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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2020-03-19法人王磊

法人 2020年3期
关键词:所在地总医院赔偿金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王磊

王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工作十余年,共办理、参与民商事案件两千余件。在《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等刊物发表多篇调研文章。8次荣获嘉奖,两次荣立个人3等功,被评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十大榜样人物。

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因一种疾病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的情况较为普遍。当发生纠纷时,如何选择管辖法院,成为作为原告的患者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患者往往向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但是,该规定的弊端在于,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并不承担责任,却仍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仅会加重其他医疗机构的负担,还会鼓励患者单纯为了诉讼而临时转院就诊,导致大城市的医疗资源更加紧张。

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上述“挑医院”“拉管辖”的不正常现象,但是《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并非面面俱到、事无巨细,有些问题尚需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基本案情

三原告诉称,其是张某之近亲属。2016 年5 月9 日—11 日,张某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更换圣犹达ICD 电池。2016 年5 月10 日,阜外医院在局部麻醉的条件下为张某行ICD 置换术,张某于2016年5 月11 日出院。5 月30 日,张某出现腹胀,次日出现背痛,多次到河南省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内科、外科以及神经内科就诊,但该院未予检查排除肺部感染,亦未给予相应处理。2016 年6 月16 日,患者病情加重,在家属强烈要求下,医院给予胸腹CT 检查。当天报告显示双肺多发感染,此后患者体温持续升高,并逐渐出现意识模糊,呼吸急促,喉中痰鸣,躁动不安。2016 年6 月17 日,患者病情不断加重,医院无所作为,家属无奈提出转院,但医院拒绝安排救护车。当救护车最终抵达时,患者已丧失转院机会。2016 年6 月18 日8 时许,患者不幸去世。二被告医院具有重大过错,错过救治时机,与患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阜外医院和义煤总医院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阜外医院辩称,该院对患者的诊疗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义煤总医院辩称,患者入院时系高危病人,其死亡与该院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义煤总医院责任比例为40%。原告要求义煤总医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按河南省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为40000 元。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37.10 元、营养费2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 元、护理费420 元、交通费2000 元、死亡赔偿金82762.40 元、丧葬费20320.8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 元、鉴定费3460 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煤总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诉地法院标准应以受诉地法院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为前提,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丧葬费按照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更为公平合理。一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欠妥,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义煤总医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的具体数额。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 民初31790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 民初3179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三被上诉人医疗费237.10 元、营养费2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 元、护理费420 元、交通费2000 元、死亡赔偿金82762.40 元、丧葬费11199.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 元、鉴定费3460 元。三、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中,患者一方同时起诉两家医疗机构,要求两家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一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是按照阜外医院所在地即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阜外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照义煤总医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丧葬费,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还是按照当地标准进行计算,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最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义煤总医院上诉称,依据《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丧葬费亦应当按照义煤总医院所在地标准即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计算。患者一方则主张,《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赔偿标准计算,并未规定丧葬费也按照该标准计算,在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北京二中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系《人损司法解释》确定的基本原则。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患者选择到赔偿计算标准较高的地区起诉,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却仍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则会加重赔偿标准较低地区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负担。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体现实质的公平,《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对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作出了改变。虽然该条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提到,在符合适用条件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该条仅限制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受诉地法院标准应以受诉地法院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则该标准就失去了公平合理的基础。

故,《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不应仅限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应适用于《人损司法解释》中所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赔偿项目。否则,不但不利于计算标准的统一,亦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平,还会继续助长部分患者进行选择性起诉,这与“二十四条”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丧葬费按照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更为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相关建议

《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实施之后, 患者同时起诉两家以上医疗机构,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则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不再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而均应按照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建议医患双方综合考虑司法解释实施后的新情况,理性选择管辖法院,降低诉讼风险和成本,更加高效和便捷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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