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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法律公正性的保障

2020-03-28陈侃

检察风云 2020年4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胡某杨浦区

陈侃

众所周知,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关于解决案件的结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稳定性、权威性和排他性。另一方面,也正是因其具有权威性及稳定性,任何判决及裁定都应当建立在事实清楚无误、法条适用准确以及诉讼程序合法的基础之上。具体到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而言,由于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这就决定了公正性更是其首要价值。因此,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冒用表弟身份获从轻发落

审判监督,作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管是出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还是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及意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依法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撤销或者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判决、裁定,与维护判决、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也是相一致的。

近日,本刊记者来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与该院第一检察部的检察官助理汤旻就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一些案件及做法进行了采访。汤旻告诉记者,杨浦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于去年共提出10起抗诉案件。具体而言,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6件,其中有4件获得了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有1件已经获得了法院的改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4件,其中有3件获得了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同样有1件获得了法院的改判。同时,该院还制发了21份再审检察建议书,并以此启动再审程序纠正2起案件,获得法院裁定更正16件。

汤旻表示,杨浦区检察院当前开展刑事案件审判监督的重点包括几个方面。首先是关于被告人隐匿身份及前科,从而影响量刑的。“进一步来说,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原审被告人在假释、监外执行、缓刑等非羁押型强制措施执行期间再犯新罪而未数罪并罚;其二,原审被告人隐匿身份、前科,未认定累犯致法律适用、量刑明显不当的。”说到这里,她向记者介绍了一起自己于去年4月办理的案件。案情本身看起来并不复杂:被告人黄某某是一名有着多次盗窃罪前科的被告人。“2019年4月4日至4月6日,黄某某先后前往本市杨浦区三户居民住处实施盗窃,并窃取财物总计2万余元。”随后不久,公安机关便将其抓获归案,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杨浦区检察院在受理案件之后,进行了详细审查,办案人员在此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有意思”的细节。“黄某某曾于2003年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然而在这份判决书中,被告人的姓名却并非黄某某本人,而其出生年月也与其本人的真实信息不符。”汤旻告诉记者,判决书中显示被告人的出生年月为1985年9月,而办案人员所掌握的黄某某的出生信息则为1984年10月。如此一来便会产生量刑不当的问题:原判刑罚是基于被告人未满18周岁的基础之上,属于从轻处罚。然而按照黄某某的真实出生信息来计算,案发当时,他已经超过18岁,是一个如假包换的成年人,显然不能适用从轻处罚的条款。

对此,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其一,关于黄某某的真实姓名。在对黄某某的讯问过程中,后者承认当时冒用了自己表弟的身份。原来,黄某某的表弟想要外出打工,但是由于其当时尚未成年,于是便与表哥黄某某商量互换了身份证,并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两人使用的都是对方的身份证,直到表弟成年之后,才更正了身份证信息。同时,办案人员经过核实还发现,在当年这起案件的材料中,黄某某所提供的信息尽管与其表弟的真实情况一致,但是其提供的所谓父母姓名却与其表弟的双亲信息并不一致,这一矛盾之处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佐证,当初的判决书中,黄某某的确存在冒用他人身份换取从轻处罚的情形。其二,关于黄某某的真实年龄。办案人员向黄某某所提供的原籍地址发函核实相关信息,回复信息证实,黄某某的表弟生于1985年9月,而黄某某本人则生于1984年10月。因此,在案发时已经是成年人的黄某某显然不能适用只对未成年人有效的从轻处罚条款。“基于以上两点,检察机关认为,在当年这起案件中,也不能对黄某某认定为自首。诚然,他在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后者尚未掌握的罪行,但是其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并冒用他人身份,从而使法院错误地认定其为未成年人,最终导致法院量刑不当,因此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的案件类型和理由作出了规定。一般而言,只有对各种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之后,发现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在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才能提起抗诉。所谓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主要指的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或重大情节,包括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事实或重大情节不清楚,或者与客观实际不符;案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重大情节,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实有误。

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则分为实体法上的错误和适用程序法上的错误。前者包括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适用或不正确适用,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却适用了,从而导致定性上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相混淆,或者量刑上的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错误。后者则包括了一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等,从而导致判决、裁定发生错误的情形。

回归本案,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被告人黄某某的真實身份,致使其被错误地认定为未成年人,适用了从轻处罚的条款;同时,对隐瞒自己真实身份从而影响量刑的黄某某适用自首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在案件办理的同时,我们也注重对于这一类问题的解决。一方面,我们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违法信息数据库的比对核查,要求后者在移送起诉案件时,一并移送违法信息档案的比对情况表,做到无一疏漏;另一方面,还与法院建立办案信息共享机制,针对因患病无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检察官在起诉前至法院系统对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判决做二次确认,杜绝案件‘带病移送”。

动机不纯的认罪认罚

记者了解到,除了被告人隐匿身份及前科,从而影响量刑的案件之外,杨浦区检察院还针对一些就案件本身定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对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认识不一致的情形进行重点监督。值得一提的是,在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的过程中,该院还办理了上海市首例得到支持并获改判的“认罪认罚又上诉抗诉”的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无疑是近几年在司法实践中最热门的词汇之一,而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审判监督也是外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汤旻表示,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开展审判监督,并对最后的判决进行抗诉也反映了检察机关对于该制度的刚性回应。“这是一起涉及贩卖毒品的案件,被告人胡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胡某表示认罪认罚,并对检察机关認定的罪名及建议刑期均予以认可。最终,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胡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了解,检察机关于去年4月依法对胡某提起公诉,随后法院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后者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然而,当法院将判决书送达时,胡某却突然表示不服该判决,认为对其量刑过重,便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

显然,胡某的这一行为违背了其当初认罪认罚时的承诺,故而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汤旻解释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非常清楚,对胡某行为的法律适用也相当准确,而胡某在对这两方面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表明其当初认罪认罚动机不纯,甚至可以说其对于自己先前所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缺乏敬畏和尊重。“此外,原审判决已经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精神,给予其相对较轻的刑罚,而胡某的上诉表明了其不再认罚的态度,使得原审判决从宽处理的基础荡然无存,从而导致该判决量刑明显不当。”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为,被告人胡某假意认罪认罚换取从宽判决,并在法院宣判之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导致一审判决丧失了从宽基础,量刑畸轻,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判决提出抗诉。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去年6月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宣判:撤销原先对被告人胡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判决,并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针对问题开展对策

在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的过程中,对于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杨浦区检察院还形成了一套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方法。

比如,刑事案件有其独特的复杂性,尤其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如何确保判决的公正性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对此,汤旻告诉记者,针对检、法两家机关认识有分歧的案件,办案人员会对法院审理阶段可能出现的争议点进行提前研判,如涉及事实认定、此罪与彼罪等,在审查报告中作重点分析说明,必要时形成监督预案报告,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另一方面,对于人们常说的“诉判不一致”的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将诉判不一案件作为开展监督的主要线索,并要求检察官在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对诉判不一案件逐一报备、交部门负责人和案件评查人员审核。

此外,既然是监督,就不得不涉及被监督单位的配合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杨浦区检察院也坚持沟通和监督并举。在发现监督线索后,及时与相关法院联系沟通,听取法院的判决依据和判决理由,并阐明检察机关的监督理由、依据,力求达成理念共识,确保每一起案件都得到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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