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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信用的刑法保护
——以“流量黑灰产”为例

2020-01-07高艳东

关键词:刑法信用流量

高艳东 李 莹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08)

一、 流量造假何时休?

(一) “暗刷流量”案判决要旨: 流量造假具有违法性

2019年5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暗刷流量”案。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使用“暗刷流量”技术(1)原告常某某通过在其他APP或广告中植入“JS暗刷点击”,也即通过搭其他广告便车的方式来提高许某游戏产品的访问量。,为被告许某的游戏软件增加虚假点击量。双方就“暗刷流量”交易的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达成合意。根据约定,原告常某某在15天内刷出了2 700万点击量,结算金额应为30 743元。但被告许某未按照合同向原告常某某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0 743元及利息。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暗刷流量”是一种数据作弊行为,它不是基于用户真实喜好而自愿产生的点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欺诈性点击。该行为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损害了众多网络用户、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涉案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触犯了商业道德底线,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被告双方的不当所得予以收缴(2)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近年来,互联网上的“暗刷流量”服务早已屡见不鲜。在2018年上海一例“视频刷量”案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首次认定,利用网络技术为特定视频增加虚假播放量的行为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行为(3)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4民初18960号。。前述2019年的“暗刷流量”案进一步肯定了数据造假的违法性质,北京互联网法院再次确认,大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侵害了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如果纵容此类行为,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在私法层面,法院已经表明了对恶意刷量行为的否定态度。

(二) “流量黑灰产”的源起: 注意力经济催生的产业畸变

“暗刷流量”的背后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数据造假黑灰色产业链,即“流量黑灰产”,它是注意力经济的畸形产物。

首先,互联网经济是一种典型的注意力经济,“流量为王”是网络空间的不二法则。有学者指出,“注意力商人最为基本的手法是通过显而易见的免费事物来吸引注意力,然后加以转售。但这种模式的后果之一就是要完全依赖注意力的获取与保持”[1]10。在信息爆炸的网络社会,获取“注意力”已经成为网络营销的核心目标。一个网站获得的关注越多,就越能吸引潜在的消费者,进而通过广告等方式营利。而判断网站获取注意力的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便是网站浏览量、点击量、搜索量等,即流量。

其次,流量与经济挂钩可产生商业价值,进而完成“流量变现”。“流量具有经济价值”已经被司法判决认可,“流量高的网站容易吸引投资融资、广告投入;流量高的作品可以带来更多的著作权相关收益和广告收益;流量高的游戏软件容易获得更高的应用商店排名,更容易吸引用户访问和使用;流量高的电商店铺因被认为具有高信用度,更容易吸引用户访店购买;等等”(4)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以影视文化行业为例,明星微博的粉丝数、评论数、点赞数以及话题阅读量等数据都是流量的可视化表现,更高的流量通常意味着更多的演出机会与商业代言。随着数字经济的日益繁荣,流量将在更多的领域和场景中体现出经济价值。

最后,有需求就有市场,对流量数据的特殊关切迅速滋生了“流量黑灰产”这一行业乱象。概括说来,“流量黑灰产”是指以有偿提高流量数据为目标,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对特定的网络产品实施虚假点击、浏览、转发等恶意刷量操作而牟利的互联网黑灰色产业。此类黑灰产的常见表现形式有刷网络视频播放量、刷微博转赞评数量、刷各应用商店的排行榜单等。需要指出的是,在电商平台刷单炒信本质上也是一种恶意刷量行为,但它在刷量的基础之上增加了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其他行为,这使得刷单炒信所侵害的法益更加复杂。

本文认为,数据是数字经济的核心要素,数据信用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对提供“暗刷流量”服务的“流量黑灰产”,立法者不能止步于私法调整,而应运用刑法手段打击。这也是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态度:“建议加大对‘暗刷流量’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5)北京互联网法院就该案向北京市公安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参见颜君、董学敏《全国首例“暗刷流量”案履行完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4日,第1版。为保护数据信用,本文将论证刑法规制“流量黑灰产”的必要性和路径。

二、 入罪必要性: “流量黑灰产”危害产业根基

(一) “流量黑灰产”破坏了数字经济的基础秩序

恶意刷量行为在国外也同样存在。早在2017年,美国视频媒体巨头Netflix公司的统计数据显示,在线视频播放量存在巨大水分,表面上有许多不同观众观看某视频,但实际上可能只有一个人在使用不同设备进行刷量。除此之外,Facebook、Instagram等社交媒体巨头经过专业清查,也发现了大量涉嫌流量造假的“僵尸粉”(6)美国诞生了诸多全球性社交平台,针对互联网流量造假现象,各大社交媒体多次开展了相关清查行动。参见辛嘉《美国社交媒体清查流量造假》,载《检察风云》2019年第22期,第17页。。只是由于美国信用体系相对完备,此类行为一般通过信用惩戒、民事赔偿等手段即可解决。

