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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2020-03-31曾铭宇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关联交易法律规制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 关联交易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曾铭宇,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39

一、一般关联交易监管体系不能有效监控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

公司法等多个部门法中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而金控公司关联交易有其独特的地方,所以单单凭借一般规定是无法对金控公司关联交易做出有效地监管的,是达不到监管目的的。例如公司法的理念是设计互相制衡的治理模式,其将关联交易放在公司治理的轮廓之下予以监控,着重调节关联人的利益平衡。这样就意味着公司法关注的是公司关联交易内部性问题,而对关联交易所可能产生的外部性问题缺乏涉及,而金控公司关联交易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其严重的外部风险。即对于金控公司,公司法里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和制度设计对控股股东、监事、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关联公司的利益冲突起到了一定的解决作用,但是其不足之处在于没能解决诸如如何维护债权人利益,如何防止系统风险产生等外部性问题。证券法的着重点在于稳定证券市场和维护投资人信心,其规制对象就集中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证券法和相关法律规章对信息披露制度做了相应规定,但是不足的是没有把金融行业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考虑周全,也没有认真关切到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的独特问题,没有针对金控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则。制度整体显得比较粗糙,规定原则性太强,缺乏可操作性,披露的内容也稍显缺乏真实性。另外,仍旧不能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地位,独立董事的权力很难得到有效地运用。企业内的风险防范仍旧只是依赖法人制度,在金控公司风险模式的独特性面前捉襟见肘。对于违法关联人的法律责任也急需采取有效的追究措施。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门立法缺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金融组织针对金控公司制定了一些专门法律,很多地区,特别是金融较为发达的国家地区,都针对金控公司进行了专门立法规制。典型的有美国,美国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业法案》等法律对金控公司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认定并设计了较为完善且具有特色的监管体系。台湾地区对金控公司的监控在形式上更有针对性,2004年直接颁布了“金控公司法”。而在我国现今仍然没有对金控公司这一特殊金融形式采取专门立法措施,与金控公司有关的一些规定也只是散落于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其他专门法律之中。由于我国还是处于分业监管的时期,各大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也都是各自立法规制其领域的问题,即便金控公司关联交场也符合某一规章法律的规制内容,监管的单位也局限于一个部门,受监管的行业也单一,而金控公司是横跨多个金融行业的,致使效果欠佳。而且所立规章法律多为原则性描述,可操作性较差,系统性与协调性也欠缺。所以,为了更好地防范金控公司关联交易风险,急需采取对其有针对性的立法措施,尽早完善监管的法律基础依据,对其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另应当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

三、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防范机制不健全

我国金融業分管模式的巨大漏洞让金控公司关联交易有机可乘。此外,信息披露制度设计得不健全,还有产业金控公司的普遍存在,造成我国金控公司关联交易的防范机制十分不完善。

(一)监管协调机制欠缺

金控公司的事实存在已经让分业监管的模式凸显出很多的不适应,首先是没有针对金控公司风险防范的机构部门,另外立法方面也同样陷入窘境,没有针对金控公司的法律规定。三大金融监管部门也曾做出过努力,它们曾在2004年进行了首次尝试——发布了“合作备忘录”。发布备忘录可以说是我国为了适应金融发展潮流的次主动探索,其方法在于增强三大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消除分业监符的弊端。然而,备忘录中构建的制度等还是有待改进的:(1)备忘录还是三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一旦部门之间出现互相推脱或者一些监管职责不明的问题时,没有一个上级部门给予解决。吸收国外的经验,鉴于国情,应该让中国人民银行担任三大部门的上级牵头机关;(2)备忘录里对金控公司风险防范的措施多以原则性条文描述,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因此可操作性是完全不够的;(3)备忘录仅仅是三部门之间为了更好的协作监管金控公司而做出的合意,是以备忘的公文形式颁布的,所以显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实施的后盾,起不到应有的管控效果,所以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意愿;(4)备忘录中对于金控公司的监管仍是要先选定主管机构的,而选定的准则是根据金控公司的主营业务来看的。而金控公司的特点之一就是跨越了多个金融行业,往往很难确定哪个是其主营业务,备忘录中也没有明确主营业务不明显时应如何确定。所以实际操作中就可能出现责任不明确而推矮的情况,这是一个比较大的漏洞。

