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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经济下政府对分享网络平台的规制探析

2020-03-25郝春海

法制与社会 2020年5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政府

关键词 分享平台 政府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郝春海,郑州财经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77

一、问题的提出

分享经济作为当前经济发展情形下新的经济形态,给人们带来巨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分享服务行业的行业资质和行业服务的质量如何保证?分享经济平台企业是否存在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进入分享平台的资本资金如何保证不被挪用?因此监管显得十分重要,监管是对分享经济和社会公众权益的最大保护,对于分享经济的监管政府的责任是第一位的,而监管的核心是对网络平台的监管。

二、分享经济中网络平台的再分析

(一)分享经济模式的主导和核心是网络分享平台

”互联网+“时代大数据、移动支付等技术手段的发展以及在平台上信用评价体系的引入,对大数据进行分析和智能终端的聚合,分享网络平台将陌生的需求方和供给方之间的供需信息实现了对称,分享平台对双方的信息需求做出精确的分析并做出推送,形成规模化运营。分享平台的职能不再是单一的信息中介,进而转为信息技术提供和信息技术的整合,对供给方提供的闲置资源进行标准化管理,需求方通过分享平台通过精准搜索到与之所需的闲置资源,实现交易。

(二)分享平台的法律定位

分享经济模式的法律关系,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民商法律可以规制的范围,我们可以从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来分析。分享经济的内部法律关系,存在三方主体,分享网络平台、闲置资源提供者、闲置资源需求者,三者之间组合成不同形式的法律關系。外部法律关系是作为分享网络平台的企业与同为分享平台的企业以及传统行业竞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

1.分享经济内部法律关系。在分享经济的内部法律关系中,有闲置资源的提供者和需求者间,是分享经济交易者,双方关系在交易中是实质性的,这三方主体间形成三个合同,实质是两类合同关系,一种是闲置资源的提供者和需求者之间,属于完全的服务合同类型;另一种是在分享平台和闲置资源的提供者、需求者之间的这两个合同,构成民法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主要是为特定的服务对象报告订立合同的交易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以此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现实的分享经济的交易中,我国的分享经济平台基本上都只向资源提供者一方收取,对另一方需求者则不收取。也有的闲置资源的提供者和分享平台签订运营托管合同,两者共享分享所得,此时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超出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此时构成了无名合同。

2.分享经济的外部法律关系。分享经济从外部关系上看,首先,分享平台类同类竞争者之间,典型事例如:滴滴出行和易到用车等等,这些分享经济平台类企业具有当今互联网时代所特有的特点,每个平台企业都有自身强大的网络信息技术作支撑,都能够对大数据进行分析,并促使双方交易的快速形成。其次,分享平台类企业和传统行业之间,分享平台类企业将大量闲置的资源利用互联网技术把提供方和需求方联系起来,及时解决了双方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我们仔细研究,传统经济行业和分享平台类企业在性质上的不同,是错位与互补,提高了各个行业相应市场的竞争活力,整个行业的综合竞争力得到提升。

三、分享经济平台的规制难题

(一)需求者信赖利益的保护

分享经济模式的突出特征是对闲置资源的使用权的最大化利用,注重的是物品或服务的一次性体验,与网购物品有实质的区别,网购物品采取的救济方式是直接的退货退款的方式来进行救济。分享经济模式下救济机制相对复杂,闲置资源需求者通过从分享网络平台上搜索的一次性的体验服务较差,若此时分享平台提供的信息存在严重瑕疵、或者信息与服务极其不符,此时的需求者该如何救济?最快的救济是需求者能否向分享网络平台追究责任和主张权益?在现行法律法规的制度下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我们当下只能要求由违反合同责任的闲置资源提供者对需求者承担责任。

(二)分享平台违约支付资金的规制

当分享平台企业出现违法情形导致企业财产被依法处理的情况下,或者出现分享平台账户被入侵等情况时,分享平台是没有能力完成应有的支付义务和对需求方返还预存在分享平台的资金。另外,不同分享平台的对各自平台的控制力不尽相同,有的分享平台仅参与线上交易,有的分享平台则线上线下都有参与,最典型的是滴滴网络平台,如果此种类型的分享平台一旦有问题出现,必然导致交易的混乱。该情形下的法律风险如果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本不现实,此时作为市场监管的政府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行业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规制

首先,从分享平台的角度看,在分享经济的交易模式之下,分享平台占据了核心的地位,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交易,平台都对交易的整个过程都起着支配地位,如果分享网络平台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对权力进行滥用,将可能会对同行业的同类企业产生打压,形成行业垄断的风险,典型事例如滴滴出行收购Uber中国,虽然滴滴并没有出现垄断情形,但也需要我们警惕风险。