与美国等相比,中国的恶意刷量行为呈现出产业化、规模化、高收益的特点。在庞大的市场需求下,刷量行为已经逐渐成为某些行业常态,其低风险、高收益的特征也吸引了大量人员投身其中。据相关研究统计,国内目前从事刷量产业的人员规模累计达到900万人,各种刷量平台超过1 000家,其中规模和数量处于头部的100家每个月的流水大概在200万元,暴利特征明显[2]。仅就视频刷量而言,目前从事在线视频刷量的黑灰产人员已经达到数十万人,年产值达数十亿元(7)参见人民网舆情数据中心《数读舆情:大数据解析在线视频刷量黑灰产》,2019年3月1日,http://yuqing.people.com.cn/n1/2019/0301/c405625-30952996.html, 2020年3月5日。。产业化的恶意刷量通过造假获取高额利益,已严重破坏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环境,形成了大量经济泡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扼杀行业发展动力,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首先,流量造假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扼杀行业创新发展动力。“流量经济”的理想状态并无不妥:实力带来好评,好评带来人气,人气带来流量,流量带来经济利益。然而,通过数据造假,刷量者可以在短时间内快速获得极高的关注度,营造出一种非常受欢迎的表象,进而提高自身商业价值。这样一来,刷量作弊者的市场份额将不断扩大,真正优秀者却无法得到认同。一旦刷量作弊成为行业惯例,以品质、服务、创意等价值追求为核心的商业竞争将异化为黑产投入比拼,中国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将失去创造力和生命力。在工业时代,国家要打击假货,而在数字经济时代,则需要继续打击假流量。法律必须坚定地打击投机行为,提高造假成本,从而鼓励创新者创造真正的社会价值。

其次,流量造假会误导社会舆论,破坏行业竞争秩序。互联网是新兴舆论阵地,虚假流量的涌入将抢夺舆论话语权,形成恶意竞争。目前,社交媒体已经成为“流量黑灰产”获利的重灾区。这种社交资讯类产品中的虚假流量能够引导舆论走向,助推网络谣言传播,甚至发展成为“网络黑公关”。2019年9月,网上突然流传了一张关于抹黑美团公司及其CEO王兴的价目表,该价目表显示“标题涉及王兴的‘黑稿’,每篇收费200元;转发稿件,每篇收费50元;标题含有美团的文章,每篇收费20元”(8)截至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共抓获涉案嫌疑人十余人。参见张维《明码标价替客户诋毁对手 多家企业遭遇网络黑公关》,载《法制日报》2019年9月17日,综合版。。这种通过虚假流量放大竞争对手负面消息,引导舆论走向,从而打击竞争对手的“网络黑公关”手段已经成为各行业不可忽视的现象。实务中甚至出现了“网络黑公关”公司凭借手中的虚假流量渠道,对企业反向收取“保护费”的敲诈勒索行为[3]。如果此类虚假流量被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或反华势力恶意利用,将原本正常的维权事件、反腐案件放大成政治事件并造成国际影响,还可能威胁社会稳定。

2.虚假流量的本质是骗财行为

首先,对广告主而言,刷量行为其实就是一种诈骗行为。随着新媒体行业的快速发展,数字广告已经成为广告投放的重要方式,但流量数据造假意味着广告主的经费“打了水漂”。2019年10月,深圳粤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粤苏科技”)发帖控诉深圳蜂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蜂群文化”)存在严重流量造假问题。粤苏科技称,因市场发展需要,该公司与蜂群文化进行了推广合作。蜂群文化在收取不菲宣传费用后,将其产品视频投放至微博某大V账号,视频发布两小时内便获得了40多万播放量与数百条“已购买”评论。但电商平台数据却显示,该视频为店铺实际导入的客流量近乎为0,当晚商品成交量也为0。粤苏科技随后了解到,单条微博视频刷出300万点击量、过千评论和点赞仅需3 500元(9)参见张超《“爆红视频”百万浏览、0转化!微博回应“机构大V刷单”:已暂停账号商业接单》,2019年10月17日, http://feng.ifeng.com/c/7qqaCeVdfT2, 2020年3月5日。。高昂的宣传费用却没有带来足够的商业转化率,如此流量造假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严重损害了广告主的经济利益,其本质就是一种骗财行为。

其次,对于消费者而言,商家利用虚假流量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消费也是一种骗财行为。如商家对播放量造假,消费者由于单笔损失较少,很少主张维权,但商家通过小额多笔的网络效应却可骗取大量钱财,其实质与诈骗无异。在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代表提议,“如同假食品威胁人们的生命安全一样,假的影视作品数据,污染的是老百姓的精神生活,这种赤裸裸的商业欺诈,应该用刑法打击”[4]。事实上,收视率、票房造假等行为,直接欺骗观众付费观看自己原本不想看的内容,与欺骗消费者购买假货一样,都是一种骗财行为。但是,诈骗罪构成要件要求明确的财产损失,而票房造假等类似行为的直接财产损失很难认定。

