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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到来的全球数字税,走出去企业的思考

2020-01-18张晓颖廖信望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环球市场 2020年29期
关键词:门槛利润数字

张晓颖 廖信望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日本大阪G20(二十国集团)峰会正式开始之前的数字经济特别会议上指出:“数字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深刻重塑世界经济和人类社会面貌。”当前,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加速融合,特别是公关事件暴发以来,数字经济表现出极强的韧性,发展势头强劲。同时,数字经济也给全球税收秩序带来巨大而深刻的挑战,亟须从全球税收治理的高度重新审视现行国际税制规则。本文将从走出去企业的角度,思考全球数字税的相关问题。

得益于信息通信、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经济成为发展最快、创新最活跃、辐射最广的经济活动。从形式到实质、从一隅到整体、从观念到逻辑,数字经济促使传统经济下的商业模式和价值链形态不断创新、改变甚至颠覆。从税收的角度观察,数字经济的重要特征表现为无实体的跨境经营、对无形资产的高度依赖、数据和用户参与价值创造,这使得建立在传统经济形态下的现行国际税制规则面临巨大挑战,松动了国际税收秩序的两大基石:其一是经济联结度规则,依赖实体存在判定常设机构以适用征税权;其二是独立交易原则,基于可比条件在关联企业之间分配利润。

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G20 的组织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简称“BEPS”)包容性框架(Inclusive Framework)成员国于2020 年1 月29 日至30 日就数字经济征税方案举行了会议。会后经合组织发布了一份BEPS 包容性框架声明(以下简称“声明”),重申包容性框架成员国承诺将在2020 年底前就数字经济征税问题达成共识。声明指出,BEPS 包容性框架成员国就支柱一统一方法(Unif ied Approach)的基本概念达成一致意见,并将在接下来的工作中确定更多细节。

声明中关于统一方法中有提到A 类金额将创建一种新的国际税制联结度规则(nexus rules),使得更多的征税权被分配至市场所在地,而无论该商业活动是否在该国或地区构成了实体存在(physical presence)。声明指出,对于自动化数字服务企业,可以仅使用收入金额来判定企业是否在市场地存在显著和持续的运营,而对于“面向消费者”的企业,新联结度的适用门槛可能需要考虑除收入以外的其他因素。

一、新的国际税制联结度规则的思考

自动数字化服务企业(Automatic Digital Service)仅以销售收入门槛建立联结度;面向客户的(Customer Facing)传统企业以销售收入门槛和附加指标共同确立联结度,附加指标的功能是判定企业与市场国之间有除贸易之外的其他紧密联系,即排除企业因贸易业务而建立联结。这里,自动数字化服务企业和面向客户传统企业的边界并不十分明晰。

总体上建议附加指标应明确、直接指向高度“数字经济”的“自动数字化服务企业”,避免过于宽泛的将涉及“数字经济”,但实质不是典型数字经济的企业纳入。具体指标思考如下:

1.利润率水平:数字经济相较于传统经济的特点在于,往往能获得超常规的利润,因此,在指标中建议包含利润率水平的指标,对于仅获得常规利润或低于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很可能并不具备自动数字化服务企业特征;

2.是否是数据资产的拥有者:数字经济的特征为收集、分析数据,并利用数据创造价值。因此,在指标中建议包含企业是否拥有数据并分析、使用相关数据产生价值并获得收益;

3.企业服务的直接消费者用户量:数字经济依赖于消费者用户,自动数字化服务企业需直接对接、依赖于一定的平台和活跃的用户量,在指标设计中建议包含直接消费者用户量指标;

4.直接对消费者业务营收占比:对于传统经济和数字经济并存的企业,建议通过指标设计将传统经济为主的企业剔除,如仅将直接对消费者业务收入占比高于50%的企业纳入;

5.企业规模:从征管效率角度,建议通过指标设计,仅将业务规模较大的企业纳入,建议设计B2C 业务收入规模指标。

对于构成联结度的收入金额门槛,建议设置较高门槛:

1.中国是用户/消费者大国,较高门槛有利于使外国企业在中国达到门槛的同时避免中国企业在海外达到门槛:如设置较高门槛,中国大量的网络活跃用户,可以让外国企业很容易在中国达到门槛,从而中国可以对其征税。同时,较高门槛下,对于人口较少的国家,实质上将不具备达成门槛的客观条件;

2.中国是境外投资大国,较高门槛有利于避免中国企业在海外达到门槛:如果门槛较低,在中国企业越来越多走出去、中国企业网络化、平台化发展走在时间前列的情况下,容易使中国企业在中小国家也达到门槛;

