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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和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讨

2020-03-31葛静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重罪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 上诉处理

作者简介:葛静,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44

2018年10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繁简分流的一项程序制度。2019年10月24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难题进行了立法解困,为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践运行提供了操作导引和指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正义价值的角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进一步具体化,通过给予被追诉人以较宽的刑罚来鼓励其认罪认罚,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从效率价值的角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推动诉讼程序繁简分流,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大幅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有效缓解司法实践中的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的案件,对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等实践问题,为了全面实现其制度价值,有必要结合立法和司法精神,加以讨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践行认罪认罚制度,切实追求实现制度价值。2019年8月至11月,受理审查起诉案件225件271人,审结189件240人,适用认罪认罚审结128件154人,适用率为64.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要罪名为:危险驾驶罪53件53人,占适用数的34.4%;盗窃罪23件24人,占适用数的15.6%;故意伤害罪14件16人,占适用数的10.3%。从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看,罪名基本上集中在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几乎没有适用。这也反映了区检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案件范围的司法自觉。但重罪案件是否有适用的制度空间,实践中进行了必要的探索。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8月至11月办理数量巨大的毒品案件5件9人,故意杀人未遂案件1件1人。在审查批捕阶段中这些案件有7人认罪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均不同程度翻供且均不认罪,明确表示不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种现象值得关注。

司法实践中, 我国目前的重罪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案件、数量巨大的毒品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类案件。该类型案件的特点是:固定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一,言词证据依赖严重。上述特点决定了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 在某一程度上也能够促进重罪案件证据体系的完善。同时,该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善证据链且能够大力打击背后的上游犯罪,为惩治犯罪及保障社会稳定提供有力支撑。并且,由于毒品类重罪案件本身不存在被害人,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没有被害人参与环节,实践中具有便利性和可操作性。

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需求增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具有现实性。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最关切的是从宽幅度问题,在认罪认罚以后,能够给予被追诉人多大程度的从宽幅度,是该制度能否被接受的关键因素。然而,在重罪案件中,基于认罪认罚的从宽优惠大多难以得到落实。以本院受理的一起毒品案件为例,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99.8克,被告人赵某某从侦查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一直认罪认罚,而被告人周某某一直不供述任何犯罪事实,系零口供,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二人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刑期均是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运输毒品罪的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刑期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单一罪名判处刑期最高是十五年。因为这类犯罪的起点刑是十五年,而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最高刑期是十五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导致实践中就出现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的从轻幅度并未得以体现,两名被告人刑期一致的情况。

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同样也期待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甚至期望值比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还要高,但因没有从宽幅度而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吸引力降低。实践中存在该类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在审查逮捕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环节不愿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甚至翻供的情况,从而影响了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例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近期受理的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案,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运输毒品案均存在这一情况。对于重罪案件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需要出台相关意见进一步明确。现实中部分重罪案件不能享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惠,可能会使得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持排斥态度。实践中,对于在侦查阶段就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参照自首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予以降档处理,至少比相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量刑方面的实惠。基于重罪案件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与特殊性,在实践中必须牢固把握底线,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对降档的幅度进行严格控制,一方面让所有被追诉人都能够享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惠,另一方面又不能逾越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动摇刑罚正当性的根基。

二、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

在实务中,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很低。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其二,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不认罪不认罚,辩护人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其三,部分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该制度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真心悔罪,诚心认罚,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罰从宽制度。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该制度最根本的就是坦白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全程零口供且明确表示不认罪不认罚,已丧失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其辩护人虽强烈建议适用,但犯罪嫌疑人本身已不符合该制度规定,当然不能适用。第三种情形,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较多,也是本文重点探讨的情形。在实务和理论中,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是以“人”为对象,还是以“案”为对象,存在分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的是个人的自愿性及悔罪性,因此应是以“人”为对象,同案犯的不认罪不认罚不能影响和剥夺他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如认罪认罚案件以“案”为单位,将会导致在侦查阶段的部分同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造成内心恐慌,迫切期待分案处理。在实践中,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在确保证明标准不降低的情况下,坚持以“人”为对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尝试对同意适用该制度的部分犯罪嫌疑人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每一个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都能平等的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该类案件的处理不仅获得辩护人及被告人的一致赞同,也得到法院同志的一致认可,较好的实现了制度价值。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反悔上诉的程序处理