3.数据泡沫容易引发数字经济危机

虚假数据带来虚假繁荣,极易滋生泡沫经济,进而埋下数字危机隐患。在数字经济时代,流量是投资者判断平台、项目价值大小的主要依据。“数据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重要参考因素,人们通过对数据再利用、重组和拓展,指导决策者进行后续商业决策和精准投资。”[5]127-128越高的数据意味着越好的发展前景,相关企业就越容易吸引投资,尤其是对于新兴的互联网企业来说,在烧钱阶段只要有流量便可以获得投资者的青睐。如学者指出,相对于传统企业,互联网科技公司的发展周期较短,为获取更多用户,企业在经营初期需要投入大量资源,这就导致企业初期的利润和现金流多为负值。因此,在互联网企业估值中引入用户流量指标具有重要意义[6]90-91。

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企业开始谋求通过制造虚假流量来吸引投资。2018年10月,马蜂窝旅游网(下称“马蜂窝”)作为国内知名的OTA(Online Travel Agency,在线旅行社)平台,被乎睿数据有限公司(下称“乎睿数据”)曝光其点评造假行为。乎睿数据称,马蜂窝宣传的“2 100万真实点评”中有1 800万数据是通过抓取搬运其他开展相同业务的网络平台的数据和利用机器人造假所得[7]69。该事件迅速引发了舆论的高度关注。需要指出的是,马蜂窝“数据门”事件的爆发绝非偶然,也并非个例,这种数据造假现象在业界可以说具有普遍性。粮库本无粮,账面却仓廪充实,极易误导国家农业政策,甚至在军事上出现战备误判。同理,刷量行为掩盖了真实数据,使得投资者难以判断市场走向,甚至基于不真实的数据而做出错误的商业决策,导致投资损失,最终产生经济泡沫。危机始于泡沫,建立在数据泡沫基础上的投资就是一场虚假的繁荣。一旦这些数据泡沫膨胀至破裂,轻则使得公司破产,重则导致行业萧条,甚至可能引发数字经济危机。

(二) 其他法律规制无力,需要刑法介入

刑法谦抑性强调,运用行政、民事等手段即可处理的,就没有必要以刑法手段规制,但由于“流量黑灰产”规模化、匿名化等特点,其他部门法在对其进行惩处时出现了治理失灵的状况,因此迫切需要诉诸刑法这一最后保护手段。

1.行政法治理困境:取证难,处罚力度低

实务中,行政机关查处“流量黑灰产”时面临取证难、处罚力度低等问题:一方面,“流量黑灰产”具有集团化、规模化以及行为隐蔽化特点,如果缺少相关企业和部门的支持配合,仅凭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难以对“流量黑灰产”的恶意刷量行为进行追踪和取证。另一方面,相比于“流量黑灰产”所获得的巨额收益,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恶意刷量行为的处罚力度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10)参见《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七十条。。但即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条款,行政机关对“流量黑灰产”的罚款也不得超过二百万元。而刷量收益动辄上千万,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如此低额的行政罚款根本难以有效阻止“流量黑灰产”的肆意蔓延。

以上硬性条件的缺失,使得行政机关在查处“流量黑灰产”时显得力不从心,执法难度大,执法成本高,难以做到对恶意刷量行为的事前威慑与事后控制。

2.私法治理困境:起诉难,诉讼成本高

私法手段在处理“流量黑灰产”时主要面临起诉难、诉讼成本赔偿失衡等问题:一方面,“流量黑灰产”的匿名化特点使得私人起诉极为困难,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帮助,许多案件甚至无法找到适格的被告人。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被害人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这增加了受害企业和个人的诉讼难度,不仅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而且获得的赔偿与诉讼成本不成正比。例如,前述2018年上海的“视频刷量”案中,三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对原告网站上的特定视频增加了不少于9.5亿余次的虚假访问量,并获取不正当利益达数百万元。经过长达一年多的诉讼历程,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11)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4民初18960号。。这种诉讼成本与所获赔偿严重失衡的情形,极大地打击了受害者的起诉积极性。

以上原因导致实务中受害者对“流量黑灰产”的起诉率极低,致使大量从事恶意刷量行业的违法犯罪团伙逍遥法外。

三、 寻法障碍: “流量黑灰产”入罪路径评析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恶意刷量行为尚无明文规定。但“流量黑灰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思考,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部分罪名进行解释,从而将某些恶意刷量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成为近年来的热点话题。

