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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治背景下的村规民约

2020-03-31马喜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乡村建设村规民约

关键词 村规民约 乡村建设 国家法

基金项目: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

作者简介:马喜,湖南科技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28

对于农村人口占多数的中国来说,乡村法治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重要一环,而乡村法治建设的话题又离不开对于村规民约的讨论。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其中公约在乡村中表现为村规民约。2018年,民政部等7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到2020年,中国全部村、社区皆需普遍制定或修订形成务实管用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村规民约指的是,根据当地的风土民情、文化习惯和经济基础,在某一乡村地域内,由同一村内的村民共同制定的自治性行为规范。作为村民共同利益的表达机制,“它既是村民对村级公共事务管理参与的过程,又是农村社会各阶层利益和阶层意愿充分表达的过程。”[1]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产物,并打上了当地浓厚的风俗习惯色彩。对此,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更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村规民约的存在根源和历史发展

(一)存在根源

村规民约的出现,本质上是由于时空、人力、物力的限制,国家对广大农村地区控制不足,导致“皇权不下乡”的现象留下来的权力真空带,由乡绅村民出于维护本村秩序和利益而作出的自发的、积极性的反应。“从中国历史的视角审视,在传统乡土社会里,国家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后盾的象征意义而存在的,它并没有在农村深深扎根,或者说,国家法律在传统农村基本上是疏离于名声大,农民更多的是生活在自在秩序的民间法中。”[2]而民间法指的是各个地区的风俗习惯,这一习惯可通过乡村民约反映体现出来。

(二)历史发展

村规民约可追溯到《周礼》中“读法之典”,而成文村规民约最早见于北宋。“神宗熙宁九年(公元1076年),陕西蓝田的吕氏兄弟创制乡约,史称‘吕氏乡约或‘蓝田乡约,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的乡约[3]。”蓝田乡约具有乡规民约的特质,它贯彻了封建伦理及儒家的三纲五常思想,主张“以礼化俗”并且被作为同乡邻间生活准则,吕氏兄弟创制的乡约切实影响到当地的民风,对后世也产生了深远影响,被黄宗羲赞扬“关中风俗为之一变”。到了明清时期,统治者意识到乡约对维护封建纲常伦理和管理民间秩序的重要性,也乐于承认和支持村规民约的发展,而乡村仕绅则希望通过获得国家认可来使乡约具有合法性与权威性。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土地改革的全面推行,农村社会中的乡绅势力被摧毁,又随着人民公社运动轰轰烈烈的开展,我国农村社会彻底打破了数千年“皇权不下乡”的惯例。“乡绅势力的坍塌与中国共产党乡村权力组织机构的设立,彻底断绝了乡约命脉。”[4]改革开放后,一方面,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减弱,村民有较广泛的空间行使民主权利;另一方面,政府主动缩减职责,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减少对农村的权力干预,从而留下了权力的真空带,如何对乡村日常生活进行科学地管理成为了党和国家领导人需要考虑的一件重要的事情。在此情况下,传统的家族力量势必会在乡村社会中得到再次重视,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身的创造物也得以复兴。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村规民约成分呈现多元化,一方面,生产力的革命,现代化的扩张冲击着广大农村土地,很多的生活作息习惯大有不同,使得传统村规民约开始调整新的方面,如修路建桥禁止黄赌毒等。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村规民约具有浓厚的封建宗法礼教思想,具有本乡的风俗习惯特征,而在现代化建设的浪潮中,保守的农村(熟人社会)在物质上生活虽有长足的发展,但相对于发展迅速的城市(生人社会)而言,其在思想上仍囿于封建纲常残余的影响,使顽固的民间法在强大的国家法影响下仍然存留了下来。

二、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

当下我国的法律深受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影响,对外国法律有大量的移植和继受,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需要与生产方式相契合,工业革命的浪潮改变了城市的风貌,当现代法律大量条文就是为了设计工业、商业社会而制定的,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双方有争执纠纷,往往找的是官方或权威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以法律在城市彻底深入到生活中每个角落。相比较广大的乡土社会和偏远地区,仍然有农业社会的残余,现代先进的法律就容易跟保守的农村不相适应,仍有许多村民不懂法,不知法,用固有的村规民约来约束自身,一个是世世代代、习以为常的习惯规矩,一个是晦涩难懂,生硬的国家法律,司法制度与普通百姓间存在着一种隔膜。正如费孝通《乡土中国》说的,本身在广大乡村地区,村民大多用道德传统解决问题,打官司说明了教化不够,不懂规矩,是一个羞耻的事情。而打官司的结果不令人满意,更是雪上加霜,使得当事人产生再也不打官司,否定法庭的地位,极大阻碍了乡村法治的推进。“应当清楚的是,中国在追求‘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分的过程中,其首先现实地面临着‘城市社会(一定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和‘乡民社会的分野。于是,强大的‘政治国家、微弱的‘市民社会以及底蕴深厚的乡民社会之间形成中国社会‘三元结构的独特景观。”[5]

