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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背景下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法律保护路径分析

2020-01-07杨燕子

艺术科技 2020年23期
关键词:互联网背景法律保护著作权

摘要:当下我国的主要矛盾依旧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同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对实用品的需求已经不满足于仅仅具备实用价值了,更希望给自己带来精神上的艺术体验。所以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但是互联网背景在拓宽实用艺术作品展示空间的同时,也蕴藏着极大的侵权风险。本文探索互联网背景下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法律保护路径,旨在切实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关键词:互联网背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3-0-02

0 引言

本文主要分三个部分进行论述。首先是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进行梳理,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具体定义。其次通过对“婚纱案”的介绍,阐述司法实务界在实践过程中对此类案件的相关看法。最后总结侵权行为类型和目前我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程度,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在法律路径上探究能更全面、系统地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方法。

1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

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从文义的角度理解,“实用”是对该作品功能的描述,指在生活中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而“艺术”是一种抽象的意识形态,其中包含美学价值或者哲学价值,所以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兼具使用价值和艺术价值的作品。第二,从法律的角度理解,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为一种特定作品类型,但最新通过表决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开放了作品的客体类型,重点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和表现形式。根据《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可以得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在艺术领域具有实际用途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判断。

除了这两个普遍得到认可的界定之外,学术界和司法实务还对实用艺术作品下了更精细化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以载体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将实用艺术作品区分为立体的和平面的[1]。而在司法实务界,一般不考虑实用艺术作品所具有的实用价值,因为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只对“艺术设计”这个领域进行保护,所以在此类案件的侵权纠纷中,大多数法官将“实用艺术作品”的两个特性独立对待,认为抛开“实际用途”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美术作品,在这之后再对其适用相关法律。

总体来看,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主要存在两种角度,一是从一个物体本身的角度出发,融合了实用价值和艺术美感的物件才被称之为实用艺术作品;二是从观念角度出发,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从“实用”中单独分离出来,使之与美术作品相重合,从而成为《著作权法》可以保护的客体。在现下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分离主义”的认定模式更有利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2 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互联网搭建的信息传播平台上,最先、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客体是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其次透过网络对该作品进行宣传和披露,会进一步导致这类作品的实用价值部分遭受侵害。所以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和易受侵害的角度看待实用艺术作品,笔者认为应该将其“实用”部分和“艺术”部分进行分离,但是并非只保护其艺术美感,而是提倡在保护艺术美感的同时,有针对性地保护其实用价值。下面,对著名的“婚纱案”作更详细的阐述。

2.1 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案例介绍

美国婚纱企业(MS公司)通过签署版权使用许可书,将婚纱作品独家许可给麦杰公司使用,并且将婚纱图片上传至MS公司网站。在麦杰公司正常经营的过程中,黄某、袁某、郑某在网络上下载MS公司的婚纱图片,黄某以个人名义注册网站,并且將婚纱样式上传至自己的网站,向其他经销商兜售盗版婚纱。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互联网是本次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中间媒介。最初黄某等人下载图片以供个人欣赏婚纱样式,这是创作者的希冀,也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但是在此行为的基础上,黄某等人创建网站,上传婚纱图片,制作、销售盗版婚纱等一系列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MS公司以及麦杰公司的合法利益。

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认为争议焦点是黄某是否侵害了麦杰公司的著作权,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婚纱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根据我国法律以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婚纱作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2.2 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分析

将上述“婚纱案”作为讨论的基本模型,以互联网为平台的实用艺术作品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基本与本案的行为相同。以“婚纱案”中的婚纱为例,这一类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实用性和艺术性之外,从法律层面来说,本案中的婚纱还涉及复制权、展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三项权利其实是在对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黄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步骤大致如下:(1)从合法途径获取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样式以及具体承载实用艺术作品的物品;(2)没有得到相关授权,便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样式上传至网络;(3)通过互联网平台与客户达成订购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4)线下按照客户要求复制通过行为(1)得到的实用艺术作品,完成一件实用艺术作品的盗版复制行为;(5)最后进行销售、获利。

整理行为链条可以发现,类似的侵权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具有简便性、隐秘性、可重复操作性和获利性,会极大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会打击权利人对艺术、对作品的创新动力。其中的简便性主要是由于互联网这把“双刃剑”的出现,一方面可以辅助权利人及时更新作品信息,加大对作品的宣传力度;而另一方面则为侵权者打开了侵权的大门,降低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增加了作品遭到侵权的风险。隐秘性是指侵权行为人最初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复制行为时,作为该作品的真正权利人很难在短时间之内发现并制止,作为顾客,也难以辨别盗版商品和正版商品之间的区别。可重复操作性是指侵权行为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设计最终呈现为立体化的过程,具有机械的重复操作性。最后获利性是与权利人的损害相对应的,侵权行为人通过实施一系列的侵权行为,达到自己获取利益的目的,与此同时,这也是对权利人潜在利益的侵害。

