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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制度安排

2019-12-23张黎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9年6期

张黎

摘 要:《继承法》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乃各自独立的两条路径,缺失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规则,二者仅以该法第33条规定的限定继承相勾连。在继承人已取得遗产所有权的前提下,遗产处理规则尤其是遗产管理制度的缺失,遗产与继承人财产高度混同,限定继承徒具其表,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权利严重受损。《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制度安排,法技术上,应在尊重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基础上重视法律移植中法规范体系化的有益经验;法规范上,应当健全遗产管理制度,落实以限定继承为原则、概括继承为例外的遗产债务清偿规则;法价值上,应当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形成财富平等保护和财富代际流转的社会经济秩序。

关键词:民法典继承编;遗产处理;遗产管理;限定继承;概括继承

中图分类号:DF55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55(2019)06-0129-12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9.06.10

一、问题提出

在“孟某与侯某、高某等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①,

孟某向其朋友高甲出借生活费用40万元,5天后高甲溺水自杀身亡,后出借人孟某向继承人侯某(被继承人配偶)、高某(被继承人子女)主张返还借款。人民法院查明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且借款用途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继承人侯某、高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40万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该案遗产处理程序具体如下: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遗产移转为继承人所有;在遗产债务清偿问题上,继承人仅以继承财产承担税款缴纳及债务清偿责任。本案案情及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出借人孟某获得请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的胜诉判决,然而其债权能否实现则取决于多个因素:首先,是否存在足额遗产;其次,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后能否如实以继承财产清偿遗产债务,后一种情况导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更为普遍。这一问题乃由《继承法》相关规定缺失而生。在《继承法》的视野里,积极财产继承及其物权变动与遗产债务清偿乃相互隔离的两条路径,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规则缺失,二者仅以《继承法》第33条相勾连,该条规定“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遗产分割前的遗产管理状况和遗产处理规则是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关键。继承人已取得遗产所有权,同时囿于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和严格程序的缺失,继承人对遗产为任何处分均为其应有之义,被继承人之债权人难以知悉并制衡其权利,其利益保护难以实现。《继承法》缺失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规则,导致难以规范继承人如实以继承财产清偿遗产债务,实践中出现大量隐匿、私分、变卖遗产、侵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案件 [1][2] 。《继承法》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财富较为匮乏的国情相关,但随着社会财富增长,《继承法》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缺失、限定继承流于形式等问题突出,严重损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引发诸多诘难[3][4][5][6]。

遗产处理的本质,是反映被继承人意志,实现社会财富平等保护和财产代际流传的制度。平衡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构建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规则,实现遗产处理法规范的体系化,形成公民财产平等保护的稳定预期,确立财富代际流传的社会经济秩序[7],在《民法典》编纂中具有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现行法上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遗产处理规则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然而法规范体系化程度不够,缺乏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体系化整合,导致对继承人保护过度而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保护不足[8]。

(一)我国现行法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分析

《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以及《物权法》第29条关于遗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当前遗产处理规则的法教义学体系。依照法教义学解释方法,可以对其作如下解读:

1.遗产范围

《继承法》第2条规定了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财产成为遗产。《继承法》第3条采取“概括+列举”方式将遗产范围界定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将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也纳入该范畴,其规范意旨在于将遗产范围限于合法财产,且只承认积极财产为遗产,从而有别于传统大陆法系立法。

2.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制度

《继承法》确立了遗产保管规则,但该规则过于简略,缺乏遗产管理制度。《继承法》第24条规定遗产保管主体是“存有遗产”的人,从文义解释来看,仅指遗产占有人或被指定保管遗产的人。《继承法》第16条规定了可以立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一词的表述意味着承认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但并非确立了遗嘱执行人制度,也缺乏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9]。

3.遗产的物权变动

《继承法》和《物权法》在此问题上尚未形成统一的法规范体系[10],因此有不同解读: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9条确立了我国遗产继承的物权变动规则,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转移为继承人所有是合乎逻辑的[11],遗产继承的物权变动不同于《物权法》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不采用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形式主义模式,不以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为必要,仅以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即赋予遗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遗产物权变动不同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其原因在于被继承人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为避免财产处于无主状态带来的不确定性和不利后果,立法有必要规定财产所有权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移转于继承人。[12]。其二,继承遗产的物权变动以遗产分割为时间点,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自分割完成继承人始享有所有权[13],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及《继承法》第25条。其三,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同时取得继承权和遗产所有权,我国《继承法》采当然继承主义,继承权是遗产所有权的基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标的是继承权而非所有权[10]88[14]。应当认为,《物权法》是确定物權归属的法律,《物权法》效力层级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遗产的物权变动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9条关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特殊规则,因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即产生遗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4.限定继承