底蕴深厚的村规民约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在某些方面的冲突,无疑会给乡村法治建设带来现实的困难。再者,如何协调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实现二者良性互动,构建一个和谐的乡村社会,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我们认为不能因为村规民约存在客观的弊端而将其全盘否定,应当也要看到其中积极的一面。国家法律法规对乡村的强力介入不一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管制过多将会影响村民对法律遵守程度。其次,农村基本的法制建设不足,村规民约是当地风俗习惯和地理人情的體现,在实践中,相比生疏的国家法,村民对民间法持有更强烈的认同感,国家法如若对农村的具体生产、生活等活动进行强行规定,也容易出现如美国宪法修订中“禁酒令”一类的闹剧,将有损于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法律的遵守。

三、解决办法和价值构建

(一)明确乡规民约的性质

村规民约是基层群众自治的一种手段,体现了本村村民的意志和利益,并得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法授权。村规民约不是基层政府强制干预的对象,制定一个统一标准,随之将之推广全国并不符合村民实际的需要,也使得村规民约流于形式。村规民约的制定需要村民大会共同讨论,必须要确保村民在村规民约制定中的话语权。保障村民合法权益不仅影响村规民约的形式合理性,也将直接影响村民对村规民约的遵守程度。为保障村民的声音能够听到,乡政府等公权力需发挥保障作用,如制定村规民约时派人听取意见,确保村规民约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制定后备案登记监管。需要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公权力始终只起辅助作用,村民才是核心主体,必须要合理定位村规民约这一自治的特性。

(二)提高基层公务员对村规民约的认识

村规民约不是空洞的文字,而是农村村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习惯经验的总结。很多乡村民间纠纷的解决,首先借助的不是法院而是村规民约及当地有威望的长者,体现传统的“无讼是求”的特点;即便到了诉讼环节,派出法庭及基层法院也应当尊重当地风俗,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村规民约介于二者之间,发挥其积极的一面,可以连通家规与国法间的桥梁,使基层政权更稳固,也更便于开展工作。因此,基层公务员应当重视村规民约在当地的积极作用,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从而引导村规民约的制定,使其符合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同时也能在这一过程中达到普法教育的目的。可以设置村规民约的评议会,通过有威望的人员调解、教育,既有利于乡规民约的监管,也有利于邻里矛盾的化解,减少基层公务员的工作负担。

(三)平衡国家法律与村规民约之间的关系

“既不能只看到国家法的先进性,也不能过分强调村规民约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政治国家要以宽容的态度为国家法和村规民约的良性互动提供对话空间。”[6]国家法可以吸收村规民约的合理因素,如善良道德,甚至可以在法条中规定,在简单的民事纠纷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而村规民约有规定且能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可以适用村规民约。当然,对于一些含有落后因素的村规民约,如重男轻女思想、外嫁女离婚不得有财产等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则要坚决抵制,亦可在村委会组织法中添加一些禁止性条款。同时,基于刑事领域有国家追诉的强烈公法性质的,村规民约应当规定不多或者不予规定。法治作为现代治国的基本方式自然要普遍适用,但在很多乡土社会中还需要一个适应法治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可通过符合法治精神的村规民约加以引导、加速,为法治创建良好的环境。因此把村规民约作为前置程序,而国家法律作为后盾,当村规民约不能调整时或不适合调整时就用国家法律这一权威做最终裁决,这一做法更符合实际需要。

四、新时代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

当下,创制新的、积极健康的村规民约对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其更多面向“市民社会”,而乡民社会留下来的权力真空则更多地依靠村规民约性质的自治组织进行调整,它们弥补了国家法所强调刚性和普遍性的不足,更契合村民生活的需要,在现行条件下,积极健康的村规民约同时也减轻了政府的负担,把村规民约作为前置手段,不仅提高效率,减轻成本,而且村规民约是村民自身意志的表达,对此的服从度、执行度更高,当它们无法解决时,才寻求法律和政府邻域,使得政府管理成本降低,并保障了效率。

积极健康的村规民约对于推进农村改革也有现实意义。一个优秀的村规民约不仅能够规制村民日常的生产生活行为,创造一个遵规守法的乡村环境,用更加高效、科学的手段治理乡村,而且作为个人意志表达的契约,一定程度是一种从宗族身份到独立个人,对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解放农村生产力、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也有巨大的作用。尤其在当下存在的涉黑涉恶,天价彩礼,铺张浪费,恶性抢婚等突出问题中,可通过村规民约予以引导或禁止,起到净化风气的作用。

如德国萨维尼所说,法律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村规民约起于民间,是对村民长期生活作息、社交往来、宗族礼仪等习惯的汇编总结,具有当地风土人情的地方色彩,不仅是一种生活规范,还是一种文化传承,因而保留村规民约有其必要性。村规民约虽然具有极强的自治性质,但也必须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如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要遵守国家法律和强行法的规定,并且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使村规民约既有村民自治的乡土性又能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契合。

参考文献:

[1]杨建华,赵佳维.村规民约:农村社会整合的一种重要机制[J].宁夏社会科学,2005(5):63-66.

[2]田成有.乡中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安广禄.我国最早的乡规民约[J].今日农村,1998(4):8.

[4]王晓慧,翟印理.村规民约略论[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127-131.

[5]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J].东岳论丛,2004(4):49-56.

[6]李旭东,齐一雪.法治视阈下村规民约的价值功能和体系构建[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0(2):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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