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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认定

2019-12-20王国鑫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5期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者投保人

关键词 交强险 车上人员险 第三者 投保人

作者简介:王国鑫,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143

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形,那么,如何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先看两个案例。案例1:甲某有两辆车A和B,其为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丙某驾驶B车与甲某驾驶的A车发生交通事故,甲某找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例2:乙某有C车,其为C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日,在驾驶C车时发现故障,便下车处于车底排查,因该车未熄火,滑行致使车轮碾死自己。乙某的近亲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法院最后支持了交强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支持。

以上两个案例中,甲乙都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是驾驶员,都被自己的车辆碰撞,只不过区别在于甲是被别人开车碰撞,乙是因自己的操作失误碰撞,但是法院却给出了两个不同的判决。那么法院的判决有无道理?我们必须要了解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第三者的相关概念,以此作出正确的判断。

一、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之比较

以上两个案例中,甲乙双方均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均是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概念。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商业险。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上述两个案例中,甲和乙都是驾驶员,不是第三者,而交强险是对第三者的赔偿,那么案例中为什么会出现交强险赔偿的情况?这就涉及到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以互相转化,这一观念已经被司法实践中的法官所接收并乐此不疲的使用着。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以相互转化的理由为: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而非静物。“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既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因此案例2中,乙某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应由交强险赔偿。

三、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存在的问题

(一)自己对自己侵权的问题

前已述及,责任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上述案例2中,实际上就是自己造成自己损失的问题,从法理意义上并不构成侵权,比如案例1中,法院之所以驳回甲某的请求,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其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这一观点北京法院同样接受,在《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以下简称《审判指引》)中,法院也持同样观点:认为“自己对自己侵权”,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

案例2中,乙某本身就是驾驶员,机械的利用“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因而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实际上存在自己对自己侵权的问题,没有法理依据。按照《审判指引》的观点,驾驶人对车辆的风险可控,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无法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因为乘客不能操作车辆,对于车辆的风险不可控,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案例2中的乙某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固定身份

有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就是驾驶人和乘车人,其所指代的是一个存续于保险车辆特定行程期间和保险车辆车身之内及其周围一定范围空间内的固定身份。认定其是临时身份没有运用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能转化。

(三) 转化造成了第三者與车上人员的混乱

如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那可能造成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混乱,举例来说,丁某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同时购买了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一天,乘客戊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辆碰撞,如果按照转化的理论,戊某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但是如果按照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险的约定,戊某基于乘客身份又能获得车上人员险的赔付。戊某既是第三者又是车上人员,这就造成了认定的混乱。

笔者认为以上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因为转化的前提是受害人只购买交强险,而交强险具有公益的性质,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所以法院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角度考量,认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实际上是救济思维,并非常态。而在购买了商业险时,乘客有了车上人员险这一明确的救济方式,受害者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赔付,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用考虑转化的问题,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四)投保人成为第三者之分析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也可作为第三者获赔。我们不讨论商业险中投保人可否获赔的问题,因为《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表明第三者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虽是格式条款,但却也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审判指引》认为,商业险可以约定投保人不得作为第三者。

但是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可否作为第三者获赔?《交强险条例》中的第三者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而案例1中的甲某并非车上人员,甲某是否为被保险人?

按照交强险的书面合同,保险合同会书面记载一个被保险人,比如案例1中的甲某,是交强险合同书面记载的被保险人。再比如,A某的汽车,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购买保险,则交强险会将公司记载为被保险人。但是保险合同书面记载的被保险人并不排除其他人成为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案例1中,甲某允许的驾驶人丙某可以成为被保险人;A某实际驾驶汽车可以成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尽管没有书面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中),在事故发生时也能成为被保险人。

在上述例子中,案例1的甲某、公司实际上就是投保人。若案例1中的丙某、公司的A某驾车撞到他人(非投保人),则二人均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人都是被保險人,保险公司均应赔付。若公司的A某驾车撞到了投保人。即在事故发生时,A某撞到了公司的其他车辆,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实际上作为投保人的公司也可以成为第三者而受到交强险的赔偿。原因在于,首先,存在侵权人A某,便不存在自己对自己侵权的问题;其次,不会发生所谓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因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若不赔偿实际上有违公平。比如戌某和其他几人一同乘坐某车出去郊游,被戌某所有的车辆所撞,戌某的车辆是戌某的朋友开的。结果造成B某和其他几人均受伤,如果其他人均获得赔偿,而因为B某是车辆的投保人就不赔实际是不公平的。

在回到案例1中,甲某允许的丙某驾驶B车辆撞到开着A车的甲某,AB两车虽均为甲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甲某虽是AB两车的投保人,但甲某是A车的被保险人,丙某是B车的被保险人,丙某是侵权人,甲某是受害人,不存在自己侵权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案例1中的甲某也应得到交强险的赔付。

参考文献:

[1]孙明,王雪杉.保险合同案件审判参考[M].昆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224.

[2]陈继平.“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问题研究——以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为视角[J].保险理论与实践,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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