《继承法》第33条被认为是我国关于遗产限定继承原则的立法表达,依照该条规定,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法》缺失保证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的遗产管理制度,继承人无需特别程序(诸如法定期间内提交遗产清册)即可享受以继承遗产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法律解释上,尽管沿用了“限定继承”这一传统法律概念,但其内容与传统限定继承原则区别较大[4]117 [5]37[6]12,其内涵有别于传统大陆法系限定继承制度。我国移植限定继承原则之时,忽视了限定继承法规范的体系化规定,缺少保证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的法规范,导致限定继承徒具其名[15]。

(二)我国现行法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评述

在现行法体系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即移转为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以继承财产为限清偿遗产债务。在《继承法》的视野里,积极财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乃相互隔离的两套程序,要保证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就应有遗产管理人、遗产清单、遗产清算、遗产利害关系人请求财产分别权、债权登记、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召集程序等具体规定。在限定继承为原则的遗产处理模式下,继承人以继承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但继承人主观上具有隐匿、私分、转移遗产的利益冲动,客观上具有控制遗产信息或遗产的身份便利性,因此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制度的建构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殊为重要。法对生产关系具有依存性[16],《继承法》遗产处理规则过于简略,为立法时客观社会环境所决定[17]。但从实施的法社会效果上看,《继承法》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如对继承人利益保护过度,则可能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管理规则对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殊为关键。《继承法》倡导私法自治,但存在自治的限制[18]。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正如自由和秩序的关系,强制性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若公正,即可以通过调整人的行为而规范社会,形成全社会合理的预期和良好秩序,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平衡[19]。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规则是由法律规定所构成的规范化体系,应充分衡平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20]。形成体系化的遗产处理规则是民法典编纂的使命。

三、域外法上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有益经验

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目的在于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身份继承到概括继承再到限定继承是继承法发展的趋势,罗马早期实行身份继承制度,家长死亡后其人格、财产权利义务均由继承人概括承受。随着奴隶制大庄园经济和商业的发展繁盛,罗马后期逐步发展为财产继承,继承对象仅限于财产,遗产由继承人概括继承,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之和。概括继承制度不利于继承人利益的保护,罗马裁判官创设了限定继承制度以避免其不利影响,继承人以遗产清册记载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赋予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授予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请求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隔离的财产分别请求权,从而缓和限定继承制度过度保护继承人、维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不力的后果[21],平衡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从限定继承制度生成机理来看,限定继承是避免概括继承对继承人的过度不利益而产生的,限定继承制度是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产物。从限定继承制度的内容来看,限定继承制度是一系列法规范构成的规则体系,包括遗产清册制度、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财产分别请求权、继承人以遗产清册记载为限清偿遗产债务。限定继承是建立在构建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继承人忠实履行遗产债务的法律规定基础之上,以继承人履行相关程序和义务为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并不是孤立的法律规定。从域外法关于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考察中可以发现这一特征。

(一)大陆法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有益经验

大陆法系国家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法规范体系以构建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的规则为中心,以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为目的。依照取得遗产的方法,可以分为当然继承主义、承认继承主义和法院交付主义三种立法例[10]88。

在法院交付主义模式下,遗产诉讼特别程序保证了遗产独立于继承人财产。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权利义务之和,继承开始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占有遗产,必须经由遗产诉讼特别程序后,由法院将遗产交付继承人。以《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为例,法院移交遗产于继承人之前,遗产被视为由死者占有,在涉及第三人时,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被视为一人。继承人可以选择无条件的概括继承、保留遗产清册记载的法律利益或放弃继承,遗产利害关系人享有救济权,有权请求遗产与继承人财产分离,遗产由法院或遗产保佐人管理[22]。