(一) 非法经营罪的盲区: 以“组织刷单”案为例

从广义上讲,在电商平台刷单也属于一种特殊的恶意刷量行为。2017年6月,在全国首例“组织刷单”案中,被告人李某创建刷单炒信平台,吸纳淘宝卖家注册账户成为会员,并从中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平台管理费和体验费。会员可在平台内发布或接受刷单炒信任务,接受任务的会员要通过淘宝网进行虚假交易并给予虚假好评,完成后可赚取任务点。会员获得足够任务点后便可发布悬赏任务,从而吸引其他会员为自己刷单,进而提升自己店铺的信誉和销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12)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110刑初726号。。本文认为,非法经营罪可以规制组织刷单行为,但难以处罚其他恶意刷量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确可以制裁刷单炒信行为的组织者。一方面,组织刷单炒信行为违反了两项国家规定:一是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到,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需办理业务经营许可证(1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到,利用互联网“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构成犯罪的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另一方面,刷单组织者通过组织实施虚假交易和虚假宣传,从中牟利,扰乱网络交易市场秩序,也符合两高司法解释中“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论证过程不是本文重点,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但是,非法经营罪难以对其他恶意刷量行为及主体进行刑事处罚。一方面,就行为模式而言,恶意刷量行为的外延较刷单炒信行为更加宽广,不能一概认定为“利用互联网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一般认为,虚假宣传是指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进行不真实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这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强的经济特征。刷单炒信行为可以被细化分解成恶意刷量、虚假交易、虚假评价这三个具体行为。其中,虚假交易和虚假评价关涉商品或服务的销量状况与内容评价,能够直观影响消费者的看法和选择,故能被解释为“利用互联网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也即违反《决定》。但是,纯粹的恶意刷量行为缺少虚假交易和虚假评价环节,单从行为对象和目的上看,很难一概认定为虚假宣传。例如,选秀活动的投票刷榜行为、微信公众号的刷阅读量行为、传播虚假谣言的网络黑公关行为等,这些刷量行为的对象不是商品或服务,其目的是博取公众关注,而不是虚假宣传。从这一点上看,将纯粹的刷量行为一概认定为违反《决定》不妥当。另一方面,就行为主体而言,刷单炒信行为的组织者违反了非法经营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市场准入制度。组织者没有取得相应许可而在网络平台上有偿发布刷量、刷单等任务信息,违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的市场准入制度,也即违反了《办法》。但普通刷手只是承接了组织者提供的刷单订单,他们是刷量操作的执行主体,而不是发布经营性虚假信息的主体。从这一点上看,将普通刷手的刷量行为解释为违反《办法》也不妥当。

因此,非法经营罪只能规制“流量黑灰产”中的极少部分群体,即本罪在打击刷单炒信行为的组织者时是有效的,但对其他纯粹刷量行为和普通刷手则存在入罪上的漏洞。

(二)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盲区: 以“社交媒体流量造假”案为例

2019年6月,在全国首例“社交媒体流量造假”案中,司法机关首次查封了一款通过破解微博加密算法来实现批量转发微博内容的应用软件。该软件利用粉丝给偶像刷流量的需求,半年内疯狂获利800余万元。截至2019年6月12日,本案的主犯蔡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已被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批捕,但其行为是否构成此项罪名,仍待后续判决[8]。

本文认为,能否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打击恶意刷量行为,应当根据刷量手段的破坏程度来具体分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害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也就是说,如果“流量黑灰产”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直接破坏了平台的系统安全或数据安全,那么可以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罪处罚。

就本案现有案情而言,被查处的星援APP实际上是一款模拟微博客户端,通过破解微博加密算法来实现批量转发微博内容的应用软件。从行为的破坏性看,这种破解微博加密算法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微博预先设置的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信息的规则和功能进行了修改和干扰等操作,破坏了微博本身所设定的转发机制,影响了微博系统的正常运行,并且对用户账号安全也产生了威胁。故此类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破坏行为,可对其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但是,多数恶意刷量行为无法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很多“流量黑灰产”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平和的、无攻击性的,并不会对平台系统造成直接“破坏”。相较于星援APP直接破解微博加密算法的行为,实务中更常见的其实是通过“养号”“买号”等手段来获取大量用于执行刷量操作的账号,有时也采用直接派单等人工刷量方式。据相关研究介绍,随着互联网产业技术策略对抗的不断升级,现在最新的刷量手法已经更新为人工刷与机器刷相结合,专业术语为“挂机刷”。刷量者通过人际关系渠道搜集、雇佣、租赁大量的真实账号,将这些账号与刷量平台相对接,通过刷量平台自动进行刷粉、转发、点赞以及打卡、打榜等操作,实现了效率和成本的完美结合[3]。此类行为并未直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功能,也没有影响平台的系统安全或数据安全,它只是系统规则内的一种“作弊”行为,并没有干扰系统本身的正常运行。从这一点上看,对于此类不具有“侵入”“破坏”性质的“流量黑灰产”手段,司法机关难以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因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只能规制“流量黑灰产”中的极少部分群体,即本罪可以打击技术手段恶劣、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恶意刷量行为,但对其他手段平和、无攻击性的“流量黑灰产”则存在定罪漏洞。

(三) 虚假广告罪的入罪漏洞

有学者提出,虚构网络交易行为虚增了网络交易量,对商品、服务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评价系统,可成立虚假广告罪[9]54。

