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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探讨

2020-03-31王潇庆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虚拟财产法律性质

关键词 虚拟财产 法律性质 民法保护

作者简介:王潇庆,聊城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35

“互联网+”在现实社会中的渗透催生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兴财产类型,《民法总则》第127条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私有财产属性做出了明确界定,但在民法现行立法层面仍未落实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由此引发了司法适用上的困惑。对此还需注重在民法中寻求适宜的法律规定,为保障民事主体权益、维护网络产业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与实践价值。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分析

(一)基本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虚拟财产,在广义上指以互联网为媒介、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能够为人所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产生利益关系的物及其他权利,包括网络账号、电子邮件、发表于网络平台的作品、数据、照片等;在狭义上特指在经营网络游戏账号过程中产生的角色、货币、装备以及账号本身等一系列能够为玩家掌控的游戏资源,是一种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新型财产。

(二)具体特征

1.虚拟性

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最本质的特征,主要以计算机技术为载体、以数字化手段为依托,对现实事物进行模擬与仿真。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储存在运营商服务器中的程序代码,经由服务器与客户端的数据交互、计算机系统分析处理,将相关信息模拟成为真实事物得以呈现。相较于现实财产而言,网络虚拟财产的最大差异之处在于仅能依托于网络虚拟空间实现其自身价值,否则只是一段毫无意义的电磁记录。

2.合法性

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具有合法性特征、受法律保护,倘若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到他人所有的虚拟财产并据为己有进行使用,这种违法行为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但也存在部分程序预设“偷盗”行为,如支付宝于2017年发起的“集五福”活动,游戏规则中设定当用户完成规定任务即可获取到一张“顺手牵羊福”,并从账号好友的福袋中“偷取”一张自己所需的福,类似这种程序预设的“偷盗”行为仅为增添游戏的趣味性,因此不属于违法行为[1]。

3.排他性

排他性是指除权利主体外的其他人在未经权利主体许可的情况下,不享有对该物的权利。以腾讯平台为例,用户在登录QQ社交软件或腾讯视频时需通过注册登记获取用户身份、建立专属ID账号,并且在持密码的前提下登录该账号,由此便赋予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排他性特征。网络业务提供商在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网络业务提供商仅享有储存数据、保护数据安全的权利,在未经用户许可的前提下不享有代替用户经营账号的权利,由此证明用户实质上是账号的实际所有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4.时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环境,其存在时限依赖于开发者对虚拟财产的预设。以新浪微博为例,当注册用户在购买微博会员后将获得相应特权,倘若微博会员到期后未继续购买,则会失去会员身份与特权,不再拥有网络虚拟财产。再以淘宝为例,通常买家在购买商品后会获得一定的积分或优惠券,用于充抵商品的部分价格、获得一定减价,但倘若超出积分、优惠券使用时限或账号丢失,则这种虚拟财产也将不再存在。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及其民法保护路径探讨

(一)法律性质界定

1.债权说

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业务提供商与消费者间具有合同关系,提供商在接收到消费者支付的费用后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网络虚拟财产,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相应对价,因此提供商与消费者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即为债权凭证、受法律保护。但该观点具有片面性特征:一是从民法债权理论视角出发,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的权利客体为“给付”行为,但实质上以网络游戏为载体的一类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花费金钱充值或依靠游戏中的“劳动”所得,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非给付行为,因此不能片面地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债权客体;二是从债权相对性理论视角出发,用户在注册网络账号时需签订由网络业务提供商制定的用户授权协议,二者间形成合同关系,当用户的虚拟财产被侵犯时应向提供商主张违约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网络虚拟财产被侵权事件频繁发生,债权相对性特点难以用于维护用户利益、追究具体责任人;三是从债权性质角度出发,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特征,而债权是一种请求履行的权利,因此无法将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债权。

2.知识产权说

持知识产权说的学者主要包含两类群体,一类群体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由专业技术人员基于技术规则、通过数据编程设计出的智力成果,创造者应享有知识产权,而使用者仅享有使用权;另一类群体认为类似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由玩家在游戏中对数据框架进行再创造得来的,在此过程中玩家付出了脑力劳动,因此应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中。但知识产权说指向的主体具有片面性、缺乏充足证据支持,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是开发商设计、编写的程序衍生出的产品,并非开发商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由用户花费时间与精力或支付金钱购买所得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独立价值;同时,用户获取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并不具备创造性,仅遵循开发商设计的程序与规则,不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并且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段电磁记录,储存在服务器中需占用一定的实体空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非物质性的这一特征不符[2]。