在当然继承主义和承认继承主义模式下,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法规范体系依然以构建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的法规范体系为中心,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包括以下制度:第一,遗产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埃塞俄比亚等明确将遗产范围确定为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之和[23][24][25][26][27],遗产自继承开始归继承人所有

详见《法国民法典》第274条,《德国民法典》第1922、1942条,《瑞士民法典》第560条,《日本民法典》第896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26条、1060条。 [23][24][25][26][27]。第二,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法国、德国、日本等民法典均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在法定期限内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倘若无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的概括继承。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均需遵守相应条件及程序:即需在法定期间内以明示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遗产法院或者家事法院或者公证处)表示;选择有限继承需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保证遗产独立和完整,不得有侵害及隐匿财产的行为,违反则按照无限责任概括继承遗产并承担债务 [27]。第三,遗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救济权。日本赋予了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继承人之债权人请求遗产与继承人财产分离的请求权 [25],以避免遗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混同。第四,遗产管理和遗产破产制度。《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可以向遗产法院申请遗产管理。遗产管理命令发布后,继承人丧失遗产处分权并由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债务清偿。倘若遗产有剩余则移交继承人,若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中止遗产管理程序并进入破产程序;继承人接受继承后发现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可以申请进入遗产破产程序 [23]。第五,官方遺产清单、法定清算制度。《瑞士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由官方制作遗产清单并公示催告债权债务。遗产清单效力在于继承人可选择拒绝继承,或按遗产清单继承,或请求主管机关法定清算,或无条件概括继承。

(二)英美法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有益经验

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上,英美采用剩余财产交付模式。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财产进入遗产管理程序。英国《遗产管理法》、美国《统一遗嘱认证法》均规定了严格的遗产管理制度,遗产管理制度中富有个性的是遗产检验程序。遗产检验程序十分繁琐,除规模较小的遗产和推行“独立遗产管理人”的个别州可以避开之外,其余均要严格遵循[28]。遗产管理制度要求设立遗产管理人,持有遗产管理证书方能胜任遗产管理人,其处分遗产需要遗产检验法官同意[29]。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遵循严格的遗嘱检验程序、清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制作并提交遗产清册、保管遗产、清偿税款及债务、将遗产中的剩余财产交付继承人[30]。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清偿税款及债务后,将遗产中的剩余财产交付继承人继承,继承的遗产范围只能是“积极财产”[31]。

在剩余财产交付主义模式下,继承人之继承体现为间接继承[32]。继承开始后,遗产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被继承人债权债务首先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所产生的收益、负担均归遗产法人承担[33]。英美法中的遗产管理制度,由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遗产管理人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受到严格繁琐的遗产检验程序的制约,实现了遗产和继承人财产的有效隔离,保证了继承人及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得到平等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遗产管理制度建立在庞大的司法服务机构基础上,遗产检验程序由官方司法机构主导,程序繁琐、成本高昂。相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更适合我国国情[1]20,原因在于我国民众继承习惯难以接受,同时我国缺乏如此庞大的司法资源、难以承受如此高昂的司法成本。

四、《民法典·继承编》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制度安排

继承和民事习惯密切相联,体现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民法典的每个概念和规则都承载着特别的文化意涵与历史期待,体现特定社会的观念世界和价值判断[34][35]。法律继受移植中仅注重法律概念或法规范,忽略法律概念背后法规范的体系化往往难以达成良好的法社会效果。《民法典·继承编》编纂中既要追求法律移植中法律概念的准确性,又要寻求法规范的体系化和体系整合,最后达成法规范体系与本民族传统的内在融合。

(一)民法典继承编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得失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承继《继承法》的基础上,就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规则做了保留、改变、丰富和完善。第一,保留。体现为:其一,第903条规定了当然继承主义,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其二,第930条保留了存有遗产的人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其三,第940条规定了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和缴纳税款以所继承财产价值为限,自愿偿还的不受此限。第二,改变。第901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文义解释,合法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依照该《草案》第926条关于遗产管理人义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并处理遗产债权债务的内容。结合901条、926条的规范内容,依照体系解释,应当认为遗产范围是被继承人权利义务之和,这一规定改变了《继承法》的规定,但沿袭了大陆法系传统国家立法例。第三,丰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章“遗产的处理”增加了遗产管理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对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体系做了丰富和完善。其中,第924、92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遗产管理人争议的解决;第92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清理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保管并防止遗产毁损、处理债权债务以及分割遗产;第927、928条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完善。《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时间未予以规定,《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26条明确规定了遗产清册编制完成后遗产分割前清偿遗产债务。

