单独的袭警罪名设立在现行刑法中,加大对不法分子的震慑力。为了缓和公民和警察间的矛盾,需注重对警察权的限制。在妨害公务罪处理袭警行为下,要致力于把暴力袭警作为加重情形处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好证实其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形。

四、暴力袭警适用性注意问题

(一)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必须是行为对象

1.人民警察的特定性

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是妨害公务罪的主体。经有关规定,像协警、联防队员、辅警等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在实施具体授权时,具有其主体资格。《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规定,通过暴力方法阻碍协警、辅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不符合其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单纯构成妨害公务罪一般情形。暴力袭警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其是刑法立法经济性的必然要求。在理解的基础上适用该规定,是保护公民和警察合法权益必然途径,也是对检察人员的基本要求[7]。

2.依法执行职务

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妨害公务罪成立的前提,执法不存在程序重大瑕疵或严重违法,符合法律上的关键方式、程序和條件,不然会丧失发展为妨害公务罪的大前提。

(二)行为的方式必须是暴力袭击

1.对暴力内涵的正确理解

暴力具有剥夺公民健康、生命的紧迫和危险性。立法者面对较大的危害性,应当让暴力袭击者受到更严厉的处罚,把其列为妨害公务罪严重的行为方式。暴力袭警中应从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出发,实施对暴力的理解。需综合判断袭警造成的伤害、影响程度等,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等。例如:年老体弱者的轻微打击行为,未造成伤情,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行为[8]。

2.区别开暴力与威胁

暴力袭警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从重处罚情形单列出来,说明需区分开暴力袭警的情形和威胁警察的行为。未把作为威胁内容的“暴力”变为现实,就是二者的根本性区别。威胁是实际上未实现的“暴力”,是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所以在在认定这种情形时,对讲了带有“气话”性质不当言论等,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行为是不合适的,对证据的要求要比暴力情形高。

五、暴力袭警事件的防治对策

(一)建立多渠道纠纷解决机制

警察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在行使此权力时,基层民警应合理、正确的处理公民之间的纠纷。所以,防范暴力袭警事件发生的关键,就是怎样处置纠纷类警情。基层民警对于纠纷类警情的处理,应当熟悉相关的法律及工作规范,依据《110 接处警工作规范》规定执行,自觉规范执法行为。规范警务和预防执法风险意识。要从化解社会矛盾和警务规范维护稳定局面考虑,引导通过法律途径维权那些难以及时解决的、相应能调解的纠纷,积极促成双方协商解决。应当致力于减少纠纷类警情进入警察视野,形成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多渠道治理机制,避免暴力袭警事件的发生。

(二)重塑警察执法权威

基于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怎样更好防范暴力袭警事件的发生,让人民群众支持警察的工作,发展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积极的预防暴力袭警事件发生,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重塑警察执法权威。人民警察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服务和执法的问题。加强群众对警察的信任,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网,促使警察职能发挥应有的价值,严格界定警务活动,明晰权限范围。还要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让群众了解袭警的法律后果,减少暴力袭警事件的发生,早日重塑警察应有的执法权威。

参考文献:

[1]金琳.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的理解与适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纳税,2017,2(30).

[2]于宾.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6,7(24):16-20.

[3]李文.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的认定[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4(5):81-86.

[4]李丹.审查起诉视角下妨害公务罪疑难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8,11(34):247- 248.

[5]陈小彪,邓永凤.妨害公务罪之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7, 31(6):58-65.

[6]于安宁.袭警行为入刑的合理性研究——兼议《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的修改[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35(2):49-52.

[7]邢曼媛,韩怡君.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6,28(10):82.

[8]顾玲毓.论《刑法修正案(九)》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6,6(19):10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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