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2020-03-31范超云李明昊陈玙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范超云 李明昊 陈玙

关键词 民用核设施 法律适用规则 损害责任

作者简介:范超云、李明昊、陈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管理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102

一、民用核设施损害的概述

(一)民用核设施损害的界定

核设施损害是指人们在正常使用核设施时,核设施发生事故,由辐射源或核材料放射性物质,对人们的生命、财产、生活造成损害。民用核设施损害的界定对于侵权赔偿具有重大意义,先需要核损害的责任进行界定,才能解决核设施损害赔偿问题。在很多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中都有对其做出相关的界定。其中大部分对核损害的界定包括生命丧失、身体受到的损害、财产损失、经济损失、因核设施损害所造成的环境损坏所支出的恢复费用、因环境受到损害所带来的经济损失;预防措施费用引起的其他损失等。

(二)民用核设施损害的特点

1.破坏性强

如果民用核设施出现了损坏,会给人类和动植物带来巨大的破坏性。首先对于人类来说,民用核设施的物质大多具有放射性。如果这些物质释放到了人类居住的地方,那么这些毒性物质会侵入人体的免疫系统并且造成人体的抵抗力下降,发生病变。更甚者会导致基因突变,影响身体正常生长,遗传给下一代,畸形发育。而对于动植物来说,核设施中的有毒物质也会致使动物,土壤,植物出现,土壤板结硬化,植被枯死,甚至动物死亡的现象。

2.范围广

同时如果核设施出现损坏后,会在很短的时间内传播到很大的范围。因为核事故发生之后,放射性物质会在通过大气这个媒介传播出去,覆盖周边领域。根据相关数据统计得出,小范围的核损害事故影响的可能是方圆百里,大范围的核损害事故影响很有可能跨国境蔓延。最有名的事件就是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反应堆爆炸。根据当时的新闻报道,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反应堆爆炸以后,包括西欧、东欧、不列颠群岛、北美东部等都受到社辐射,这些辐射造成大面积的人员伤亡。

3.潜伏期长

除了破坏性强和范围广这两个特点之外。核设施被损坏后所释放出来的放射性物质还会潜伏在人的身体里。它不像病菌一样,可以立马消灭清除。人很有可以能在受到核辐射之后继续正常生活。但是很有可能这些核辐射正在改变人体的基因结构,通过长时间的积累,产生病变,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

二、民用核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主要分为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两个部分。因为民用核设施事故和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场合,他们即便在高度危险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中也是非常特殊的、严格的,即只要有损害行为(核泄漏、飞机出事)、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是否有过错。

所谓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现行法律,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客观上来说指侵害他人的权利而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说除了满足主观的条件之外,还要满足不法或故意或过失的条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有所行动的去违背法律所禁止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必须有所为而不为的行为。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的心理。它主要分为故意和过失这两种意识形态。故意,指在行为主体明知行为结果,仍继续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过失,指在行为主体本应该预见而未预见或者预见而过于自信以为不会发生而未做措施避免的心理状态。由此主观过错也是民用核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它是侵权责任中必须具备的因素,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无损害事实则无侵权责任。

损害事实包括两大类:

1.财产損害

财产损害是对他人的财产侵权造成财产利益损失。

2.非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人身损害指对他人人格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等;精神损害指在侵犯精神人格权,对人格权益造成损害,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等精神痛苦。

民用核设施损害一般既包括以下三个要件,首先是损害具有确定性,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最后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责任是否成立,需要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作为考量。虽有违法行为但是权利被侵害的后果却不是因该违法行为导致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则行为主体不必承担侵权责任。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核事故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民用核设施运营者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果关系是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三、民用核设施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目前有关民用核设施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目前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严格责任原则以及绝对责任原则两个说法。我国国内其他的学者也提出无过错原则。这些学者认为这三者之间所想要表达的内容其实是相对一致的,这三个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通用。但是也有一些法律界的学者则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以及绝对责任原则其实是一致的并且在其著作当中也只引用了这两个名词。还有一部分学者则提出绝对责任原则本质上与其他两个原则具有一定的不同点。绝对责任原则比另外两个原则其范围更窄且更加苛刻。

因此这部分学者也认为在核损害民事责任当中的归责原则需要使用这个原则。

但是通过笔者对于我国法律以及英美法律体系的研究,认为这三个原则之间其实是存在着细微的不同。对于严格责任原则来说,其更加使用的是英美的法律体系。其也是属于归责原则的一种。该归责原则主要运用于合同有关的案件当中。在这些案件当中,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违约的一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进行履约,那么无论对方是属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过错,其都应该需要承担相对应的责任。而对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说,则更多的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笔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研读,发现该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侵权的相关法律当中,之后开始逐渐的向合同法延伸。同时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绝对责任原则”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在英美的法律体系当中,无过错原则更加轻微。而绝对原则是只要发生损害的确实结果,无论任何情况下,造成确实结果的主体都应该承受相对应的责任。这种归责原则目前主要使用在发现法当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关系。同时在我劳动法当中工伤情况下也是适用于该法律。

通过对这些归责原则的讨论,对于我国核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责任更加合理。因为该归责原则属于当前我国侵权法当中所体现的相关思想。

第一,在我国侵权的相关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以及相关的学者认为,无过错原则才是最经常使用的方式之一。而基本上还没有以严格责任以及对责任等作为判断依据的相关说明。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至68条规定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69条至77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核损害与其他的损害有着很大的不同,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损害。同时核损害也符合侵权相关法律的规定,也需要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第二个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主要是“绝对责任”更加严苛。在一般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过责任人的辩护而直接审判。但是核损害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损害,如果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依旧可以选择让责任人进行过错。正是因为这两个原因,因此笔者认为需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总结

虽然我们目前并没有发生规模较大的核设施损害事故,但是目前我国时不时会出现核磁共振器械出问题、放射性原料等问题。同时日本的核事故损失惨重给我国带来了很大的冲击,我国现在也对核设施损害越来越重视,并且一直在完善在民用核设施领域的法律机制,加强公民对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认知。

参考文献:

[1]安娜.核损害赔偿机制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2.

[2]刘风景,郑建保.核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J].科技与法律,2014(2):204-221.

[3]胡艳春.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出版信息不详.

[4]核安全知识读本编委会.核安全立法知识读本[M].人民交通出版社,2015:170-185.

[5]馬兆冲.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6]朱志权,曾杨欢.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J].新余学院学报,2018,23(3):2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