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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2020-01-07王兴茹

艺术科技 2020年23期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环境音乐作品

摘要:过去传播音乐一般通过磁带、光盘或者电视等,如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成为音乐作品传播的主要途径,并且通常需要借助于各大网络平台。网络传播一方面使音乐作品更便捷地展现在听众面前,另一方面加大了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难度。本文分析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传播特点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从而提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对策,旨在为音乐创作和传播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著作权;付费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3-0-02

0 前言

音乐是一种艺术创作和文化活动,给人们的生活增添了许多色彩和乐趣,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音乐给人安慰、鼓舞、欢乐等多种多样的情感体验,同样人们也享受着音乐带来的丰富体验。可以说,好的音乐作品能给生活带来更多的幸福感,而良好的社会氛围和体制制度可以促进音乐人创作出更好的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创作完成后,必须经过各种传播方式才能为公众所知悉,较为传统的传播方式一般是刻录光盘、磁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形式。这些方式的受众较为有限,且在过去经济不发达的时代,很多人根本不知道这些设备的存在,也缺乏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这就导致音乐的传播范围十分有限,但是对于音乐创作者来说,控制这些实物载体便于实现经济价值目的。如今,随着科学技术的革新,音乐的传播方式不再局限于CD、磁带等实物载体,数字化形式的音乐作品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在人们的生活中。这种音乐形式是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必然发展趋势,它是指以二进制数字编码的形式将传统的音乐作品存储起来,然后通过网络传输的方式传播的一种音乐文件。相比于传统的音乐传播方式,数字音乐作品的流传范围更广,流传速度更快,但是由于数字音乐作品容易被复制的特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难以获取经济利益。

网络对音乐作品而言,像一把双刃剑,在促进音乐广为流传的同时,加大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维权难度。如果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将降低他们的创作热情,形成恶性循环,对音乐产业的发展产生极大的不利。正因如此,应当积极探寻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多种途径,主要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和满足社会公众的不同需求出发,为音乐产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大环境。

1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传播特点

1.1 传播途径倾向于平台化

随着数据平台技术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各大音乐数据平台成了传播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从20世纪末开始,就出现了网络线上试听的音乐网站,但由于那时电脑设备还没有普及,能够在网上收听的用户占比不大。随后各家网站逐步创建自己的客户端,为了方便用户操作,客户端的功能不断丰富完善。相较于音乐网站来说,在客户端内,用户可以建立自己的音乐库,将平台中的歌曲按照自己的喜好挑选出来,并任意进行分类。随着手机设备的升级更新,各大音乐平台设计出适用于手机的移动端,比起客户端使用更加方便,用户也可以随时随地地收听音乐。音乐平台利用大数据技术,还可以推算出用戶收听音乐的偏好,为用户精准推荐歌曲,增强用户使用的黏性。各大音乐平台争奇斗艳,不断推陈出新,都在为优化用户使用体验而作出努力。

1.2 传播速度提升,传播范围扩大

2019年底,中国在线音乐用户规模已达5.75亿,接近中国总人口数量的1/3。其中网易云音乐作为最受年轻人喜爱的音乐平台,用户黏性最强,平均每个用户日运行时间长达26.3分钟。借助于各大网络音乐平台的传播力量,在线收听音乐的用户数量逐年递增。随着传播速度的提升,传播范围的扩大,音乐作品的流传更为广泛,相继发生的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

1.3 传播形式易于用户存储

数字化音乐作品是以电子为介质的电子数据,具有存储便捷性。用户可以直接从音乐平台上下载歌曲,如果音乐平台对下载歌曲有限制,用户也可以使用电脑自带的录音系统,在播放歌曲的同时进行录音。下载完成的音乐文件,通过简单的复制操作可以任意复制成多份,这样用户既可以将音乐文件备份,还可以分享给其他人收听。正是由于数字化音乐具有这种特性,所以低成本的操作就可以对音乐作品造成侵权。

2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2.1 用户版权意识薄弱

音乐作品出现于网络之初,各家音乐平台几乎免费提供音乐收听服务。这和当时的市场经济不发达有一定的联系,当人们为衣食住行消耗了大部分的钱财,就没有余钱进行其他无关生存的活动。当时的市场不支持音乐平台推出付费音乐,于是十几年来,用户对免费音乐已经习惯,突然出现需要付费收听的音乐,下意识会认为为此付费的行为是不值得的,这就催生了盗版音乐市场。盗版音乐能够在用户间建立兴旺的市场,是因为用户的版权意识薄弱,很少人会意识到制作盗版音乐和购买盗版音乐严重损害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根本上否定了音乐作品的经济价值,同时忽视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劳动汗水。

2.2 侵权行为难以确定

侵权行为难以确定的主要原因是难以确定用户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用户通过网络下载一首具有版权限制的歌曲,无偿分享给其他人收听可以认定为没有营利目的,有偿大规模地售卖给他人应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但是,无法追踪判断用户是有偿分享还是标价售卖,分析其中的具体行为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这大大提升了维权的难度,从而导致难以制止大量的用户实施侵权行为。