本文认为,虚假广告罪可以规制部分刷单炒信行为,但对不涉及虚构网络交易的纯粹刷量行为则存在入罪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条,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可以看出,广告活动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其目的是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一般而言,刷单炒信行为包含虚假交易和虚假评价,这对商品的销售状况和实质内容进行了欺诈性介绍,目的是提高店铺的销量和信誉,商业特征明显,能够较充分地被认定为虚假广告行为。但是,纯粹刷量行为的模式多样,其宣传对象不一定是商品或服务,且目的多是博取关注而不是推销产品,因此不能一概认定为虚假广告行为。这点与前文中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论述类似,不再赘述。

此外,以虚假广告罪惩处“流量黑灰产”还面临入罪主体上的障碍。虚假广告罪属于身份犯,其主体身份只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广告法》对上述三类主体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16)《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文义解释上看,将“流量黑灰产”的行为人解释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中的任何一种都很牵强。《刑法》将虚假广告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这意味着除了上述三类主体外,其他行为人即使实施了虚假广告活动,也不能以该罪入刑。因此,以虚假广告罪规制“流量黑灰产”,很难突破该罪身份犯的限制。

(四)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解释困境

有学者提出,刷单炒信平台经营者利用信息网络建立通信群组,不断地向发单者和刷单者推送刷单服务等违法信息,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10]107-108。

本文认为,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进行严格限缩解释。如果将“违法犯罪活动”扩张解释为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容易出现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基于此,两高2019年10月21日联合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包括单纯的行政违法(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恶意刷量行为目前尚未被《刑法》明令禁止,即便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也只是具备行政违法性,而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因此,若把恶意刷量行为视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将使得该罪的打击范围过大,容易沦为网络犯罪中的“口袋罪”。

概言之,恶意刷量行为的手段和表现形式非常多样,少数刷量行为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少数可以按照虚假广告罪论处,极少数可以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但以上罪名都无法完全覆盖所有的恶意刷量行为及主体,也不能很好地判断其所侵害法益的本质。因此,未来应当从立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以刑法规制“流量黑灰产”。

四、 立法回应: 增设“妨害数据信用罪”

恶意刷量行为的实质是数据造假,而数据造假最恶劣之处在于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故“流量黑灰产”所侵害的核心法益是社会正常的信用秩序,在数字经济时代下,尤其表现为网络空间内的数据信用秩序。未来,对“流量黑灰产”更好的治理方式是增设“妨害数据信用罪”。

(一) 法益重构: 数据信用是数字经济的基础秩序

1.数据的真实性是数字经济的基石

首先,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数字经济是新一代通信技术逐渐深入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结果,也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新形态。与传统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相比,数字经济的独有特征之一就是对数据的全新运用。2019年11月1日,中共中央在十九届四中全会新闻发布会上首次提出,数据可以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这进一步确认了数据的重要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某种角度上,可以看作技术参与分配在逻辑与发展趋势上的一个延续,有着深远的意义”[11]。通过高效传输与即时流通的海量数据,人们可以实时了解市场行情和动态,实现远程决策和交易,这也是数字经济的核心价值所在。

其次,数据的生命力在于真实性。如有学者指出,数据本身没有独立经济价值,但是数据所承载的信息,或者说数据与信息的结合,使得数据拥有部分利用价值[12]78。换言之,数据的价值在于传递信息,为数字经济各产业、行业运作提供情报支撑。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和解读,决策者可以判断用户的价值取向与偏好,进而预估市场走向,提前做好应对措施。在这一过程中,支撑各环节正常运转的核心就是数据的真实性。倘若数据本身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那么它就是无价值或负价值的。正如有学者所言,“数据直接涉及经济利益,如果错误数据没有被发现,这些数据甚至可能是有害的。因此,数据保护不仅仅产生信任,它还通过确保信息仍然有用而使公司直接受益”[13]585。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假数据比假货的危害性还要大。假鞋、假包等仍有一定使用功能,未必是负价值的,但虚假数据就完全是负价值的,没有任何功效。例如,一个劣质的指示路牌,虽然印刷不够清晰可能会造成危害,但也能发挥一些作用;然而,一个完全错误的指示路牌,只能不断造成危害。显然,虚假数据就是方向错误的指示路牌。

2.信用的时代变迁:从人身信用、合同信用到数据信用

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信用”一词已经具有极其宽广的外延,不同学科对此有不同的解读,概括而言,信用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长时间积累下来的信任度和诚信度,它是推动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重要动力。在原始社会初期,基于血缘产生的本能信任推动人类实现了第一次分工合作。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交易模式得以转变,以往对人身的信任也逐渐发展为对契约的信任。这种基于契约的合同信用推动了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如今,随着数字经济的全面推进,电商平台的兴起使得匿名化交易成为主流交易模式,市场交易行为更加趋于智能化和平台化。在这一过程中,交易者从对人身、契约的信任,逐渐转化为对信息、数据的信任,数据信用也因此逐渐成为最重要的社会信用。

