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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存款保险协调机制的做法及经验借鉴

2019-12-24卞立建

经济研究导刊 2019年33期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协调机制经验借鉴

卞立建

摘 要: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已经运行近五年,但是在存款保险协调机制上还存在着诸多可以改进的地方。而在这方面,美国有着丰富的经验。对美国存款保险協调机制的做法及经验进行介绍,以期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合作机制的改进提供借鉴。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协调机制;美国;经验借鉴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33-0099-02

2014年11月21日,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发布修订后的《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对其会同巴塞尔委员会先后于2009年和2010年发布并经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批准的《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及《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落实评估标准》进行修订合并。修订后的核心原则成为存款保险领域公认的国际准则。当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已经运行近五年,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须配以有效监管,存款保险制度只有与金融监管相互配合,才能更加充分地发挥金融安全三大支柱之一的功能,维护金融稳定。本文以美国为例,分析其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合作、配合的做法,对我国构建有效的存款保险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减少信息收集成本。一般来说,金融监管部门在日常微观监管中掌握了大量银行经营、风险方面的信息资料,这些信息可能是存款保险机构在进行日常风险监测、早期纠正、风险处置时所需要的。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就可以实现监管信息共享,不仅可以降低存款保险机构信息收集成本,也可以减少投保机构信息资料报送负担。

2.有利于减少监管成本。如果建立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可以有效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减少监管机构之间的摩擦和责任推诿,从而更好地识别风险、监测风险、处置风险。

3.有利于更好地防控化解金融风险。在当前金融产品和服务层出不穷,金融创新不断涌现,交叉性金融工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单靠某一监管部门很难做到对全部金融风险的监测、防控,只有各金融监管部门发挥合力,协同行动,才能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健、安全运行。

二、美国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的做法

美国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诞生地,FDIC与各部门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与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成立专门的协调机构。1970年成立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官协会,就是一个协调监管行业组织的常设机构。二是监管合作。FDIC可以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采取共同检查等方式进行合作,且FDIC在确定银行机构的费率水平时,也要参考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三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FDIC可以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相关的监管信息,以更好地监测分析银行机构风险状况,从而采取相应的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措施。

三、当前我国银行监管协调机制运行存在的问题

2013年我国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级联席会议制度,该制度由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险会、外汇局等金融监管部门,该机制成立初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其运行,也暴露出很大问题。一是该机制属于协调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事务的临时性制度安排,并非常设机构,在做出决策安排时运行效率比较低;二是做出的决定对成员部门缺乏强制性,对各成员部门的约束性不强,权威性不高,容易造成有的部门对监管协调决定执行力欠佳。

四、对构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的启示

1.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在处理问题银行时的职责分工。2015年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成功落地实施,但制度推出后的有效运行更有赖于不同监管部门间的协同与合作。由于存款保险当局对银行业也可以实施一定的监管权,因此,为避免二者监管职能的冲突造成重复监管,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分工,尤其是应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在处理问题银行时的职能分工。

2.建立明确、操作性强的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合作的框架机制。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第35条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金融管理部门协调机制,以及实现信息共享的具体形式和途径,建议以法律形式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安排,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合作的具体方式,比如信息专报、定期信息对接交流会、网络信息共享平台等。

3.尝试构建更高层次的监管协调机制。为了有效协调各监管部门的关系,可借鉴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官协会制度,时机成熟时成立常设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委员会委员由存款保险机构与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担任,主任由国务院分管领导担任,金融监管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能是研究金融监管过程中涉及不同监管部门的事项,以减少协调成本。在目前人民银行作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可充分发挥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职能,将存款保险实施的相关内容作为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协调事项,待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后,再单设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协调存款保险相关事项。

参考文献:

[1]  徐倩.浅析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基于外部协调视角[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8,(11):63-68.

[2]  何洁.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研究[D].成都:四川师范大学,2018.

[3]  赵锋.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安全网成员协调合作问题探讨[J].征信,2016,(8):6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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