3.新型财产权说

持新型财产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兼具债权、物权双重属性,其自身具有价值属性,因此应将其归属于一种新型财产权。但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权利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倘若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则需在立法层面扩大现有民法财产体系,将增加立法与司法成本且历时较长,进而增大民法保护的难度,无法解决当下的现实问题。

4.物权说

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对世性特征,这与物权的基本特征相符合,因此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采用物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该观点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现代经济的发展促使人对物的支配范围由有体物扩展至无体物,物在法律上的界定仅需满足具有独立经济价值、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个要件,而网络虚拟财产恰好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因此可将其认定为物权的客体;同时,虽然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要受到网络业务提供商的制约,但在用户协议的约束下网络业务提供商仅承担维护者、服务者的角色,与用户间构成配合、协作关系,用户仍可对其权利享有直接支配力,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仍被归属于物的范畴,可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物权。

(二)民法保护路径

1.基于合同约定纳入物权范畴

虽然《民法总则》第127条指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当前我国尚无其他法律对该规定作出反应,因此应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到物权范畴中,依托合同约定与意思自治原则界定所有权归属问题,由当事双方基于网络协议约定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主体[3]。由于网络协议具备《合同法》中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协议中约定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络业务提供商的情况下,倘若网络业务提供商剥夺用户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则提供商将失去所有权,并且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用户所有。

在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储存在运营商服务器中的程序代码,但其实际载体为存储的具体设备,不会因移动而失去自身价值,因此应將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中的动产,参照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对其进行保护。在实践层面的交付实现机制上,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交付为例,可依托游戏账号与登录密码的交付作为实际交付,实现对玩家利益的公平配置。

2.确定适格主体与归责原则

在适格主体的确认上,用户在网络世界中创建的账户与角色身份具有虚拟性,往往无法与其现实生活中的身份相对应,难以运用《民法》中关于适格主体资格的认定方式进行确定,对此可选取用户输入密码、成功登录账号的认定方式将其确定为适格主体,仅在网络业务提供商有充足证据证明用户非账号所有者的情况下,方可使用户失去诉讼主体资格。

在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可围绕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随意更改,主要适用于危险性较高的情况,而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虽然网络业务提供商在技术层面占据优势,但其优势并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此类纠纷不具有适用性。二是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后,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倘若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可将其运用在一般性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中,但倘若网络业务提供商对使用者实施侵害行为,则应改用过错推定原则,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通常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相较于运营商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受技术、信息等因素的局限造成举证困难问题,无法保障实现用户权利的有效维护。对此需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倘若网络业务提供商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或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对使用者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借此督促网络业务提供商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强化风险责任意识,着力完善其提供产品的安全性,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4]。

4.明确执法部门与管辖权

通常需依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类型进行执法部门的明确,例如针对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间存在的虚拟财产纠纷,这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多为储存在服务器中的虚拟财产数据出现问题或网络运营商停止对用户的服务,导致用户权益受损,对此需由工商管理部门作为执法部门,注重针对网络运营商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针对网络用户间产生的虚拟财产纠纷,这类纠纷多由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的违约、违法行为造成,包括黑客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等,对此需由公安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开展相关调查活动,借此保障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

由于互联网的应用范围遍及全国乃至全球,我国法律针对用户或服务商与他国用户、服务商间的虚拟财产纠纷问题尚且不具备适用性,对此还需引导各国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管辖权问题签订国际协议,借此保障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使被侵害人得到有效的权利救济、为其提供充分的维权途径,并且实现对用户与运营商行为的有效规范,为网络虚拟财产创设完备的法律保护基础,推动相关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结论

总体来看,应着力加强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立法保护与司法解释方面的研究,从根本上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范缺失、管辖权不明确等问题,针对其切实性利益予以正当规制,并围绕立法体例选择、所有权归属、归责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等层面进行系统建设,进一步为网络虚拟财产奠定夯实的法律保护基础,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推动相关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永江.《民法总则》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制度研究[J].人力资源管理,2017(5):348-350.

[2]胡欣悦.浅析如何从法律角度保护网络虚拟财产[J].神州,2019(9):281.

[3]张家骥,付蕊.网络交易平台店铺转让的法律问题[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3):157-164.

[4]孙山.三方法律关系视野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及其归属[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2):1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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