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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研究

2019-12-27郝慧

北方经贸 2019年11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郝慧

摘要:環境责任保险最早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它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大量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应运而生的。目前,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与保险制度已相对成熟,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虽已起步,但发展缓慢。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出发,探求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必要性,结合保险理论与实际探讨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11-0068-03

伴随我国高速发展的工业化进程,一系列严重的环境侵权事件不断发生,其中尤以2011年渤海溢油事件为最典型。2011年6月初,中海油最大对外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油田附近海面上陆续出现了些许石油膜。随着时间的流逝,该海域油污污染的海面面积达到5500多平方公里,这给渤海的海洋生态和渔业生产都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渤海周围的渔民们的实际财产损失达到了近10亿元。遭受了如此大的损失,多名养殖户向多家海事法院提出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康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再到2018年“福建泉港碳九泄漏事故”,由于福建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一艘船舶与码头连接的软管处发生泄漏,致使69.1吨化学品碳九泄露,渔民损失百万,事故周边居民健康受损。[2]以上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引人深思。人们深刻意识到了环境事故不仅仅是一种对环境的污染,同时也有很大可能会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和心理状态。然而环境侵权有别于一般的侵权,它并不能被现有的侵权法所全部调整。面对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的赔偿责任承担往往会出现无人承担或承担了也无力赔付的情况,乃至政府成为最后的买单人,但这却会严重地影响政府的财政支出,增加政府负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正是为解决此类问题应运而生,该制度通过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来分担企业的经营风险,缓解了政府的财政重担,弥补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利益。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与性质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对此概念,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环境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表现是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环境侵权造成的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时,对第三人支付一定赔偿金额的责任。二是环境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范围。责任保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第三者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3]公众责任保险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及正在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人。环境责任保险的适格第三人应是包括污染企业受害职工和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在内的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

环境责任保险性质是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损失可分为三类:一是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二是间接利益的减少,即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三是消极损害,即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的不利益。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属于前述的第三种,即消极损害。环境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致他人损害发生时,需要对他人所受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有财产利益的付出(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经济上的不利益,其后果是被保险人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3]所以,环境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

二、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自2007年开始至今,我国已经在三十多个省市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5]覆盖涉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等行业,保险公司已累计为企业提供超过1300亿元的风险保障金。[6]2018年5月生态环境部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对于平衡环境侵权各方主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首先,环境责任保险设立有利于转移、分散企业的风险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责任社会化,即企业通过缴纳责任保险费的方式可以将企业风险转移、分摊,减少企业负担,并保障作为社会弱势人群和处于较不利地位的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

其次,环境责任保险还具有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因为保险公司与企业签订污染责任保险是有条件的,保险单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义务等作出明确要求,而且要进行经常的随机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根据对污染危险等条件、状态的评估,会采取承保、拒保、调整保费等不同方法,从而可以强化投保人遵守环境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意识,严格管理。

三、关于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

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大部分属于任意投保,部分领域实行了强制责任保险,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书;《办法(草案)》规定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化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八类环境高风险运营企业应强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鉴于我国国情,我国宜采用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对于高度危险性或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对凡是从事高度危险、有毒或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强制其按照政府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同时,应根据环保部门确定的投保企业的污染危险等级(指数),分别适用不同的保险费率。在具体的实践中,鉴于环境问题的种类、性质、污染源运营情况、污染危险的程度和范围各不相同,原则上需要办理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均须以个案为基础,由保险公司与投保的特定企业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7]对于非高度污染性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经营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实行任意责任保险。这样可以在保证潜在受害人利益和保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过多加重企业负担中求得平衡,兼顾环境责任保险的商业性和适度的公益性,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责任保险人的积极性。

(二)环境责任保险承保机构的选择

目前,世界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组织从性质上划分,主要有公办保险公司和民办保险公司两大类。公办保险公司的代表是美国式的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它是由政府出资而设立,并受政府的实际控制和监督,在运营中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自负盈亏和必须营利的压力。民办保险公司的代表是英国式非特殊的商业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或人身保险公司承保。