2.3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

实用艺术作品是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类专门的作品进行保护,但是从“婚纱案”可以看出,法律并不会因此而不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在“婚纱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婚纱通过服饰造型设计元素和风格的选择组合,具有线条流畅的美感等特点,使之在作为实用穿着的服装的基础上,具备艺术欣赏性”,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婚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同时也属于作品的范畴,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婚纱案”中,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网络传播和复制行为,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对应的权利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的构成要件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和可为公众任意获得[2]。这项权利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利用网络实施侵权的行为进行打压,但是对网站的管理者和建立者而言,很难发现其管理的网域内正在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因此,相应产生了“避风港原则”,该原则是指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收到通知,应当立即删除相应的电子信息,同时向服务对象转送通知书的具体内容[3]。但是该项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运用中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立法上并没有单独对“避风港原则”进行规定,其分散于《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等其他法律规范之中,使法律条文在执行层面具有难度。

侵权行为人实施的复制行为,主要侵害了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所设计的实用性能,其次才是对该作品艺术性能的侵害。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是其最本质和重要的特征之一,可以据此将其与其他没有实际用途的、以一般物质形态为载体的文学艺术作品区别开来[4]。在“婚纱案”中,法官以《著作权法》和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作为最主要的判决依据,认定黄某等人对MS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 完善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3.1 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客体地位

上述讨论过程,多次提及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专门的作品类型,导致相关案件的认定过程比较烦琐。司法实践中大都将实用艺术作品归类为美术作品对其进行保护,也存在一些案件否认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情形。这些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不为其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我国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中没有这一规定,但是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中,不止一次地将争论已久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类新的作品类型进行了规定,并且对其概念进行了阐述[5]。由此可见,确立实用艺术作品的客体地位,并非是某个个案暴露出来的问题,而是因为目前利用互联网行为对实用艺术作品实施的侵权行为频频发生,已经使实用艺术作品具备了可以成为一类新的作品类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具体而言,首先要在立法层面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清晰的认定,其次要统一完善司法实践的适用标准,准确判定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纠纷的行为类型,达到对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更为有效的保护。

3.2 统一认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判定标准

在目前的立法背景下,在解决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纠纷的案件时,应该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认定为产生于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且独立于实用价值的艺术性元素,综合权利人的原创性表达,一同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认定,从而将其与美术作品区分[6]。具体的侵权行为模式在上述“婚纱案”中叙述过,一般知识产权侵权的判定主要运用接触原则和实质相似性原则,本文的论述以互联网为背景进行分析,所以此处的接触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使用网络这一传播途径的过程中,主动或者被动地认识到了权利人的作品。实质相似性原则主要是指行为人最终呈现的物件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平面实用艺术作品的实质相似性主要通过复制途径体现,立体实用艺术作品的实质相似性主要通过制作行为体现。

以接触原则和实质相似性原则作为判断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的具体根据,可以在权利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复制行为或者演绎行为的情况下,举证证明行为人事先接触过权利人的作品,并且制作出来的物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存在实质的相似性,从而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进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 结语

互联网接触通常是实用艺术作品遭受侵权行为的第一步,所以本文认为在互联网的使用过程中,应该探索更为保密性的功能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目前互联网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让人们对事物的了解更为迅速全面,信息获取成本也相应降低。互联网的这些优点对实用艺术作品来说,一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作品的权利人通过网络平台可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进行展示,让对其感兴趣的顾客在欣赏艺术美的同时,进一步购买商品发挥其作为工具的价值;另一方面则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根据“避风港原则”的规定,侵权行为是由权利人发现后通知互联网管理者,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发现,那么此类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将难以挽回。所以笔者认为,应该积极探索互联网的限制性功能,对实用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等具备创新性、创造性的作品,互联网应该在第一步就做好严格的把控,在保证其简便性的基础之上,对下载行为、上传至网络的行为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从而达到减少此类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郑思成.版权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103-104.

[2] 刘银良.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64-65.

[3] 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17-218.

[4] 高诗晴.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困境与解决对策研究[D].武汉大学,2018:17-18.

[5] 肖宏观.实用艺术作品可著作权性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9:16-17.

[6] 郭尚.实用藝术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8:34-35.

作者简介:杨燕子(1998—),女,贵州六盘水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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