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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九民纪要”清算义务人责任

2020-03-31杜放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 清算义务人 “九民纪要” 职业债权人

作者简介:杜放,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38

一、 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

(一)内容合理,且留有特别法的适用空间

“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这一规定,是既具有国内先进性又体现了与世界上民法、公司法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相衔接的趋势。其国内先进性体现在第一次以立法原文的形式明文定义了清算义务人,给予了这一概念法律中独立的地位。对于其衔接性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22条做出了“以董事为清算人”的规定,虽然也有例外规定,但清算义务人的基础群体包含在“民法总则”之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6条第(1)款规定“由管理董事进行清算”,当然之前也有解释称之为“由业务人员进行清算”。事实上业务人员的这一概念来源于德国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任免时的称谓。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无非是强调公司的管理者,这与《民法总则》中“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相类似,其背后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殊途同归。同时,德国《民法典》在第48条第一款中也明确了“清算由董事会进行”,这更加突出了中德两国在清算义务人认定中的共同点。日本《民法典》在第74条规定了“理事为其清算人”,日本《公司法》也在第47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包含董事,又在第647条规定了份额公司的清算人包括业务执行社员。由于本文主要研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此就不再赘述。法国《商法典》在第L237-4条中从反面定义了清算义务人应在“总经理、董事、经理、管理委员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之中,这也是国外法律中对于清算义务人范围较为细致的规定。

通过综合比较不难发现,《民法总则》中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表述虽然与台湾地区亦或是其他国家略有出入,但在立法思想均体现了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作为清算主体义务人的必要性。相反地,以上几部法律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中并未直接提及公司的股东可以作为清算义务人。究竟那一种规定更加合理我们将在下文中深入讨论。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内容合理,且符合我国的国情,其存在是其他规范难以替代的。

(二)我国《民法典》(草案)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2019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我国《民法典》(草案)正式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在草案第70条规定中,对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未进行任何改变。这一信号肯定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准确性,即并未将股东列入清算义务人范围之内。由此,《公司法解释(二)》是否在以后的裁判中仍具有较高的优先使用级别便有待商榷。笔者认为,旧法之所以适用是因为新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并不完善,需要以前的特别法进行补充,但如果新法修改后仍旧未对有争议的内容进行完善或修改,就是对其的间接认可,那么就应该接纳新法中的规定。

二、职业债权人概念界定

职业债权人的概念在“九民纪要”中属于首次出现,这一概念是指专门从事低价收购公司旧账然后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牟利的人员。事实上,法律实践中经常出现低价收购他人难以实现的债权凭证,而后通过非正当手段索要债务的情形,有人也将之成为“职业债权人”,也有民间借贷的研究学者,将职业债权人的概念用于专门收取贷款的人群。事实上,“九民纪要”中的“职业债权人”的出现并非个案,而是与借贷等同时存在的一类人群,但由于其形式的多样性难以进行标准定义,必须多加限制才能符合法律逻辑,进而提出这一概念。“九民纪要”中的新增概念虽然不是法律渊源,但其具有立法的前瞻性,是值得研究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九民纪要”提到的“职业债权人”的概念具有以下特点:

(一)规定的人群特定,法律解释余地较少

原文中运用“其他债权人”“大批量”“超低价”等词汇限制了职业债权人的范围,即本身有债权的人、购买债权数量较少的人以及并未以明显低于债权价值的超低价格收取债权的人未必是职业债权人。由此范围已经缩小到了极少数人的身上,排除了大多数可能被误认为是职业债权人而获得不利评价的情形。虽然对于人群的解释余地较小,但是对于“陈年旧账”的解释却不可一概而论。“陈年旧账”究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是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模糊的,这也留下了裁判和解释的空间,即在前几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无论是收购超时效的债权还是未超时效的债权都可能被认定为职业债权人,这也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与否增加了不确定性。

(二)适用的法律有限

职业债权人的概念限制在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种情形上。笔者认为这一限制具有較强的参考性,但也有考虑不周之处,如果上述一类人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要求清算义务人中的某些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属于职业债权人的范畴呢?诚然想要否认法人人格需要的证明标准较高,但由于是大量收购的债权难免会有证据充分的情形发生,此时如果不将其认定为职业债权人也可能会造成不利于利益平衡的后果,但如果加以规定范围再次扩大便又多了不确定性。故而这一概念有待继续发掘。

(三) 仍存在部分问题

职业债权人概念的提出虽然相对严谨,但其体现的是对于债权人身份的考量,即什么样的人不是合格的债权人。这是对债权人制度的挑战,因为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民法总则》中都没有规定什么样的人不能成为债权人,就拿最简单的民间借贷来讲,也未有失信人员不能向别人借款的情形。债权人是权力的享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义务,但其义务绝对不会因为其身份而否定债权的效力。当然,“九民纪要”在职业债权人概念后面又详细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情形,需要綜合考虑,但职业债权人造成的影响仍然不容忽视,至少一旦在判决书中出现就代表着对于“债权人”的划分和评价,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