公办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在有效执行政策目标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体现在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比私人资本具有更为强大的公信力,从而使作为受害人的社会公众获得充分的赔偿。但同时,公办的保险公司在设立和运营中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如保险公司的设立会增加政府及纳税人的负担;公营的效率明显较低,加之“政府”机关明显官僚化,缺少弹性,易形成行政成本的增加和浪费等等。采取民办保险公司的模式可以克服公办保险公司的上述缺陷,因为它本身具有现有的民间保险市场的资源及丰富的承保经验,可以借助民间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其经营自主性,诱导民间组织竞争,提高效率,也可在运营过程中自主合理地搭配其他险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民间保险组织的理论和实践优势出发,基于我国现实国情,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组织宜采用第二种模式,即由现行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政府对其承保的环境责任保险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选择

从历史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共责任保险发展而形成的新险种,而公共责任保险最初仅是用来保障意外事件的责任,所以,最初的环境责任保险只限于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的突发损害事故。但环境侵权损害除了突发性损害事故外,还有更为常见的累积性损害事故,累积性损害事故是否在承包范围之内,主要应分析它是否符合责任保险理论的要求:第一,累积性损害事故是否存在不确定的风险。危险的不确定性是运用保险的前提。不确定的危险,指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可能发生的并具偶然性的事件。[8]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危险发生存在可能。若危险不可能发生、已经确定必然发生或已经发生,不适用保险。二是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是危险发生具有偶然性、危险必然发生而发生时间不确定及特定危险造成的后果不确定。三是危险发生符合法律并为法律所认可。包括危险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反之,不适用保险。[8]累积性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从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损害事故必然发生,但责任保险合同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事故可能爆发,也可能不发生,即危险的发生在该期间内具有了相对性,因此,在保险合同特定的背景下,它符合特征一。同时,累积性损害发生的时间、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也是不确定的,符合特征二。累积性损害事故的发生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符合特征三。所以,累积性损害事故存在不确定风险,符合适用保险的条件。基于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及肯定性的回答,我国宜将累积性损害赔偿囊括于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内。[10]

(四)保险人的责任基础

目前国内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采用的保险人责任基础包括事故发生基础和索赔基础。事故发生基础指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时效内请求赔偿的,保险人都应负赔偿责任,而在保险单生效日前或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赔偿。我国《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基础承担保险责任。索赔基础指凡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第一次受到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时间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即须负赔偿责任,而不考虑事故发生在何时。[9]对于事故发生基础,因为环境污染致害而发生索赔,经常是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失效若干年后发生。因环境污染而发生的损害,经常是一种渐变的损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单期间内污染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未来的保险给付责任。采用索赔基础的责任保单,可以免除事故发生基础的上述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基础宜采用索赔基础。

(五)环境责任保险风险分散与防范

环境责任保险在实施中面临着巨额的赔付风险,如何分散赔付风险是环境责任保险顺利实施的关键。

环境责任保险由于承保对象的特殊性,主要是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承保,其运作极具风险性,即保险人收受保险费却承担了一个风险,并且保险金的赔偿数额多是巨额支付。[10]面临如此巨大的风险,可以从外部环境和内部本身来寻求分散风险的途径。首先,从外部环境看,政府应当对环境责任保险机构提供一定的支持。从目前西方和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运行来看,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金額过大,导致保险公司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如能够提供一定的支持,如减免税措施、注入保险基金或由政府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起来承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等,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带来促进作用。其次,从保险自身出发,保险公司可采取公司联合保险的方式和再保险的方式降低保险风险。联合保险方式可以仿效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即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联合保险集团进行承保和理赔,其实质是共同保险。再保险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它是以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承担的给付责任为标的,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均属于消极的财产利益。再保险具有分散风险、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和确保保险人稳健其经营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王 中.渤海湾油田溢油事故[J].社会时事,2011(3).

[2] 新浪新闻网.央视:碳九泄漏40万人在无声中消逝 真相到底如何[EB/OL].http://news.sina.com.cn/c/2018-11-09/

doc-ihnprhzw5251381.shtml,2018-11-08.

[3]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证券时报网.项俊波:环境污染责任险已在30多个省市试点[EB/OL].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t/2017-03-12/

doc-ifychavf2481108.shtml,2017-03-12.

[5] 搜狐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审议并原则通过[EB/OL].https://www.sohu.com/a/231026314_

702714,2018-05-09.

[6] 尹 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7] 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8] 邹 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9] 周 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2003(5).

[10] 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的运作机制[J].四川环境,2003(2).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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