(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反悔上诉问题的现状与原因

从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看,2019年8月至11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判决案件81件97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悔上诉案件有5件5人,上诉率为5.2%,其中4件4人以量刑过重为由(即认罪不认罚)提出上诉,另1件1人未写明上诉理由(判决宣告后,其明确向承办法官表示上诉理由是为留所服刑),可见反悔上诉的案件并不多,某种程度上反映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被告人普遍认罪认罚,基本实现制度价值。但就上诉的5起案件分析来看,在上诉率不高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不认罚成为了被告人上诉的主要理由,被告人更多是以不认罚而上诉,较少因为不认罪而上诉。

经查阅今年以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反悔上诉的案件,发现全国各地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这一现象,上诉的被告人均未能提出新的证据,多半是以“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甚至出现诸如“我要上诉”等没有上诉理由的上诉,这种情况的上诉几乎不能为他们减轻刑罚。经对这5起案件的被告人刑期分析,发现该5起案件的刑期均在8个月至11个月,且剩余刑期均远超三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这5起案件的被告人可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留所服刑的想法。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认罪认罚上诉的案件中,存在着部分被告人心存侥幸,先利用认罪获得轻判然后再上诉,企图通过上诉不加刑原则来减轻量刑,也存在着部分被告人通过上诉来达到被告人留所服刑、逃避劳动的目的,这就造成了我们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这一现象正逐渐成为司法实务中凾需关注且解决的新型普遍现象。

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上诉,部分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由于一审法院判决未生效,即是对全案被告人都适用二审程序,全案审理。在实践中,那些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侵害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希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能够优先执行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刑罚,毕竟减刑假释等期限的起算点是以进入监狱为起算点的。

(二)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上诉程序的处理

1.检察院采取抗诉方式有效监督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2条、第53条规定了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的程序处理。据此,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应是在一审宣判前。况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本质乃是“悔罪者从宽”,①即内心真实悔罪,是实质上的悔罪。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再上诉,使得被告人既享受到认罪认罚的制度优惠,又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为被告人获取更大利益,造成被告人的绝对优势,这种为留所服刑以及先认罪认罚再上诉的策略性上诉使得司法资源空耗,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本意,违背了“悔罪者从宽”的制度设立初衷,人为导致了司法资源的较大浪费。被告人以这种形式实施反悔权,属于上诉权的滥用,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亦贬损司法公信力,该种情形下,私权利应当予以限制。

理论界学者也在限制上诉权问题上引发争议,具体有三种观点:“绝对上诉权利说”“上诉事由限制说”以及“适用程序区分说”。②本文认为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被告人的权利,两审终审制及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也应当予以遵守,因此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当然不能受限。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据此,检察院采取抗诉的监督方式是《指导意见》规定的,对于部分行为人为留所服刑而上诉及为心存侥幸心理的先认罪认罚再上诉的策略性上诉理应由检察院抗诉监督。因被告人的反悔上诉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适用条件已不存在,建议二审法院对此情况依法改判。

2.适当延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

在实践中,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5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反悔上诉案件均在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提出,这种现象需要得以关注。检察机关抗诉针对的是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情形,检察机关从法院处获知被告人上诉后,还要核查其上诉状内容,审查被告人是否有正当的上诉理由,如上诉理由不正当才能依法提出抗诉。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期限与被告人的上诉期限相同,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是否抗诉时,存在滞后性,如若被告人在上诉期最后一日下午提出,则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只有半日,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该种情形的有效监督。鉴于该类抗诉案件的特殊性,建议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该种情形适当延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双方平等,上诉期和抗诉期相同。

3.加强看守所对短期余刑犯的监管和教育,以与监狱相关制度相衔接

实践中大量被告人选择留所服刑,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看守所与监狱的监管和教育不同。由于看守所自身设施条件有限,看守所的劳动改造方法、监管教育模式等都与监狱有较大差距,而相对轻松的服刑条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失去痛苦感的刑罚使得生效判决的惩戒力及教育力打折。建议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并对在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按照监狱的方式进行严格的日常管理,以此让被告人公平的接受刑罚的执行力度与效果。

注释:

①万毅.悔罪者方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解释——基于规范实务操作的角度[J].人民检察,2018(21).

②刘文轩.认罪认罚若干争议问题探讨[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35(6).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法律出版社,2016.

[2]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

[3]闵春雷.回归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J].法学杂志,2019,40(12).

[4]孙谦.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刑事公诉[J].法学研究,2017,39(3).

[5]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3).

[6]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