其次,从企业竞争的角度看,有企业存在于市场中就会有竞争,政府的存在只需要做好引导的职责。然而实践中分享经济企业和传统行业为了争夺市场份额极有可能以法律的禁止的方式进行排他性竞争,还有可能一方利用公权力的影响,提高对手的竞争成本,从而从中渔利。此时对政府而言,应当采取强制性规制措施,旨在限制、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

(四)分享平台信息安全的风险规制

分享经济的市场模式,分享平台作为其核心环节,通过注册数据掌握了大量信息,分享平台基于这些信息大数据进行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分析,促成分享交易。此时,一旦双方的信息遭到泄漏(无论是分享平台信息数据被窃取,还是其因利益驱动主动对信息数据进行非法倒卖),都会使分享平台上的注册用户利益受损。如何降低分享经济下分享平台的信息安全方面的风险,这是政府部门面临的重要监管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有关于关键基础设施的规定,假设分享平台规模扩大到被认定为关“关键基础设施”,在运营中应当进行安全评估。通过“关键性基础设施”的设定,对国家信息安全十分重要。这是我国政府在今后的分享平台的监管中有必要制定和落实相关的准入制度。

四、政府应当创新对分享平台的规制

(一)政府规制的立法探析

分享经济规制需要继续加大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考量。

1.在科学性方面,要尊重客观规律,立法程序应更加规范。继续发挥人大在分享经济中立法的主导作用外,同时在立法过程中要重视法律专家的参与,尤其是对争议较大事项的参与;法律既要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并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性,但也不能为片面追求超前性而制定出在客观上无法在社会和经济中实施的法律。

2.在民主性方面,法律的整个过程都要有人民群众的参与,才能将民意反映到法律当中。当前全国范围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同步,各地差距还比较明显,分享经济虽整体上在我国发展态势良好,但由于全国各地的分享经济发展情况不同,政府监督职能的实现程度要保持一致也并不符合客观要求,只有准确把握不同区域、层次的基层人民群众的立法需求,才能使人大立法更能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

(二)创建分享平台新规制模式

在互联网分享经济来临的时代,政府应采用“政府-企业-社会三方合作规制”的合作式模式,实现从政府单方规制向多方合作规制模式转变。

1.从分享经济的特征来说,分享经济特征就是参与人数众多且方式灵活,规制对象呈现多样化的形式,如果只是依靠政府部门对其活动实施规制,不可能得到良好效果,只有采取合作规制才能在保持分享经济的活力同时将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没有行业的协作,大部分管制方案都会失败”。只有走与企业和社会力量合作,才会实现有效监管。

2.分享经济也极大地便利了合作规制。互联网分享平台企业是分享经济的组织中枢和信息中枢。作为这样的新兴经济发展模式所带来的政府和企业合作规制的监管成本必然大幅减少。但在互联网分享经济时代,分享经济平台企业屈指可数,经营高度集中。此种情况下,政府与企业合作规制成本大幅降低。

(三)规制工具的创新

在互联网分享经济时代,政府必须根据互联网分享经济的特点创设新的规制工具。互联网分享经济平台的核心命门是大数据信息,对分享平台实施规制,就需要运用技术规制为手段的信息规制工具。而所谓信息规制工具,是指采取强制信息披露、强制信息留存等一系列围绕信息展开的规制信息的总称。

1.强制信息披露。依靠互联网发展起来的分享经济之所以能够形成规模,就是对通过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分享平台迅速交易,解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保障自愿交易得以顺利进行。但是,分享经济平台在信息对称方面仍有提升空间,分享平台企业会因为自身的逐利性特点会对不利信息进行掩饰。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要求分享平台企业披露相关信息,就比自己亲力亲为打击诈骗活动效果好得多。

2.强制信息留存。强制分享平台建立交易信息的在一定时间的留存要求,一方面有利于平台自身的合法合规经营,另一方面假设发生交易争议时,如何确定法律责任,交易信息的留存将为争议的解决提供证据支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相关要求,对于平台内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账号、手机号码、登录日志等信息数据要备份。

3.强制信息共享。此项规制主要是要求分享平台与政府机关实施信息共享,便于政府机关掌握分享平台的相关运行情况。在政府和企业合作规制的模式中,政府部门不会身体力行的去实际解决分享经济活动中的争议问题,政府的职责是监督争议的解决是否做到公正处理即可。在这种情形之下,政府部门这个职能的实现必须与分享平台企业保持紧密的信息共享机制。

五、结语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明确指出“发展分享经济”,这已经明确把分享经济正式列入党和国家的战略规划,分享经济在这短短的几年时间发展中,正在展现出强大的发展潜力,政府的监管是“分享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政府在分享经济规制中如何出台正确的政策选择和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实现监管职能,也是对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考验。政府正確定位自身角色,尊重市场力量,充分恰当的对分享平台进行规制,推动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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