简言之,数据信用是人与数据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单向信任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它是诞生于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法益,决定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未来。“信用是行为期待可能性的外在公共性评价信息,起到社会交往理性化的功能。”[14]73而数据信用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问题,也即数据能否被公众信任并加以利用的问题。在良性状态下,数据发布具有社会公信力,人们基于对数据的信任,对数据所传递的信息进行分析解读,以此作为生产、生活的重要参考依据。这种良性状态就是数据信用秩序,它是维持数字经济体系正常运转的基础秩序。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关系出现了深刻变化,数据信用等新型法益也应运而生。因此,法律对信用的保护不能止步于人身信用与合同信用,而是应当扩展到数据信用,没有数据信用背书,数字经济将难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3.域外立法考察:(数据)信用的刑法保护

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法都保护人身信用。例如,日本的《刑法典》规定“散布虚伪之风声或使用伪计而损害他人信用或妨害其业务,处……”;韩国的《刑法典》规定“散布虚假事实或以其他欺骗方法,妨害他人信用的,处……”;瑞士的《刑法》规定“恶意违背良知、经由陈述或散布不实之事实而重大损害或严重危及他人信用、经提出告诉者,处……”[15]。而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罪名则体现了刑法对合同信用的保护。可见,尽管在私法领域已经有较为完备的关于信用的法律条文,但各国刑法也并未忽视对信用的保护。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对信用的刑法保护也逐渐从人身信用、合同信用延伸至数据信用。随着数据造假成为威胁数字经济发展的毒瘤,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加强对数据信用的刑法保护。如有学者指出,“计算机伪造类犯罪本质上违背了公众信任,而作为刑法新颖性的一个方面,至少在罗马尼亚刑法中,伪造数据也是此类犯罪的实质性对象之一”[16]47。在国际上,2001年11月,欧洲委员会26个成员国以及美国、日本、加拿大等30个国家在布达佩斯共同签署了《网络犯罪公约》(Budapest Cybercrime Convention,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在第二章第二条至第十条中制定了九类需要以刑法处罚的网络犯罪行为,其中有三类行为与数据信用密切相关:一是“数据干扰”(data interference),即“故意毁损、删除、破坏、修改或隐藏数据资料”;二是“计算机相关的伪造”(computer-related forgery),即“为了使其像真实数据一样被视为或用作合法目的,通过输入、修改、删除或限制计算机数据,从而产生虚假的数据,不论这些数据能否被读取和理解”;三是“计算机相关的诈骗”(computer-related fraud),即“出于欺骗或不诚实意图,通过输入、修改、删除或限制计算机数据,或任何干扰计算机或系统任何功能运行的手段,为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从而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18)Council of Europe, ″Budapest Convention and Related Standards,″ 2011-11-23, https://www.coe.int/en/web/cybercrime/the-budapest-convention, 2019-09-27.。这些规定在本质上都是为了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体现了刑法对数据信用的特殊保护。

4.本文立场:信用的法治化过程应当数据先行

首先,由法律保护信用是现代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当下,失信问题已成为我国社会治理所面临的关键问题之一。层出不穷的制假造假行为,不仅严重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严重损害了社会道德。将信用纳入法治轨道是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自然要求,如有学者所言,“法治对于信用有着显著的‘功能支撑’作用。本质上,信用的法治化是将信守承诺的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使其具有确定性、程序性和可追责性,体现了制度化水平和规范性程度的差异”[14]84。实践证明,仅靠道德约束无法建立诚信社会,重塑社会信用离不开稳定、健全的法律体系。事实上,各国法律都早已在保护信用秩序。刑法规定的诈骗类、伪造类罪名等,归根结底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信用秩序,本文只是主张将数据信用作为单独法益进行更好的保护。

其次,通过法律保护信用已经纳入我国的立法规划。2014年6月,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2018年5月,中共中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到,“探索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制定信用相关法律法规”;2018年6月,李克强总理指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坚持应用导向、立法先行”;2018年9月,社会信用方面立法被列为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类立法规划,有待继续研究论证,并在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目前,陕西、湖北、上海、河北、浙江等省(市)已经先后出台并实施了地方性信用法规,其他省区市的信用立法工作也正在有序推进[17]9。可见,我国的信用保护立法工作已经步入快车道。

最后,社会失信现象愈演愈烈,加强对信用的刑法保护刻不容缓。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具有操作性与普遍性的信用保护与评价机制,虽然在民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但在刑法上并没有将信用作为一种受普遍保护的法益”[18]。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妨害信用罪”等信用类犯罪,对信用法益的保护散见在各个不同章节,而刑法对信用保护的欠缺正是当下社会制假造假行为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数字经济时代下,信息数据类的造假行为加剧了网络空间的信息不对称,破坏了网络空间内的信用秩序,有学者提出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害信用罪”来加强对数据造假行为的打击力度[19]45。但应当注意到,“信用”的外沿过于宽广,如果贸然增设“危害信用罪”,极易导致此罪打击范围过大,从而沦为一个新的“口袋罪”。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结合数字经济时代的新要求,在刑法中增设“妨害数据信用罪”,从数据信用先行入手,渐次规范社会信用秩序。这样既能解决眼下棘手的数据造假问题,也有助于向社会传递保护信用秩序的价值理念。