3.中国是生产制造大国,面向消费者的产品制造较多,较高门槛有利于降低对此类企业的波及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生产制造业大国(世界贸易组织《全球贸易数据与展望》报告中指出,2018 年中国对外出口商品总额达2.487 万亿美元,占全球商品总数19.475 万亿美元的12.8%。而中国出口数量最多的商品主要是电器机械设备、玩具、家具、服装-针织品、鞋类,其中玩具、家具、服装-针织品、鞋类面向消费者性质较为明显,设置较高门槛,有利于降低中国出口企业与市场国的联结度的认定。

声明进一步明确,B 类金额(即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对在市场地的常规市场营销和分销活动采取固定比例补偿的金额)的计算应当考虑地区、行业和功能的差异。此后的工作需要进一步讨论常规活动的定义、利润率指标、固定利润比例、可比分析方法,以及地区/行业差异等内容。

二、多功能型企业关于B 类金额的思考

对于单一功能的企业,可以适用Amount B,通过Amount B 赋予单一功能的企业既定水平(该水平建议不是一个固定绝对额指标值,可以是一个相对额,即某项功能占集团整体利润的比例)的利润,帮助企业在跨国经营中增加确定性,降低风险。

假如将跨国企业的典型职能划分为管理战略、研发、生产、供应链、销售五项,同时,Amount B 确定为:管理战略20%、研发20%、生产20%、供应链20%、销售20%。那么对于在某市场国承担销售职能的机构,可直接按其集团利润水平乘以20%作为其当地机构应获得的合理利润水平进行管理并按此纳税。即如A 企业利润水平为10%,那么其在某国承担销售职能的机构应获得2%的利润水平;如B 企业利润水平为5%,那么其在某国承担销售职能的机构应获得1%的利润水平。

该方式的好处在于:第一,规则明确,企业风险较小。第二,仅需根据集团合并报表利润水平和既定的Amount B 进行切分,不再需要过于关注关联各方的交易单价和过程。该方式的问题在于:第一,Amount B如何确定并且得到各方认可;第二,各国获得的税收与资源投入匹配性减弱,仅与跨国企业自身经营结果相关。

三、关于对营销企业进行可比分析的思考

从定性方面,分销和营销是有本质区别的:分销的价值创造主要在于完成产品销售的任务,主要是针对既有客户,其费用投入是针对较为明确的对象、投放到产品销售的地区或客户的,如线下门店装修费用、支付给促销人员的工资费用、定点投放到某商场的宣传费用等;而营销的价值创造在于开拓市场、打造品牌、挖掘潜在用户,特别是针对全球性的跨国企业,仅覆盖特定区域的、影响力仅针对特定地区的应不属于营销。

而数字经济下,企业产品推广会产生更多形式,且费用不一定会发生在市场国,因此定性方面建议通过追踪企业的价值链Value Chain 来做判断。

定量方面建议考虑如下因素:

1.企业利润水平:如跨国集团企业本身利润水平较低,则对于仅承担分销(即便是营销)功能的市场国,也不应按照一个固定的指标B 划分在市场国的征税权,极端情况下,可能出现企业自身利润水平低于指标B 的情况。

2.广告费投入:营销功能与品牌打造、市场拓展密切相关,如果在某市场国较多通过广告手段营销,则可能具有营销功能。同时,建议对促销费和广告费进行区分。我们认为,如果是给代理商的打折促销费、如卖场布置等费用,属于促销费而非具有营销功能的广告费。

营销企业在前期战略投入期,为了拓展市场,可能会以承担亏损为代价进行投入,同时,当经过前期投入获得了较为稳定、盈利能力佳的市场时,可能获得较为丰厚的回报。但在关联交易中,拐点的确定、亏损或盈利在关联企业间的切分确实难以有较为可比的可比企业。

我们思考,利润分割法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尝试:即通过可比分析确定较为容易分析的研发、制造等职能后,剩余利润归属于该营销企业。

从客观情况来看,各国市场确实有其特性,在基本同质的产品、服务和营销模式下,在一些市场竞争激烈、国别风险较高的市场,从整个交易链来看,集团实质上是常年亏损的,那么作为分销职能的海外机构,是否也应适当分担亏损?但带来的问题是应分担多少亏损合适?如后续该市场情况好转了,可获得较为丰厚的利润,那么是否该分销职能的海外机构也相应该获得较为丰厚的利润,那么多少是合适的?

所以,从原理上来讲,不同地区的市场是有其特性的,统一化的规则从从原理上有其不合理性。但对于稳健经营的跨国企业来说,可能会更看重确定性,风险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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