1.《民法典·继承编》(二次审议稿)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重大进步

较之于《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对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规则作了丰富和完善,体现了重大进步。主要体现在:

(1)较为全面的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实现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之间

的隔离。首先,规定了遗产管理人职责,包括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保管并防止遗产毁损、处理债权债务以及分割遗产等内容,将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赋予遗产管理人承担,保证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以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其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责任,这一规定采取过错规则原则,即遗产管理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后,较为详尽的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适应了社会财产复杂多样性对遗产管理保值增值的需求[36]。依照《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24、925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包含五种情形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24、92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或由遗嘱执行人担任,或由继承人推选,或由继承人共同担任,若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若确定遗产管理人有争议则由人民法院指定。,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为社会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提供了路径和通道,使社会专业机构得以进入遗产管理领域并提供专业的遗产管理服务。

(2)重新定性遗产范围,有利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遗产范围关乎继承本质

继承的本质有家族本位说、死后抚养说、意思说以及无主财产说。[37]。从逻辑上讲,融被继承人权利义务为一体的遗产范围是平等保护继承人和被繼承人之债权人利益的需要。《继承法》将遗产范围定性为积极财产,因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遗产归属于继承人,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价值内清偿债务,二者各自遵循独立的程序。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无法了解遗产真实状况,继承人无法准确掌握遗产债务情况,不利于维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权利。《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01条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

遗产的立法表达,曾有观点之争:第一,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技术,仅规定遗产概念,这是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例。第二,采用列举+兜底式方式规定遗产范围,用概括兜底方式全面覆盖当前及未来可预见的遗产,回应新型财产的可继承性问题,澄清司法实务争议,同时对遗产范围适当列举。 [38][39],将遗产范围界定为被继承人合法财产,第92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从法教义学体系解释出发,符合体系融贯性的解释应当是,“被继承人合法财产”应当为被继承人权利义务之和。遗产范围的重新定性,既符合大陆法系关于遗产范围的传统立法例,也改变了《继承法》仅以积极财产作为遗产带给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不利益。

(3)明确遗产债务清偿时间,利于司法公平公正。《继承法》未明确遗产债务清偿时间。依照《继承法》第2条、第33条及《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来看,其立法意旨在于继承人先取得遗产,然后以继承的遗产承担清偿遗产债务。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先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然后以清偿债务完毕后的遗产进行分割;二是遗产先分割,遗产债务根据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比例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0]。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做法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易引发继承纠纷[17]75。比较法上,关于遗产债务清偿时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通常是遗产清册编制完成后遗产分割前清偿遗产债务,遗产清册编制完成前有拒绝清偿遗产债务的权利。《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26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遗产债务在遗产清册编制完成后遗产分割前清偿[41]。

2.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不足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也有其局限性,表现为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度依然不够。尽管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过错责任等做出了规定,但遗产管理内容不够完善,诸多具体规则缺失。主要体现在:

(1)遗产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诸多具体规则的缺失。首先,缺失遗产管理人任职资格条件。遗产管理人是否与遗产处理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专业的遗产管理能力、是否能够忠实的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对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实现殊为关键。其次,对清理遗产和制作遗产清单的规定过于简略粗疏,仅仅将其规定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缺少具体规范内容。就遗产清理而言,缺失公示催告程序,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申报债权等具体规定。就遗产清册制度而言,遗产清册的制作期限、遗产清册的内容、遗产清册的异议与补正等问题等规范均缺失。再次,缺失与遗产管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救济。依照《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24条、第925条的规定,无论是基于继承人的推选抑或是法院的指定、或者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均存在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能性。继承人与遗产管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遗产管理行为,立法应当赋予与遗产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以救济权。具体而言,缺乏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遗产处理行为的异议和救济程序,缺少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和继承人之债权人请求遗产与继承人财产隔离的请求分别权。