综合以上特点,职业债权人概念的提出有利也有弊,在适用上还有值得商榷之处。

三、“九民纪要”对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利益平衡的影响

如果说“九民纪要”中职业债权人的出现,冲击了原有的以保护债权人为中心的法律实践思想,是对公司股东保护理念的发展。那么其中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就是对于《公司法解释(二)》适用的直接否定。这一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公司清算利益的衡量,否定了盲目支持债权人请求的判断标准,是对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与债权人权利二者之间一次新的利益平衡。其可能带来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裁判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调查与认定势在必行

债权人是否是职业债权人,股东是否是拥有无责任抗辩的小股东?这已然变成了法院裁判之前应当调查的重要内容,因为职业债权人会得到否定评价,而小股东能“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那就不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的法律引用也就无法再起到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却有必要在裁判前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确切身份。

(二)股东证明责任分配的重新衡量

“九民纪要”第14条中明确提出了股东与小股东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一影响带来的弊大于利。本条看似规定合理,实际上既冲击了“指导案例9号”(即为直接否定),又使得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再次陷入模糊的境地。即前文所述的职业债权人究竟如何认定?更难以确定的是什么样的股东是“小股东”,这直接导致了股东的证明标准和小股东的证明标准的失衡,对裁判结果更是影响巨大。不仅如此,依据这一规定进行深入探究,既然小股东证明自己不曾参与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就可以免除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这一群体就不再属于《公司法解释(二)》中的清算义务人群体,以为无论如何认定他们都是没有责任的。但同时他们确实是股东无疑,那么“全体股东”是清算义务人的理论也就自相矛盾。因此,这一区别对待证明标准的行为只会使得证明标准更加混乱,对于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司法公正百无一用。

(三)裁判中将更加偏向于股东

“九民纪要”第14条的规定明显偏向于公司股东,甚至对于小股东的保护可以说是大张旗鼓。这一规定是根据国家现状而出台的,是对清算义务人的一种保护措施。其内容也隐隐有向《民法总则》第70条靠近的趋势,因为股东这一群体在并不在第70条的清算义务人概念之中,“九民纪要”又恰恰将有合理理由的股东排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外,两者相结合就可以使得裁判者在这一类案件中直接运用《民法总则》第70条排除股东的清算义务人资格,而不再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由此,既容易保护弱势股东的权益,又使得《民法总则》第70条的优势得以体现。

综合上述理论,“九民纪要”对于清算义务人的保护提出了新的理解,这符合我国公司发展现状,但其中仍有细节值得推敲,否则滥用这一规定很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局面。

四、“九民纪要”清算义务人救济手段分析

“九民纪要”中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救济手段主要是已经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抗辩、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抗辩、因果关系抗辩和诉讼时效抗辩。具体分析如下:

(一)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抗辩与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抗辩

这两种救济手段已经在前文中提到,即股东举证证明自己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为由主张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法院应当支持;小股东证明自己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可主张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对于二者的理解仅靠文义解释是有失公允的,应该与实际案例相结合,如前文中的(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案例,其控股股东虽然采取了积极措施,但这类积极措施未达到清算义务人所应做到的所有标准,就不得以此为由抗辩。因此必须是力所能及的充分积极措施,才有可能作为救济手段免除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同理,小股东的救济手段也应停留在其确实对于其他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不知情或无法制止,如果其股份不多但却有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力,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而在裁判中不应简单按照这一要求的构成要件评析清算义务人责任,而是应当进行利益衡量,以求正确公正的结论。

(二)清算义务人的因果关系抗辩

股东能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认定消极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作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救济手段。这一抗辩的本质是对于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有清算义务人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理论并非首次提出,早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时就已经存在,“九民纪要”对此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使得举证内容更加明确,方便当事人的同时,也为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提供了依据。

(三) 清算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

对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直争议巨大,有观点认为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其满15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有观点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还有自《公司法解释(二)》出台之日起计算(颁布之前不计算在内),当然这种情况时至今日已经没有讨论的意义。“九民纪要”统一了这一在实务中多有争议的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至于这是否为最佳规定,还应当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加以考量。

其实,清算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与职业债权人之间是遥相呼应的。如果职业债权人收购的“陈年旧账”超过其规定的诉讼时效,那么清算义务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后当然不用承担责任,如果这类债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应当依据上文的分析进行较为复杂的认定流程。这样就可以直接从源头上遏制职业债权人的产生,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可以给予清算义务人更多的保护。

总之,清算义务人的救济手段随着“九民纪要”的颁布更加丰富,形式也更加多样,成为保护清算义务人利益的重要依据。

五、 结语

“九民纪要”的出台,解决了许多商事审判前沿的疑难问题,其中对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规定具有较大创新,尤其是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和“诉讼时效抗辩期间”的统一,解决了司法裁判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不过,其中的部分规定仍有不足,需要在法律实践中继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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