(二) 理念纠正: 刑法保护数据信用不违背谦抑性

可能会有学者提出,刑法保护数据信用违背谦抑性要求,本文认为,这是对网络空间刑法谦抑性的误解。

1.流量造假不同于线下虚假营销

互联网的匿名性与放大效应增大了网络空间不法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同样的危害行为可能在线下不是犯罪,但在网络空间却可因为其更重的危害性而被犯罪化,这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线下虚假营销的危害性不同于线上数据造假。线下刷量如某网红店为了吸引顾客而雇人排队,其本质也是制造虚假客流量吸引关注。然而,线下刷量与线上刷量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完全不同。网络空间的公共性更明显,流量数据造假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量变引起质变”是互联网的一个鲜明特征,线下的普通违法行为可能因为互联网放大效应而成为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可以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违法信息”并非“犯罪信息”,但因网络传播的数量巨大,成为犯罪化条件。线下刷量的影响群体往往局限在某个门店周边,影响范围较小。但线上刷量将可能直接影响全体网民,借助互联网这一“放大器”,虚假信息可以迅速波及亿万人,进而影响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网络的非接触性也加剧了数据造假行为的危害性。消费者在线下交易中可以直接观察和感受产品的好坏,鉴别虚假信息的能力较强,所以受刷量行为影响的程度相对较小。但线上交易是匿名的、无实物的陌生人交易,数据是消费者进行选择的重要参考依据,甚至是唯一参考依据。倘若这些数据是虚假的,那么消费者的知情权将受到根本性剥夺。因此,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允许对刑法谦抑性有不同理解,虽然线下虚假营销不是犯罪,但我们仍然可以把线上恶意刷量行为犯罪化。

2.适度犯罪化是破解网络空间立法不足的刚性需求

首先,在网络空间,我国立法的主要问题是犯罪化不足,而非过度犯罪化。中国现有刑法体系是传统工业社会的刑法模式,保护的核心法益是生命权、财产权等,但数字经济的核心是数据、信息,现行《刑法》对此保护薄弱。同时,技术的更新速度已经远远超过立法的更新速度,工业时代的刑法已经难以处理信息时代的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当前的主要任务不是实行非犯罪化,而是应当推进犯罪化。在网络时代,尤其要注重将利用网络实施的侵害行为予以犯罪化”[20]10。当下,传统犯罪(暴力犯罪)减少、网络犯罪增多,是多数国家共同面临的犯罪趋势,当然也包括我国。一方面,最高法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至2018年,我国网络犯罪案件已结4.8万余件(不包括借助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案件量及在全部刑事案件总量中的占比均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案件量显著增加,同比升幅为50.91%(19)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6.1—2018.12)》,2019年11月22日,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02061.html, 2020年3月5日。。另一方面,我国“流量黑灰产”的规模大大超过了西方国家,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流量黑灰产”从业人员已超过150万,市场规模更是达到了千亿级别[21]。因此,在网络犯罪大幅度增加、网络犯罪立法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刑法的任务是继续合理犯罪化而非恪守谦抑性。如有学者所言,“所谓的刑法谦抑并非是指刑法的无所作为,而是意在强调刑法的有所为有所不为,实质上是强调刑法因应社会情势、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22]103。目前来看,网络空间立法首先面临的不是谦抑性问题,而是回应社会需要、弥补法律漏洞的问题。

其次,网络空间的刑法谦抑性可以通过减轻法定刑来实现,即奉行“严而不厉”的立法政策。刑法谦抑性包括犯罪圈的谦抑性和法定刑的谦抑性,我们过于强调前者。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犯罪成立需兼具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厉而不严”,即犯罪圈较小,但刑罚较严苛,这种“要么重罚,要么不管”的入罪标准难以应对新型社会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对部分罪名和刑罚的调整,我国刑法结构逐渐走向“严而不厉”的良性结构,轻刑化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因此,刑法在扩大犯罪圈的同时,可以通过降低法定刑来实现谦抑性。

总之,任何一种新经济形态在早期都需要刑法及时设置底线规则,确保基础秩序,才不至于陷入无序发展的困境。刑法应当发挥价值引领、产业导向的保障功能,保护数据信用就是确保数字经济的价值导向,以防其成为畸形的泡沫经济。在网络空间秩序尚未成型阶段,刑法通过设立禁止性条款,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建立有效的秩序体系。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直接在国民心中树立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一强烈的规范意识,从而大幅度减少了交通事故。而数字经济时代的风险治理,核心就是解决数据真实、信息可靠的问题,即维护数据信用秩序。在这一过程中,刑法应当充分发挥价值引导、秩序维护的积极功能,为数字经济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三) 规范设计: “妨害数据信用罪”的罪状设想

