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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学角度认识我国宪法中的经济条款

2020-01-19付琨龙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环球市场 2020年33期
关键词:凯恩斯条款宪法

付琨龙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一、我国宪法中的经济条款

关于我国宪法中经济条款的沿革可以追溯到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之后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均对经济制度及经济条款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共颁布了四部宪法,经济条款都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五四宪法”中经济条款有12条,占比11%;“七五宪法”经济条款有6条,占比20%;“七八宪法”经济条款有7条,占比12%;“八二宪法”经济条款有13条,占比9%。此外,考虑到宪法的稳定性,我国还学习西方国家采取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进行了五次修改,其中也有不少条款与经济相关。

就目前我国宪法而言,经济条款主要规定在宪法的第6条到第18条之间,共计13条,考虑到篇幅的原因,在此就不加以列举。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宪法中关于经济条款的规定内容十分广泛,其中既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组织形式、分配方式、非公有制经济等宏观政策性条款,也包括私人财产权、劳动及劳动者等制度性条款。

二、宪法中是否应当规定经济条款

许多学者认为,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其最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利,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条款是否符合宪法的核心要义,就算撇开这一点,经济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的,把经济条款列入到宪法中来,就势必要对宪法中的经济条款加以不断的修改和完善,这是否会影响到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性及稳定性?笔者认为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条款是合理的,不仅是因为西方国家的宪法或多或少都有关于经济条款的规定,更重要的在于以下几点:第一,马克思法学派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毋庸置疑是上层建筑,而宪法是根本法,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条款是必然的;第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第六条市场经济制度规定在宪法中,就是从根本上保障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中国发挥主导作用的地位;第三,经济权利也属于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这些都是对公民权利保护同时又限制了国家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宪法的核心要义。

提到宪法与经济,就不得不提到查尔斯·比尔德,他在其著作《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中提到“宪法本质上是一份经济文件”,暂且不论他是从何种角度提出这一观点,就单他能够以去神圣化的角度看待立宪,分析宪法与经济的关系就足够让人钦佩。此外,究竟是人的思想推动人类的发展进步还是经济的发展推动人的进步也一直是学者争论的话题,笔者认为人的思想及经济的发展两者有机统一不可分割,共同推进着人的发展,但在这其中,经济基础是前提,因此这也可以看作是宪法为什么要规定经济条款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用经济学方法来认识我国宪法中的经济条款

当然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有很多,其中研究经济与法律的关系的学者也是大有人在,这里我们主要从波斯纳经济成本效益分析法、凯恩斯现代市场经济学理论来认识我国宪法中的经济条款及其变迁。

(一)波斯纳经济成本效益分析法

波斯纳的经济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能够分析很多经济条款的问题,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财产制度的构建。波斯纳认为,构建财产制度需要普遍性、排他性及可转让性三个准则。第一,普遍性准则:所有的资源(除了任人利用的阳光、空气等之外,但也不完全如此)都应由某人占有,而且这种占有必须是通过制度界定并表现为权利,这是有效利用资源的先决条件。我国宪法中的第七条国有经济条款、第八条集体经济条款、第九条自然资源条款、第十条土地所有权条款均可以从这里得到体现。

第二,排他性准则:特定的财产只能有唯一的财产主体,其他人只能通过交易或被赠予才能得到,这样财产权所有者才能尽其所能,使财产的价值极大化。然而排他性是相对于初始权利而言的,如果发生冲突法律就需要根据效益原则重新界定权利。排他性准则在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有很好的体现,到底是保护私人财产权还是公共利益呢,关键在于两者之间的比例,这也是我国宪法中比例原则的重要体现。

第三,可转让性准则:财产权可以从一个主体转让给另一个主体,通过这种自由转让和重新配置,资源实现从低效使用向高效使用流动。无论是宪法第八条的家庭承包的经营转让还是第十条规定的征收征用转让或者是法律规定的形式转让都可以从这里寻到影子,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

正是基于这种成本效益的分析,我们看到宪法中有关经济条款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当财产制度条款不满足普遍性、排他性及可转让性三个原则的时候就会被抛弃或者淘汰。宪法的根本地位决定了其较其他法律来说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有更加深刻的影响,因此在订立条款的时候,必须对条款的成本效益进行分析,当然这种分析也只是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的分析,需要后期加以完善。

(二)凯恩斯现代市场经济理论

凯恩斯的现代市场经济理论把无形的手和有形的手结合起来,既强调要发挥市场的作用,又强调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构建。凯恩斯市场经济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混合经济。凯恩斯亲历了19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看到了单纯的市场经济对经济危机、工人失业、分配不均的无力。而这些也是单纯的个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所不能解决的,所以他强调把国家纳入市场经济主体的范围之内,发展国有经济。这一思想在我国宪法中有着充分的体现,近乎一半的经济条款都与此相关。如第七条特别强调了国有经济的地位,为国有经济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政府干预。凯恩斯首先批判古典自由理论经济学派,对其提出的“市场机制是完全”的假设进行重创,提出完全的市场机制是不存在的,人们的行为总是受到三种基本心理因素的影响,因此会产生需求供给的差异,从而导致失业进而引发经济危机。然后,凯恩斯提出应当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进行积极干预,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完善市场经济的不足。我国宪法第十五条市场经济条款,尤其是第一款的发挥混合经济体制的优点和第二款的国家完善宏观调控,充分体现了要形成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有机统一。

第三,效率与公平。古典经济学派认为没有政府的干预才能实现效率和公平的最大化。之所以会提出这一理论,在于他们认为只有竞争的市场才是最具效率的,进而实现公平。然而凯恩斯并不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市场本身是有缺陷的,其中包括信息不对称、不能提供充分就业、缺乏公平的财产分配方式等,而这些缺陷必须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来加以解决。同样的观点萨缪尔逊也曾提及,“虽然竞争具有一种理想的效率”,但它“对平等问题却是不闻不问”,而只有政府的宏观调控才能把效率和公平有机统一起来。我国宪法第十四条的社会保障规定,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实现这种效率和公平的有机统一。

凯恩斯的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对我国宪法经济条款的制定有很大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其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缺陷,比如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两者之间的限度到底怎样调节凯恩斯并没有描述清晰。从我国近现代经济发展来看,我们真正应该思考的,不是以自由市场排斥政府干预,或是以强政府干预排斥市场调节,而是尽量减少混合经济体制的缺陷,尽可能发挥混合经济体制的优点。而通过宪法对此加以规定,不仅能够给国有经济的发展提供保障,给民营经济的保驾护航,更是实现经济增长的强有力的定心丸。

当然,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我国宪法的方法远不止这两种。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理论对我国市场经济改革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如布坎南的一致同意规则可以成为分析立宪问题的一种方法和出发点,从而引起人们注意和重视规则、宪法、宪法选择和规则的选择。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基本原理和方法论在我国的立宪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虽然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中都出现了一些激进的经济条款,但这并不能否定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科学性,出现问题的关键在于没有把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同我国基本国情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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