(二)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近年,我国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更新改进。保险、证券、银行等相关法律规章都对信息披露有一定的规定。然而制度的不完善,特别是仍无针对金控公司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详细规则,让大量金控公司的消极型关联交易得不到有效揭露。当前关于对金控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的体现在于:(1)披露的内容不全面。《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第8条到第24条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条款都是在强调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等的信息。规定披露的信息范围较为局限,内容也较为粗糙。其余,“尽管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要求披露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但是规则和指南都缺乏具体的规定,没有要求企业披露决定该定价政策的基本因素及该定价与市场价格的可比性”,如此极易造成金控公司关联交易出现交易价格不公。虽然金控公司是有一般公司的共性的,披露的信息应该包含财会报告以及有关规定,然而金控公司毕竟具有其独特性,组织也非常复杂,所以金控公司应披露的信息还应该有关联交易价格、资本充足率等等;(2)披露的次数应增多。国内没有针对金控公司的法律,有关披露频率的事项参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其中第25条: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请延迟。但是现实情况是,金融机构大都没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息披露,如此监管部门很难取得准确信息而做出正确的决策,披露的制度也达不到应该有的效果。

(三)金融控股公司组成形式无限制

虽然金控公司在我国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然而金控公司作为事实上的存在已经打破了我国分业经营模式。混业的时代已经来临,让金控公司这种集团模式得到了空前的大发展,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类型,归结一下可以分成四个种类:(1)所谓的纯粹金控公司;(2)国有商业银行组建的金控公司;(3)产业集团进入金融业组建的金控公司;(4)政府组建的政策性金控公司。我国对金控公司的组成形式没有任何的限制,金控公司的发展是非常任意的,造成了如今出现了许多产业集团金控公司。产业集团金控公司容易导致的问题是,处于控股地位的产业集团母公司往往更加注重自身产业的发展,从而会霸占大量金融子公司的资源使得子公司风险巨大,发展困难。如果风险进一步扩大甚至可能导致系统性崩馈,给整个金融业带来不小的冲击。归结一点,带来这些严重利益冲突的原因是缺乏法律对金控公司组成的形式进行严格的限制,从而更好的引导金控公司的发展,更好的控制风险问题。

四、域外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借鉴

对于域外先进的金控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介绍和比较,是为了更好的为创建我国的金控公司法律监控体系提供服务。不过不能忽略的一点是,法律与一国的国情文化是息息相关的,所以在借鉴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本国现状和文化,在综合考虑下,汲取营养得出最佳的建设方案。

五、域外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考察

(一)域外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机构比较

Basel聯合论坛(以下简称Basel)在1999年初发布了《对金控集团的监管原则》。“原则”的主要中心思想是保持监管分业模式不变,在此模式下规定了对金控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原则”中创设了一套法律管控体系及原则用于对金控公司的关联交易展开管控,概括有以下几点:(1)仍然保持原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不变;(2)建议建立金控公司的主管机构,同时发挥各个监管部门的齐力协作积极效应;(3)订立了一系列的框架以及指导思想以促进各个监管部门有效地共享各自的管理信息。同年的12月Basel论坛还颁布了文件《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控制原则》。这个“原则”文件中对金控公司关联交易的类型进行了十种分类,同时制定了监管当局的权利和义务内容:(1)监管当局在发现关联交易存在影响金融机构的可能性时有权利撤销或者处理这些关联交易;(2)监管当局有义务制定好良好的制度以有利于积极鼓励金控公司按时披露关联交易信息;(3)监管当局在发现有重大关联交易时,为了能准确的认清其性质,有权利随时责令金融机构履行报告;(4)在金控公司不能良好的披露其关联交易信息时,监管当局有权利采用相应措施,并且有权利责令金控公司自己给出其关联交易的内控制度;(5)监管当局有义务给予其他监管部门协助,保持密切合作。

(二)域外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措施比较

Basel论坛总结的金控公司关联交揚有十种,在其颁布的《集团内部交晃和风险控制原则》中有叙述,并针对十种关联交易制定了有如下几个管控制度:(1)金控公司应制定完善的管控程序以防范关联交场风险,严格跟踪记录所有关联交易,做好内控工作;(2)监管部门应采用适当方式敦促金控公司加强其对内部的管控,检查监督金控公司的内控制度运作以及对关联交品信息披露的情况;(3)当监管部门发现关联交易有以下状况时,可以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限制甚至禁止:可能降低金控公司各子公司的营利或者偿还能力的;不适当的转移金融子公司的资产或盈利;不遵循公平原则,违反市场规律的操作,并且有损于金融子公司;逃避资本的法定规定以寻求监管套利;其他规避监管部门管控的行为。

六、结语

目前我国的金融改革发展迅速,许多金融机构和实业公司选择控股公司模式进行业务及机构重组,并逐步形成金融控股集团雏形实现多元化经营。关联交易是与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相伴而来的,是金融控股集团的灵魂,因此基于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所滋生效应的双向性,对其法律监管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毛佳乐.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监管问题研究[J].新经济,2016(36):77-79.

[2]华甜甜.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风险及监管研究[D].天津商业大学,2015.

[3]王赛赛.金融控股公司风险传递法律防范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4]黄凯凯,秦美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4(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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