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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困境和应对

2020-03-31董玮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离婚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离婚 分割

基金项目:江苏省江苏警官学院指导项目“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调查及属性的界定—在民法总则的施行为背景下”(SJYX 2017Z23)。

作者简介:董玮,江苏警官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36

一、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界定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学者们普遍认同广义解释,认为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通常是指存在于虚拟网络中的且不论其是否具有交易价值的具有现实价值的数字财产。其本质是数字代码,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且只能依附于网络平台生存,这是网络虚拟财产在空间上的有界性,且网络虚拟财产又具有时间上的有期性,它的存续期限取决于网络服务商的存在期限和使用者的使用期限。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可用于交易,它具有财产价值,使得这些数据代码可以具有现实财产属性,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财产,而且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相比,如果网络虚拟财产遭到破坏或者损毁,是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得以恢复的。

(二)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是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只有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划入哪个学说的保护范畴,才能進一步的进行立法,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以下几个主流学说: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无形物,是物权的客体,应按照物权之规定来保护,认为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其拥有物权法上物的特征,能为网络用户使用、收益、处分。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也指出,“网络交易平台就是虚拟不动产,就像开公司要盖房子一样,网络公司要经营,就必须建设网站,建设网络交易平台,因而网络交易平台就是在虚拟空间中建设的‘房子,网络公司用它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其属性还是物,是不动产。网络交易平台跟网络店铺的属性应该是一样的,都是虚拟空间中的现实存在,都是虚拟财产。”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是基于两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关系。但在司法实务中,债权说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当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时,网络运营商只负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所保护的财产权利中包含权利人占有支配财产的权利,因此网络用户是无法向网络运营商提请债权请求权,无法最大程度保护网络用户的利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性质的界定的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物权说和债权说,虽然我国大部分的学者们的都是倾向物权说,但剩余的少数学者也对债权说提出了别具匠心实务意见,比如王雷学者就上文提出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进行反驳,他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说与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并存,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基于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用户协议所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王泽金学者还提出“该义务的性质,实际上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由此可见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双重属性,因此并不能就此否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学说认为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当属于网络用户的个人智力成果,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保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刘春田教授认为:“‘虚就是无,‘拟就是有,所以虚拟不是无,是在无的基础上有,是从无到有的一种创造行为,也就是生成知识的过程。”然而大部分学者认为著作权的客体需要具有独创性,然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网络用户的思想表达,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不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

(三)应纳入夫妻财产分割的网络虚拟财产

在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中,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涉及专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而且还包含他人利益和个人利益,直接用“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往往是不可行的。因此在分割前,划定属于夫妻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是必不可少的,夫妻网络虚拟财产首先应当是属于自然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其次在分割时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充分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背后的人身利益,不能侵犯个人的人身权利。

二、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困境

(一)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定问题

对夫妻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割之前,首先要先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的价值评估,且通过大量的实务案例会发现,精确的价值评估是公平公正处理相关案件的重要前提,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难是首要难题。这个问题的出现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性,国家没有拥有先进数据分析和评估方法的权威性评估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二是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投入的金钱、时间和精力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不是成绝对正比的,因此大部分的夫妻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会觉得价值评估不到位,认为审判不够公正公平。

(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方式问题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里,对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方式有实物分割法、作价补偿法、拍卖变卖法等多种分割方式,但是至于哪种分割方式的效力最强,在审判时双方争议不断,应当采用哪种分割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也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对它的分割很难做到完全平均分割,再加上没有法律对当事人哪一方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哪一方获得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分割没有办法协调 ,使得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案件的上诉率较一般夫妻财产分割案件的上诉率高。

三、 在《民法总则》第127条背景下对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保护

(一)《民法总则》第127条的价值与不足

《民法总则》第127条的出台明确了我国在民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说明了我国立法者对新兴的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视,并为未来我国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别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我国民法紧跟网络信息时代发展的重要表现。然而,光凭《民法总则》第127条是无法对我国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全面的保护,我国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内容和司法程序仍然还是一片空白,而且《民法总则》第127條对网络虚拟财产中最重要的属性界定问题也是避之不谈,这种回避不仅没有能解决相关的问题,反而带来更大的争议。

(二) 确定分割共同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则

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方式的不明确,可以先就分割方式的原则予以确定,从而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分割方式,夫妻离婚时就分割一般性财产的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意愿、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新颖性,则需要针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来制定相应对的分割原则,比如以协议为主,判决为辅原则,因为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协调双方当事人的方式来进行分割,但实际社会情况中往往不能达成双边协议,大部分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若双方均对网络虚拟财产付出了较大的心血和精力,可通过夫妻竞价价高者得,另一方得对价补偿。

(三) 尽快出台具有大方向的相关法律法规

能够根本解决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中的问题,最有效的司法应对措施就是单独制定特别法并加以保护,或者在婚姻家庭法上完善有关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方面的司法解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分割方法做出具体的规定。然而事实上我国还不能在短时间内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就需要我们去向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发达的国家学习,比如美国,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对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相关的制定法规定,而是用判例为婚姻家庭法领域内的网络虚拟财产提起了保护,我国可以在出台法律法规之前采用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来有效解决大部分的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案件。

(四)建立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

建立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需要有明确的价值评估标准,可以就从价格来进行分类,对于直接购买来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用网络运营商确定的官方价格来评估;对于无法通过市场作用在评估价值的,可以用网络用户线上或者私下的交易价格来评估;如果两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者有很大的争议,可以通过夫妻竞价来获取价值确定;虽然前面有提到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投入的金钱、时间和精力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不是成绝对正比的,但是这种评估标准还有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实践中对于大额网络虚拟财产还是很有可取性的;虽然我国目前还有权威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但济宁市任城区的一起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就为我们开了一个很好的先河,引入会计事务所这类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为建立更加全面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机制评估体系添砖加瓦。

(五)完善离婚诉讼程序规范

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是有差异,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应当采取不同于传统财产的保全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诉前的财产保全应当有申请一方提供担保,这一点在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案件中也是毋庸置疑的,在审判过程中,保全最大的问题是出在法院的身上的,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存在网络虚拟空间中,而网络运营商是支撑其存在的唯一柱石,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保全的具体操作则完全依赖于与网络运营商的协调合作,不然由法院操作很容易使网络虚拟财产随时面临贬值或者损毁的危险。要想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高质量、高效率的保全,就需要网络运营商的高度配合,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出台相关的保全程序规定来“规范”网络运营商,使其积极配合法院的相关保全工作。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面临着种种困境,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的不明确,有关立法内容的空白和司法程序的不规范,都使得我国法官在审判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案件时举步维艰。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快速进步,这些问题将频繁的发生在司法活动之中,因此早一步填充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便能早一步真正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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