(2)限定继承的适用过于宽泛,限定继承的适用边界未明确。确立限定继承原则,以继承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已是民法典编纂达成的共识[36]488[42][43][44][45]。限定继承原则以遗产和继承人财产相互隔离的法规范体系为前提,以继承人履行其义务和遵循相关程序为保障,遗产和继承人财产混同则无法保证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遗产债务,继承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或者未遵循相关程序则不能享受限定继承,这是比较法的有益经验。缺失保证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相互隔离的法规范,限定继承难免流于形式,从而可能损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这是《继承法》实践得出的经验或教训。构建遗产分割前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的遗产处理法规范体系,继承人如实履行义务并遵循相关程序,才能实行限定继承,才能真正平等的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当继承人未能遵循程序和未能如实履行其义务时,应否定继承人的限定继承资格,实行全面概括继承,这是比较法的有益经验,我国宜考虑合理借鉴。

(二)民法典继承编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完善

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对平衡继承人和财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实现继承目的,殊为关键。针对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体系的不足,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制度是包括遗产管理人任职资格、遗产清理、遗产保管、遗产清单制作、与遗产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救济权等规定所组成的法规范体系。完善遗产管理制度,补足《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缺失的具体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增加遗产管理人任职资格条件规定。遗产管理人是否与遗产处理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专业的遗产管理能力、是否能够忠实的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对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实现殊为关键。依照《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不能排除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继承人本人与遗产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存在权利滥用的可能,增加遗产管理人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实有必要。

(2)补足遗产清理制度和遗产清单制度的具体规则。在遗产清理方面,除清理积极财产之外,更重要的是对遗产债权的处理,需要增加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召集程序、遗产债权公示催告和遗产债权登记等内容。就遗产清册制度而言,遗产清册制度是确定遗产范围、隔离遗产和继承人财产的有效方法,为使遗产清册制度具有规范指引性,需要就遗产清册制作期限、遗产清册内容、遗产清册的异议与补正等问题等做出具体规定。

(3)保障与遗产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救济权,尤其是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救济权,应当予以保障。如前所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存在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继承人本人与遗产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在遗产管理人權利滥用的情形下,相关利害关系人除了享有事后的损害赔偿权,等待损害的发生以追究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之外,更应当被赋予事前救济的权利。具体而言,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应当享有对遗产管理人遗产处理行为的异议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提出异议。此外,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隔离对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实现至为重要,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和继承人之债权人应当享有请求遗产与继承人财产隔离的请求分别权。

2.确立限定继承原则及其适用边界

从身份继承到以财产继承为基础的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是各国继承法的发展趋势[46]。限定继承作为概括继承的对立物,是建立在构建遗产独立性、实现遗产优先清偿遗产债务基础之上的法规范体系。限定继承制度,以隔离遗产和继承人财产为保障,遗产隔离于继承人财产才能保证限定继承得以真正实现。若遗产和继承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遗产债务。从域外法的考察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

概括继承分为自愿选择的概括继承和强制的概括继承两种:前者指继承人在法定期间作出明确的概括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者未作意思表示但法律推定其接受概括继承;后者则是一种惩罚性制度,通常指继承人提交的遗产清册不真实或者不配合主管机关制作遗产清册时承担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40]97。限定继承资格的获得通常以继承人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为条件,如果不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遗产清册,实现遗产隔离于被继承人财产,则实行概括继承,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概括继承无需遗产清算、无需制作遗产清册、无需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申报债权,继承人财产和被继承人财产混同,继承人以自己固有财产和继承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和自己的债务,继承成本低。如此规则设计,才能真正实现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民法典编纂中需要平衡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予以平等保护。构建遗产独立于继承人财产的遗产处理法规范体系,确定限定继承适用条件,规定继承人如实履行义务并遵循相关程序才能实行限定继承。如果遗产不能隔离于继承人财产,则继承人概括继承,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此才能实现对继承人和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平等保护。概括继承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作为我国的民俗传统,尽管继承法规定了限定继承,然而由于依照民间“父债子还”的社会习俗更能维持家庭信用

家中尊亲属死亡后,其债务由其直系卑亲属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中华民国民法典》以及民国初年大理院判例均支持。。 [47],农村地区依然存在按习惯继承遗产。

《民法典·继承编》宜采用限定继承为原则,概括继承为例外的继承制度。当继承人未能如实遵照相关程序和未能如实履行义务时,应否定其限定继承资格,而对其实行概括继承,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此,才能真正保护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才能形成财富平等保护和财富代际流传的良好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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