2.3 侵犯的音乐著作权难以界定

在著作权财产权中包含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就是通过印刷、复印、录音、录像和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复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著作权人主要通过控制复制权来实现自己的著作权。数字音乐作品与传统音乐作品的主要区别在于传统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是有形的,可以永久保存,能够复制在实物载体上,通常以载体数量的增多来判断复制是否实现;而数字音乐作品的复制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进行的,这种复制不增加载体的数量,也可以实现作品信息再现,它将复制的作品存储于数据库中。所以传统的复制权概念无法将数字音乐作品的这种复制行为包括进去,我们应该对复制权进行重新定位[1]。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中的重要内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传播音乐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传播方式非常重要。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看传播者是否向公众提供作品。如果传播者向特定的单个人提供作品,那么其传播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传播者向不特定的人提供作品,那么其传播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比如,当音乐平台的用户将从音乐平台下载的音乐作品分享给特定的网上好友时,不能认为其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用户将下载的音乐作品上传到公众可见的网站时,由于不特定的人都可以接收到音乐作品,此时该用户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一种行为将不经授权的音乐作品传播给公众,会对著作权人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合理的限制[2]。

2.4 付费音乐制度不合理

付费音乐制度就是在网络上传播的数字音乐,向下载和播放的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交由著作权人的制度。我国初期经济发展有限,对网络上音乐作品的播放和下载长期处于免费状态,用户也习惯了免费获取音乐作品的社会氛围。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行创作,却得不到对等的回报,会降低创作欲望。所以,建立一个合理的付费音乐制度对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用户的使用需求至关重要。

目前,我国音乐的著作权体系是迫于国际贸易而被动移植的产物,和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不符合,未能完全适应我国音乐产业的实际情况。较之以前,我国目前的音乐付费制度确实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例如对付费对象和付费主体还存在一些较大的争议。音乐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商,是联系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的桥梁,音乐平台向网络用户收取费用,除去平台的分成后,留给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较少,难以弥补传统音乐市场消亡的那部分利益。

3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对策研究

3.1 增强用户的版权意识

我国音乐市场的兴起比起国外较为缓慢,民众的音乐版权意识还不够强,而著作权人也缺乏维权意识,导致用户肆无忌惮地侵权,而著作权人只得默默承受损失,这样的恶性循环对音乐产业的繁荣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增强音乐用户的版权意识,要从加强社会宣传和严惩网络不法侵权行为开始,着重宣扬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利应当受到全民的保护,形成以使用正版音乐作品为荣,以使用盗版音乐作品为耻的社会氛围。加强法治意识引导,向公众明确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实施任何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法律惩罚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对不法侵权行为的威胁展示,应当将法律惩罚贯彻落实下去,使法律工作者重视对音乐作品侵权行为的审查,提高这类侵权案件的处置效率,对著作权人的赔偿应当尽快到位。要公开侵权行为的处罚案例,警醒其他网络用户,从而达到增强网络用户版权意识的目的。

3.2 明确界定音乐著作权

在网络环境下,出现了暂时复制,这种复制行为不能完全纳入侵犯复制权的行为范围。暂时复制是网络技术原因不可避免产生的,从其复制作品的使用目的来看,可以把它分为商业目的的暂时复制和非商业目的的暂时复制。商业目的的暂时复制行为,是利用暂时复制技术,将复制所得的作品永久保存下来,然后通过非法获利的方式传播,这是一种盗版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而非商业目的的暂时复制,是用户在使用作品的过程中,自动暂时保存作品,以供用户在短时间内再次使用,用户不会将其用于非法获利,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细分网络环境下的复制行为,明确侵权的标准,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会更加理智和有效。

信息网络传播可以通过有线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无线的方式,达到传播目的,但传播对象必须为公众。在音乐作品的传播中,网络用户获取音乐作品后进行的传播行为可以分为点对点传播和点对面传播。点对点传播指的是用户将音乐作品以分享的形式有限地传播给特定的人,一般传播对象为亲朋好友,不具有公开性,这种传播方式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而点对面的传播方式是指用户将音乐作品传播给不特定的人,具有公开性,这种传播方式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给音乐作品带来了更高的曝光度,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获取经济价值,这种传播方式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明确,有利于合理规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平衡用户的使用与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3.3 完善音乐付费制度

构建合理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可以借鉴国外有益的音乐付费制度经验,但决不照搬国外采用音乐付费制度模式。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建立音乐付费制度,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不可统一收费标准。因为音乐作为商品,具有多样性,每个音乐作品是不同的,不能企图用一种办法来解决所有问题。

要充分考虑到著作权人的利益获取和用户聆听音乐的需求之间的平衡问题,既不可过分偏向著作权人一方,对音乐定价过高,造成垄断的局面;也不可过分偏向用户一方,对音乐定价过低,降低音乐市场的活力,阻碍音乐创作人对创作的追求。应当综合市场情況,让网络用户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心仪的音乐作品,实现用户需求与著作权人盈利之间的平衡。

4 结语

一直以来,在我国的网络音乐产业中,著作权人的经济价值实现都面临困境,用户养成了免费使用的习惯,处于无偿享受的地位,音乐平台作为中间者往往以免费音乐带动其他消费,处于可以自保的地位。未来的音乐市场必须平衡好三者之间的利益,有力推动音乐产业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 孟思佳.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7.

[2] 王迁.著作权法限制音乐专有许可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9,41(02):98-117.

作者简介:王兴茹(1996—),女,贵州遵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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