1.“妨害数据信用罪”的条文表述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借鉴域外信用保护立法经验,本文建议,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妨害数据信用罪”,放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后,具体条文表述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自动化或者组织人工等方式,虚假点击、虚假评论、虚假交易或者实施其他破坏数据真实性的行为,扰乱社会数据信用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严格限制“妨害数据信用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成立妨害数据信用罪需要有营利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这就限缩了处罚范围,将偶发型、友情支持型刷量行为排除在外。“以营利为目的”需要行为人反复、持续地从事刷量等妨害数据信用的行为,一般指一定时间内以此为主业或兼职。实践中认定“以营利为目的”,应根据次数(长期多次)、方式(如公司化运作)及获利金额综合判断。一方面,规模化、产业化,以刷量为职业并据此牟利的“流量黑灰产”,属于本罪打击对象;制片商、电商等刷量需求者是对外发布刷量任务的源头主体,若刷量情节严重,也应当与“流量黑灰产”团伙构成共同犯罪。另一方面,缺乏营利目的的刷量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粉丝为偶像刷量“打榜”、微信朋友圈评优活动拉票等,这些行为只是个人情感的表达,且刷量次数有限,不具有营利目的,不能评价为犯罪行为。

其次,本罪的客观行为要具有批量性或组织性。本罪的行为是通过自动化或者组织人工方式破坏数据真实性,扰乱数据信用秩序。“自动化”是指借助注册机软件、刷量软件等自动化工具,批量实现虚假点击、浏览、评论、转发、交易等欺诈性操作,俗称“机器刷”。“组织人工”是指通过召集大量真实用户,采用真实账号进行刷量,俗称“人工刷”,其典型形式是在QQ群、微信群等通信群组中发布有偿刷量、刷单、刷分等“兼职”信息。只有批量性或组织性刷量行为才可能“破坏数据真实性”,即制造大量虚假、无效数据,使公众错误安排生产或消费活动。批量性或组织性刷量行为还需要达到“扰乱社会数据信用秩序”的程度,即导致民众对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影响数据的公信力,这需要结合虚假数据的体量进行判断。

最后,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妨害数据信用罪。一方面,妨害数据信用罪是情节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情节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虚假刷量次数五十万次以上的;(4)二年内曾因从事恶意刷量、刷单等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从事妨害数据信用活动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另一方面,对“流量黑灰产”应当追究组织者、主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对一般参与者不宜适用此罪。职业刷量组织的成员遍布全国各地,各种刷量群组动辄数百人,且彼此间仅通过聊天软件相互联系。其中,普通刷手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小,不宜一律认定为犯罪。因此,在“流量黑灰产”集团内部可以参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将刷量工作室的创建者、刷量任务的分配者、收取费用的管理者等组织者,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对于执行刷量操作的普通刷手,可以先运用行政、民事等手段进行罚款和教育,若多次刷量且屡教不改,再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 制度协调: “妨害数据信用罪”应推动其他法律法规修改

增设“妨害数据信用罪”后,已出台的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也需及时跟进,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具体包括:

首先,现行《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的都是虚构交易、虚假评价等刷单炒信行为,未来,这两部法律的规制范围应当扩展至纯粹的恶意刷量行为。本文建议,《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可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恶意刷量、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数据造假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活动,欺骗、误导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可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访问、虚假交易等数据造假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活动”。

其次,现行《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目前对数据的保护都局限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安全,未来,这两部法律的保护范围应当扩展至数据信用,保护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本文建议,《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可将“数据真实性”纳入网络安全的范围,即修改为“(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和可信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也可把“数据真实性”纳入保护范围,即修改为“(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产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破坏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

此外,前述条文都需要与《刑法》进行衔接,在法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便提醒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犯模式打击“流量黑灰产”。

五、 结语: 保护数据信用就是保护未来经济

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国家前途之争,“得数据者得天下”的前提是真实数据,得虚假数据者将失去未来。以真实数据为基础的数字经济就是实体经济,如双十一电商带动的任何流量最终都可转化为商品交易;但是,以虚假数据为基础的数字经济则是镜中花水中月,是危机四伏的虚假繁荣。要想赢得数字经济的竞争,就必须建立基础的数据信用秩序。为此,法律必须保障数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严厉打击恶意刷量等破坏数据信用秩序的行为,坚决查处“流量黑灰产”等危害数字经济发展的地下产业。互联网给中国带来了弯道超车的机会,中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已然走在世界前列,我们必须把握好时代赋予的宝贵机遇,搭乘信息革命的快车,用良好的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数据信用等新型数据权益保护方面贡献中国智慧、展现中国方案,成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的开拓者和引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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